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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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3号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促进饲料生产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饲料生产企业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等条件。
  第七条 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副产品为糠麸、油饼(粕)、糟渣等产品的粮食、油料等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申请时应当提供样品和下列材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样品及其自检报告;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规定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法定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
  (一)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改变的;
  (二)产品质量标准改变的;
  (三)生产许可证吊销、失效或者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产品文号的机关注销其文号,并予公告:
  (一)转让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被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连续两年未生产的;
  (四)产品已被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假冒、伪造、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批准文号有效期满后如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制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企业标准制定后,应当依法报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实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规范产品包装和标签。
  第十八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防水、防霉、防火、防鼠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经营人员具有相应专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认可;
  (三)有产品质量验收制度和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经销台账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使用国家明文禁用的药物或者物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直接添加兽药;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依法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记录、发票、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进入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和仓库进行检查、抽样;
  (四)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五)监督销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物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实施,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违法产品或者对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向执法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
  (二)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四)未实行产品质量验收、经销台账管理制度的;
  (五)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饲料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或者封存、暂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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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已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办发(2001)99号

关于转发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城市夜景灯光亮化,是现代化城市标志之一,对美化城市夜景,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生活质量,起到积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提高灯亮化的档次和品位,现将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八日


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提高灯光亮化水平,美化城市夜景,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制作、设置、使用和管理户外灯光设施(灯箱、霓虹灯、泛光灯、轮廓灯、电子显示屏、激光等)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是本市灯光亮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灯光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区政府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灯光亮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灯光亮化贯彻以路灯亮化为基础,以沿街店面亮化为主体,以高层泛光灯、轮廓灯亮化为衬托,以户外灯光广告亮化为点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主要道路(延陵东路、延陵西路、新丰街、和平南路、和平北路、博爱路、东横街、西横街、局前街、城中路、化龙巷、南大街、北大街、广化街、怀德北路、怀德中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店面装修改造或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同时配置灯光设施。

延陵西路两侧及文化宫广场、怀德桥、火车站等周边地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配置霓虹灯或其他新型灯光。

沿街六层以上的建筑物(住宅楼除外)必须配置泛光灯、轮廓灯或霓虹灯等灯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高层建筑顶部设置先进的激光等设施。

第六条 设置灯光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色彩亮丽,图案文字清晰,讲究艺术品位;

(二)不影响建筑物原有风貌;

(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立牌及高度小于3米的灯箱不得采用外打光;

(五)20㎡以上的灯光设施或20组以上的霓虹灯,必须安装定时装置;

(六)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亮化设施,必须采取眩光限制措施;

第七条 凡新设置的灯光设施,由制作单位负责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一年。包修期满的灯光设施,由用户单位自行选择具有《灯光设施制作许可证》的单位维修并签订维修协议,报城管局备案第八条 户外灯光用户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户外灯光设施的日常管理,制定工作职责,接受城管局的管理和指导。

第九条 制作、维修单位对各自负责维修的灯光设施应派专人进行夜间巡查,并做好相应的台帐记录;巡查情况每旬报城管局备案。

巡查人员要加强工作责任性,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故障。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必须及时报告城管局,按城管局核定的期限修复。

第十条 城管局应组织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市区主要道路的灯光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情况及时督促处理,确保建成区灯光设施的亮灯率、完好率达到85%以上。

第十一条 户外灯光设施每晚必须按规定时间亮灯。高层建筑(六层以上)的轮廓灯、泛光灯;不具备每晚亮灯条件的,报经城管局同意,可以每星期六、星期天和法定节日开放。

第十二条 亮灯时间:

2月16日至3月31日、9月16日至10月31日:18:00—22:00;

4月1日至5月15日、8月16日至9月15日:18:30—22:30;

5月16日至8月15日:19:15—23:00;

11月1日至次年2月15日:17:31—22:00

第十三条 灯光设施不亮灯超过两个月或不按时亮灯超过三个月的,应由建筑物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评审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评审办法

1990年4月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工业企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关于评选国家质量管理奖的通知,根据医药工业的特点,评选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企业,以鼓励全国医药工业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每年评选一次。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五年后重新评审。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每年从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企业中择优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质量管理协会推荐参加国家质量管理奖评选的企业。
(二)获奖条件
第四条 质量管理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制药工业企业有获得国家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医疗器械工业企业有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秀质量管理小组。
2.被列为国家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内并经验收合格的企业。
3.至少有一种产品获国家金(银)质奖的企业。
4.计量管理达到二级以上。
5.近两年(24个月)无重大质量、人身、火灾、爆炸等事故。
6.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评审细则”进行逐条检查、打分,总分在900分以上的企业。
评分办法,逐条进行,实际得分等于:每条规定标准分×得分系数。
得分系数分五个等级,分别为0,0.2,0.5,0.8,1.0每个系数的含义如下:
1.0:按规定要求内容作的很好。
0.8:作的较好,但有的地方需要改进。
0.5:按规定要求内容,勉强合格。
0.2:刚刚开始作。
0:尚未动手作。
例如:该条标准分为4,得分系数为0.5,实际得分为4×0.5=2,然后,把实际得分进行汇总。
(三)评选审批
第五条 申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先由企业申报。申报企业必须首先进行自我诊断、检查。申报时须要附自我诊断、检查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质量管理协会、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质量管理协会、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评审细则”对申报企业进行检查、评分,在总分900分以上的企业中,分别推选出一个最好的制药工业企业、医疗器械工业企业,附检查、评分报告,并加盖公章后,报中国医药质量管理协会。
第六条 凡申报企业必须提供三份完整的资料,即:
(1)本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的经验总结;
(2)不断提高和保证质量的整套规章制度的目录清单;
(3)近、中期改进质量的规划。
同时填写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申报表。
第七条 中国医药质量管理协会组织评审组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广泛征求意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定。
第八条 质量管理奖是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评选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取消评选资格。
(四)奖励
第九条 荣获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和中国医药质量管理协会授予质量管理奖证书、奖牌。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给予奖励。
(五)附则
第十条 荣获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机关的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获奖条件者,限期整改直至撤销称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