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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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2005年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预算管理,强化预算职能,保障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省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省级决算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预算由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省直各部门)的预算组成。

省直各部门预算由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组成。但省直各部门所属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预算,不列入省直各部门预算。

第四条在省级预算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理财,做到公正透明,通过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完善预算决策机制,规范省级预算收入行为和支出范围,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级预算管理采用按省直各部门分类和按预算支出的功能分类两种形式。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省级预算、决算草案,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和决定;

(二)组织省级预算的执行;

(三)决定省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四)编制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有关预算变更事项;

(六)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直各部门关于省级预算、省级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省财政部门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指导、协调省直各部门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对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内容;

(三)具体编制省级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

(四)具体组织省级预算的执行,并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提出省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六)具体编制省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有关省级预算的变更事项;

(八)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九)具体编制省级决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批复省直各部门决算;

(十)组织对省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十一)负责省级财政性资金收支预算的管理。

第八条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措施,编制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征收的省级预算收入建议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征收、上缴省级预算收入,依法办理预算收入的减征、缓征、免征和退库工作;

(三)向省财政部门提供有关省级预算收入征收情况的资料;

(四)对分管范围内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省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征收的省级预算收入计划的调整方案。

第九条省直各部门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省财政部门;

(二)组织、指导、协调所属单位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并对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及时纠正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内容;

(三)组织对拟列入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的项目进行评审;

(四)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下达所属单位的预算;

(五)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并对本部门机关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直接责任,对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进度、执行结果和财务管理负管理和监督责任;

(六)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调整方案;

(七)向省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八)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批复所属单位的决算;

(九)组织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条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在省级预算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

(二)组织本单位预算的执行;

(三)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调整方案;

(四)向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五)编制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六)对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一条省级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收支范围,对财政预算内、财政预算外资金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省级预算收入由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财政预算外收入,以及其他应当按规定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收入组成。

一般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专项收入、罚没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各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以及按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和应当纳入一般预算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

基金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征收并纳入基金预算收入范围的各项收入。

财政预算外收入包括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第十三条省级预算支出由维持性支出和发展性支出组成。

维持性支出包括个人经费、正常公用经费、专项公用经费等方面的支出。

发展性支出包括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和政策补贴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四条省级预算支出应当按照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建立专用或者专项支出资金项目。确需建立的,必须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省级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每年第一季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向省直各部门、省直各部门向所属单位逐级部署下一年度省级预算编制工作;

(二)省直各部门所属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在审核并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于7月底前报省财政部门;

(三)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查,提出省级预算总收支计划和专项资金分类支出限额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四)省人民政府根据省财政部门的建议研究确定下一年度省级预算的重点支出项目和分类分口支出限额,由省财政部门向省直各部门下达;

(五)省直各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和省财政部门对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的审查意见,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省财政部门;

(六)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必要时作适当修改,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七)省财政部门汇总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省级预算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八)省人民政府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省级预算草案;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省直各部门自省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下达所属单位的预算。

第十六条省级预算草案应当依照下列依据编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

(二)国家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

(三)省人民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预算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影响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的因素。

第十七条省级预算草案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济和社会形势;

(二)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

(三)预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预算执行措施;

(四)预算收支分类结构分析;

(五)预算项目及其预期绩效情况。

第十八条省级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安排支出:

(一)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二)按规定由省级预算负担的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业、教育、科学技术等事业的发展性支出;

(四)其他发展性支出。

第十九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依照下列依据编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财政中长期计划;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预算编制纲要和省人民政府、省财政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四)本省、本部门中长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事业发展计划;

(五)本部门的职责和定员定额标准;

(六)上一年度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影响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的因素。

第二十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部门职责和人员编制等基本情况;

(二)本部门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

(三)预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预算执行措施;

(四)本部门预算收支总体情况和所属单位的预算;

(五)专项公用经费和发展性支出具体项目预算及其预期绩效情况;

(六)分列到具体项目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

第二十一条省直各部门编制的收入预算应当包括国库拨款收入、财政专户拨款收入、本部门往年累计结余收入和其他收入。

按规定应当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一年度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安排支出:

(一)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二)按规定由本部门预算负担的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三)在下一年度需要使用省级预算资金偿还债务的支出;

(四)其他发展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直各部门下达下一年度实行财政补助限额管理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事业费限额。省直各部门应当将财政补助的预算内收入、财政预算外收入和本部门其他收入统筹安排,编制本部门的支出预算。

第二十四条省直各部门编制支出预算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测算、确定各项支出:

(一)个人经费支出,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人员范围、支出项目和支出标准测算、确定,个人的工资、补贴、津贴及其他福利性待遇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为测算和确定支出的依据;

(二)正常公用经费支出,依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定额测算,并分类分档确定;

(三)专项公用经费和发展性支出,根据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按照各项工作的轻重缓急程度,确定预算项目,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五条编制发展性支出预算时,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省级预算同类支出中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和财政预算外收入的资金以及不同部门管理的同一用途资金整合,集中解决事关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事项。

第二十六条发展性支出实行分类分口支出限额管理。省直各部门应当在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内,根据各项工作的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支出项目,不得突破限额。

第二十七条编制发展性支出预算时,可以按照不超过前三年度实际配套资金平均数额的标准,在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内,安排与国家专项资金配套的预留资金。

第二十八条省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省直各部门预算中适当安排不可预见费,用于该部门不可预见事项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编制转移支付支出预算时,转移支付资金拟安排到具体项目的,由项目单位提出预算申请,按规定审查、确定后,编制项目预算,纳入省级预算草案;不安排到具体项目的,按照与转移支付目的直接相关的因素进行测算,提出分配到下级人民政府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建议计划,按规定审查、确定后,纳入省级预算草案。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省直各部门使用省级预算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本省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草案。

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省直各部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本部门的预算绩效计划。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报送的预算绩效计划进行审查汇总后,编制省级预算的绩效计划。

第三十二条编制年度省级预算草案和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下一预算年度及其以后二年的滚动预算草案。在分析预测三年的经济和社会形势,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三年内工作任务和预期目标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分年度、前后衔接、收支平衡的省级预算收支计划和分类分口支出滚动计划。

第五章预算审查


第三十三条省直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本部门年度工作和预期目标,以及所属单位职责的相符和协调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程度;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发展性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重点项目保证情况,以及发展性支出预算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计划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省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以及支出项目预算按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文本和要求编制的情况;

(七)所属单位提供的基础信息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程度。

第三十四条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省级预算收支范围,以及本部门职责的相符和协调情况;

(二)预算收入建议计划的完整、合理和准确程度;

(三)支出预算安排与规定的支出顺序和支出标准的相符情况;

(四)预算的绩效计划和预算支出项目的绩效目标;

(五)发展性支出按规定用途安排情况,用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事项的预算安排情况,以及发展性支出预算项目的立项、论证和决策情况;

(六)预算草案文本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的情况,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编制的情况,以及预算资金支出方式按省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编制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审查省直各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修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分工审查、确定省级预算草案:

(一)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财政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审查并初步确定省级预算的收支总规模、支出结构、分类分口支出限额和应当保证的重点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各分管负责人负责指导和协调分管部门编制省直各部门预算草案,并负责审查分管部门的发展性支出预算建议,但用于基本建设的省级预算支出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整合使用的初步意见后报分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的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和审查确定分类分口的发展性支出限额和省级预算草案。

第六章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预算年度开始后、省级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省直各部门的个人经费支出和正常公用经费支出可以暂按当年预算草案的预算支出数额执行。

第三十八条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解缴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上缴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没收入应当实行罚缴分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不得与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挂钩。

第四十条省直各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及时向省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和拨付资金申请。省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按规定拨付资金,不得违反规定拨付无预算、超预算的资金。

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复的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不得随意改变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

第四十一条发展性支出应当根据项目的预算和执行进度拨付使用。其用款数额占该项目预算总额的比例,在每年的6月底、10月底应当分别达到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九十以上。

除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外,发展性支出项目的用款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省财政部门可以核减该项目的预算。

第四十二条省直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预算确定的支付方式,办理预算支出拨款。

第四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的项目和数额,从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拨付预算资金,不得混拨。

对基金预算收入和财政预算外收入安排的预算项目,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应收入的完成情况拨付资金。

第四十四条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对重点发展性支出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按期向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并在项目完成后向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绩效报告。

第四十五条省级国库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存款的支配权属于省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省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省级国库库款、省级财政专户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缴入省级国库的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省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省财政部门。省级专享收入和省与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的退库,由省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七条省直各部门需要使用省级预算预备费时,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预备费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执行。

第四十八条使用省级预算补助下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级预算的安排提出使用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向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预算。

第四十九条省直各部门需要使用本部门不可预见费时,应当制定使用计划,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国家专项资金下达后,应当及时纳入省级预算收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专项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要求提出使用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但数额较大或者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国家专项资金,由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下达专项资金时要求本省安排配套资金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级预算中配套资金的预留情况,研究确定配套资金数额,经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预算。

预算年度终了时,本省安排的配套资金未按规定用于配套的,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平衡预算或者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本省安排的配套资金属于有特定用途预算收入的,应当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十一条预算年度终了时,省级专项资金的预算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由有关部门提出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因其他原因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由省财政部门提出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被停止执行的省级专项资金,作为省级预算结余在下一年度省级预算中统筹安排支出。

国家和本省规定有特定用途或者跨年度执行的专项资金预算以及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在预算年度终了时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继续执行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下一年度的省级预算一并执行。

第七章预算变更


第五十二条省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变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

(一)预计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二)预计预算总收入超收或者减收的;

(三)预计预算总支出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上一年度结余未列入预算而动用的;

(五)农业、科学技术、教育、社会保障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

(七)不同部门之间需要进行资金调剂的。

第五十三条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状态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应急支出预算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备案。

第五十四条同一部门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时,累计调整额不超过该部门同类预算资金总额百分之五的,由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超过百分之五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批复执行。

第五十五条省直各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因增加个人经费和新增一般事项增加公用经费所需的开支,用该部门的不可预见费解决;因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机构调整增加人员、普遍性调资和奖励等原因需要增加的个人经费开支,由省财政部门按规定调整该部门预算。

第五十六条省直各部门的政府采购和财政集中支付项目完成后节余的财政性资金,国家和本省规定有特定用途的,由有关部门提出预算调整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调整预算;未规定特定用途的,节余的财政性资金低于该项目实际支出额百分之十的部分,由该部门留用,用于补充正常公用经费,但全年留用总额不得超过该部门年度正常公用经费的百分之十。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并相应调整该部门的预算。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决算


第五十七条省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省直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原则、方法、要求和报送期限,制发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五十八条省财政部门、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分别按规定组织编制省级决算草案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决算草案。

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的预算收支和往来款项。不得把本年度的收支转为下一年度的收支或者把下一年度的收支列为本年度的收支。决算数字应当采用经核实的会计数字,不得采用估计数字,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十九条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省级预算收入年度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十条省直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省财政部门审核。

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各部门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直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汇总编制省级决算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省级预算执行中省与国家、省与设区的市之间按规定应当清算的事项,在决算时一并结算。

第六十二条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在编制决算草案时,应当同时对本年度的预算工作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预算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省级决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省直各部门批复决算。省直各部门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九章预算评价


第六十四条预算年度终了时,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省直各部门对省级预算管理工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第六十五条预算评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预算执行情况和执行效率;

(三)预算资金使用的效益和效果,以及预算绩效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第四季度,由省财政部门起草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直各部门部署;

(二)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省直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预算评价工作方案,对本部门进行预算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自我评价报告报省财政部门;

(三)省财政部门在对省直各部门自我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组织对省级预算进行总体评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总体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

(四)省审计部门对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评价情况进行抽查和专项评价,并将审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五)省人民政府根据省财政部门报送的总体评价报告和省审计部门报送的审计报告,总结省级预算的年度管理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将对省直各部门的预算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该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预算监督


第六十七条省财政部门依法对省直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省级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六十八条省审计部门依法对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省直各部门预算的执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省直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七十条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省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执行省财政部门的检查意见和省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省级国库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存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缴入省级国库的库款和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资金,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拨付无预算、超预算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三)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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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88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阳县、清丰县、南乐县、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濮清南引黄工程建设和管理,明确工程产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包括第一、第二、第三濮清南引黄工程所属的渠(河)道、堤防、护渠(河)地、涵闸、提排灌站、沉沙池以及通讯设施、测量水设施、测绘标志、道路、护渠(河)林木、房屋等工程附属设施。
第三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是我市重点水利工程,是我市引黄灌溉、防洪除涝、城市供水和水资源平衡的基础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支持濮清南引黄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根据工程设计、兼顾工程现状、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依法界定。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濮阳市水利局是濮清南引黄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濮阳市引黄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管理工作,根据本办法立标定界,实施管理。界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
第六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管养分离的原则,建立专门的维修养护实体,实施工程养护。

第三章 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三条濮清南引黄工程具体管理范围是:
(一)第一濮清南引黄工程:
1.渠村引黄闸—金堤回灌闸(总干渠桩号0+000—35+400),未临濮渠公路一岸,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邻濮渠公路一岸路缘石外1米。
2.金堤回灌闸—高庄闸(马颊河桩号0+000—26+88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各25米。
3.高庄闸—西吉七闸(马颊河桩号26+880—56+150),管理范围:有堤防段背水坡脚外5米,无堤防段河口外5米。
4.西吉七闸—王小楼桥(马颊河桩号56+150—61+251),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
(二)第二濮清南引黄工程:
1.金堤回灌闸—黄龙潭闸(桩号0+000—8+607),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5米。(南小堤引黄闸—金堤回灌闸待定)
2.黄龙潭闸—南乐永顺沟(桩号8+607—47+98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3米。
(三)第三濮清南引黄工程:
1.濮阳县庆祖进水闸—新习李凌平生产桥15.37公里,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
2.新习乡李凌平生产桥—清丰顺河闸(倒虹吸以北桩号2+700—25+60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15米。
3.清丰顺河闸—南乐106国道(桩号25+600—79+611),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5米。
第八条 建筑物管理范围:濮清南引黄工程上所有涵闸、倒虹吸、泵站设计轮廓线外50米。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九条 为保护濮清南引黄工程及附属设施,在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房、建窑、葬坟、水产养殖、放牧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排灌口门及其它建筑物;
(四)擅自开垦土地;
(五)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六)在渠(河)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的物体和种植林木及作物;
(七)向渠(河)道倾倒或堆放植物秸秆、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
(八)向渠(河)道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第十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调度。
第十一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由管理单位负责统一规划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单位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林木由管理单位统一规划,规划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在工程建设和工程治理期间应尽量予以保护,确需清除的,应无偿清除。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工程治理和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向濮清南干渠(含马颊河)内排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有义务对工程予以维护。
第十五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防汛除涝等费用的义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水利工程,违法取水、排水,违章建筑、种植等实施危害水利工程安全,防碍其效能发挥及扰乱工程管理秩序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27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修改为:“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1年未因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二、第一条第(一)款第9项修改为:“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且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或者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同时,删除本款第10项。
三、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1至第8项、第10项条件,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2、上一年度公司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3、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或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四、第一条第(四)款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证券公司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下同)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3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证券公司在仅有1家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2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
五、第一条第(五)款第2项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或第2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全国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和辖区外设立证券营业部分别不得超过2家。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中国证监会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六、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应当是基于发展战略、调整网点布局、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七、第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当证券公司出现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限制经纪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因公司或证券营业网点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后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妥当、整改未完成等情形的,对其证券营业部设立和收购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审核。”
本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2009年修订)


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证券营业网点监管,提升证券公司服务水平,增强证券行业竞争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作如下规定:
一、证券营业部设立
(一)证券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区域内设点),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按规定实施第三方存管。
2、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账户规范工作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最近两年无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或发生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但公司及时发现、及时自纠并已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造成重大后果,且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自报告之日起已超过半年。
3、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合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4、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1年未因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5、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了明确的业务规则和清晰的操作流程。
6、建立了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并着手建立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体系。
7、最近两年净资本及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8、最近三年公司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公司不存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增设和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迁移和转让等受到限制且尚未解除或者较大整改事项尚未完成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9、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且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或者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8项、第10项条件,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2、上一年度公司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3、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或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三)拟设证券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必要的人员配置,聘任人员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拟任负责人已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3、有符合营业要求的技术设施,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
4、具有完善的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确立了投资者教育、客户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机制;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市场需求和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结合网点布局、人力资源、业务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充分评估设立证券营业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优先考虑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或证券营业网点相对不足的地区新设证券营业部。
证券公司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下同)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3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证券公司在仅有1家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2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
(五)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抄送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就证券公司是否符合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征求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意见。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或第2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全国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和辖区外设立证券营业部分别不得超过2家。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中国证监会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
(一)证券公司须按照“分期规范,分步实施”的原则,在2010年8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2、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经清理完毕;
3、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出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申请,证监局审核申请材料,并对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决定,并连同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不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规范的证券服务部,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撤销方案的提交截止日期为2010年8月底。撤销方案中应当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承诺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撤销方案经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公司申请将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拟采用的证券营业部名称、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说明等。
2、证券服务部基本情况。包括设立的批复文件、工商营业执照、营业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人员名单、简历、资格证书、联系方式;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服务部业务、内控制度,信息技术系统情况等。
3、证券服务部合规经营情况。
4、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服务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拟撤销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经营状况、客户和员工情况、撤销原因说明等;
2、撤销方案。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资产清理、债务清偿、历史遗留问题清理等;
3、证券公司出具的妥善安置拟撤销证券服务部客户和员工、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的承诺函;
4、证券服务部设立的有关批复文件;
5、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违规营业网点处理
(一)对历史遗留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证券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违规营业网点),相关证券公司必须在2010年8月底前予以清理并关闭。
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相关证券公司要积极组织和配合客户向当地其他合法营业网点转移;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符合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可在当地新设证券营业部,协助予以解决。
违规营业网点的账户规范工作、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和潜在风险等,由原证券公司负责承担解决。
(二)违规营业网点已经清理完毕,原有客户和员工已经妥善安置,内部责任追究到位,并经所在地证监局现场检查确认后,相关证券公司方可按规定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
(三)违规营业网点是被处置高风险公司遗留的,由证券类资产受让公司负责清理。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将客户平稳转移至其他网点,并妥善安置员工;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客户无法转移的,由受让公司通过新设证券营业部予以解决。
(四)违规营业网点所在地证监局负责监督违规营业网点的清理和关闭工作,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应当是基于发展战略、调整网点布局、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营业部,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制定撤销方案,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营业部不得异地迁址。2010年8月底以前,证券公司确有优化网点布局需要的,在符合由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地区的原则下可按现有政策迁址。证券营业部因城市改造、终止物业租赁合同等原因须在同城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经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当证券公司出现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限制经纪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因公司或证券营业网点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后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妥当、整改未完成等情形的,对其证券营业部设立和收购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审核。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31号)、《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已公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