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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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
| 行业 |应税所得率(%)|
|----------------------|----------------|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 10~20 |
|----------------------|----------------|
| 饮食服务业 | 10~25 |
|----------------------|----------------|
| 娱乐业 | 20~40 |
|----------------------|----------------|
| 其他行业 | 10~30 |
--------------------------------------------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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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政发〔2007〕26号

贺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二届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六日



贺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
大学新生入学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我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基金的管理,使资助基金合理有效地使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基金来源:自治区下达的补助资金;市、县(区)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救助人数和财力状况,在年初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补助资金; 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补助资金;按规定可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补助的其他资金。



  二、资助对象:参加高考,并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录取的高中(含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学生家庭的贫困程度,优先资助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落实计划生育家庭贫困学生、单亲贫困家庭学生、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



  三、补助基金的用途和标准: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当年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录取的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第一学期从家庭所在地到被录取院校之间上学所需路费及入学后短期的生活费用。对于通过其他渠道已经得到补助资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不再重复补助。根据录取院校的所在地域和距离远近,补助标准如下:区内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400元/生;长江以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500元/生;长江以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600元/生。



  四、学生所在学校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档案,确定贫困生名单。



  五、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由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本人在入学前向所在学校申请,学校审核后报教育、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然后提交当地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并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标准将补助资金在普通高等院校开学之前拨付到学校,由学生所在学校发放到学生手中。



  六、补助基金的管理:市、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补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等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当年基金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甬政〔1995〕1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属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的交通违章。”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对违章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违章行为人没有异议的,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通知书》直接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四、第五条修改为:“违章行为人未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与违章行为的处罚合并执行:
(一)违章行为应处罚款的,每逾期一天增加罚款5元;
(二)违章行为应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每逾期一天增加吊扣期限5天;
(三)违章行为应并处罚款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合并处罚。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章行为人在6个月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予以公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

附件: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实施交通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违章抄告,是指值勤交通警察(以下简称交警)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予以记录,并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执法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属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的交通违章。
第四条 交通违章抄告及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警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应当场指出,并向其出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二)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对违章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违章行为人没有异议的,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通知书》直接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与违章行为的处罚合并执行:
(一)违章行为应处罚款的,每逾期一天增加罚款5元;
(二)违章行为应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每逾期一天增加吊扣期限5天;
(三)违章行为应并处罚款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合并处罚。
第六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6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予以公告。
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
对持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驾驶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