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2:00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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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
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令)发布以后,全国卫星电视管理进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局面。但是,由于近年来卫星电视技术发展很快,各地在管理中又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如卫星传送的图文信息、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管理,及有线电视台录播
卫星电视节目问题等。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29号令,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管理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范围限于: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及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
寓,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扰娱乐节目;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境外加扰专业节目。
经批准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只能在指定单位购买解码器。不得购买、使用未经部批准进口的解码器及接收其所对应的电视节目。
有条件的有线电视台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可以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经加扰后向持有相应《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等单位传送。这类地区不得再批准单位单独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二、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管理
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进口、销售和管理,等同于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进口、销售和管理。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进口,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统一代理;解码器的零售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
经部批准的解码器进口总代理单位,须遵守如下规定:
(1)与外商签定的解码器业务代理合同,须先将其合同文本报我部社会管理司审批,其合同必须具有唯一性,经批准后方可签署正式合同;
(2)解码器的进口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规定的渠道进口;
(3)解码器的销售范围限于各省的销售定点单位;
(4)每季度应将解码器的销售情况报我部社会管理司备案。
各省的解码器销售定点单位,须遵守如下规定:
(1)解码器的进货渠道,限于经部批准的解码器进口总代理单位;
(2)解码器的销售范围,限于本地区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收该境外加扰节目的用户;
(3)定期将解码器的销售情况报管理部门备案。
三、关于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
省、计划单列市、省会市级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可申请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体育、风光、科技、动画、少儿、教学、音乐等题材的境外电视节目,但不得以此方式引进影视剧及综艺性节目。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须将拟引进节目的内容、播出量
及有关版权授权协议等,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须按我部有关境外节目引进管理的各项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加强管理。不得将整个频道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完整地录制、播出,不得边录边播。录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必须经过重新制作和按规定审查后,方可编排在自办节目中播出,并且其播出
量不得超过有关境外节目引进管理规定对该类题材境外节目播出量的限制。
经批准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须按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接收相应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许可证。所需的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等接收设备,只能从指定的单位购买,不得直接从境外进口。
四、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图文信息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包括股票、金融、期货等经济信息在内的图文信息的,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审批和管理。
确因业务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包括股票、金融、期货等经济信息在内的图文信息。个人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图文信息。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含有反动、淫秽、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内容的图文信息。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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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
             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口和户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具备本规定条件的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人员,经本市公安机关核准登记,在一定期限内有效,并在规定年限内可转办为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一种准常住户口户籍管理形式。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白云区、芳村区、黄埔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和东区、广州保税区生活居住区、海珠区新窖镇、天河区东圃镇(含车陂)及柯木朗、渔沙坦、龙洞、棠下村,购买商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至74平方米、75平方米至99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可为本人或亲属分别申办1、2、3人的蓝印户口。


  第五条 投资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资者或经营者,有固定住所,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为本人、派出人员或亲属申办蓝印户口:
  (一)连续经营3年以上,并在3年内累计上缴税款40万元,或连续经营5年以上,并每年上缴税款8万元以上的,可申办2人的蓝印户口;1年内每上缴税款30万元的,可申办1人的蓝印户口;开办的私营企业已被市科委确定为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在3年内累计上缴税款35万元的,可申办2人的蓝印户口。
  (二)购买、兼并国有困难企业或承包、租赁国有困难企业并正常经营2年以上,2年内累计上缴税款35万元的,可申办2人的蓝印户口。


  第六条 国内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到本市投资注册设立企业,按在本市缴税额,为其有固定住所的派出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亲属申办蓝印户口,其中企业1年内每累计上缴税款30万元的,可申办1人的蓝印户口;已被市科委确定为本市高新技术企业,1年内每累计上缴税款25万元的,可申办1人的蓝印户口。


  第七条 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下列驻本市非企业性质办事机构,可按规定一次性申办蓝印户口:
  (一)党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及省级、副省级、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人民政府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给予10个蓝印户口指标;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给予6个蓝印户口指标,为其有固定住所的派出人员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申办蓝印户口。
  (二)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给予2个蓝印户口指标,为其有固定住所的派出人员申办蓝印户口。


  第八条 本市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聘用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市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可为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申办蓝印户口:
  (一)在本市累计连续工作并居住满5年,符合本市外来人才、劳动力管理规定的。
  (二)同一单位继续聘用且签订了不少于3年劳动合同的。
  (三)有固定住所的。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含中专、中技、职中学历)且技术等级中级以上的。


  第九条 出国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且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取得了居留资格,在本市投资开办企业1年以上或受聘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定3年以上合同的留学人员,其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办蓝印户口。


  第十条 申办蓝印户口人员,须提供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原籍户口所在地和拟入户地街、镇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同时还须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
  (一)购买商品住宅房屋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房地产证》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购买房屋合约书、购房发票和申办人与购房者亲属关系证明等。
  (二)投资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在本市工商、税务登记证明、纳税证明、申办人与投资者或经营者亲属关系证明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三)国内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投资兴办企业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企业在本市工商、税务登记证明、纳税证明、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职务证明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四)驻穗办事机构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批准设立的文件、《驻穗机构登记证》、安排蓝印户口指标批件、办事机构正式工作人员证明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五)被本市单位聘用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审核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职务证明、职业资格证明、技术等级证书、《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广州市暂住证》、《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六)出国留学人员家属申办蓝印户口,应提供在本市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申办人与出国留学人员关系证明、出国留学人员的学位证明或居留资格证明和固定住所证明等。


  第十一条 申办蓝印户口人员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提供各种证明材料。伪造证明材料或弄虚作假的,即取消其申请蓝印户口资格;已办理蓝印户口的,一经发现即注销其蓝印户口。


  第十二条 申办蓝印户口人员经市公安机关核准登记后,由公安机关发给《广州市蓝印户口登记薄》及有关证件,纳入常住户口管理,并作专项人口统计,每半年一次抄送市粮食行政部门。已取得蓝印户口人员不需要在原籍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迁出手续,也不需要在本市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
  蓝印户口不得迁移。


  第十三条 蓝印户口的有效期限为5年。蓝印户口人员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劳动合同和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在期满5年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核准,可转办为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其中驻穗办事机构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期满5年后可转为本市常住城镇集体户口,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单位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蓝印户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入托、入园,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报考本市市属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就业、社会保险、申领公积金贷款和营业执照等方面享受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二)持蓝印户口期间所生的独生子女,在其母或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后,可随母或随父申办蓝印户口。
  (三)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具体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执行。
  (四)凡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一律注销其蓝印户口。
  (五)履行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其他同等义务。


  第十五条 蓝印户口纳入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计划部门统一进行调控和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达专项指标给各区,并根据计划统一印制《广州市蓝印户口指标卡》。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办理蓝印户口手续。在办理蓝印户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申办本市蓝印户口的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商务部关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贸函〔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武汉、成都、广州市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0号令)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现将办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以下简称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的办理程序及其要求通知如下。

  一、办理程序

  (一)转让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向商务部授权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下同)提交《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申请表》(详见附件1)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当地经营者的转让申请材料后,于每月1日-10日向商务部(对外贸易司)提交申请,并附经营者转让申请材料。相关电子数据(数据格式见附件2)须同时发送至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及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二)受让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向商务部授权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上报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经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当地所辖经营者的受让证明材料后,于每月10日前将初审结果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并附经营者受让证明材料。
  (三)商务部根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正本)和相关经营者的转受让材料办理跨地区转让备案事宜,并于当月20日前以商务部部批件的形式将备案结果告相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四)部批件下达后,受让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可在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相关手续。

  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申请表》一式两联,第一联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第二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附件2规定的格式,将转让许可数量的相关电子数据同时发送至以下地址。
     mgsfp7@mofcom.gov.cn;
     cieccfp@ec.com.cn。

  四、对于出现以下情况的,商务部不予办理跨地区转让备案事宜。
  (一)转出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名下相关类别实际剩余数量小于转出数量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转让申请材料及证明材料的;
  (三)转让申请材料与相关电子数据内容不一致的;
  (四)转让申请材料与受让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不一致的。

  五、通过招标获得许可数量的跨地区转让按照《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商贸发〔2005〕502号)有关规定办理。

  六、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尽快将本通知通告本地经营者,并遵照执行。

  附件:1.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让申请表
     2.跨地区转让数据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