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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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的外地人员)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三)保障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
(四)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方案,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三)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五)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统计和上报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献血公民人数,并动员和组织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各种方式依法捐助献血事业。
第八条 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不得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雇用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查验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得接受冒名顶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献血。
第十条 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免费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方可采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无偿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组织。血站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外设采血点和流动采血车,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血液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计划采血和供血,保障医疗临床用血,无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血站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条形码、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在用血后24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的,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应急用血的范围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可以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前两款规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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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注〕

国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气象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初步建立了天气、气候业务和科研体系,提高了气象监测、预报、预测和服务水平,在防灾减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气象事业发展中还存在综合气象观测体系尚未形成,科技自主创新能力不强,预报预测水平亟待提高,气象灾害预警发布体系不完善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快气象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快气象事业发展是应对突发灾害事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我国是世界上受气象灾害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气象灾害种类多、强度大、频率高,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损失。据统计,我国每年因各种气象灾害造成的农作物受灾面积达5000万公顷,受台风、暴雨(雪)、干旱、沙尘暴、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重大气象灾害影响的人口达4亿人次,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1%~3%。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预报警报服务,提高全社会防御灾害事件的能力和水平,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加快气象事业发展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保障国家安全的迫切需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气候变化导致的水资源短缺、大面积干旱、海平面上升、冰川退缩、土地荒漠化、粮食产量波动、流行病传播等,对粮食、能源、水资源、生态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等构成严重威胁,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共同问题。加强气候变化监测、预估、影响和对策研究,为国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对策提供科学和技术支撑,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对国家安全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三)加快气象事业发展是应对我国资源压力、保障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气候资源是一种清洁可再生资源。我国横跨5个气候带,气候资源丰富多样,风能、太阳能、农业与生态气候资源、空中云水资源等具有巨大的开发潜力,将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有着巨大的经济、环保和生态价值。开展气候资源变化分析,评估气候资源的承载能力,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气候资源,对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公共气象的发展方向,按照一流装备、一流技术、一流人才、一流台站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观测基础,提高预报预测水平,加快科技创新,建设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气象现代化体系,提升气象事业对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与支撑能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一流的气象服务。
  (五)奋斗目标。到2010年,初步建成结构合理、布局适当、功能齐备的综合气象观测系统、气象预报预测系统、公共气象服务系统和科技支撑保障系统,使气象整体实力达到20世纪末世界先进水平;到2020年,建成结构完善、功能先进的气象现代化体系,使气象整体实力接近同期世界先进水平,若干领域达到世界领先水平。
  三、加强气象基础保障能力建设
  (六)加快综合气象观测系统建设。综合气象观测系统是国家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是气象和地球相关学科业务与科研的重要基础。要大力加强气候观测系统、气象卫星系统和天气雷达、雷电监测网、农村和重点林区及海域气象站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稳定可靠运行,不断提高综合气象观测能力和水平。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规划,做到统一布局、共同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重点加强中小尺度区域气象观测系统建设,提高区域灾害性天气的监测能力。
  (七)推进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气象信息系统是国家基础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强国家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把北京高性能计算机应用中心建设成国内领先、国际先进的计算机系统和网络中心,建设全国统一的气象通信和信息存储、分发系统,充分发挥气象信息网络资源优势,实现观测数据共享。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观测数据的共享工作,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气象信息平台,积极提供和共享大气、水文、海洋、环境、生态等方面的数据信息。
  (八)完善气象预报预测系统。以提高天气、气候预报预测准确率为核心,不断完善气象预报预测业务系统,努力提高预报预测水平。加快预报预测精细化进程,加强短时临近天气预报系统建设,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重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重点支持气象预报预测系统建设,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要加大气象灾害发生机理、预测和防御等科学技术研究,为提高天气预报和气候预测能力提供科技支撑。
  (九)建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体系。高度重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避害与趋利并举,建立各级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构建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系统,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大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有关部门要重点强化气象灾害预报功能,切实加强气象灾害的监测、调查和影响评估的能力建设,增强对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沙尘暴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有毒有害气体及核泄漏扩散、区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预警和应急保障能力。
  (十)健全公共气象服务体系。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公共气象服务系统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范畴,进一步强化气象公共服务职能,加快现代化进程。通过改善服务手段、拓宽服务领域、增加服务产品、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气象信息的迫切需求,特别是要加强海洋以及农村、社区、企业的气象服务。拓展气象信息发布渠道,引导有关媒体、网络和通信运行企业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信息的播发工作,以气象警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息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信息,扩大气象信息的公众覆盖面,建立畅通的气象信息服务渠道,提高公共气象服务的时效性。
  四、发挥气象综合保障作用
  (十一)积极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研究。要深入开展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国防和能源、水资源、生态环境等的影响评估和应对措施研究,认真组织气候变化监测、分析、预估、评价和信息发布工作。坚持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以科学技术进步为依托,不断提高适应与减缓气候变化的能力。要充分发挥专家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大对气候变化规律,特别是气候变暖机理的研究,为我国制定应对气候变化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十二)强化农业气象服务工作。粮食产量、品质和种植结构与天气、气候条件密切相关。要依靠科学,加强天气、气候和气候变化对我国粮食安全的影响研究及应对工作。充分利用有利的气候条件,指导农业生产,科学调整种植结构,提高农产品产量和质量,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服务,确保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要建立粮食安全气象预警系统,进一步完善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和粮食产量预报业务,开展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报,减轻气象灾害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气象保障。
  (十三)做好交通和空间气象保障。发展公路、铁路、海洋、内河航运等专业气象监测网和灾害预警系统,为运输、渔业、旅行等安全和海洋资源开发、应急救援提供气象保障与实时服务。加强航空气象业务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北京航空气象中心建设,提高机场终端区探测和监控预报的能力,加强航空器探测资料的收集和使用,提升航空气象服务的国际竞争力。加快空间天气监测预警网络建设,发展空间天气预警预报业务,提高空间天气灾害监测和空间环境变化预警能力。
  (十四)加强城市和公共卫生气象监测。建立城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加密气象观测站点,实现气象灾害的动态监测,及时发布城市气象灾害信息,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建立气象与卫生、环保等部门的合作机制,积极开展天气、气候和气候变化对疾病发生规律、病理影响机理的综合研究,建立气象环境变化对疾病发生发展影响的业务服务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五、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十五)做好气候资源的普查和规划利用工作。要认真做好气候资源的普查工作,对重点地区进行区域高分辨率普查,形成完整的气候资源数据库。在全国气候资源普查的基础上,重新进行气候资源区划。要根据各地特点,积极开展生态气象监测,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的气象评估,为制订生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提供依据。
  (十六)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要按照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设性能优良的设备设施的要求,编制“十一五”全国和地方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要积极开展人工增雨作业,加大作业力度。建立应对扑灭大规模森林草原火灾、严重空气污染、城市高温天气等事件的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健全作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十七)做好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的气象服务。气象主管机构要负责组建太阳辐射、风力强度监测网,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风能、太阳能资源的多层次普查和可利用资源的评估,为制订和修订风能、太阳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提供科学依据,为大型风电场和太阳能电站勘察、选址提供技术支持,为风电场、太阳能电站的建设、运行、调度提供实时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十八)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大型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和减少重要设施遭受气象灾害和气候变化的影响,或对城市气候资源造成破坏而导致局部地区气象环境恶化,确保项目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六、推进气象工作的法制、体制和机制建设
  (十九)健全气象法规与标准体系。加快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等法律法规建设,完善配套规章。坚持依法行政,加强气象执法监督,保护好气象设施及探测环境,依法管理和规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护、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信息发布等活动,严格禁止非法从事气象探测活动。加强气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气象法律意识,普及气象知识。建立健全以综合探测、气象仪器设备和气象服务技术为重点的气象标准体系,加强气象业务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二十)加强统筹规划与管理。要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统筹编制和实施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与布局规划,推进气象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信息的有效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总体效益。要进一步改进行业管理,通过建立协调机制,将各部门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国家气象观测网络的总体布局,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二十一)加快气象科技创新。按照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原则,不断深化气象科技体制改革,构建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气象开放实验室、科研机构基础设施、野外科学试验基地、气象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科技设施建设。加强气象观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预报、气候变化应对、人工影响天气、大气成分分析、气象资源利用等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重点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值天气预报模式和气候系统模式。在实施国家重大科技计划中重视气象领域的科学研究,给予气象科研稳定的投入支持。在国家重大气象工程建设中,设立气象科技研发专项资金,切实加大对气象领域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支持力度,加快气象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二十二)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级财政要切实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力度,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气象事业发展。坚持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气象部门为主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把增强气象能力建设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切实加大对重大气象工程、气象科学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建设运行的投入力度,特别是要保证气象卫星研制、开发和运行的经费。按有关规定做好气象部门职工的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工作。
  (二十三)加强气象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加气候系统及其相关领域国际组织的有关业务计划,发起和参与全球性、区域性气象科学、资源环境等领域的国际合作计划,广泛开展多边、双边气象科技合作与交流。积极参加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各项国际活动,全力维护国家权益。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我国气象工作的整体水平。
  (二十四)抓好气象人才队伍建设。转换用人机制,积极推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制定气象人才培养规划,加大气象人才培养和引进的投入力度,形成不同层次、满足不同需求的气象人才梯队。加强气象人才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提高教育培训能力,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气象科技教育,提高气象工作者的整体素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气象工作,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科技发展规划,并进一步细化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目标和要求,抓紧制定和落实各项具体措施,统筹安排,加强协作,促进气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国 务 院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监督和支持全区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促进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特做如下决定:
  
  一、全区各级检察机关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自觉将法律监督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不断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健全监督制度,改进监督方法,增强监督实效。要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加强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及时纠正执法、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全区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加大监督力度,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依法纠正刑事立案环节有案不立、违法立案,立案不侦、久拖不结,不应当撤案而撤案,以罚代刑;侦查环节刑讯逼供,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违法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等问题。要切实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着力纠正审判环节徇私舞弊、违法裁判;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超范围、超期限执行或者错误执行案外人财物,任意变更执行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不当,滥用强制措施,截留、扣押、挪用已执行的财物或者超期限不交付申请执行人,因不作为导致执行案不能执行,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财产等问题。要加强对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突出解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侵犯人权以及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留所服刑等问题。要加大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纠正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以罚代刑,徇私枉法、弄虚作假,违法拒绝移交涉案款物或者隐匿、销毁证据材料以及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等问题。要加强职务犯罪监督,积极参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注重发挥法律监督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作用,坚决查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行为。
  
  三、全区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自觉接受并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要求调阅、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要积极配合。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确有违法违纪的,依法坚决纠正,并反馈相关处理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职务犯罪线索,应当依法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要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要及时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再审。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认真落实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要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会议。
  
  四、全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敷衍或者不作为。要坚决纠正在规定期限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不作出认真处理或者不回答的情况的发生。
  
  五、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切实解决检察机关的装备、经费不足等实际困难,为检察机关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六、全区检察机关要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专业化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检察机关基层基础工作,切实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监督水平。要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对自行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加强检务督察等工作,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自觉接受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监督,健全依靠群众强化监督的工作机制,通过履行监督职能,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
  
  七、全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对检察机关报告的法律监督工作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事项,及时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确保法律监督工作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