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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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物资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开放农村、牧区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以下简称集市贸易),是我国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商业的必要补充。它有促进农牧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的积极作用,也有消极因素,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二条 管理集市贸易必须贯彻国家的行政管理与国营商业的经济领导相结合,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不能限制过严,管理过死,防止放任自流,撒手不管。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它的管理,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上市物资
第四条 社队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未完成国家征购、收购任务以前,不准议价成交和进入集市,也不准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征购、收购任务后,多余的可以上市出售。牲畜交易,按《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和合同收购的三类农副产品,社队在保证完成收购任务之后,可以上市出售。牛皮、驼绒、猪鬃、肠衣、鹿茸、麝香、虫草、贝母、牛黄、羚羊角、熊胆等,无论集体和个人的都必须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羊皮、羊毛和羊绒,社队的必须卖给国家,社员的在完
成交售任务后,允许上市出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购外运。
蔬菜生产队,凡是应该向商业部门交售的商品菜,一律不得私销私分。完成交售任务后,多余的可以上市出售。
第六条 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品种外,其它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可以上市出售。
社员的编制品、手工艺品、木料及制品,允许上市出售,也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社员个人自有的奖售工业品,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持生产大队证明可上市出售。
第七条 国营农牧场、园艺场生产的粮、油、畜产品在完成国家征购、计划和合同收购任务后,多余部分可加价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三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和集体的工业产品,属于国家计划收购的食糖、烟酒等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准议购议销,也不准上市私销。国家不收购的和允许自销的产品,持主管部门证明,可上市出售,也可持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出省销售。所销产品必须服从当地国家零售价格。
第九条 制革、制药工业企业所需原料,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拨和调剂,未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产区收购各类畜产品和中药材,也不准接受来料加工或以原料换成品。
第十条 社队办的作坊可以来料加工和以成品换原料,也可上市出售产品。原料不足的,可以在集市上购买。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和新兴工矿区,凡饮食服务业网点不足的地方,经业务归口部门签署意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可开设饭馆、茶馆、旅店、车马店、理发馆。开设旅店或车马店要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城镇以上地区,有传统技术的个人,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熟食,开设理发馆和荼馆等。
凡经核准发证的社队和个人经营的饮食业,可在集市购买原料,但出售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不准到农村和集市采购一、二类农副产品。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到指定的社队和集市采购三类农副产品,但不准抬价抢购。所购三类农副产品,只准自食自用,不得倒手转卖,从中渔利。
第十三条 社员在不影响集体生产、不剥削他人的前提下,经生产队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个人劳力所及的手提、肩挑、车推鲜活商品和三类农副产品的购销活动。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集市和农村采购农副产品,但不得高于集市价格,哄抬收购价格。
第十五条 社队集体可以收集本社队和社员的政策允许上市的产品,运进城市出售。
第十六条 手工艺匠人,持公社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可在本省或出省做工,并向所到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外省来的手工艺匠人,凭公社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方可临时做工。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第十八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在集市上出售商品,要实行统一零售价格,明码标价。社队和个人在集市交换的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场服务部)要按时公布主要商品的上一集日或近期的成交价格,以引导群从协商议价。

第十九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和各种无价证券。不准以无价证券换取商品。不准买卖违禁品。不准买卖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和不健康的歌曲照片。不准出售国内演员私人生活照片和港澳、国外电影演员照片。不准出售有毒食物和腐烂食物。不准出售假药。不准私运原盐上市。未经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无证经营工业品。
第二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棉纱、棉布制品。不准从全民和集体商店套购原料和半成品,加工成品出售。
第二十一条 严禁江湖游医、测字算命、抽签问卦;严禁玩牌、套圈等变相赌博。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艺人不得在集市上流散卖艺。
第二十二条 取缔图书黑市交易。出卖旧书者可到古旧书店出售。无营业执照者,不得在街头、集市摆摊出售和出租图书。
第二十三条 坚决取缔黑经纪。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假充真、以次顶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充分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场地和市场的建设,各地人民政府要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设置,划定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或棚顶商场,建设经费不足的可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购销和管理,进入集市的商品,应分类就市。
第二十七条 集市贸易的交易所,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领导。交易所要提供服务设施和各项劳务活动,为购销双方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进入集市的商品,按成交额核收市场交易服务费。社队和农牧民自产的农牧副产品的收费起点:农业区为七元,牧业区为十元,小商贩为五元。收费率大牲畜为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为百分之二。
对个体手工业、修理服务业,按收入总额核收百分之二的服务费。对参加集市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和经批准自销的工业品,均不收市场交易服务费。但占用服务设施的,可酌收一定的租用费。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行为的处理,贯彻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正确区别正当交易同违章行为,违章行为同投机倒把活动的界限。
违章行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⒈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平价收购、没收物品、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⒉未完成交售任务,到集市出售产品数量较大、严重影响国家收购计划的,高出牌价的部分全部没收;
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证经营工业品,转手贩卖农副产品数量较大、获利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平价收购产品或处以罚款,有的可以平价收购产品并处以罚款;
⒋对倒卖无价证券,出卖假药、有毒食物、反动淫秽书刊画片等违禁品者,没收其物品,重犯者处以罚款。对出售假药、有毒食物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赔偿损失,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⒌对黑经纪、欺行霸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行为,轻者处以罚款,重者按投机倒把处理;
⒍对非法倒卖各种物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破坏国家计划、破坏物价稳定的投机倒把活动,要坚决打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进口物品。
第三十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税务、银行、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量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好城乡集市贸易市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79年6月颁布的《青海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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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幼儿园托儿所审批注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幼儿园托儿所审批注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的审批、注册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幼儿园、托儿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二)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要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作人员:
1.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托儿所所长、教养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2.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3.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4.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5.炊事员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卫生知识和烹饪技术。
(四)要有合法、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
第四条 城区街道或私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持有如下证明、文件:
(一)举办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待业证或离退休证。
(二)用作幼儿园、托儿所园舍的房产证、房产所有权人身份证或租赁协议,或同意借用的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街道卫生院同意开办的证明。
第五条 华侨(含华人,以下同)和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组织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外,还须持有举办地的区、县以上的侨务部门或对台办公室表示同意的批件。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组织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我国的教育方针、政策,并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审批、注册程序:
(一)在城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到所在区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托幼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所在区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区托幼办公室会同区或街卫生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的,发给注册批准书。
(二)在农村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由举办者到所在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所在镇人民政府会同卫生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的,发给注册批准书,并报县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托幼办公室备案。
(三)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组织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持区、县以上的侨务部门或对台办公室的同意证明,到本办法规定的地点办理登记手续,经会同卫生部门审查批准的,发给注册批准书。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七条 需更换举办单位或个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等,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方为有效。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未按本办法办理的,须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日前补办审批注册手续,领取注册批准书。逾期不办者,按违反本办法处理。



1990年11月18日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建设〔2003〕99号


为配合执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甘建设〔2003〕9号),更好的推动我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 试 行)

第一条 为配合执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甘建设〔2003〕9号),推动我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如下工程咨询设计任务的,均应参加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㈢ 与人民生命、财产、健康、环保相关的建设工程;

㈣ 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等相关的建设工程;

㈤ 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投保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外省进甘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凡未参加原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设计保险或投保赔偿额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均应在我省项目备案时参加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行集中统一办理的方式,由省勘察设计协会和保险公司共同办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具体事宜。

第五条 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理程序:

㈠ 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正本(留复印件);

㈡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 依法签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已完成、交付委托人的前一年工程设计项目名单(加盖投保单位公章);

㈣ 在确认投保单填写正确后,投保单位缴纳保险费;

㈤ 凭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和收据,在省勘察设计协会备案登记。

第六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 全年投保

1、年保是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全年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年保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追溯期: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对每年按时续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条款约定给予相应年限的追溯期,但第一年投保无追溯期,其后每年续保时,追溯期到第一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追溯期最长以10年为限(如当年投保提供前一年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名单,追溯期从当年投保之日算起后推10年)。

3、年保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保险费计算见表一。







表一 年保赔偿限额下限及保险费率明细表

企业资质等级
年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率 %
全年基本保险费

甲级
1000万元
0.9%
9万元

乙级
300万元
1.0%
3万元

丙级
50万元
1.1%
0.55万元


注:① 已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的单位,保险费率可在表一基础上降低0.2个百分点。

② 年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一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③ 专项资质或仅持有主导工艺设计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不分级别,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一律按丙级资质标准执行;同时持有主导工艺和部分专业以上(含部分专业)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按所持有的综合资质或部分专业资质的标准执行。

④ 仅持有电子系统工程、有线(无线)通信工程主导工艺、广电类声像、数字、网络等系统传输工程主导工艺、建筑智能、绿化工程、营造林工程等资质的单位可不参加投保。

4、基本赔偿限额:

⑴ 各投保单位确定年累计赔偿限额的下限为表一所列,同时不应低于其年设计营业额的30%;

⑵ 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以年累计赔偿限额的70%为限。

5、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6、免赔额:

甲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10万元;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5万元;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2万元。

㈡ 单项工程投保

1、单项工程投保是指投保单位以单个工程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以工程项目概算金额的8%为赔偿限额,一次性购买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基本赔偿限额:

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工程概算金额乘以8%,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3、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4、保险费计算公式及保险费率表(见表二):

保险费=工程概算金额×8%×保险费率

表二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费率表

工 程 项 目 类 型
保险费率(‰)

一般的土木工程和配套设施;一般的管线和装置工程;公路、铁路(不含高架)
0.6‰

一般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民用住宅、工业厂房、宾馆、商业建筑、仓库、剧院、体育场(馆)等
0.9‰

各类桥梁、高架路、隧道、特殊工业厂房、易燃易爆的管线工程、装置和水坝等
1.2‰


注:投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二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5、免赔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内,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㈢ 根据《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本省设计咨询单位原则上以年保为主,对特殊项目(工程设计咨询单位认为该项目危险程度增大,重要程度增加的项目)应单独参加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但该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年保保险范围内。

第七条 索赔方式

㈠ 全年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索赔式”,即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只要委托人(建设单位)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㈡ 单项工程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发生式”,即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第八条 理赔程序

㈠ 事故报告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服务专线报案,并同时通知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

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的单证:

1、保险单正本;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3、投保期内的工程项目名单;

4、工程设计人员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5、索赔报告;

6、事故证明或鉴定书;

7、损失清单;

8、裁决或仲裁书;

9、由县级(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10、被保险人认为能够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单证材料。

㈢ 索赔处理

1、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果。

2、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或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件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4、保险人对在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5、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做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6、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7、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即同一项内容分别在两个以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㈣ 赔偿处理方式

1、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以现行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为基本依据,其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计算赔付。

2、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以委托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并为法律认可为前提,若委托人未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保险人自然不用赔偿。同时鉴于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直接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因此任何委托人均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代表被保险人直接对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交涉。

㈤ 赔款计算

赔款计算是指保险人核定保险损失金额工作完毕后,根据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的工作程序。

1、建设工程本身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及对于物质、财产损失的修理赔偿包括:

⑴重置重建费;

⑵折价赔偿费;

⑶其他损失费。

计算物质、财产损失赔偿时,有损余物资的扣除损余折价,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物质、财产损失支付金额—损余折价≤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累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累计赔偿限额

计算公式:

赔款=(重置重建费+折价赔偿费+其他损失费)—损余折价

即:赔偿总额超出免赔额度时应按实际发生损失额进行赔偿。

2、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计算

根据民法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约定,侵害公民身体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

⑴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

⑵ 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⑶ 医院批准的专事护理人的误工补助;

⑷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⑸ 死亡者的丧葬费;

⑹ 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

⑺ 死亡补偿费。

计算公式:

⑴ 死亡

赔款=每人赔偿限额×死亡人数

⑵ 残疾

赔款=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专事护理补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抚养人生活费

⑶ 受伤(未残疾)

赔款=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专事护理补助

3、诉讼费用的赔偿计算

诉讼费用必须是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实际诉讼费用,但此项费用和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即:每次诉讼费用赔偿额+每次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累计(诉讼费用赔偿额+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额)≤累计赔偿限额

计算公式:

赔款=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实际诉讼费用

4、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计算

被保险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其他费用”)赔偿,应在上述1、2、3项赔偿之外单独计算,并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同时,如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经济赔偿金额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时,其他费用应根据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占全部经济赔偿金额的比例计算赔偿。

即:⑴ 经济赔偿支付金额未超过每次索赔赔偿限额时:

其他费用赔偿额=其他费用支出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⑵ 经济赔偿支付金额超过每次索赔赔偿限额时:

其他费用赔偿额=其他费用支出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经济赔偿支付金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⑶ 累计其他费用赔偿额≤累计赔偿限额

计算公式:

赔款=(必要、合理的)其他费用之和

第九条 保险人服务职责

㈠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行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及《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为投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㈡ 按《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规定的赔偿限额核定保险费。

㈢ 审核投保资格,按保险条款规定投保,填制保险单(一式三份,一份正本交投保人,财务联及业务联交保险公司留存,一份复印件交省勘察设计协会备案)。收到保险费后向投保人开具保险费发票。

㈣ 按月汇总投保情况,于次月15日前将《汇总情况表》报送省勘察设计协会及上级部门。

㈤ 在省勘察设计协会设立服务窗口,保险公司派专人负责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各项工作,做好投保单位及各级工程设计监管单位的协调工作。

㈥ 负责被保险人出险时的勘查工作。兰州市区内应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三县及红古区应于两小时内到达,省内其他各地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

㈦ 发生保险事故后,主动与省勘察设计协会配合,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及第三者伤残情况。

㈧ 年末向省勘察设计协会提供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情况表》。

㈨ 发生较大保险事故的,应在三日内向投保人预付部分保险赔款,支持企业迅速处理事故。

㈩ 接到保险事故索赔手续后,应在三日内完成审核。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五日内赔付。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必须依法办理,各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勤俭廉政、严格执法、爱岗敬业,不得以任何手段为个人牟取私利。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

发生合同争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