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深圳期货联合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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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深圳期货联合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深圳期货联合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和深圳期货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组织商品和金融期货以及期权交易、对会员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中交易、公开竞价。严禁进行场外交易。
第四条 深圳市贸易发展局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期货交易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凡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事委员会
第六条 交易所监事委员会由深圳市贸易发展局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专家组成。
第七条 监事委员会的职能: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交易所的管理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对交易所管理提出建议;
(三)定期听取交易所的工作汇报,了解易交所的财务状况;
(四)受理会员和客户投诉,制止交易市场上的价格操纵和非法交易。

第三章 理事会
第八条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和深圳期货联合交易所共设一个理事会。
理事会是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和深圳期货联合交易所的最高决策机构,下设两个执行委员会,分别对两个交易所进行管理。理事会侧重两个交易所重大原则、宏观管理的决策,理事会执委会分别侧重两个交易所具体管理、运作的决策。
第九条 理事会的职能如下:
(一)接受期货交易主管部门的领导,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制定和修改交易所章程,对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交易规则以及其它规则提出修改建议;
(三)审查会员资格,批准会员入会和退会的申请;
(四)聘任交易所总裁、副总裁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审定交易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报告,制定交易所中、长期规划等重大事项;
(六)聘任非会员理事;
(七)对所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作出决议。
第十条 全体理事有义务严格遵守理事会决定,一切违反理事会决定的行为,均属无效。
第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交易所的法人代理。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交易所的自律和管理,理事会根据需要下设会员资格审查、交易行为管理、仲裁等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申请者的入会资格、监督交易场内的交易活动、处理交易纠纷等事项。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章程由交易所制定。

第四章 会员和会员大会
第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十四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场所,拥有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额;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规章;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十五条 承认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并具备前条规定之条件的法人,可以向一个交易所提出申请,成为一个交易所的会员,也可以向两个交易所分别提出申请,经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成为两个交易所的会员。
第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参加交易所的场内交易,享有交易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权;
(二)有权参加会员大会,听取、审议交易所的工作报告,并对交易所的重大事务有建议、批评、监督、表决权;
(三)有权转让会员席位,但必须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转让;
(四)对交易所的专门委员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退会的自由。
交易所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严格遵守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接受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交易手续费、风险基金和交易保证金等费用;
(四)须依规定完成一定的交易额;
(五)会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营业场所产生变动时,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进场交易必须委托出市代表进行,出市代表必须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人员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在交易所内的交易行为应经会员单位授权,并对会员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自律管理,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长根据章程规定召集。当理事长认为必要时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要求时,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第二十条 下列所载事项,须由会员大会作出决议:
(一)审议、修改交易所章程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
(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报告书、剩余金处理案以及损失处理案的批准;
(四)推举会员理事;
(五)次年度收支预算报告和业务计划报告的批准;
(六)会员的除名;
(七)章程或业务规划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期货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农产品、矿产品、能源产品、金融期货或期权等均可在交易所在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上市交易品种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客买卖,但代客买卖的会员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核准的方能进行:
(一)具有交易所规定的注册资本额;
(二)有与经营代客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熟悉期货市场交易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客户可委托具有代客交易资格的会员单位通过其出市代表在场内代其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交易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会员应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必须对会员资料进行保密。
第二十七条 每日商品价格的涨跌幅度限制由交易所就不同交易的品种分别确定。

第六章 结算与交割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设结算机构,对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二十九条 结算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期货合约的结算与交割;
(二)在交易过程中,作为交易中介,即卖方的买方,买方的卖方;
(三)负担风险管理的责任,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四)了解交易所会员的财务状况,并向交易行为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会员应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
第三十一条 结算机构接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期货交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按交易规则的规定交纳风险基金、保证金以及其它有关费用。动用风险基金必须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三条 结算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和交易规则制定风险资金、保证金等资金的管理办法以及结算细则。
第三十四条 交易签约后,交易一方出现违约时,结算机构应先代违约方履约,并有权依法向违约方追偿和处以违约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归入交易所风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结算机构有对会员的财务及业务情况保密的义务。结算机构职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会员的财务和业务情况。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标准报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结算机构实行每日结算制,并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将结算情况通知交易所和各会员。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职员违反交易所章程及具体规定,在主持交易和处理争议中有偏袒行为,并泄露会员秘密、参与期货交易的,由交易所依职权予以行政处分,并由期货交易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会员单位或其出市代表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散布误导交易的信息、合谋串通制造虚假供求、操纵商品价格、扰乱交易秩序的,期货交易主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出市代表有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者,被交易所除名的,自除名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重新录用为期货交易从业人员;受到刑事处罚的,被交易所除名后不得再被重新录用为期货交易从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结算机构违反本规定及交易规则,在风险管理中因过失造成会员损失的,结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依照本规定拟定交易规则,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期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深府〔1991〕386号)同时废止。



19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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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和《嘉峪关机场电磁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和《嘉峪关机场电磁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115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甘肃机场集团嘉峪关机场公司《嘉峪关机场净空及电磁保护管理规定》和《嘉峪关机场电磁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嘉峪关机场净空环境管理,确保嘉峪关机场航空器运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53号令)和《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6)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嘉峪关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规划或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飞机起降安全而规定的障碍物限制面以上的空间,用以限制机场及周围地区障碍物或移动物体的高度。
第四条 机场净空限制面范围:距跑道端外各15Km,跑道中心线及其延长线两侧各6Km为机场净空限制面。
第五条 机场净空保护范围:距跑道两端向外各20Km,跑道中心线及其延长线两侧各10Km为机场净空保护区。
第六条 障碍物:在嘉峪关机场净空限制面内,穿透嘉峪关机场净空限制面(参照《嘉峪关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嘉峪关机场净空限制面外,机场净空保护区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59.1米)150米的物体;或经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研究认为对航空器的运行有危害时,均视为障碍物。
上述情况除非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不会对航空器的运行构成危害的物体可不列为障碍物。
第七条 凡在嘉峪关机场净空区域内规划、修建各项工程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机场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整体规划,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嘉峪关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经机场管理机构论证,确定对净空安全无影响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凡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的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其损失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九条 在嘉峪关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修建超出规定的超高建(构)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机场净空区域内原有的超高建(构)筑物或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发展规划和机场净空限制图,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的规划和净空限制图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控制。未按机场净空管理规定执行,在净空范围内构成的障碍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规划和机场净空限制图的要求,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它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桔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烟火;
(八)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嘉峪关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因重大庆典和节日活动,确需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举办放飞鸽子、施放高空气球、燃放高空大型礼炮、烟花、焰火和孔明灯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0日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机场书面批复意见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域内从事危及航空安全行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气象管理部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机场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与周围电磁环境合理兼容,确保嘉峪关机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 4003-1996)》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嘉峪关机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管理和作为非航空导航设备与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兼容的准则。
第三条 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中波导航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仪表着陆系统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全向信标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通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四条 禁止在以通信、导航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1KW以上的调频广播电台;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产生有源干扰的电子、电器设施;
(四)半径450米以内设置金属建筑物、密集居民楼、架空高压输电线等高大障碍物;
(五)半径360米内架设架空金属线缆,360米外架设超过天线顶部为准0.5度垂直张角高度的金属线缆;
(六)半径300米内修建二级以上公路;
(七)半径150米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金属栅栏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八)半径100米以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责任

第五条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是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的有关部门、驻嘉各单位和嘉峪关机场应当协助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做好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并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障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
第七条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嘉峪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编制电磁环境保护图表备案。
第八条 在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嘉峪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管理工作,防止机场无线电导航台电磁环境遭受破坏。
第九条 机场内的电磁环境的监控工作由机场通信队负责,并与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建立必要的业务联系,当值班人员发现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有任何施工或通信、导航设备被干扰,应及时与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联系解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批准,不得占用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干扰时,机场应当填写《 有害干扰报告表》,及时报送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和《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经营者将尚未完工的商品房提前出售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经营者预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经营者已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已领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已在本市银行开立预收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五)已完成基础工程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建筑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六)政府主管部门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须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资料或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方案;
(四)建筑施工合同书;
(五)预售方案(包括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平面图,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售楼方式、时间、地点等);
(六)已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数额的证明;
(七)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八)批准机关认为应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接到预售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对批准预售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用于已预售商品房的建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发布预售广告,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刊登预售广告。
第九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单位应与预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应于签约后四十五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预购的商品房在交付使用之前如需转让的,转让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签约后四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连同原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转让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房地产经营者不得为预购房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的公证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始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经营者应在六十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备。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和《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系指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以及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应履行法定产权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或权属依据不充分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登记机关认为依法不能抵押的。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
第六条 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结构、层次、面积、使用状况、现值;
(三)担保债务范围;
(四)抵押期限;
(五)担保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期限;
(六)抵押物灭失或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与补救方法;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十)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应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
第八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
(五)抵押合同书;
(六)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核准或他人同意方得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房地产抵押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申请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合同期间抵押人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拍卖;
(二)与抵押人协商,用拍卖以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