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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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科学技术的秘密,保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已获国家批准的发明;
(二)正在研究试制可能成为发明的新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三)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我国特有的技术决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五)我国独有的农、林、牧、畜、禽、鱼、中药材等品种的种养技术和自然资源及其考查资料;
(六)其他需保密的科学技术。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按其性质、用途、作用、技术水平和泄密后的危害大小,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独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时提出密级划分的意见,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属于第二条第二、三款的保密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申报,经主管厅、局审查,报省科委批准,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属于第二条第四、五、六款的保密项目,由各厅、局和相当于局级单位审批,报省科委备案。
(四)广州市属于第二条第二、三款的保密项目,由广州市科委审批,报省科委和国家科委备案。
第五条 科技项目的密级划分,一般按隶属关系上报审批。其中,医药和生物资源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归口分工如下:
医疗(包括中西医)项目,由省卫生厅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和医疗器械)项目,由省医药联合总公司归口;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等项目,由省农业厅归口水产项目,由省水产局归口;木本植物、干果、花卉、野生动物等项目
,由省林业厅归口,省环保局参加;常用药用植物项目,由省医药联合总公司归口,省农业厅参加;微生物、昆虫、野生草本植物、孢子植物等项目,由省科学院牵头,组织各方面专家商定。
归口部门应按照分工,制定保密项目单子,划分密级,供有关单位遵循。各单位有处理不当的,归口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条 下达科学技术研究、试制任务的单位,在下达项目计划时,要按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确定密级。
第七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解除和升降:
(一)凡在国外已经公开或者已不先进的项目,应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二)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的,可以补办密级;研究、试制中有重大突破的项目,可以提高密级。
(三)保密项目密级的解除和升降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以使用。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必须经机要交通或专人转送,不能用普通邮件投递或托运。
第九条 宣传报道新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时,一般只宣传该项成果的作用和意义,并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属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一律不准公开出版发行和公开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和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以及中外合资企业需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都应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一条 对外开放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应根据《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本细则制订具体保密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出国访问、考察、学习、进修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等人员携带的论文、资料样品,均不得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向外国和港澳地区及其人员投寄或提供涉及保密的科技资料、图纸和样品等。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密设施,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和对干部职工的保密教育。有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单位,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保密工作,并视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密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在国内不能借口保密,拒绝交流科学技术。各单位各部门应用外单位的保密技术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对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如发生泄密事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上报主管部门,还应视情节轻重给直接责任人员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关于国防科学技术保密问题,按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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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乡、镇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完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决定:
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其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从主席团成员中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程序和方式由大会《选举和通过决议的办法》规定。
常务主席与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同等职级。
二、常务主席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会议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
(二)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三)检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乡、民族乡、镇人大、上级人大及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并向主席团汇报;
(四)宣传法律和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
(五)列席乡、民族乡、镇政府会议,参与有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六)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学习、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定期召开代表小组组长会议,交流代表活动情况,组织代表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代表对乡、镇人大主席团和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监督代表活动经费的使用
情况;
(七)检查、督促政府和有关单位办理、答复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八)掌握代表变动情况;
(九)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三、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直到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主席为止。
四、常务主席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1990年5月12日

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

劳动部 公安部 全国总工会


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
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总工会:
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迅速发展,对加快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了积极作用。这些企业大多数都能遵守我国劳动法规,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但是,在一些企业中也出现了违反我国劳动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任意辞退职工,克扣职工工资,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强迫职工加班加点,不按规定向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待遇,忽视安全生产管理,时常发生工伤事故,违反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有的甚至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打骂、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职工人
身权利。为了加强企业劳动管理,纠正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招(聘)用职工。企业不得擅自招用农民工,不得在禁忌岗位上招用女工,严禁招用童工。企业必须与被录用的职工,遵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必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对拒不执行国家招用职
工规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责令企业退回招用的职工,并应处以罚款。
二、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对擅自扣留、抵押职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职工本人。
三、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和国家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职工工资。企业必须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对企业职工工资低于国家和当地政府最低工资规定或克扣职工工资的,劳动监察机构应责
令企业补足,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四、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和休假制度。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在征得工会同意并与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是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44小时。职工加班加点,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支
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更不得以此为理由解雇职工。
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的法规、政策,按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待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基金,为职工提供必需的生活福利设施。
六、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保护法规和国家安全卫生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职工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企业应负责医治;医疗终结,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应按
排适当工作,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保证其日常生活费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做好女职工的四期保护工作。
七、根据《工会法》规定,企业应支持职工组织并参加工会,应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条件。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提高工资水平、生活福利待遇,以及改善劳动条件的要求。企业应建立协商谈判制度,由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与企业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协议(集体合同)。工会组
织应对企业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可及时提出要求,督促企业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共同采取措施使其改正。
八、严禁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欧打、搜身和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违反规定的,由劳动监察机构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加强政府部门对企业遵守劳动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对企业的生产、生活环境应仔细巡视并有权询问有关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可责令企业限期整改。企业有义务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对阻挠或拒绝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检查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十、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通过调解和仲裁予以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积极受理职工的申诉,尽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使每一件劳动争议案件都能及时得到解决。
十一、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劳动法制教育,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劳动法规,普及劳动法规知识,增强企业与职工的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劳动法制环境。



199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