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0:13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的精神,支持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和结构调整,现对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企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的营业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0年3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2005-7-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权证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权证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的权证,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权证的发行上市

第六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权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在发行前向本所报送申请材料。本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权证发行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发行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说明书刊登于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权证发行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权证发行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结果报送本所,并提交权证上市申请材料。

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

第九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其标的证券为股票的,标的股票在申请上市之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30亿元;

(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

(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3亿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标的证券为其他证券的,其资格条件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约定权证类别、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日期、行权结算方式、行权比例等要素;

(二)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5000万份;

(三)持有1000份以上权证的投资者不得少于100人;

(四)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 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

(五)发行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履约担保;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由标的证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发行人应按照下列规定之一,提供履约担保:

(一)通过专用帐户提供并维持足够数量的标的证券或现金,作为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数量=权证上市数量×行权比例×担保系数;

履约担保的现金金额=权证上市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比例×担保系数。担保系数由本所发布并适时调整。

(二)提供经本所认可的机构作为履约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行人应保证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所提供的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权证上市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权证发行情况说明;

(三)上市公告书;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证将被终止上市:

(一)权证存续期满;

(二)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十七条 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指定一名专职人员作为权证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



第三章 权证的交易行权

第一节 交易

第十八条 经本所认可的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理投资者买卖权证。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由本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单笔权证买卖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份,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权证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二条 权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按下列公式计算:

权证涨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当日涨幅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125%×行权比例;

权证跌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标的证券当日跌幅价格)×125%×行权比例。

当计算结果小于等于零时,权证跌幅价格为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二十三条 权证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由保荐机构计算;无保荐机构的,由发行人计算,并将计算结果提交本所。

第二十四条 本所在每日开盘前公布每只权证可流通数量、持有权证数量达到或超过可流通数量5%的持有人名单。

第二十五条 权证发行人不得买卖自己发行的权证,标的证券发行人不得买卖标的证券对应的权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权证交易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操纵权证价格;

(二)通过操纵标的证券价格影响其对应权证的价格;

(三)通过操纵权证价格影响其对应的标的证券价格。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权证相应停牌;标的证券复牌的,权证复牌。本所根据市场需要有权暂停权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已上市交易的权证,合格机构可创设同种权证,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行权

第三十条 权证持有人行权的,应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以份为单位进行申报。

第三十二条 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消。

第三十三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取得的标的证券,当日不得卖出。

第三十四条 标的证券除权、除息的,权证的发行人或保荐人应对权证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并及时提交本所。

第三十五条 标的证券除权的,权证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分别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新行权比例=原行权比例×(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标的证券除息的,行权比例不变,行权价格按下列公式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息日参考价/除息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七条 权证行权采用现金方式结算的,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按行权价格与行权日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及行权费用之差价,收取现金。

前款中的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为行权日前十个交易日标的证券每日收盘价的平均数。

第三十八条 权证行权采用证券给付方式结算的,认购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支付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并获得标的证券;认沽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交付标的证券,并获得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 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发行人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自动支付现金差价。

采用证券给付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代为办理权证行权的本所会员应在权证期满前的5个交易日提醒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权证即将期满,或按事先约定代为行权。

第四十条 权证交易佣金、费用等,参照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所会员违反本办法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五)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所会员严重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规则,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提请,本所可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或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第四十四条 本所对权证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对存在异常交易,或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嫌疑的,本所视具体情况,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告相关人员;

(二)约见相关人员谈话;

(三)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帐户的权证交易;

(四)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标的证券:发行人承诺按约定条件向权证持有人购买或出售的证券。

(二)认购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三)认沽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四)行权:权证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按照约定时间、价格和方式履行权证约定的义务。

(五)行权价格:发行人发行权证时所约定的,权证持有人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的价格。

(六)行权比例:一份权证可以购买或出售的标的证券数量。

(七)证券给付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有义务按照行权价格向权证持有人出售或购买标的证券。

(八)现金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按照约定向权证持有人支付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间的差额。

(九)价内权证: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权证行权价格与行权费用之和低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的认购权证;或者行权费用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和低于权证行权价格的认沽权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11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随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审批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不含1000MHZ)微波通信台站的暂行规定》(〔1987〕无管字49号)同时废止。
请各单位按本规定清理、检查已设置使用的微波台站,凡未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的,应在本规定发布后的六个月内补办完毕。对逾期未办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特此通知。

附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利用微波频率资源,防止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与同频段其它无线电通信台站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一点多址微波通信台站和多路微波分配系统(MMDS)等类型的无线电固定台站。
第三条 微波频率是有限的宝贵资源,应采取部门共用的原则,不按部门或系统分配专用频段。
第四条 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路由选择、台站设置、波道配置等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根据通信容量、通信距离、调制方式等因素进行合理安排。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设置、使用对境外及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3400~7125MHZ频段内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除上述以外的省内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在边境地区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需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申请和初审
第八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
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申请设台单位在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及上述资料时,应同时抄送该微波电路经由的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发出征询意见函;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军地协调有关规定,与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初审的内容是:
1、是否符合我国频率划分表和微波通信波道配置与频率使用的规定;
2、是否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微波通道是否畅通;
3、与已批准过和正在审批的同频段卫星地球站、微波台站及其他业务台站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干扰;
4、是否需要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
(六)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收到征询意见函的3个月内将对第八条第(五)款第2和3项的审查意见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七)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未收到审查意见或推迟期限的要求,则认为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部门没有意见;
(八)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的申请报告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部门。
第九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电路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单位发出征询意见的协调函;
(三)初审的内容同上述第八条第五款;
(四)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协调函的两个月内将其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逾期即认为已完成与该单位的协调;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初审的同时,将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该资料后审查该微波接力通信台站是否对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已建或正在办理审批手续及正处于协调阶段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产生干扰。如有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3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函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对此类协调,被寻求协调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3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认为已完成协调;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报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单位。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在收到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频率预指配通知后两个月内向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微波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第十一条 如不需要进一步协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在1个月内通知申请单位获取正式批复文件,交纳频率占用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送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的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抄送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如需进一步协调,本条所述日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临时设站
(一)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二)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应参照本规定前述各条的有关规定,在启用日期30天之前,提交申请和完整的技术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协调,并办理临时设台手续,交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章 执照的办理
第十三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各类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六章 变更和取消
第十五条 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使用后,其技术特性发生任何变更,均应重新报经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经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未能开通使用且又未申请延期的,由所批准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回频率。

第七章 处罚及其它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军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