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省级财政支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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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省级财政支出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加强省级财政支出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级支出预算管理,维护预算的严肃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预算采取零基预算编制办法。人员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核定的编制和标准确定,并根据省上出台的增资政策及时进行调整;公务费、业务费按照确定的标准核定,参照物价水平和财力适当进行调整;专项经费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分轻重
缓急,逐项核定。
第三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所属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咨询中心、报社、杂志社和社会中介机构,各类协会、学会、基金会、研究会、联谊会以及理事会、促进会等各类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除国家和省上规定有行政编制、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外,财政一律不供给经费。
第四条 凡不属于行政职能范围内的各种形式庆典、纪念、联谊、展览、展销等活动及个人出书省财政不予核拨经费。
第五条 省级财政支出预算中安排的各类专项经费,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财政监督使用。在年初分配资金时要留有余地,以保证年度预算执行中不可预料的各种急需支出。各类省级专项资金一般应于每年11月底前全部安排完毕,年底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其它专项
资金不予结转。中央各类专项,11月底以前下达的一般应在当年预算中安排执行;12月份下达的,也应尽力在当年预算中安排执行。
第六条 凡需提请省委、省政府有关会议确定在当年支出预算中安排经费的,会前,用款部门(单位)须先与省财政厅协商一致,重大事项要先报请主管省长同意,并按协商后的意见提交有关会议研究确定。
第七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由省计委在当年基建预算中统筹安排。除已安排项目外,省财政不再安排或参与新的项目拼盘。
第八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申请使用省财政厅管理的专项资金时,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行文程序对口行文,归口申报,并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作详细说明。省财政厅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在省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调剂解决。
因政策性因素或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重大支出,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厅,通过动支省级预备费、收入超收、压缩支出或争取中央支持,尽力予以安排。
第九条 省级预备费主要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及其它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一般上半年不予动用。动支预备费时,由省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条 地县事权范围内的各类支出,由地县财政统筹安排解决。确需省上帮助解决的救灾、救急等特殊问题,各地(州、市)行署(政府)或财政部门须正式行文上报,由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此外,任何单位和部门的申请报告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追加的临时性补助或经费,要严格按预算级次和规定的帐户及时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对地县的各类补助资金均通过地县财政部门正式行文通知,并按预算级次拨款。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对预算追加的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要根据自筹资金和财政核拨经费数组织项目实施,不得挤占正常经费和其它专项经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定期对专项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资金使用效果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突出的,可适当给予奖励。对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资金缺口,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或由于主观
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或达不到预期要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收回专项资金或相应扣减正常经费。触犯刑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省级当年超收和调整收入预算增加的财力,主要用于弥补年初预算经常性支出缺口、解决新出台的政策性增支和消化历年财政赤字挂帐。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省级支出管理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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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用地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按下列分工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负责处理县域内非法占用、买卖、转让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非耕地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区设立土地监察派出机构。
各级行政监察、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委派专职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六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或直接移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或直接处理。
第八条 土地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或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破坏种植条件、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严重毁坏耕地的;
(三)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
(四)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到期不交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闲置、撂荒耕地,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开发复垦义务的;
(七)土葬占用耕地的,或占用耕地建粘土砖瓦窑的;
(八)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九)农村居民超占宅基地拒不交回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侵犯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十二)其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调查处理,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十二条 土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对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和有关材料证据,并移送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处理;
(四)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拒不停止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并向当事人发出经批准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封的财物应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支付。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被依法查封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关于印发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确认和澄清涉及本行政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难以确认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平台和渠道,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及时按预案要求,确定澄清内容、澄清渠道、澄清方式、主责部门,及时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工作措施和方法,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有责任、有义务将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报告。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主要与其所在单位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相关行政机关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指导、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对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公共事件信息的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金华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主责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三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