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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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附属配套设施进行的维修、养护,对小区内的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实行的统一管理以及对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第四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民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三)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核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参与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五)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检查评比;
(六)制定住宅小区管理制度和管理标准;
(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八)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物业管理的日常工作由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市城建、土地、环保、公安、卫生、民政、邮电、电业等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均有参与和监督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二章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物业管理的民主自治组织。
第八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在入住率达到6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发建设单位召集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九条 管委会按下列规定组成:
(一)管委会成员一般由5人至15人组成,分别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其中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在管委会委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60%;
(二)管委会委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担任;
(三)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产权单位在管委会委员中协商提名,由管委会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四)管委会设执行秘书1至2名,负责处理管委会日常事务;
(五)主任和执行秘书为专职,可享受适当补贴,其它委员为义务兼职;
(六)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管委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小区物业管理目标及居住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第十一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组织召开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 每年向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综合服务性企业,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开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受委托管理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二)有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管理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管理机构和同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申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私营企业业主身份证明);
(三)管理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办公场所证明;
(六)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七)中外合资企业,还须提供项目议定书、合同的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对外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八)私营企业,还需提供雇员名册;
(九)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凡申办成立物业管理公司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在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认定。
物业管理公司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到审批机关注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一年内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审批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经审批部门审核批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经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根据与管委会签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管理项目;
(二)委托管理标准;
(三)委托管理权限;
(四)委托管理期限;
(五)委托管理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权利和义务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须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后,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该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管理。
管委会成立后,应按本办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该住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的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受聘。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自行车棚、停车场、绿化地、道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
(四)公共秩序、安全保卫;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和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管理项目。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依据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三)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四)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的管理,未达到委托管理合同规定标准或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管理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住宅小区管委会提供以下档案资料:
(一)住宅小区的规划图;
(二)工程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房屋施工图;
(六)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七)房屋产权明细表;
(八)其它有关必要的资料。
已建住宅小区在管理移交时,接管的物业管理公司,要通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鉴定部门,对接管的物业进行鉴定,做为保持房屋完好率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结构、外观和用途,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
(二)不得私搭乱建,随意占用房屋共用部位;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四)转让、出租房屋的、须到物业管理公司备案;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产权人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本体公用部分,由物业管理公司定期组织维修和养护,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绿化、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小区物业管理标准和规定实施统一管理,费用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停车场、自行车棚、沟渠池、井、连廊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在管理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备有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按规定应由产权人修缮的,产权人应及时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指定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画园林艺术雕刻;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乱鸣嗽叭;
(八)发出超标准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及其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本着以区养区的原则,其管理经费主要来源于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单体栋号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拆迁前按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提取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用于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购买管理、商业用房。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项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专帐代管,列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以成本价按建筑总面积0.4%的比例为小区提供管理、商业用房。该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属管委会,由管委会按民宅租金标准租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并移交的缺少配套设施的住宅小区,其补建所需资金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不足部分由政府在城市建设维护费和小区网点费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规定交纳住宅维修基金,住宅维修基金标准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还应根据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按规定交纳各项公共性服务费。
公共性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内为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的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可以收取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的,统一标准,没有统一标准的,由服务者和使用者协商定价。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须按季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同时抄送管委会。管委会应每季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一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应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评比办法》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评为市、省、国家级的文明住宅小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倍至5倍罚款;对不办理年审的,吊销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居民小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除有权制止、批评教育外,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不予办理房屋确权、交易、鉴证及下期房屋的拆迁手续。
(八)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产权人、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交纳,连续六个月以上拒交应交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委会没按时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公司的财务收支状况的,给予警告,造成住宅小区利益严重损害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提请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撤换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物业管理公司未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的,责令其
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于干扰、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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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章 公共设施和车船容貌管理
第四章 牌匾广告容貌管理
第五章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六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七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八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内的道路、公共设施、宣传设施和牌匾广告、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施工现场等的容貌,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规划、市政、房产、工商、公安、公用、交通、建工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保证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四条 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占、挖道路加强管理,维护市容美观整洁。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对道路的清扫和垃圾的清运加强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或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批准占、挖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整齐。
(二)保持使用场地整洁。
(三)对挖掘现场进行围挡。
(四)按规定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 道路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随地扔果皮、废纸、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随地倾倒垃圾。
(四)随地泼污水。
(五)随地便溺。
第八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承担各自门前卫生、绿化、秩序的“三包”任务。
第九条 市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按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清雪责任范围及时清扫、拉运。

第三章 公共设施和车船容貌管理
第十条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人防和电业、邮电等部门、单位所设置的公共设施和标志,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规划、市政、工商、房产和建设综合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好公用厕所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在道路或水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船只,应保持车、船体整洁美观。

第四章 牌匾广告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牌匾、户外广告、标语的书写文字,应做到准确、规范和清晰。牌匾规格、形状、色调要与建筑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除庆祝重大节日和省、市统一活动外,在主要道路悬挂大型标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悬挂。
庆祝元旦、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的标语,要在节日假后三天收存;庆祝春节的标语,可悬挂到元宵节。
第十五条 海报、启事、招贴广告和各种宣传品,要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或指定的地点张贴。
第十六条 牌匾、画廊、招牌、橱窗、旗幌、户外广告等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各种霓虹灯、灯箱、门灯、要保持完好。

第五章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绿篱、花坛、草坪、绿地和雕塑等,要保持清洁美观,对死树、枯枝和栽植、养护作业遗留的残土、枝叶,要随时清理。
第十九条 在影剧院、体育馆(场)、火车站、电汽车客运站点、码头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准有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各项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类市场、摊区设置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容貌整洁美观。

第六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窗的改建和改变门面的装修,需经产权、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搭建棚厦、板障、门斗、围墙等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临街的建筑物,门窗、玻璃要齐全;墙壁破损时,要及时修整。
使用临街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建或擅自改建阳台、平台;使用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超越阳台、平台护栏高度堆放或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屋顶上堆放杂物。
在主要道路两侧新建住宅楼,要装置公用电视天线。
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松花江南岸和太阳岛风景区房屋的临街面,除计划当年拆除、翻建、扩建或其他特殊情况外,每年五月一日前,要进行修整或粉刷。

第七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要搞好施工现场管理,材料、设备、临时设施等要摆放或搭设整齐。临街的施工现场要进行围挡。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竣工时,要清理、平整现场,对道路原有的设施要负责修复。
第二十七条 车辆驶出工地前,要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第八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市容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四)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培训市容管理人员。
(五)负责市容管理工作的组织、宣传、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准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提出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要责令清除或限期整顿。其中情节轻微的,可进行批评教育,免予处罚;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二)在设有公共卫生设施的地点违反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五角至三元罚款。对单位随地倾倒垃圾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元至十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元至五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审批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人不得阻碍管理工作、破坏公共设施,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五元以下的,由市容管理人员凭证执行;罚款六元至五十元的,由区市容管理所审批;超过五十元的,由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罚款五十元以上的,要下发《处罚决定书》。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市容管理部门申诉,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进行复议,做出《处理决定》,交区市容管理部门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的,区市容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
罚款收入和单位受罚款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概念的含义:
(一)主要道路 指我市目前规定的三十八条一类道路,即:友谊路、尚志大街、经纬街、中央大街、地段街、石头道街、西十二道街、新阳路、河图街、田地街、顾乡大街、康安路、兆麟街、红军街、中山路、大直街、学府路、一曼街、宣化街、文昌街、奋斗路、和兴路、南通街、
南马路、南极街、承德街、靖宇街、景阳街、公滨路、红旗大街、东直路、南直路、新江桥街、先锋路、和平路、大庆路、民生路、进乡街和市人民政府陆续批准的一类道路。
(二)公用厕所包括公共厕所和居民大院的民用厕所。
(三)第八条中的包“秩序”,指制止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贴乱挂、乱搭滥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阿城市、呼兰县和市郊城镇的市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0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5年5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198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五不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完善纳税服务体系,改善税收征管环境,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税法宣传的重要意义,把税法宣传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常抓不懈
  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把大力宣传和普及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引起高度重视,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取得了明显成效,促使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渐加强,调节收入分配力度不断加大,收入持续大幅增加。但是,由于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的历史仍然很短,许多公民和单位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义、目的、税法精神和具体政策规定不太了解或理解有偏差,导致部分纳税人、单位依法履行纳税和扣缴税义务的自觉性不高,税款流失严重,削弱了个人所得税的积极作用。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个人所得税征管面向全体公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分外籍人员,直接涉及个人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因此,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意义、目的、税法精神、政策规定被全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所掌握尤其重要,这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重要基础和必要前提,也是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多年来的实践早已证明,哪个地方税法宣传工作做得好,那个地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局面就打得开、有力度。因此,各级税务机关都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重要性,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年年抓、常抓不懈,以此赢得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理解和支持,增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觉依法履行义务的意识,改善征管环境,优化纳税服务,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积极作用。
  二、在宣传对象上,要做到“两个结合”
  正确选择宣传对象,并根据宣传对象的不同特点,有的放矢地开展宣传,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基础。在确定宣传对象方面,要做好“两个结合”。
  一是城市宣传与乡村宣传相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来源、收入水平等国情,决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因此,个人所得税宣传的对象应侧重放在城市居民。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脱离土地的农民逐渐增加,也不能忽视对广大农民的宣传,特别是城乡差别明显缩小、农村工商业比较活跃的经济发达地区,更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务工经商农民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二是重点纳税人和重点行业宣传与一般纳税人和一般行业宣传相结合。高收入个人和高收入行业是个人所得税调节和征管的重点对象,他们能否自觉依法纳税、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直接关系到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质量高低和调节功能发挥如何。因此,个人所得税宣传中,除了要做好一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宣传外,更要突出对“高收入、高知名度、高职务”等重点人员和高收入行业、企业的宣传。
  三、在宣传内容上,要做到“三个结合”
  个人所得税宣传的内容很丰富,主要应做到“三个结合”。
  一是政策宣传与征管措施宣传相结合。税收政策是宣传的主要内容。要反复宣传个人所得税的税法精神、各项政策、基本操作程序以及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让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了解税收政策、掌握扣缴税款和申报纳税的程序及方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与纳税人关系密切、不易熟悉或容易被误导的政策,更要经常宣传。与此同时,要积极宣传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措施和效果。征管措施的宣传应突出各地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先进经验,特别是在“建立四项制度,加快一个建设,强化三个管理” (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加快个人所得税信息化建设;强化对个人收入的全员全额管理、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对税源的源泉管理)方面好的做法和经验,让公众从税务机关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工作中更加了解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具体做法。
  二是正面典型宣传与反面案例宣传相结合。 既要通过宣传各地依法纳税和依法扣缴税款的先进典型,起到典型引路的作用;又要选择有典型教育意义的纳税人偷逃税案件和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案件予以曝光,以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
  三是一般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在长期的税法宣传过程中,要做到既有深度又有广度,既突出主题又兼顾一般。既要面对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一般性的宣传,普及税法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提高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做到诚信纳税;又要根据不同时期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和特定的宣传对象,突出宣传内容的针对性,解决实际问题,使宣传工作收到事半功倍的成效。
  四、在宣传方法上,要做到“四个结合”
  在过去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创造出许多好的经验和方法,归纳起来,是要做到“四个结合”。
  一是总局宣传和各地宣传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宣传是一项长期性、全局性的工作,要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总局主要在全国性的主流新闻媒体上,重点宣传党中央和国务院对个人所得税工作的要求、重大政策、全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各地完善征管、堵塞漏洞的好经验、好做法。各地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和自身优势,结合当地实际,重点宣传当地群众关心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征管等问题,尽可能贴近老百姓的生活实际。
  二是税务部门宣传和社会相关部门宣传相结合。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是税务机关的应尽职责,义不容辞。同时,也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的力量进行宣传,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三是日常宣传和集中宣传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贵在经常性,重在针对性。各级税务机关平时都要利用各种形式持之以恒地进行经常性的宣传;同时,要充分利用每年一次(有的地方为两次)的税收宣传月等集中宣传的有利时机,集中时间和精力突出对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和重点宣传。
  四是“各种媒体宣传与各样手段宣传相结合”。既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栏、纳税申报厅、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等固定场所进行宣传,也要利用税收流动宣传车、上门辅导等形式进行宣传。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台等有声形式进行宣传,也要利用报刊、杂志、广告屏等无声媒体进行宣传。既要运用群众喜闻乐见、新颖生动的有奖竞答、文艺演出等传统形式进行宣传,也要用互联网、信息台、手机短信等现代先进方式进行宣传。
  五、结合实际,有目的、有步骤地做好2004年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2004年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应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组织好。根据当前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应着重围绕以下内容来开展:
  (一)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知识、税法基本精神。
  (二)近年来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所采取的措施和成效。
  (三)企业债券和基金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六)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政策。
  (七)农村税费改革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八)“建立四项制度、建设一个系统、强化三个管理”的具体做法和成效。
  (九)已处理的偷逃税典型案例。
  (十)长期以来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好典型。
  六、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推动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历史使命感,切实重视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以宣传促征管、促收入,推动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做得好不好、成效大不大,关键在于领导重视不重视、抓得紧不紧。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负责具体抓。主管部门要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相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采取措施,促使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长期化、经常化。每年都要结合征管工作的要求、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本地征管的重点,制定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计划,周密安排,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力求实效。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以开拓创新精神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积极探索宣传工作新路子,不断积累宣传工作新经验。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经验交流,互相取长补短,将好的做法变成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经验,不断开创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新局面。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