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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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
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
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
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
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
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
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
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
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 务。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
,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
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
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
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
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 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 护理。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
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
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
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
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
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
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
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
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
  第十九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
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
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 生活。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
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
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
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
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
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
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
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
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
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 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
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
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
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
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
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
,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
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
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 活。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
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
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
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
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 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
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
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
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
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 务。
  第三十九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
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
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
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
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
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
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
、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
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
、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
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
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
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
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
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
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
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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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4年)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4〕2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规范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的最低物质需要的帮助。

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农业县(区)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保障对象的范围,在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的基础上,市、县(区)原则上按各50%的比例分担。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科目,专帐管理,按季度列支。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城市居民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申请材料的初审、报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自救,在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健全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等配套措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和家庭收入、保障金的计算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持有本辖区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能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五)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可直接进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六)月人均收入不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它城市居民。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确定:

(一)法定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虽不在一处生活的应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二)父母双亡且必须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抚养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无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包括抚养人在内家庭月人均不达低保标准两倍的可视为无抚养能力),可按另一家庭成员计算。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经法律程序认定的已婚子女同父母一个户口本的家庭成员,按另一家庭成员计算;已超过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未婚残疾人同父母共同生活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达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可按另一家庭成员计算;正在就读大、中专学生因上学将其户口迁往它处的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一)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

(三)家庭成员通过个体经营、外出打工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家庭成员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予;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收入;

(八)遗属生活补助费;

(九)出让知识产权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独生子女费和丧葬费。

第十一条 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如果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等收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非农业人口与农业人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合并计算,分别按户口类型,享受城市和农村的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构成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赡养、扶养或抚养责任,在保证其家庭正常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应适当计算其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第十四条 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凡经司法确定的按司法确定标准计算。凡未经司法确定的,可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总收入按其家庭人口平均后,以其家庭人均超出当地低保标准部分为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标准。有多个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以多个相加计算。

第十五条 为了鼓励残疾人自力更生,改善生活条件,凡残疾人本人月经营创收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领取保障金的计算办法。家庭月领取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口。



第三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保障金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

1.家庭中所有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收入证明、就业志愿书;

2.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3.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4.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如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残疾证、离退休证等)。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直接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做好核实工作。对于较难认定的申请人,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评议认可后上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各种材料审核后,加注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五)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审批后,将申请审核书、表及证明材料存档。申请表分别由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存备查。

(六)民政部门应当自书面申请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备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发放。保障金每月定期发放一次。发放前,金融机构应依据县(区)民政局审批结果填制《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花名册》,并发给保障金领取证。保障对象应持户口簿、领取证、身份证在规定时间内到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



第四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三)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含下岗及失业人员等),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时间除外)。



第五章 管理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级负责制,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实行初审、发放两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少报,不得冒领保障金。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四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三个月,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逐级上报复核。对保障金额需要变更的,换发新的领取证,对停领的收回领取证。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取消其享受保障资格,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实行常规档案、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常规档案主要包括申请、证明、审批表等材料。同时建立数据库,统计报表实行微机联网上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以出具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领取低保金的,除责令领取人如数退出所领低保金外,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中使用汽车、手机、空调、电脑及饲养宠物的;住宅豪华装璜讲究的一律不得考虑,已经纳入低保范围的要取消其低保资格。

(二),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打架斗殴、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或经常进入歌舞厅、洗浴按摩中心消费的,好吃懒做或赌博吸毒、行为不规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不得享受低保。

(三)对不赡养老人、虐待家人、邻居关系不和睦、群众影响极坏的不得享受低保。

(四)凡不按规定时间复核,故意刁难工作人员的,不配合居住地居(村)委会、单位工作的;两次以上不参加有组织的公益活动,衅事闹事的降低其低保标准,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其低保资格。

(五)经就业机构两次以上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得享受低保。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凡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凭低保金领取证,其子女可减免九年义务教育学费,其家庭可享受医疗、住房、煤气、水电以及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ΟΟ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二○○一年十月一日颁布的《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科教兴豫战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对象是为我省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行各业科技人员。
第三条 奖励的科技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科研成果填补了国内外空白或技术水平、投入产出比、资金利税率达到国内、国际同行业领先水平,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中,获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实施者;
(三)吸收、消化引进技术,在开发新技术、新工艺上大胆创新,取得新成果,获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完成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获得奖励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省辖市政府、地区行署和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颁发的奖金,照章纳税。
第六条 开展评选活动时,组成“河南省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评审委员会”,评委由省人事厅会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和专家组成。具体评审协调工作由省人事厅负责。
第七条 参评人员先由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按隶属关系经省辖市政府、地区行署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省人事厅审核,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和评审委员会应当严格评审程序,坚持标准和条件。发现受奖人员有弄虚作假、事迹失实的,收回奖章、证书和奖金,予以公布,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部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