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4:21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印发《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附件: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现就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

  (一)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各项责任必须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及水库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主管部门的职责。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要逐级、逐库签定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

  (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相应的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筹措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

  (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建议,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四)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负责组织水库管理单位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实施年度检查、除险加固等,对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五)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无专门管理机构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管理方式,将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落到实处。

  二、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经费

  (六)小(1)型水库和对村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校区等人口集中区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点小(2)型水库,必须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小(1)型水库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重点小(2)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其它小(2)型水库可根据实际需要,或建立管理单位,或指派专职管理人员。

  (七)采取措施筹措小型水库管理经费。逐步核定小型水库的供水成本,加大水价改革力度,减少水费征收环节,杜绝搭车收费现象,探索有效的水费收取方式,努力为水价及水费征收足额到位创造条件。国家所有的水库,水费收入不能满足管理经费需要的,同级财政应足额拨付;农村集体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可通过财政补助、受益者集资,推行租赁、承包等管理方式,拓宽管理经费渠道。

  三、加强安全检查,推进规范管理

  (八)积极推行小型水库安全年度检查制度。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每年汛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要限期处理,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九)坚持大坝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制度。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管[1995]86号)、《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2000)的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具体规定,规范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组织做好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要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管[1995]290号)的要求做好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工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通过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集中建立、健全辖区内小型水库的技术档案。

  (十)加强工程巡查和维修养护。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参照《水库工程管理通则》(SLJ702-81)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的规定对工程设施等做好现场巡查、观测和维修养护工作。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基本的观测、监测设施。

  (十一)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有防洪任务的小型水库,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汛前应根据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颁发的《防洪预案编制要点(试行)》(办河[1996]26号)组织编制防洪预案,并严格按管理权限报批和监督实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在未除险加固之前,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每年汛前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严禁带病、带险按原标准运行。

  四、搞好前期工作,加快除险加固

  (十二)按照“突出重点,确保安全,兼顾效益”的原则,对本地区小型病险水库分类排队,按轻重缓急分期分批进行除险加固。重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期工作,提高前期工作质量,加快前期工作进度;加大地方水利资金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投入力度。农村集体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病险水库,乡镇政府或水库所有者(业主)要多渠道筹集除险加固资金,加快除险加固进度。

  五、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十三)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小型水库的专职管理人员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四)按照水利部颁发的《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及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暂行办法》(水管[1995]15号)的规定做好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六、积极推行水库降等运行与报废制度

  (十五)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予以降等或报废。需降等运行或报废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在部《水库降等运行和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之前,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办法,规范水库降等运行和报废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休育总局


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体游字〔2000〕233号2000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救生项目的运动技术水平,鼓励我国各级救生裁判员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裁判水平,保证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进一步做好运动竞赛的裁判工作,促进我国救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授权中国救生协会对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制定本项目裁判员的发展规划以及对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各级救生协会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审批的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裁判员委员会
第三条 中国救生协会下设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裁委会在中国救生协会的领导下,团结全国救生项目裁判员,学习研究、准确把握国际规则并负责本项目裁判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裁委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4至6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每省不得超过1人)。裁委会每2年举行1次全体委员会议。
第五条 裁委会委员必须是国家级以上裁判员并由各省救生协会裁委会推荐,并由参加裁委会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通过,报中国救生协会审批。委员任期4年。
第六条 裁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批,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其负责裁委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裁委会的职责:
(一)负责协助中国救生协会制定裁判员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裁判员学习、考核、注册;
(三)按规定对裁判员的晋级、奖惩等提出具体意见;
(四)修订本项目裁判法和规则。
第八条 裁委会委员的权利:
(一)对裁委会工作有建议、批评的权利;
(二)享有国内、国际竞赛工作或观摩的权利;
(三)优先获得与本业务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裁委会委员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裁委会的决议,完成裁委会所委托的工作;
(二)努力学习,提高裁判业务水平;
(三)关心后备力量的培养,积极参加裁判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救生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裁判员规模,成立裁委员。不具备成立裁委会条 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由本地区体育行政部门或救生协会代行裁委会职责,但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三章 技术等级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另设荣誉裁判员o
第十二条 一级、二级、三级裁判员申报和审批办法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熟练常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有组织竞赛裁判工作的能力;任一级裁判员满3年;参加国家级裁判员学习班考试合格,至少2次担任国家体育总局举办的正式全国比赛裁判员,年龄在55岁以下的,可以申报本项目国家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四条 精通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很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外文规则;通过中国救生协会主持的外语考试和国际救生联合会举办的裁判员学习班,年龄在55岁以下的国家级裁判员可以申报国际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际救生联合会批准,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级裁判员或少数具有突出贡献的一级裁判员,从事裁判工作20年以上(如有杰出贡献者,在符合其他申报标准的前提下,其申报年限可适当放宽),积极参加该项竞赛裁判工作,在全国性比赛及国际比赛中未出现明显错判,至少10次在全国性比赛中任裁判员,年龄在50岁以上,可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救生协会共同推荐,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荣誉裁判员称号。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不得跨地域、跨系统审批裁判员。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审批单位证明和本人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方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救生协会更换裁判员证书。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调离所在省份或系统,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申报各等级裁判员必须严格遵守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1次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晋级学习班。通过考试者应当将裁判员等级申报表和本人裁判员证书一同交审批单位,并申报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一级裁判员学习班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中国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国家级裁判员学习班。通过考试者可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申报国家级裁判员.
第四章 裁判员注册
第十九条 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审批单位每2年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注册期为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并在次年4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汇总到省级相应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救生协会,于次年6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上报注册统计材料如下:
(一)救生项目一级裁判员注册登记表。
(二)救生项目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统计表。
第二十条 国家级以上裁判员需在中国救生协会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注册期,每人交纳注册费50元;每奇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确认期,每人交纳确认费10元。
第二十一条 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暂停注册一次:
(一)受到赛区或审批单位处罚;
(二)考核不合格;
(三)注册期内(2年)因个人原因未担任裁判工作和未参加裁判学习;
(四)注册期内2次以上评议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裁判员必须持有经过注册的裁判员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工作;连续2次未经审批单位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效。
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第二十三条 竞赛的主办单位负责选派和聘请该次比赛的主要裁判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救生协会主办的全国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国家级以上裁判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下(包括省级)比赛,裁判员的选用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裁判员的选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一)全国性比赛原则上就近选派裁判员,其数量根据竞赛招标协议规定执行,原则上不超过该次比赛裁判总数(不含辅助裁判)的二分之一,不足部分由承办单位按规定补充。
(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裁判员的选派,采取各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救生协会共同推荐,中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办法,具体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 辅助裁判员的技术等级不做具体要求,由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商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竞赛主办单位应责成裁判长、技术代表于赛前认真审核裁判员证书的注册登记情况。如裁判员未能出示符合规定的裁判员证书,竞赛组委会必须立即停止其裁判工作,所有费用赛区不予承担.
第六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各级竞赛裁判工作;
(二)参加各级审批部门组织的裁判员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四)接受竞赛主办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五)对于裁判队伍中的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六)对于本级裁判组织做出的技术处罚,有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培养和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竞赛工作中公正执法;
(二)钻研本项目规则和裁判法;
(三)培训和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承担各级审批单位指派的裁判任务及担任下一级体育比赛裁判工作;
(五)配合裁判组织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七章 裁判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裁判员应树立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公正无私的工作作风;恪守职业道德、裁判准则:维护公正、公开、公平的竞赛环境。
第三十二条 裁判员竞赛执裁尽可能采取"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单位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裁判员的业务培训,并对本单位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一级裁判员培训和考核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各级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应对参加比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在其裁判员证书内填写考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裁判员的监督机制,比赛期间,由主办单位组织各参赛代表队对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裁判员进行监督、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报竞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4年举办一次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中国救生协会每2年举办一次救生项目全国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并对优秀裁判员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裁判员的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2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裁判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做出,并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备案;停止裁判工作2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批准,由该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在该裁判员证书内注明。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或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漏判、错判者,给予警告。凡在同一比赛中受到2次警告或在赛区副酒滋事等,造成恶劣影响的裁判员,取销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凡在比赛中执法不公,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法者,停止裁判工作2年。
第三十九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
(一)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救生、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中国救生协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财税地[1986]6号

1986-06-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税务局:
  你局(86)粤税三函字第031号文收悉。对你局提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两个政策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是指直接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和收购烟叶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不包括这些单位生产或经营其他产品以及零售环节所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二、对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是考虑到这些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力而采取的一种照顾政策,并不是从适用税率的高低出发的。对生产其他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不应减征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