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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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陆续反映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业务政策问题,经与国家计委研究,取得一致意见,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各地方税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10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决定》中关于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只要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又有治理污染和保护资源、环境的可靠措施,项目规模大小不受限制,并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全力鼓励和支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发展。执行时间从1993年度起。
中、西部地区的地域范围是:中部地区包括山西、黑龙江、吉林、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二、关于城乡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一)城乡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自建自用的房屋,由其按适用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开发公司经营出售的商品房,可由购房单位按适用税率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务机关也可委托开发公司代扣代缴。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三资”企业,经营出售(包括未税转售)给国内企事业、行政单位的商品房,由购房单位按照适用税率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以上商品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和纳税环节,可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计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治理污染搬迁的非生产性投资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对治理污染项目需要搬迁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其不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超过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关于个人修建营业性房屋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对个人修建的营业性房屋和专门用于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按适用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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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0年8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报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商定。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源污染情况,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多元化筹集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下同)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并适当考虑超前发展,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严禁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重复建设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对从事直接供水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不得在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
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水表,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更换。
用户提出检验水表,经检验,计量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其检验、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水表由用户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水表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城市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
权对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权对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经批准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或者在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水泵、引水渠道、井群、输(配)水管网、泵站、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水站、房屋水箱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4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珠府办〔2008〕62 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一日







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项目

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专门研究和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项目推进工作中的相关事宜,确保项目按计划推进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市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下称联席会议)。

第二条 联席会议主要研究项目推进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主要事项:

(一)项目推进中的用地(含征地拆迁)、规划、环保、设计方案;

(二)项目建设中的资金安排及突发的设计方案变更等;

(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协助市长主管政府日常工作的常务副市长、主管副市长参加,市政府秘书长、协助主管发展改革工作的副秘书长以及市发展改革、监察、国土、规划、建设、审计、环保等部门负责人和市府办分管投资项目工作的副主任参加会议。

根据议题需要,可邀请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及其他市领导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组织召开。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做好会议相关工作,主要职责:

(一)收集联席会议研究议题。

(二)根据职能分工,分别将议题征求相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再提交会议研究。

各部门应积极沟通,加强协调,在职责范围内解决相关议题,确需联席会议研究的议题再提交会议研究。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需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汇总意见后提交会议审议。

(四)负责联席会议通知。

(五)负责联席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的起草。

第六条 联席会议定期于每月15日(逢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召开。

第七条 联席会议议事过程、个人意见,未经会议授权,与会人员不得对外公开。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

第八条 联席会议纪要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审核后,送市长和与会副市长会签。会签后由市政府发文。会议纪要印发给市委正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政协主席、市政府副市长、各列席单位。

会议决议由各职能部门执行,并根据会议决定提出承诺办理时限,限期执行。

第九条 市府办负责会议决定事项的跟踪督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