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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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2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
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全市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的稳定,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实际划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三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政府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计划、财政、水利、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控制指标,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随意更改或调整。确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上图、建立管理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九条 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一)基本农田数量在规划期内不得减少;
(二)兴办乡镇企业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民建房,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因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将菜田、粮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挖塘养殖等,须逐级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五)对沿河两岸的基本农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优先安排治理河道和修建护田工程,防止洪水对基本农田的侵害。
第十条 国家建设确需征占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到被征占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或市人民政府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 征占一级基本农田,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按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用地;征占二级基本农田,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及权限审批用地。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不发给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有开垦条件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的还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一)征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田每亩为15000元,旱田每亩为10000元;
(二)征占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水田每亩为9000元,旱田每亩为6000元;
(三)征占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田,每亩缴纳20000元至50000元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再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基本农田造地费标准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出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等大中型建设项目,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征占承包者连续耕种5年以上划入基本农田中的菜田,建设单位需按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数额的5%给承包者以地力补偿。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时收缴,按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80%用于耕地开发复垦,20%用于中低产田改造。造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后,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一年内组织新耕地的开发复垦,补充基本农田的数量。
第十八条 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环境质量的,必须落实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与建设项目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保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因排放有害物质造成基本农田污染事故的,经环保部门鉴定后,除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治理外,应依法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或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本办法,依法保护、建设和管理基本农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基础设施的行为制止、检举、控告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新造基本农田、改造中低产田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批准以及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占用耕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挖塘养殖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移动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对单位和个人荒芜或闲置基本农田的按《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收取耕地荒芜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所载明的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批准以及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占用耕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挖塘养殖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移动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对单位和个人荒芜或闲置基本农田的按《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收取耕地荒芜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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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老年人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老年人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老年人优待实施办法》已经贵港市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贵港市老年人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到户籍所在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市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贵港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但跟随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满一年(以外来人口暂住证为准)的外地老年人。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享受地方同等待遇。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凭绿色《老年人优待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优待服务:

1.免费进入本市内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公园、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及已开放的文物点等文化设施参观。

2.进入本市内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实行半价优惠。

3.到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公立医疗机构在门诊服务大厅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轮椅、开水、纸杯等助老服务设施。

4.优先购买车票、船票,优先上车、上船,优先办理汇款、存取款、交款、邮取包裹、订阅报刊等。

5.免费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共厕所。

6.对老年人因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提起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城乡“三无”老人、“低保”老人、“五保”老人,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老人和其他困难老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可以申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依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和律师等有关费用。申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应当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相关证明。

7.老年人有其产权住房在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低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应当优先解决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享受第五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免费进入本市内各类旅游景区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参观、游览。

2.免费乘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

3.到本市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因突发病使用市及县(市、区)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半价优惠。

4.免费参加各级政府投资兴办的老年活动中心(室)活动。

5.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馆)(除比赛、训练及场馆维护保养期间外)开展体育活动。

6.上老年大学(学校)免收个人学费。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对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老年人就医要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开通“绿色通道”。

第八条 对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高龄老年人实行高龄生活补贴。凡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向户籍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报,经审核批准,每人每月发给100元高龄生活补贴。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县(市、区)经济状况确定本县(市、区)高龄生活补贴标准,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适时提高高龄生活补贴发放标准。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放宽高龄生活补贴发放年龄。高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解决,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社会性的服务单位、行业窗口应当制定符合实际的优待老年人的措施和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人事业的投入,扩大优待范围,完善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提高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水平,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目标。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对老年人优先、优待等标志。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市或县(市、区)老龄办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条例》或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证件有假或冒用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及时向老龄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严格老年人优待证件的发放和管理。老龄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核发《老年人优待证》过程中工作失职的,给予批评教育;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老龄办设立投诉电话,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受理老年人优待方面的举报和投诉问题,并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公布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浅谈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存在的主要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首先,防范基础工作薄弱,导致农村黑恶势力违法犯罪难以及早发现。黑恶势力团伙并非一日形成,而是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而这一演变过程使其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强的特点。这就要求我们运用严密的防控体系、坚实的基础工作在源头上控制黑恶势力团伙的形成,以免其形成气候造成危害。但从调查的情况看,基层工作中存在对刑释解教等重点人口及其他列管工作对象控制管理不到位,对辖区的出租房、娱乐场所以及流动人口管理存在漏洞等问题,特别是流动人口中无固定居所、无固定职业的高危人群或受过打击处理的人或有涉恶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倾向的人不能完全发现并列管掌控。
  一些农村黑恶势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于基层公安机关对黑恶犯罪性质特征不熟悉,加之农村地区是典型的熟人社会,民警和当事人双方都是熟人,有的甚至是亲戚朋友等,因而对一般的治安案件能调解就调解,尽量不伤和气导致警方不得不在一些案件上有所妥协,致使一些农村黑恶势力难以及早发现。
  其次,对黑恶犯罪的定性需要大量证据支撑,实际操作中难于准确把握。(一)黑恶势力为规避法律,常打“擦边球”,有组织地做一些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事,对群众形成心理控制,扩大团伙影响力。如果孤立看待这些行为,很难认清其整体危害性,常常只进行简单的治安处罚,不纳入刑事侦查的视野,不利于对黑恶犯罪准确定性以及以后的定罪量刑,不利于将黑恶势力消灭于萌芽状态,不利于从根本上摧垮黑恶团伙。
  (二)一些涉恶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由于前期准备不充分、力量投入不足、办案经验欠缺、主观认识不到位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准确定性,把本应该是打黑案件当成一般的恶势力案件进行侦查。随着侦查的深入,逐渐意识到案件的重大时,大量证据已经遗失,一些同案犯罪嫌疑人已经潜逃,打击的最佳时机已错过。而为突出打黑除恶这一工作重心,则容易将所有团伙犯罪都朝着涉黑涉恶方向侦查,从而常产生两个弊端:一是战线拉得过长,遍地开花,人人负重,办案成本高,办案效果差,不利于充分利用有限警力重点打击;二是随着侦查的深入,黑恶的定性如果在预审、起诉或审判环节被改变,将影响办案部门和民警的积极性,不利于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社会效果也不佳。
  再次,侦查期限短,法定期限内难以侦查终结。法定侦查羁押期限短是制约黑恶案件侦办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提请逮捕、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起诉后补充侦查这几个阶段。对于一名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限逮捕前最多37天,逮捕后起诉前一般最多7个月,移送审查起诉后退回补充侦查最多有2个月。因此侦办团伙案件,自第一个犯罪嫌疑人到案,一般最多只有10个月零几天的侦查时间。涉黑涉恶案件一般涉及人数较多,涉及面较广,涉案人员反侦查能力较强,同案犯罪嫌疑人潜逃后独立生存的能力很强,受侦查期限的限制,常出现以下情形:一是主要成员在逃,事实不清,期限届满难正常起诉,难有效打击犯罪;二是在逃人员归案时,曾作过案的犯罪嫌疑人因释放、取保候审或未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而潜逃;三是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串供、或反面宣扬,对证人和受害人造成心理影响,不利于缉捕、取证,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四是公安机关迫于时限,不能将个案证据收集充分,或者放弃个案侦查。
  第四,调查取证、收集固定证据难。侦查实践表明,涉黑涉恶犯罪的组织者一般很少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则远远高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成员。
  办案单位对个案的证据收集比较到位,但疏于发掘单个犯罪同团伙之间的联系,忽视了有组织犯罪证据的收集,或者没有全面收集集中体现有组织犯罪的证据,导致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作用不能通过证据明显体现出来。造成团伙头目罚不当其罪,或遗漏重大案犯,使犯罪的策划者、指挥者、获利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打击不力,留下后患。同时,黑恶势力有其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违法犯罪事实复杂,锁定犯罪事实需要大量的调查取证。由于有的证人和被害人忍气吞声、怕打击报复、不想旧事重提,或者老百姓对打击工作心存疑虑,造成群众不愿意履行举证义务,对黑恶势力的犯罪线索不举报揭发、对黑恶犯罪证据不主动如实提供。办案人员取证时,多次遇到证人躲避公安机关、直言受到威胁、对知情的犯罪事实含糊表述、作证时亲属一直阻挠等情况。虽然在询问证人之前都按照规定提供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实际操作中很难追究一般证人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责任,致使证据锁链难以形成。
  第五,抓捕、审讯黑恶团伙成员难。该类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较强,有的曾经是公安机关的特情、耳目,对基本的侦查手段有所了解,甚至掌握,所以给抓捕带来很多困难。
  归案后审讯工作难度较大,如审讯时不及时做好声像证据固定工作,以后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当庭翻供。特别是组织领导者对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审讯时极力回避组织特征方面的问题。
  同时,当前公安队伍新老交替现象比较普遍,年轻民警经验不足,不能按要求顺利收集固定证据。有的取证之前不认真分析案情、列出取证提纲,取证时随着自己的主观意志确定询问方向、制作询问笔录,取证后不认真梳理完善证据、消除证据矛盾。有的地方熟手不愿教、看笑话,新手不愿学、图应付,致使个别证据取证多次仍达不到效果,个别侦查员侦办案件多时仍不清楚案件情况,影响办案质量和进度。由于缺乏侦办黑恶案件的经验,拿不准侦查的主打方向,力求穷尽案件的人和事,忽略了重点围绕黑恶势力标准搜集证据,以致尽管取回了大量证据,破获的个案很多,但缺少反映团伙成员组织分工、组织纪律、行为因果关系等黑恶犯罪的核心证据,涉黑案件四大特征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以黑恶势力定罪量刑。
  最后,对农村黑恶势力打击处理难。(一)认定涉黑案件的具体标准难以掌握。由于办理涉黑案件涉及多个诉讼环节,并且实际情况差别较大,导致实践中公检法司法机关对涉黑案件的定性仍然存在分歧,主要表现在对涉黑犯罪的组织性、经济性、控制性认识不一,从而影响了对涉黑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一些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人对黑恶势力的性质和危害认识不足,担心影响任期政绩和地方经济发展环境,不愿意承认当地有黑恶犯罪以下基层组织的领导打击黑恶势力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这也是打击农村黑恶犯罪的一个普遍难题。许多黑恶团伙的头目也是当地的经济能人,尤其是在他们开办了一定数量的经济实体时,尽管发展早期和壮大后的经营方式和手段涉黑涉恶,但为当地提供了不少就业岗位。吸纳了不少剩余劳动力。在处理了黑恶头目之后,如何以及能否正常维系这些实体的运营是个大难题,这也是一些地方政府不愿打击农村黑恶犯罪的根本原因之一。
  (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农村恶势力团伙犯罪只按其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具体罪名进行处罚,这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比未做到罚当其罪。如恶势力团伙实施的轻伤害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不同于普通轻伤害,但实践中也往往被判处缓刑,或者处以罚金,有的甚至做了调解处理,致使一些恶势力犯罪分子很快又回到社会,再次作恶,造成新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