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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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字〔1998〕112号
1998年10月14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系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第二批收费项目共计20项,分别涉及文化、公安、建设、旅游、广播电视、林业、口岸7个部门。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坚决落实取消的收费项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凡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收费的,一经查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取消第二批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四、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本通知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取消的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取消的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部门
项目名称 文件依据
文化 计划外演出管理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82号
进口音像制品审查费 同上
公安 被装管理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40号
建设 出租汽车管理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79号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不含房地产交易中心收取的服务费或手续费) 同上
城建档案保证金 建设部建办发94590号
城市规则管理费 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92〕470号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 同上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 同上
旅游 集中旅行社上交的宣传推广费 国家旅游局财发1991第140号
广播电视 进口音像制品审查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97号
电视节目许可证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95〕665号
有线电视台许可证费 同上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费 同上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费 同上
广播电视频率执照费 同上
林业 植物检疫证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92〕196号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费 同上
口岸 口岸管理费(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满洲里、绥芬河、二连、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和深圳等陆路口岸除外) 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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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及有关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及有关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
1995年3月11日,建设部

为了大力贯彻建设部令第33号《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推进和发展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根据建设部1995年的工作部署,拟在今年三季度组织“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考评验收。现将《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考评验收具体事项、工作安排通知如下,请各地组织好《标准》的学习,配合我部做好“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的考评验收工作。
一、新《标准》是在房地产管理体制深化改革、物业管理不断发展的形势下,以我部1994年颁发的建设部令第33号《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为依据,参考1990年我部颁发的《全国城市文明住宅小区标准》,经过广泛征求各地意见,本着高标准、严要求、操作简便的原则制定的。新《标准》颁发后,1990年颁发的《全国城市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停止执行。
二、本《标准》总分值为100分,按各条款分解。在考评验收中,对不符合《标准》条款要求的部分,扣除相应分值,经全国平衡后,确定“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达标分数线。
三、小区实施专业化管理达一年以上,并获得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优秀管理小区的,方可申报“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各地接通知后,应尽快组织部署参评小区的申报工作,按新《标准》在二季度内完成申报小区的预评预验工作,于6月30日前将参加全国考评的小区名单及《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达标申报表》报我部。
四、为拓宽物业管理领域,各地可参考《标准》,对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住宅区、公寓、别墅、综合楼、工业厂房、党政机关办公楼的物业管理进行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考评验收,对达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优秀管理的,可报我部参加全国考评验收,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五、1992年获得“全国文明住宅小区”、“全国模范文明住宅小区”称号的,可继续保留原有称号,或按新《标准》复查达标后,授予新的称号。
六、1995年“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的考评验收工作结束后,争创“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达标活动,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组织进行,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七、“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每三年进行一次复验。复验与申报工作同步进行,对经复验不符合达标要求的,取消“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称号。
八、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在北京的小区,参评申报工作,分别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会同北京市主管部门进行预评预验后报我部。
九、经建设部按《标准》考评验收成绩优秀的小区,建设部授予“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称号,颁发标记牌和奖状,并予通报表扬。建议各地政府对小区管理单位及人员给予奖励。
十、“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的考评验收工作在建设部的领导下,由部房地产业司具体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
一、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进一步推动城市开展创建优秀管理住宅小区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办法制定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二、本《标准》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三、本《标准》所称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是按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入住率达60%以上的小区或小区内的组团。
四、本《标准》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五、本《标准》适用于评选全国优秀管理小区。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优秀管理小区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标准制定。
六、小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格按照国家验收标准验收,具有完整的验收资料、图纸、档案及交接手续。
七、小区实行专业化的管理,由专业的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房屋管理公司、房管处、房管所或其他管理单位)对小区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并有固定的管理经营场所。1994年4月份以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新建小区,必须是由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统一实施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八、小区管理单位为企业的,要有企业发展规划,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案。不是企业的,要有转换经营机制,向企业过渡的规划和实施方案。
九、小区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1994年4月份以后交付使用的新建小区,必须按照建设部第33号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成立管委会。
十、小区管委会与小区管理单位责、权、利关系明确。
十一、小区管理单位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或与上级主管部门签定的小区管理目标责任制,对小区实施管理经营与有偿服务。
十二、小区管理单位制定出争创全国优秀管理小区规划和具体的实施方案。
十三、小区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制定了住户公约或业主公约及各项专业管理制度、办法及工作岗位考核标准。
十四、小区管理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管理。
十五、小区管理人员要有明显标志,整体素质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经过房地产管理及物业管理专业培训,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开拓精神。
十六、房屋及维修管理:
1.房屋外观完好、整洁;
2.小区内组团及栋号有明显标志及引路方向平面图;
3.房屋完好率达98%以上;
4.无违反规划私搭、乱建现象;
5.封闭阳台的,要统一有序。阳台(包括平台和外廊)的使用不碍观瞻。装饰房屋的,不危及房屋结构与他人安全;
6.房租、水、电、气等各项费用,实行便民统一代收代缴,收缴率达98%以上;
7.房屋零修及时率达98%以上,零修合格率达100%,并建立回访制度和回访记录;
8.房屋资料档案齐全,管理完善,并建立住户居住档案,住户所在栋号、门号、房号清晰,随时可查。
十七、设备管理:
1.小区内所有公共设备图纸、资料档案齐全,管理完善;
2.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事故隐患,保养、检修制度完善;
3.每日的设备运行记录,运行人员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
4.电梯按规定时间运行;
5.居民生活用水、高压水泵、水池、水箱有严密的管理措施。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水质化验单、操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俱全;
6.消防系统设备完好无损,可随时启用;
7.锅炉供暖、煤气、燃气运行正常。北方地区,冬季供暖,居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十八、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1.小区内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完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2.供水、供电、通讯、照明设备设施齐全,工作正常;
3.道路畅通,路面平坦;
4.污水排放通畅;
5.交通车辆管理运行有序,无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十九、绿化管理:
1.小区公共绿地、庭院绿地及道路两侧绿地合理分布,花坛、树木、建筑小品配置得当;
2.新建小区,公共绿地人均1平方米以上;旧区改造的小区,公共绿地人均不低于0.5平方米。
3.绿地管理及养护措施落实,无破坏、践踏及随意占用现象。
二十、环境卫生管理:
1.小区内环卫设施完备,设有垃圾箱、果皮箱、垃圾中转站等保洁设备;
2.小区实行标准化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3.小区内不得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4.房屋的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等部位保持清洁,不得随意堆放杂物和占用;
5.居民日常生活所需商业网点管理有序,无乱设摊点、广告牌、乱贴、乱画现象。
二十一、治安、保卫管理:
1.小区基本实行封闭式管理;
2.小区实行24小时保安制度;
3.保安人员有明显标志,工作规范、作风严谨;
4.危及住户安全处设有明显标志和防范措施;
5.小区内无重大火灾、刑事和交通事故。
二十二、社区文化:
1.小区订有居民精神文明建设公约,居民能自觉遵守住宅小区的各项管理规定;
2.小区居民邻里团结互助,文明居住,关心孤寡老人、残疾人;
3.小区内有娱乐场所和设施,管理单位定期组织开展健康有益的社区文体活动;
4.管理单位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开展各项工作;
5.小区居民支持和配合管理单位的工作,对管理单位的评议,满意率达95%以上。
二十三、管理单位经济效益:
1.为居民开展多项便民有偿服务;
2.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3.建立财务管理公开、监督制度;
4.有较强的发展后劲及以业养业的发展计划及经济指标。
二十四、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住宅区、公寓、别墅、综合楼、工业厂房、党政机关办公楼管理创优考评工作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商业、供销社系统商品包装工作规定

商业部


商业、供销社系统商品包装工作规定

(1990年12月15日商业部以(90)商包字第29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包装管理,提高包装质量和包装技术水平,促进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供销社系统所属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商品包装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律,坚持“科学、安全、美观、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开展调查研究,实行对商办工业产品、农副产品包装的科学管理;
(二)研究开发商品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
(三)组织制定并贯彻实施包装标准;
(四)研究改进商品的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
(五)发展商办包装工业,提供合格的包装产品;
(六)组织旧包装的回收复用。
对工业部门生产的产品包装,主要是坚持标准,验收把关;调查研究,反馈信息;提出建议,促其改进。

第二章 包装管理
第五条 搞好商品包装工作是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的重要工作之一。商业部包装办公室是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工作的职能部门。商业部各有关业务司、局分别负责本行业的商品包装工作。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的各项包装工作,负责制定包装工作的计划和重点项目,并组织落实。
商业企业可以根据生产和经营情况设立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研究、设计和改进商品包装。
第六条 商业、供销社系统的生产、购销、调运、储存以及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分工负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共同做好包装工作。
第七条 商业、供销社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必须有包装方面的条款,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必须有明确的包装要求;明知商品包装不合格而仍然购货的,应由购货单位承担责任。
在收发商品时,要检验包装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或合同),包装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第八条 储运部门在运输、装卸、储存等作业中,要把好包装质量关。对不符合标准(或储运要求)的包装件,不予承运,并通知货主及时处理。
要做到文明作业,轻装轻卸,保护商品安全。
对储运过程中的破损包装,必须加以修补、加固或换装,不得破来破转。
第九条 商办工业企业,必须对产品的包装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商品包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条 凡是国家和地方评定的优质产品,以及名、特产品和礼品,都必须是优质包装。
第十一条 大宗农副产品、食品的运输包装,要逐步实现标准化。肉禽、鲜蛋、水果、蔬菜等鲜活易腐商品,要逐步实现保鲜包装和冷藏运输。
第十二条 食品包装,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制度,使用的包装材料、容器及其辅助材料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的包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商标法》的要求,进行设计、印刷和管理,不得随意减少标签内容。
第十四条 剧毒、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化学危险品的包装,必须牢固严密,并印贴品名和危险标志。运输、装卸、储存等环节,按有关危险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商品旧包装的回收复用,应当遵循“先复用、后回炉”的原则,在保证包装质量的前提下,扩大回收量,提高复用率。
第十六条 旧包装回收复用的机构、网点、渠道、价格和奖励政策,应当按国务院1978年69号文件和商业部等四部1979年商储联字第53号文件以及与生产使用单位的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 复用的旧包装,应当有质量标准,用于食品包装的,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危险品的旧包装,实行定向回收复用,不得用于包装其他商品。

第三章 商办包装工业
第十八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要根据需要和可能,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统筹考虑,鼓励发展商办包装工业。
第十九条 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将包装工业的发展和整个商办工业与商品包装改进工作统筹考虑,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商办包装工业企业,要加强自身建设,加强技术改造,努力提高包装产品的质量,并不断地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四章 商品包装的科技开发与情报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商品包装新技术、新材料、新的包装机械设备、新的装潢设计、集合包装及科学管理方法等的研究。包装的科技开发等列入各级商业科技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 要重视包装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加强包装技术改造。要运用科研成果,视商品性能、经营方法、消费水平和国家资源,有计划、分档次地改进商品运输包装、销售包装。
第二十三条 引进国外先进的包装技术和机械设备,要讲求实效,并注意消化吸收,研制适合我国国情的包装技术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注重包装科技情报的交流。
全国商品包装科技情报站应根据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工作的基本任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调查研究,搜集、整理包装科技情报,完善包装科技信息库;
(二)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包装技术交流,提供包装技术及情报咨询服务,开展包装难题诊断;
(三)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包装技术研究,促进包装的改进。

第五章 包装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商业、供销社系统的商办工业产品、农副产品,要制订相应的包装标准,逐步实现包装标准化、系列化。
归口商业部制订标准的商办工业产品、农副产品包装,由商业部或地方商业部门分别组织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同时,商业部门和供销社应积极参与工业部门的包装标准制订工作。
商品包装质量检验必须以包装标准为技术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必须认真组织贯彻国家(行业)和地方包装标准,检查监督实施情况,不得违反、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

第六章 包装人才培训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应把包装人才的培训列入同级商业教育规划。要根据实际需要,接收包装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委托有关院校代培在职包装工作人员、培训包装工人。
第二十八条 对在职包装工作人员的培训,要进行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学习有关商品包装的法规、标准、包装管理制度和包装材料、包装机械、包装技术等基本知识,使他们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全面熟悉和掌握商品包装工作的业务、技术技能。
第二十九条 凡是新招包装工人,必须先通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准予上岗。包装操作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操作规程和职责。
第三十条 对从事包装管理、设计及操作的干部、工人,要按国家有关经济、技术职称评定条件及工人业务技术等级标准,评定和聘任经济、技术职称及技术等级,明确相应的待遇。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组织对所属单位包装工作情况的检查评比,评选出包装工作做得好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以及优质包装,给予表彰,根据各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奖励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省级获得包装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以及“优质包装”等称号的,可向商业部推荐,由商业部评选和表彰全国商业、供销社系统的包装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优质包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包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包装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