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委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绿色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劳动等部门依其职责协助市主管部门对绿色出租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绿色出租车发展应符合深圳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其总规模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将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有偿使用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经费开支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七条 取得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从事绿色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市主管部门授予的经营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绿色出租车经营权和绿色出租车设定担保、转让或擅自处分。
第九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依法实行招标制度。经营权的招标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资格;
(二)经营权期限;
(三)市政府确定的有偿使用费标准;
(四)绿色出租车投放数量;
(五)车辆主要技术标准;
(六)市政府确定的租费标准;
(七)服务设施的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程序;
(九)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经营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一)规模经营及专业管理;
(二)人才结构;
(三)设施条件;
(四)机构设置;
(五)规章制度;
(六)文明服务;
(七)行业贡献;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标企业确定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企业。
中标企业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全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中标企业缴清有偿使用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企业颁发经营权授予文件。
经营权授予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权的授予;
(二)经营权范围;
(三)经营权期限和车辆数;
(四)经营模式;
(五)合同管理;
(六)服务质量承诺;
(七)履行对驾驶员的各项劳动用工义务;
(八)聘用驾驶员的程序及办法;
(九)放弃经营权、停业整顿、违规驾驶员及车辆的处理;
(十)经营权的收回。
经营权授予文件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均未中标时,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自中标企业领受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后起算。
第十五条 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经营权期限只能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为五年。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未按市主管部门规定截止限期提出经营权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延期。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企业的延期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历年的量化评价结果作出综合评价,并在经营期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经营企业对不予延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经营企业获得经营权延期,应按最近一次招标的绿色出租车有偿使用费标准于经营期满十五日前全额缴纳经营权延期的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撤销经营权延期。
第十七条 经营期限届满未获得延期的经营权、依照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的经营权和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经营权,由市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内破产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全部绿色出租车指标和相关营运证件,并在市主管部门监督下拆除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一)将经营权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二)将经营权设定担保或擅自处分的;
(三)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四)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擅自停止营运一年内累计达一个月的;
(五)一年内受到两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罚的;
(六)乘客对经营企业服务评价或驾驶员对本企业管理制度评价连续两年在全市出租车行业内排名最后的;
(七)经营期限内经营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绿色出租车租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经营绿色出租车业务应采用直接经营模式,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
经营企业直接经营模式是指:
(一)经营企业投资购置车辆,承担主要经营风险;
(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签订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定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示范文本的员工服务合同。员工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营企业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车辆税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营运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营运管理人员的专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社会公布企业招聘录用员工程序,员工服务合同中的收费、收益分配方法和标准,企业的服务承诺,并制订具体服务承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定期开展乘客对经营企业满意度和驾驶员对所在经营企业管理制度的测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企业、绿色出租车的营运状况和驾驶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绿色出租车的车身基色为绿色,车身图案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入营运的绿色出租车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三厢新小轿车;
(二)符合环保标准且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由市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联合招标确定的统一车辆型号。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自中标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主管部门的经营权授予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投入营运的车辆必须具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绿色出租车营运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前必须安装规定的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空车标志灯及其他规定的营运设施;在规定位置喷刷经营企业名称,张贴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的投诉电话、经营企业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经市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放营运证件。
第三十二条 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验。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三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经营企业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旧车不予核发年检证。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市主管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营运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三十五条 绿色出租车不得驶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持市主管部门认可的驾驶员合格证书、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到市主管部门申办驾驶准许证。经市主管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核发驾驶准许证。
驾驶准许证仅限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经营企业聘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市政府居民就业比例的有关规定。
本市居民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经营企业应当予以聘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统一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按照规定操作计价表;
(八)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由市税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统一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所在企业;
(十)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日出车前、收车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可组织对驾驶员服务进行等级标准考核和评定,经营企业可自愿参加。
第四十三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
(一)将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
(二)与经营企业签订补充合同或条款以改变或者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
(四)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强行中途甩客的;
(六)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市场秩序活动的;
(七)殴打乘客或盗窃乘客财物的;
(八)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三次的。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收回的驾驶准许证交回市主管部门。
依本规定被收回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绿色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六章 乘坐规则
第四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要求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内的;
(二)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三)在禁停路段拦车的;
(四)吐痰、在车内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六)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看护或监护的;
(七)要求驾驶员违反本规定、交通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至第(七)项情形中,驾驶员已经提供服务的,乘客应当支付租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拒绝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
(三)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四)租乘的绿色出租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驾驶员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绿色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绿色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营运、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经营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并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二)摩托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罚款,核减绿色出租车指标五台:
(一)违反经营权授予文件规定的;
(二)经营期限内合理投诉或违章率超过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经整改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
(四)投入营运的车辆标准、车身颜色和标识不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六)在发生以出租车为工具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事件中有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由市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收回该驾驶员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并处其所属经营企业五千元罚款。
经营企业所属的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累计三次的,核减其绿色出租车指标一台。
第五十四条 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承包、租赁绿色出租车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承包或租赁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二)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定相关合同和条款以改变或者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三)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四)车辆与驾驶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驾驶员一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一千元罚款;
(五)使用无效计价表或私调计价表的,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六)车辆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不齐全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百元罚款;
(七)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或擅自增设、改动车辆设施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接受车辆检验的,责令补办检验,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九)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未在车辆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经营企业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市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一)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经营企业停止该车营运,限期检修,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三)依照本规定被市主管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绿色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伪造证明材料或涂改、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绿色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六)营运载客时不使用或不当使用计价表的,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七)故意绕道行驶或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八)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九)绿色出租车营运中,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通话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一)不使用统一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十二)拒绝乘客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所在企业处理的,处二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四)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五)拒绝依法检查、扣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经营企业被依法收回的经营权或被核减的绿色出租车指标,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绿色出租车的营运证件,并责令拆除绿色出租车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七条 经营企业将市主管部门给予企业的处罚转嫁驾驶员的,由市主管部门处经营企业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企业、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绿色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监督检查绿色出租车营运时,对违反本规定的车辆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扣留车辆有关费用由违章车辆所属企业承担。
第六十条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2004年3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执政为民、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和廉洁高效,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公用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形式和时限,将本机关、本单位办理政务和社会事务活动事项,利用信息载体予以公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开政务信息,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必须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正、规范效能、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部门预算、大额度资金的分配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政府采购等情况;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决策和落实情况;
(四)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境管理计划以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预决算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处置情况;
(六)行政许可目录以及审批项目增减情况;
(七)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八)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事项;
(九)文化、教育发展计划,中小学招生方案以及录取情况;
(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计划和落实情况;
(十一)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情况;
(十二)救灾、救济、扶贫、优抚、社会救助等款物的管理和发放情况;
(十三)行政编制,政府权限内的人事任免以及奖励、公务员招考录用、机构改革情况,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情况,以及民主评议干部等情况;
(十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的预报,应对措施和处理情况;
(十五)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六)涉及群众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职能、职责和法定权限;
(二)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各项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领导干部分工和机构职能划分;
(四)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六)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标准和收缴情况;
(七)行政复议的办理流程和时限;
(八)违规违纪的投诉以及责任追究情况;
(九)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录用情况;
(十)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标准、便民措施、服务承诺;
(十一)群众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乡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上级政府下拨的专项经费及其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二)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乡、村税负的收缴情况,计划生育情况,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宅基地审批情况,救灾救济救助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水电费的收缴情况等。
(三)乡镇基层站所公开的事项: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上级主管机关明确要求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在内部公开下列政务、事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会议费、接待费、通讯费、印刷费、出国考察费等大额资金支出情况;
(四)公车使用情况;
(五)干部交流、考核、任免、奖惩和事业单位专项拨款、职称评聘情况;
(六)机关、单位职工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办事信息:
(一)服务内容;
(二)收费标准;
(三)办事程序;
(四)办事纪律;
(五)服务承诺;
(六)投诉监督办法以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参照乡镇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街道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参照乡镇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政务信息,免于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当中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执法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公开可能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公开手册,电子视窗、触摸屏;
(四)政务信息发布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
(六)适合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实行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机关和单位,应当设立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热线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问询,为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应当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应当分段公开;临时性工作应当随时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在十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方案,应当实行事前审核监督,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方可公布。
政务信息公开的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座谈会,就公开的内容、范围、时限进行听证或者讨论,听取公众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报告,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财政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目录和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简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申请公开尚未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送达公开决定书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免于公开的,或者是不存在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自由获取、使用各类政务信息的权利。
使用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用于商业用途的可以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开政务信息的单位,不得篡改、毁灭政务信息;使用政务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篡改政务信息,不得利用政务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依据;对有过错的有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敏务信息公开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资料,由公开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存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应当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合理的意见应当积极采纳,对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公开政务和办事信息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内部职工和聘请的社会监督员组成的政务信息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反馈投诉处理意见、保障政务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和公正透明。
第三十条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建立领导接待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政务信息公开情况公开工作的汇报,定期检查考核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政务信息公开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其及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民主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公布。
第三十四条 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务信息和办事信息公开,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信息公开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真实、服务承诺不兑现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反映、举报或者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受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反映、举报或者投诉者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成原受理单位限期办理,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开政务信息和办事信息的机关或者主管人员,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的机关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二)公开的程序、时限违反规定的;
(三)承诺不践诺,投诉处理不及时的;
(四)不提供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政务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故意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消极应付搞假公开的;
(八)故意不公开政务信息的;
(九)篡改、毁灭政务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公开政务信息的机关在公开工作中打击反映、举报、投诉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