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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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2009年7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4届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落实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充分发挥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密闭工具进行装载、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经专业化搅拌站拌制、计量,并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工作。

(四)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五)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搅拌站的布局规划。

(六)按照省政府授权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的审批及技术质量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在建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负责水泥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下设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工程预决算、质量监督等机构,应当协助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应用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城区内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场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具体禁止的时间和范围,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下列情况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层建筑。

(二)采用框架结构建设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共建筑。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地点、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完善的化验检验设施设备,具有符合要求的化验检验人员。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外加剂。

(四)不得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建设单位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纳入工程概算及竣工结算,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条款。

第十四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需要及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于每月1日至5日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如实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确需在禁行时间和禁行路线通行的,应当事先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公安交通部门审批。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汇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设在市财政的非税收入专户。

城区内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汇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设在市财政的非税收入专户。

县(市)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分别由本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代为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标准、范围,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部门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工程决算及购进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原始凭证等资料,经财政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审核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量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主动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未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现有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水泥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立即整改,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整改,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处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每吨水泥处以50元的罚款,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10%至30%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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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和就业再就业资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维护两项资金的安全完整,现将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

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

社会保险基金和就业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劳动保障事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基金管理和监督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规范基金管理、防止基金流失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基金规模大、运行环节多、法规不健全、管理手段落后、监管能力薄弱以及一些单位和个人法纪观念淡薄等原因,违规违纪问题依然存在,挤占挪用基金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近期个别省市发生的基金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更加暴露了在基金管理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干部职工遵守基金法规政策的教育。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深入开展遵纪守法特别是遵守基金法规政策的教育,并作为廉政教育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要形成学习相关法规、政策、纪律的制度,经常运用维护基金安全的正面典型进行示范教育,利用违反基金纪律的案件进行警示教育,使干部职工充分认识严格执行基金法规政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法纪观念,牢固树立基金是社会保障的生命线、基金纪律是“高压线”的意识,自觉执行各项基金法规政策,遵守基金纪律,维护基金安全。

二、严格执行基金法规政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规定性和严肃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各项法规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确保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公款私存和违规投资运营。

三、建立健全决策、运营、监督相互制衡的体制机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查找在基金监管体制、机制和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结合工作实践和基金违纪违法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认真研究加强基金监管、维护基金安全的措施,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着力建立健全决策、运营、监督相互制衡的管理体制和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有序的运行机制、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监控体系,全方位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从源头上防止基金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要严格执行民主决策制度,在基金征缴、管理、分配、拨付等重大问题的决策上要坚持集体讨论、公开透明,坚决禁止个人独断专行,暗箱操作,不准将基金用于违规投资或各种形式的挤占挪用。涉及基金管理使用的重大问题要同时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现行法规政策未作明确规定的事项要向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请示,经批准后才可实施。

四、加强基金监督检查。加强基金监督检查是严肃基金纪律的重要措施,具有基金监督职能的部门和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主管部门的职责,健全监督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企业职工等方面的社会监督作用。基金监督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管理使用中的问题,化解基金风险。纪检监察机构要监督检查基金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协助基金监督部门组织基金专项检查,查处基金违纪违法案件。

五、严肃查处基金违规违纪案件。各级基金监督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要坚持原则,对基金违规违纪案件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禁有案不查,瞒案不报。基金监督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经常组织监督检查。对群众反映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组织调查,构成违纪的要移交纪检监察机构处理。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查处基金管理中的违纪案件,严肃追究违纪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生违纪案件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基金违纪违法案件举一反三,对干部职工进行警示教育,认真剖析发案原因,查找在管理、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加以整改。查办案件的情况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统计上报。

六、建立健全基金管理责任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明确领导班子以及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在基金监管中承担的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做到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各负其责,经办人员各司其职,基金监督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负监督责任。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要加强检查考核,哪个部门和人员发生问题,都要严肃追究其责任。基金经办人员发现威胁基金安全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因知情不报造成基金损失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七、加强对基金管理干部的管理。维护基金安全对基金管理干部的业务素质特别是思想道德素质和法纪观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干部的教育和培训,对他们严格要求和管理,对长期在基金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干部要定期轮岗交流,并形成制度。对不适合从事基金管理工作的干部,不能安排在基金管理岗位上工作,已经在岗的要及时调离。对调离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进行离任审计,发现违纪违法问题要严肃处理。

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是劳动保障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维护基金纪律的严肃性,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中央纪委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纪检组

监察部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监察局

 二〇〇六年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学习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精神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学习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精神的通知

人社机党[2008]1号


部属各单位党组织:



刚刚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是在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对新的一年各项工作和任务提出了具体要求和部署。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迈出了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步伐。大会选举和决定了国家机构新一届领导成员,为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战略任务提供了重要的组织保证。两会的成功召开,对于进一步动员和激励全国各族人民全面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继续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征程上奋勇前进,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学习好、贯彻好“两会”精神,是当前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单位党组织要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两会”精神的重要性,坚持把学习贯彻“两会”精神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学习贯彻工作,及时将广大党员干部职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两会”精神上来。一是突出学习重点。采取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集体讨论与学习交流相结合等方式,组织党员干部职工重点学习领会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和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所作的部署。二是坚持领导带头。司处级党员干部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以实际行动带动本单位整个学习贯彻活动的深入开展。三是紧密结合实际。坚持把学习贯彻“两会”精神与党的十七大精神结合起来,与学习贯彻尹蔚民同志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3月19日领导干部会议、3月24日司处级干部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起来,与新部组建工作结合起来,与做好当前各项业务工作结合起来,务求取得实效。



关于在离退休干部中传达学习“两会”精神,请离退休干部局党委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



各单位学习贯彻落实“两会”精神的情况,请以简要文字材料形式,及时报部机关党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机关党委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