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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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
第三章 运输经营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加强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车辆维修以及其他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管理者。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内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对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以及客货运输站场、车辆维修与检测、汽车驾驶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提高道路运输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章 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和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验,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证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事客货运输和搬运装卸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
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范围的,应当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歇业三十日前或者停业十日前,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应当办理临时道路运输经营、工商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驻本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来本省申办经营道路运输业,以及本省需要申请出入境经营道路运输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有权拒绝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指令性任务和各种摊派;拒绝非法检查、扣留车辆及证件和标志。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和缴纳税、费,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调度,执行国家价格规定和质量标准;如实提供有关会计、统计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运输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当装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标志;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出租车应当装置计程计费器。
禁止客货混装,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应予报废的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禁止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的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不得随意改变线路,不得任意丢站、甩客,不得随意中途换车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的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乘车人、包车人指
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未经乘车人、包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乘车。
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
第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开放货源,实行承托运双方自行选择,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营运;集装箱、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营运。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重点港、站的集散物资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货运代理经营者及承托运双方按期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负责,在承运责任期内,不得灭失、短少、污染、损坏货物。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填写托运单和包装货物,不得在货物中夹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的运输装卸,应当具备专用运输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其作业人员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承修车辆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车辆二级维护或者大修,承托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托修方可以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对应的经营者进行车辆维修。
禁止承修改已报废的车辆,禁止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对二级维护或者大修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后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能签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其检测准确。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营运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提供方便,为货物托运人和车辆提供合理的配载。
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的使用性质,不得刁难服务对象或者向服务对象索取钱物。
第二十九条 运输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合理的原则,为服务对象提供运输配载、信息服务,减少车辆空驶。
第三十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交付顺序,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对特殊货物应当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 车辆清洗服务经营者须有供清洗的专用场地和其他设施,不得占道进行清洗作业或者拦载车辆强行清洗。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和技术标准进行教学。
公安部门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核,颁发汽车驾驶证。未取得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的,不得报考领取汽车驾驶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范围、价格、票证和规费缴纳及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擅自设卡、扣车和罚款。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省主要客运线路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
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用于改善客运设施和旅客乘车条件。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证件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道路运输的客票、货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经营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拟定、调整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的道路运输管理费,逐级全额上解,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道路运输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营运证件或者使用无效证件营运的;
(二)营运车辆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三)未装置营运标志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维修车辆的;
(四)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车辆维修和检测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道路运输经营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并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扣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件,直至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审计、税务、农机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过错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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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022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含宜昌开发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指导、协调。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城区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易燃易爆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
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公共交通场站的售票厅、等候室;
  (八)商场(超市)、书店及邮政、电信、金融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机关、团体及宾馆、饭店的会议室;
  (十)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条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六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禁止吸烟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制止其吸烟行为,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向卫生、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共场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组织评比、命名表彰城区“卫生先进单位”时,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条 吸烟者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市城区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8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建设,进一步提高防汛防台抗旱综合能力、农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能力和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能力,增强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利支撑和保障,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我省地方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级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征地管理费等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3%。
  (二)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部分:
  1.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2.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3.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每年定额安排2.65亿元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宁波市从省对宁波市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宁波市确定,其他地区不再从省对各地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各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为:杭州市区、桐庐县、建德市;宁波市区、余姚市、奉化市、宁海县;温州市区、乐清市、瑞安市、永嘉县、苍南县;湖州市区、德清县、长兴县;嘉兴市区、平湖市;嵊州市;金华市区、兰溪市、义乌市;衢州市区、江山市;台州市区、临海市、温岭市;丽水市区、青田县、缙云县、松阳县。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为:慈溪市、象山县;乐清市、洞头县;嘉兴市区、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义乌市、永康市;舟山市区、岱山县、嵊泗县;台州市区、温岭市、玉环县、三门县。
  第五条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资金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各级(不含宁波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按15%上缴省,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钱塘江、瓯江等八大流域及其支流、农村河道等河流、湖泊治理;
  (二)病险水库、海塘和水闸的除险加固;
  (三)城市防洪设施建设;
  (四)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程建设;
  (五)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八)防汛应急度汛;
  (九)水利科技示范与推广;
  (十)农田水利、农村水电等水利工程建设;
  (十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拨付资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中涉及省公共建设投资的,要纳入省公共建设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严禁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十条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止。《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农〔1994〕1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1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调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浙财农〔1999〕146号、浙地税三〔1999〕56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税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调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上缴比例的通知》(浙财农字〔2005〕155号)自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