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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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建筑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强对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建设工程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是指在本省境内承包建设工程而没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外国企业总包、分包或与当地中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中国企业)合作承包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范围:
(一)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程。
(二)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或分项工程。
(三)国内投资建设的工程中,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承包的分项工程,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对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时,须先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报省、市地城乡建设、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委托或招标。实行招标的,应按照鲁政发[1988]116号文中《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执行。
第六条 对参加工程投标或接受委托的外国企业,由发包单位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报省或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请审查时,应提交外国企业的下列证件及文件:
(一)所在国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
(二)近期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
(四)技术力量和施工机具情况;
(五)曾承建的主要工程名称、规模、建设地点、工期和质量情况。
第七条 外国企业接受发包单位的委托或中标后,须到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登记,然后到工程所在地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八条 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方与发包方应持合同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签证,合同副本报工程所在地的城乡建设、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和税务机关及经办银行备案。
第九条 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合作承包建设工程,应由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负责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办理保险、工程保修、保证金和各种担保事项等。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合作承包建设工程,双方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作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注册国家、住所、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承包的内容范围和期限;
(三)合作承包的组织机构,双方的职责、任务和工作制度;
(四)合作承包双方对收取工程费用的货币构成,利润分配或亏损金额的分担办法,并明确施工流动资金、各种担保、保险费、工程保修保证金的分担比例等事项;
(五)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
(六)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合同生效日期;
(八)合同使用文字(中外文对照)及其效力;
(九)合同签订日期、地点;
(十)双方认为需在合同中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中外合作承包的主承包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向发包单位提交履约担保函,担保金额由发包单位确定。在发包单位预付工程款时,外国企业或中外合作承包的主承包方,应提交工程预付款保函,保函金额为预付款总额。出具保函的单位,应是发包单位认
可的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的,应征得发包单位的同意,并报省或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应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证明、工程承包合同、《许可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证》后,方准施工。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经注册登记后,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有关银行和税务机关办理人民币、外汇结算开户及纳税登记等事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统计机关、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执行中国的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并接受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当采用外国的施工规范、质量标准时,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有关规范、标准(中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照中国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交工手续。并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检验记录、试验报告和竣工图等技术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要中国劳务的,须经工程所在地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内建筑企业提供,并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发包单位应预留工程造价5%的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时,保修期满后,要退还保修金。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期间,应遵守《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施工现场和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工程,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发包单位擅自向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该发包单位的主管机关责令其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发包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外国企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中国劳务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外国企业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工程造价的1%罚款。
(四)外国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五)外国企业违反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以上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建筑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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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宪法(Wirtschaftsverfassung)是国家经济学、经济社会学与法学领域的概念,它特指关于全面规制经济生活秩序的显性宪法或隐形宪法。
欧盟经济宪法(EU-Wirtschaftsverfassung)被称为“隐形宪法”,是因为它并不具有独立统一的宪法法典文本形式,而是分散在《欧盟条约》、《欧盟运作条约》与其他相关欧盟法律文本中具有宪法性质的关涉经济秩序的法律条款的学术性汇总。
欧盟经济宪法的前身是欧洲经济宪法,它在1957年通过《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得以确立;此后,通过1992年《马斯特里斯特条约》、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2001年《尼斯条约》, 欧洲经济宪法得到革新发展;2009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欧洲经济宪法为欧盟经济宪法所取代。当前欧盟经济宪法主要包括《欧盟条约》第3条、《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及后续条款、第107条及后续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等。
作为“隐形宪法”,欧盟经济宪法迄今不具有法典形式的原因主要在于:从欧盟既有法律资源与法律功能效应上分析,制订一部关于欧盟经济宪法的统一法典,既缺乏现实必要性,又缺乏实际可行性。一方面,分散在现行欧盟法律中的经济宪法条款可以全面与系统地调整经济领域法律事宜,因而并不需要制定一部新的经济宪法法典; 另一方面,欧盟涉及宪法性质的法典的制定或修订法律程序极其繁杂,周期很长,而且需要调和欧盟成员国内部的各种利益冲突,因此在短期内制宪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
欧盟经济宪法虽然是“隐形宪法”,但在“保障欧盟基本目标实现”,“实现欧盟一体化”与“系统化欧盟法律条款”方面功不可没;同时,欧盟反垄断法的立法、执法与司法都必须以欧盟经济宪法为导向。因此,欧盟经济宪法被欧盟法学理论界与实践界人士视为实现欧盟统一进程的重要法律工具,它使欧盟内部经济市场的整合与欧盟政治政策的整合实现了有机统一。
首先,它保障欧盟基本目标实现。《里斯本条约》生效后,尽管在《欧盟运作条约》第119条中,“具有自由竞争的一个开放的市场经济”的原则仍被明确阐述;但是欧盟各成员国已达成共识,欧盟的创设与发展不应只局限于欧洲经济联盟的建立,更应注重在社会公益与政治利益层面的联盟一体化。为了实现“社会公益层面的联盟一体化”的目标,《欧盟条约》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欧盟应致力于实现“欧洲的可持续发展”,“一个具有高度竞争性的社会市场经济”与“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与环境质量改善”。此经济性条款是当前欧盟经济宪法的最核心内容,它确认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是欧盟市场经济体制的两大基本价值诉求。在欧盟各价值诉求位阶体系中,“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高于或至少等同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位阶。
其次,它系统汇总关涉经济秩序的欧盟宪法性条款。欧盟竞争法律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共同构成欧盟经济宪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及后续条款,第107条及后续条款是欧盟经济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基本权利条款是欧盟经济宪法另一项重要构成部分。欧盟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构建欧盟经济宪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汇总关涉经济秩序的欧盟宪法性条款,以寻求从法律解释学与法律分析学角度对此类条款进行统一解析,实现欧盟竞争法律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在具体适用层面上的相互协调与补充,从而保证关涉经济秩序的各欧盟宪法性条款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与逻辑自洽性。
再次,它确立欧盟反垄断法条款的适用准则。欧盟经济宪法作为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条款的汇总体系,不仅包括欧盟反垄断法的基本性条款,而且其精神理念与价值诉求也应该成为欧盟反垄断法条款的基本适用准则。一般情形下,欧盟反垄断法律条款与欧盟成员国反垄断法律由于适用范围的不同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但在例外情形下,在二者存在适用冲突案例中,根据欧盟法律与欧盟法院判决,应适用“欧盟法优先”基本原则。有基于此,通过欧盟经济宪法确立的欧盟反垄断条款的适用准则,对于欧盟成员国具体适用欧盟反垄断法律条款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后,它清晰限定欧盟法院司法活动的界限。欧盟反垄断法条款十分精炼,其主干性条款为《欧盟运作条约》第101、102与106条。因此,欧盟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适用欧盟反垄断法时,面对错综复杂的垄断行为,需要对欧盟反垄断法做出细化解释。在这种情形下,欧盟法院在运用欧盟反垄断法规制相关企业疑似垄断行为时,事实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此就可能出现欧盟法院在欧盟反垄断判决中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造成它实质承担欧盟立法者角色的危险,以致侵蚀欧盟立法者的立法权限。
而欧盟经济宪法的确立,可以为欧盟法院上述适用反垄断法的司法活动划定明确界限。在疑似垄断行为有利于欧盟经济宪法“构建具有高度竞争性的社会市场经济”基本诉求实现的情形下,欧盟法院应对此类行为采取较为宽松的反垄断法裁判标准;在疑似垄断行为不利于上述诉求实现的情形下,欧盟法院应对此类行为采取较为严苛的反垄断法裁判标准。
欧盟经济宪法与中国经济宪法概念都指称关涉经济秩序的法律条款,但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中国法学界对于经济宪法概念的界定相对模糊。部分学者认为,反垄断法与经济宪法是同质概念。这种观点虽然突出强调了反垄断法在经济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但却混淆了一般性经济法律条款与宪法性经济法律条款的界限。反垄断法只是关涉经济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竞争法域的两大部门法分支。作为一部部门法,中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款无法为中国经济法律领域众多部门法的制定、修改与完善提供宪法性与根本性的法律指引。
由于中国经济宪法概念体系尚不完备,它的构建与完善,应当避免纯粹学理上的概念界定的分歧与争议,而应注重经济宪法体系构建的实际功能与效用。基于完善发展中国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中国经济宪法体系构建完善中引进欧盟经济宪法制度模式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借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新的欧盟经济宪法体系模式,中国经济宪法体系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得到确立完善:
首先,应确立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制定一部独立完整的中国经济宪法法典,不但会造成新法典与现行宪法内容的重叠繁复,而且将浪费大量立法、执法与司法资源。因此应当借鉴欧盟隐形经济宪法模式确立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即中国隐形经济宪法的外延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现行所有基本性法律中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与准宪法性法律条款。
其次,确立“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最高目标。中国与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当前还处在完善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调整中的模糊地带。中国法院在运用反垄断法司法判案过程中,如果遇到“保障市场竞争机制”与“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两个目标存在冲突的情形,应优先确保哪一目标的实现,目前仍存于司法模糊与争议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就亟需引进类似欧盟经济宪法的模式,根据中国现行社会主义宪法的精神规定“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相对于“保障市场竞争机制”具有优先实现地位,从而对于中国反垄断法的解释与适用确立基本标准与界限。
再次,注重经济宪法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为了构建中国隐形经济宪法新的体系,应将中国现行宪法和所有基本性法律中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与准宪法性法律条款予以汇总,从中总结出所有相关法律条款的基本精神与指导原则,从而为以中国反垄断法为代表的与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的解释、适用与完善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南。同时,应该注重中国隐形经济宪法新体系内容的内在统一性与逻辑自洽性。由于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所包含的条款分散于中国现行宪法与各种基本性法律,各条款之间可能存在内容上的不一致性与具体施行目标的冲突; 在这种情形下,应以中国宪法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条款为最高指向,对其他低位阶基本性法律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做出相应导引规制。
综述,本文对欧盟经济宪法做出梗概介绍,并比较了欧盟经济宪法与中国经济宪法的概念差异,进而为中国经济宪法体系的构建完善提出建议。

(作者简介:翟巍,男,籍贯山东莱州,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博士,工作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国务院关于增补里耶古城遗址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增补里耶古城遗址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国函[2002]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里耶古城遗址位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遗址年代为战国至秦、汉。经国务院核定,增补该遗址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现予公布。

国务院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