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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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保证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
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基本的组织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否违反司法程序,是否拒绝受理依法当受理的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时限办案、超期羁押,是否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是否有违法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中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卫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关系人民切身利益并为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
(三)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重大决策的失误;
(五)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开展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述职;
(六)组织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评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
(七)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九)重特大案件呈报备案;
(十)进行询问和质询;
(十一)组织对特定问题调查;
(十二)提出罢免和撤职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重大事项:
(一)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较大的调整和变更情况;
(二)改革、开放方面的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方案;
(三)本级决算草案;
(四)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列为市级及市级以上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和建设情况;
(七)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调整情况;
(八)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重大措施;
(九)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开展社会治安专项治理的重大措施;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重大事故及处理情况;
(十一)对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审判情况;
(十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
(十三)同国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情况;
(十四)授予本市公民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设立永久性纪念物和纪念日;
(十六)对人民群众生活有重大影响和其他有必要提请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
前款提议和提请听取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工作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报告机关应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决议、决定应当认真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汇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应用中所作的解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其他关于审判、检察工作的政策性规定、决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均须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应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发现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视违法程度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作出予以撤销的处理决定。
法律监督书应载明违法文件的名称和要求纠正的内容、理由、时限等。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法律监督书的规定应严格执行,并应在限期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也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上述机关及其部门进行视察。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可以就视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视察时,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报告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作出决定或决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在接受任命前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任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凡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述职报告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述职人员应在任职的第二年和第四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呈报一份述职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有选择地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选择地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述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评议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和评议应组织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
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有权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支持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评议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评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评议所提出的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受检或受评机关办理。受检或受评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受检、受评机关和受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改进工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执法中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答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说明,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
第三十五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全面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实行呈报备案制度:
(一)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
(三)检察院免诉、抗诉的案件;
(四)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五)本选区内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案件;
(六)政法干警的违法侵权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
(七)涉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法案件。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
(六)县(市)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协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和长期未经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作下列处理:
(一)交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和纠正;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召开会议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以书形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情况的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被质询机关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被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书面答复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意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特定问题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六)制定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特定问题。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协助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和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和罢免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撤职和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出后,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
(二)先交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处理。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或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决定代理人选,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虚假决算、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
(五)拒绝向视察人员、执法检查组、评议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四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法人、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决议、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市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工作的规定、决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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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确保学生春游和其他集体活动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确保学生春游和其他集体活动安全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目前,天气转暖,正值大中小学、幼儿园组织学生和幼儿外出春游和参加其他集体活动的季节。近几年,大多数地方和学校认真贯彻学校安全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全国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人数呈逐年下降趋势,学校安全工作出现了好转的局面。但与此同时,仍有一些地方和学校的领导
安全意识淡薄,不重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安全组织工作和措施不落实,少数学校在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酿成大祸,造成师生重大伤亡事故。例如,今年4月2日,四川省达县九里乡初中初一164名学生在2名教师带领下,到远离学校20多公里的地方春游,当一些学生乘渔船过
河时,由于严重超载,船翻入水中,10名女生溺水死亡。因此,组织学生春游和集体外出活动的当务之急是确保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领导要以对党的教育事业,对儿童、青少年一代高度负责的态度,把学校安全及安全教育工作当作一件大事来抓,常抓不懈,警钟长鸣,以确保各项安全规定和措施在校(园)的贯彻和落实。
二、各大中小学、幼儿园的领导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精心组织好学生和幼儿的春游及各项集体活动,加强各个环节的安全工作,务必做到层层落实,责任到人。在组织学生外出特别是组织游泳、登山、划船等活动时,要注意安全,严密组织,要有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
并指派有经验的干部、教师事先勘察活动场所,弄清有关情况,消除事故隐患。凡不安全的地方,或安全措施不落实的地方,不要组织学生前往。同时,要注意学生、幼儿外出活动时的饮水和饮食卫生。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依靠当地政府,主动与安全、交通、消防、医疗卫生和园林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密切配合,提请有关部门在易发生事故和山林火灾的游览、参观区域内,增派人员维护秩序,加强管理和监督。同时,要按当地有关部门对车辆、船只管理要求,加强对学生、幼儿乘
用车辆、船只的安全检查,凡需要搭乘个体营运的交通工具,必须要经交通管理部门检查、许可,以确保春游活动中的交通安全。
四、春游本是一件好事,但决不能弄成一场悲剧。只要各级领导重视,切实做好安全教育工作,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许多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同时,也应注意,不能因出了一些事故就因噎废食。鉴于目前有些条件尚不具备,中小学和幼儿园一般不宜组织学生、幼儿到外地或较远
的地方进行春游或其他集体外出活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组织师生到外地或较远的地方开展集体活动,要有审批制度,并严密组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五、凡未建立健全学校、幼儿园安全工作的检查、报告制度的地方,必须迅速建立和完善。一旦发生事故,要采取果断措施,将人员伤亡减少到最低限度,并迅速及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同时,对忽视安全工作,玩忽职守而导致事故发生的部门和学校,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
和人员的责任,决不姑息迁就。



1998年4月7日

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发〔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忻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农村公路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43号)、省政府《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07]5号)有关要求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 、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指县公路、乡公路和通村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保障投入”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二) 统筹安排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 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管主体,监督管理全市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 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二) 编制下达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监督、指导、考核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完成情况。

(三) 制定划分县公路养护类别,管理、调配、监督全市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 负责筹措养护经费,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监督养护经费的使用。

(三) 因严重自然灾害的发生而造成农村公路毁坏时,组织人民群众及有关部门进行抢修。

(四) 组织有关人员对县、乡、村公路的养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乡、村公路的养护情况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五) 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做好县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三)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四)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验收。

(五)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

(六)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的配合主体,要设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各村要有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

(一) 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

(二) 组织村民搞好乡、村公路水毁抢修恢复及冬季打冰扫雪和备撒防滑料工作。

(三) 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十二条 资金来源:

(一)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资金,其标准为: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需要,每年从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小修保养及日常养护。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财政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三)统筹本级财政转移支付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四)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五)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与监管:

(一)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将养护资金足额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并设立养护资金专户,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管和年度审计。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按照“管养分离,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的要求,所有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向社会开放,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具体规定如下:

(一)县公路大中修工程在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计划编制招标文件,依据相关规定组织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作业单位投标承包。县公路日常养护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时,采用议定或指定作业单位,签订养护承包合同。

(二)乡公路大中修工程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作业单位投标承包。日常养护可由当地农民采用分段承包、责任到人的方式投标承包。

(三)村通水泥(油)路日常养护及大中修工程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和个人承包。

(四)对于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县、乡公路大中修工程必须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质量认定验收制五项制度,工程完工后,要及时组织交、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包括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具体分类如下:

(一)小修保养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路况与交通量具体情况,编制养护建议计划,加强日常养护,确保路况质量。

(三)中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

(四)大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

(五)改建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提高技术等级指标,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以岗位工作(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目标管理和经济责任制,做到工作(生产)有计划,任务有指标,经济有核算,消耗有定额,劳动有考勤,操作有规程,岗位有责任,质量有检查,管理有制度。

第十七条 要加强农村公路巡查,坚持雨天巡路,发现水毁或影响行车安全的路段要及时组织抢修。不能及时抢修的,应尽快在路段两端设立警告标志或禁行标志,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应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八条 对那些易水毁、难养护、路况差的薄弱路段和设计标准低、严重超龄、急需大中修处理的老油路以及严重缺桥少涵的路线,认真摸底,重点处理,逐步进行恢复完善。

第十九条 水毁防治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加强预防。对水毁隐患地段要主动控制,防患于未然,发生水毁未恢复的项目要调查清楚,及时设立标志,防止事故发生,并制定相应的治理方案。小型水毁路基坍塌、缺口要在雨后及时恢复;发生重大水毁要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对重要公路的水毁抢修、清除冰雪等紧急任务,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动员一切可以动用的力量,进行抢险,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是养路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第二十一条 要建立健全各种养护台帐,将各种养护内容,分解细化,详细记录在案,保存整齐,做到底清数明,有据可查。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公路、乡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执行,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超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原《忻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忻政发[2004]65号)文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