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证管办拟订的《武汉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7:58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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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证管办拟订的《武汉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证管办拟订的《武汉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证管办拟订的《武汉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管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证管办)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监管机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应经市证管办审核或批准,并到股权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方、受让方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作出出让、受让股权决定;
(二)转让方、受让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价格参照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净资产确定;
(三)受让方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转让方、受让方向市证管办报送有关文件;
(五)市证管办审查后,予以批准或转报复审;
(六)转让方、受让方在接到市证管办批文之日起的15日内,到股权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中,转让方应向市证管办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或批件;
(四)股份托管登记凭证;
(五)对拟转让股份质押或其他法律争议事项的说明;
(六)按规定应进行信息披露的转让方、受让方的联合公告草稿;
(七)市证管办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受让方除应向市证管办报送前款(一)、(二)、(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同意受让股权的决议;
(二)自身基本情况简介及资信证明;
(三)自身及子公司或附属企业持有转让方股份的情况说明;
(四)股权转让协议书;
(五)所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受让方受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达30%以上,并要求豁免收购要约义务的,还应补充下列文件:
(一)豁免要约义务的申请书;
(二)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
(三)在一定期限内不出让受让股份的承诺。
第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未经市证管办审核或批准,未到股权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协议转让行为无效。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证管办不予审核或批准: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文件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转让股份所有权有争议或被有权机构冻结的。
第七条 上市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协议转让,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证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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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药品市场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药品市场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促进本市医序卫生事业和医药工商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药品批发业务,由市、区、县医药公司、药材公司或经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批发单位经营。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还可根据地区药品供应的需要,批准有一定经营条件的药品零售单位和农村供销社代理批发业务。在此规定范围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
事药品批发或代理批发业务。
本市药品经营单位按受外地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代理批发业务,必须报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批准。
二、药品生产单位应根据市场需要安排生产,优先安排对本市的药品供应,计划供应有余的,可以自销。自销仅限于本单位的产品,不准经营非本单位生产的药品。
三、医药批发单位应根据本市医疗事业发展和人民需要组织货源,按照分工,对医疗单位和药品零售单位实行分片、定点、计划供应为主的地区供应责任制度。医疗单位对批发单位不能保证供应的品种,可自行采购。
四、凡药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经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不得超越批准的营业范围(包括经营品种)。集体单位(经批准代理批发业务的除外)和个人只准经营常用中、西成药和一般医用卫生材料的
零售业务,并定点经营。
五、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须按照国家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对药品批发、零售单位、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分别执行出厂价、调拨(供应)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价格形式或扩大浮动价格范围。
六、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购销药品时,不准强行搭售,不准附加非药品包装物,不准授受回扣或实物,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劣药。
七、违反本规定的,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超越核准的营业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批发、代理批发业务的,由卫生行政机关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或处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二)不执行国家药品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按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生产或销售假药、劣药的,由卫生行政机关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非法授受回扣、实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医药总公司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1987年4月15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1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七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七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探索农村救灾改革的新路子,部里决定今年在江苏省扬中县等七个县(市)进行农村救灾合作保险的试点工作。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贵州五个实行救灾经费包干的省(区),应各选择一个中等经济水平以上的县进行试点。各地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抓好落实。现将《七
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印发给你们,供研究参考。

附:七县(市)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座谈纪要
(1987年2月)
为了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要求,探索农村救灾改革的新路子,根据部领导的指示精神,自去年十一月以来,农救司在事先通气、自愿报名和逐级推荐的基础上,先后邀请了七个被确定为由民政部门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的试点单位,进行座谈商讨。按照不同层次的试点要求,
农村人均纯收入达五百元以上的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苏省扬中县、浙江省余杭县、安徽省当涂县,人均纯收入在三百元以上的有湖南省临澧县、福建省沙县,人均纯收入在二百元左右的有河北省围场县。七县(市)民政部门对进行农村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态度积极,热情高, 并得到
当地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通过座谈,大家交换了意见,统一了思想认识。现纪要如下:
(一)
大家认为,要继续解决认识问题,积极宣传民政部门进行救灾合作保险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有针对性地宣传以下三个观点:
一是正确理解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根本区别。商业保险,属于金融性质,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生产、经济的稳定和繁荣,保证个人财富占有的可靠性,同时为国家提供财政收入。社会保险,属于互助合作和自我保障性质,不仅不赚钱,可能还赔钱,其目的在于保证人们生活安定,简
单再生产得以维持,促进安定团结。由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性质、任务不同,根据国务院保险条例和今年中央五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精神,民政部门从本身的业务出发,开展农村救灾合作保险是合法的,可行的。
二是民政部门开展农村社会保险。是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和改革救灾、救济、五保工作的需要。“七五”计划已经明确,农村社会保险属于农村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政部门主管的救灾、救济、双扶、五保工作,都属于社会保障事业。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改革原有
的救灾办法,走社会保险的路子已是势在必行。这样,既能不断增强救灾工作的科学性,又能把个人、集体、国家的力量紧密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一种循环式的自我保障,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
三是救灾合作保险是农村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灾害频繁,救灾任务很重,开展救灾合作保险的目的在于逐步改变单靠国家拿钱救济的传统作法为个人投保、集体和国家辅助理赔的作法,从而形成以自我保障为主的救灾制度,更好地帮助群众解决灾害带来的生产、生活困难,
增强抵抗灾害的能力。民政部门主管救灾工作,抓救灾合作保险,是民政部门的职责也是改革救灾工作的当务之急,是农村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
大家提出,制定救灾合作保险试点方案必须掌握四个基本原则。
1.救灾合作保险的保障水准,应以维持灾后群众基本生活和进行简单再生产的需要为限。采取低保额、低收费、低赔付的办法,以县为单位,制定切合实际的收费和赔付标准,严格执行。
2.根据救灾内容的需要确定承保项目,当前要以开展住房和农作物保险为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搞少量的牲畜、医疗保险。总之,要先易后难,量力而行,循序渐进。
3.要坚持赔偿与群众生活、生产基本需要紧密挂钩,收费与群众承受能力紧密挂钩,赔偿总额与收费总额紧密挂钩,从而使收与赔之间、需要与可能之间的差距尽量缩小,做到收费合理,赔偿得当,既能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又能适应投保与赔付双方的承受能力,避免收费太多交不
起和保额过大赔不起的问题发生。
4.大家认为,各县应以前五年左右(指从一个重灾年到另一个重灾年的周期)各年灾情的实际损失率为依据进行周密测算,以此确定每项承保的赔偿和收费标准,使在周期内各年收费额的总和与赔付额的总和达到:在富裕地区收略大于赔,在中等地区收赔大体平衡,在贫困地区收赔
逆差少于国家常年所拨的救灾款。这样,就可以在轻灾年以顺差建立基金,在重灾年以基金弥补逆差,从而形成有规律的良性循环的救灾合作保险制度。
(三)
大家认为,要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提供一些条件,切实解决好实际问题。
1.机构人员问题。救灾合作保险事业,以设立群众性的救灾合作保险基金会承办为宜,区别于保险公司,但也不排除设立救灾合作保险公司。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是互助合作的经济组织,不设大机构;当前一个县有三、四个专职人员即可,民政局可挂牌代办,乡一般不设专职人员
,可由民政助理员代办。承保和理赔季节,可集中各乡民政助理员或临时招聘人员突击办理。
2.报酬问题。专职人员,凡原属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的,仍按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发给工资。代办人员,临时招聘人员的报酬,可从提取的手续费中支付。
3.保证基金的来源问题。为便于救灾合作保险机构的报批、登记和设立,可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需要,预拨一定数量的救灾款,作为垫底保证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筹集。在近几年,对试点县的救灾用款均按常规拨给以充实基金积累。多灾贫困县,如遇特殊灾情,保险基金无法周转
,可从救灾方面予以适当扶持。保险基金在近期不得作为投资,应存入银行并计息,以备支付理赔。
4.救灾合作保险,属于国家扶持、群众合作举办的社会保障事业。长远着眼,能减少国家在救灾方面的财政负担,为银行提供信贷资金。因此,对其保险经营活动,地方应予免税。
5.组织领导问题。救灾合作保险机构均由同级民政部门代管。由于救灾合作保险能代替灾害救济工作,县、乡各级必须加强领导,像抓救灾一样,组织力量抓好救灾合作保险的承保、定损和理赔工作。按照商讨的精神,各地要运用冬春农闲的有利时机,迅速开展工作,修订试点方案
,力争在二、三月份将承保到户的任务组织实施落实。



198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