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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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地方政府新增债务的通知》(粤府办〔2007〕87号)、《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等(以下简称举债机构)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因公益性项目建设形成的债务。

  公益性项目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政府性债务主要包括:

  (一)直接债务,指举债机构直接举借、拖欠形成的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债转贷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借款、解决地方金融风险专项借款、国内金融组织借款等;

  (二)担保债务,指举债机构以各种方式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包括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不包括政府通过回购等信用支持担保、已计入融资平台公司等债务人直接债务的部分。

  非公益性项目贷款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债务。

  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办法。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法制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投资项目的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下达等投资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法制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合同的审查。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遵循适度举债、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做到“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第六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反映地区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程度,表明单位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财政债务率,反映地区当年可支配财力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即:财政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00%。

  财政偿债率,反映地区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比重。即:财政偿债率=当年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20%。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或者严重拖欠到期债务的地区,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管理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根据建设需要和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融资平台公司的负债规模应当与本公司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市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各区、县级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

  举债机构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对于新开工项目,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商发展改革、审计部门预留一定举债额度,对债务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新开工政府性债务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或核准后列入投资计划,举债机构将经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债务编入所属部门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区、县级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须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汇总工作,并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市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举债机构必须在政府批准的计划内举借政府性债务。未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明确的项目开工建设条件完成项目前期工作,以及未列入城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负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 上级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转贷、承诺的政府性债务,本级政府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签订还款承诺文件。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

  第十六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十七条 需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各区、县级市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后同时提交市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义务教育、基础科研、公共卫生、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政府性债务已超过警戒线的。

  第二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具体用途,债务数额、期限、利率,偿还债务资金来源等事项。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本部门或单位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不得以向银行和项目单位提供担保和承诺函等形式的文件作为项目贷款的信用支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审核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债务举借计划,举债机构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前,应由部门法制机构对债务合同进行审查;数额较大的,还应按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应对债务合同的主体、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条文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的债务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举债机构应将合同副本抄报本级财政部门;各区、县级市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同时将合同副本抄报市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举债机构应当将开户情况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举债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三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当按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责任。

  举债机构应当督促最终债务人按时偿还政府性债务,在最终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应当依法履行偿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规定,根据债务规模统筹安排偿债准备金,为偿还债务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由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根据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的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安排偿债准备金。

  融资平台公司等其他债务人对非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要统筹安排资金,制定偿债计划,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财政、审计的管理与监督。举债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在审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内部审计。审计部门应当对项目进行抽审。

  第三十四条 举债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按照市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季度、年度政府性债务统计情况等报表。

  第三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市级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每年对全市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及时掌握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的情况,向市政府提交债务分析报告,对可能产生风险的债项及时预警。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违法提供担保或贷款、违反规定使用以及骗取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依据《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穗府〔2008〕28号)、《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穗办〔2009〕2号)追究部门行政首长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举债机构不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如实报送有关政府性债务资料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程序私自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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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为了加强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保障电信网络运行稳定可靠,预防电信网络运行事故发生,促进电信行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并正式发布,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关于印发《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网络运行事故报告受理电话为010-66068491、010-660227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将电信网络运行事故报告受理电话通知辖区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保障电信网络运行稳定可靠,预防电信网络运行事故发生,促进电信行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运行维护(包括局数据和软件版本管理等),网络运行安全,安全生产,网络运行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而采取的应急通信保障措施,应对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病毒、非法远程控制等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为满足特殊通信需求而采取的网络运行安全措施,为防止和减少涉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而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运行事故是指由于突发公共事件、人为破坏、施工损坏或网络自身故障造成的电信基础设施损坏、电信网络中断、电信业务中断等情况。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网络运行事故划分见附件一)。

第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是网络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网络运行维护的行业标准,加强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网络运行维护监督制度,完善网络运行安全条件,确保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电信监管部门是网络运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本行政区内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网络运行维护责任

第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网络运行维护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制度,不断完善网络运行维护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网络运行维护工作,对本单位网络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及时消除网络运行事故隐患;

(五)加强本单位网络规划、建设施工与网络运行维护的协调,防止对网络运行可能造成的危害;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八)及时、如实报告网络运行事故。

第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网络运行维护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网络运行管理能力,负责指挥、协调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人员应当确保每天24小时沟通渠道的畅通。

各级网络运行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网络运行维护知识,熟悉并严格执行有关网络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流程,提高网络运行维护技能,增强网络运行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八条在重大活动及重要节假日期间,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网络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必要时,应当按照电信监管部门的要求,停止相关通信干线和通信枢纽的施工、系统割接、版本升级等工作。

遇有重大活动、突发公共事件时,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本企业的网络拓扑图、网络运行基础数据等信息,并接受电信监管部门的指挥、调度以及对网络资源的调配,保障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第九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基础设施的日常巡护和重要部位的重点保护,加大宣传力度,增强防护力量,推广技防应用,不断提高电信基础设施防护能力,防止和减少盗窃、破坏电信设施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本单位网络建设与运行维护的日常沟通机制,对网络运行稳定可靠可能造成影响的施工,建设部门应当提前与运行维护部门协商一致,避免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网络运行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网络运行维护行业标准和安全防护行业标准的要求,严格机房出入制度,利用人防、技防等手段,加强机房的封闭式管理。对机房划分区域管理,区域之间设置物理隔离装置,在重要区域前设置交付或安装等过渡区域,重要区域应当配置门禁设施,控制进入人员。

第十二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掌握电信网络的技术特性,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维护手册操作,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做好机房等电信设施的防火、防雷、防水、防潮、防鼠、防虫、防尘、防盗、防静电和防电磁干扰等工作。

第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运行维护岗位责任制,强化值班与交接班制度,加强备品备件和技术档案管理,定期对电信设备的多重节点、多重路由、负荷分担、自动倒换、冗余配置等网络架构保护措施的有效性进行测试与演练,定期对供电、空调、消防、安防等配套设施进行检查与保养。

第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电信设备进行测试、清洁、维修,合理调整电信设备配置,做好全程全网的协作配合,定期分析网络运行质量情况,保证电信设备的各项维护技术指标达到相关行业标准,确保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第十五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将电信设备、传输线路的运行维护工作外包的,应当严格考查代维企业的资质,签署保密协议,留存操作记录,定期检查和评估代维企业的网络运行维护管理水平,并对代维企业在网络运行维护工作中造成的网络运行事故负责。

第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电话网局数据(如交换网中的路由、局向、电路、信令、计费、控制方式等数据)进行分级管理,并定期备份相关系统文件和局数据文件。

局数据的创建、修改应当设置相应的权限和密码。修改重要局数据或大量局数据时应当制定相关预案并在话务闲时进行,相关局数据修改前应当制作系统备份文件。

第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交换、传输、信令等设备的软件版本进行分级管理,并做好系统文件的备份。软件版本升级前应当制定相关预案,在软件版本升级失败时,能及时倒换恢复。

国际出入口局、长途交换局、TMSC(汇接移动交换中心,下同)、网间关口局、省际传输设备、省际信令设备等的软件版本应当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报送;汇接局、端局、MSC(移动交换中心,下同)、省内传输设备、省内信令设备等的软件版本应当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定期报送。

第十八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定期报送网络运行基础数据,报送内容应当真实有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事故隐患的分析与检查,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章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架构保护措施是指对交换设备、传输设备、传输线路、供电系统等通信设施以及信令网、同步网等支撑网设备所采取的多重节点、多重路由、负荷分担、自动倒换、冗余配置等保护措施。通过采取上述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事故隐患,确保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第二十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国内长途电话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省会城市和具备条件的非省会城市的长途交换局应当采用双节点或多节点方式配置,并通过负荷分担方式来保证业务畅通,避免单一长途交换局瘫痪时导致业务全阻。

省际长途交换局间应当具备两个以上长途路由,省际长途交换局应当与两个以上的国际出入口局相连。

(二)长途电路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第二十一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固定本地电话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汇接局应当采用双节点或多节点方式配置,并通过负荷分担方式来保证业务畅通,避免单一汇接局瘫痪时导致业务全阻。

汇接局与长途交换局间应当具备两个以上路由。

(二)在条件具备时,端局至长途交换局、汇接局、端局间应当具备双路由或多路由。

(三)局间中继电路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第二十二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TMSC应当采用双节点或多节点方式配置,并通过负荷分担方式来保证业务畅通,避免单一TMSC瘫痪时导致业务全阻。

TMSC间及其与国际出入口局间应当具备两个以上路由。

(二)在条件具备时,MSC至TMSC、MSC间应当具备双路由或多路由。

(三)在条件具备时,HLR(归属位置寄存器)应当采用1+1或N+1备份。

(四)局间中继电路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五)在条件具备时,基站传输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第二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卫星通信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在条件具备时,重要卫星地球站的发射机等配置应当采用N+1备份。在条件具备时,不同卫星地球站之间应当采用卫星链路备份,避免单一卫星链路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二)在条件具备时,卫星地球站至其他电信网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三)在条件具备时,卫星通信网在组网时应当有备份卫星转发器,避免单一卫星转发器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第二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互联网骨干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网络路由设备均须采用双路由或多路由、双归属或多归属方式互为备份,在条件具备时,采用双节点或多节点方式互为冗余。

(二)应当在域名解析服务器等重要服务器使用防火墙和防病毒等软件,具备一定的容错、防病毒传播、防恶意软件、防网络攻击、防黑客攻击及防范其他来自内部和外部各种常见攻击的能力。

(三)域名解析服务器应当冗余配置,在条件具备时,其他应用服务器应当冗余配置,并有相应的数据备份机制,在单一服务器发生故障或进行系统升级时,避免引起互联网业务的中断或系统瘫痪。

(四)应当对重要服务器的各种操作进行权限控制,并保留相应的操作记录。相关服务器应当设置必要的控制策略,尽可能减少相关服务器的共享和开放端口。

第二十五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网间互联互通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网间关口局应当成对设置。暂不具备成对设置关口局的,应当通过其他具备关口局功能的交换机疏通网间业务。

(二)网间中继电路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网间业务全阻。

网间中继电路除配备直达中继电路以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互配合,制作相关局数据,预置经由第三方网络转接的迂回电路,避免直达中继电路都中断时导致网间业务全阻。

(三)网间关口局至本网络应当采用物理上的双路由或多路由方式配备,在不同的传输设备和传输线路上相互保护,确保传输路径的可靠,避免单一传输通道阻断时导致业务全阻。

第二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机房供电系统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机房供电线路应当配置过电压防护设备,并根据需要配置稳压器。

(二)交流电力供应应当采用来自不同主变压器的双路供电,在条件具备时,应当采用来自不同电网的双路供电。

(三)在交流电停电或断电的情况下,应当由蓄电池提供备用电力供应,并立即启动油机发电。

(四)应当定期对蓄电池及油机供电的有效性进行测试。

第二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信令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信令路由组中应当设置多个信令路由,包括直达信令路由、准直联信令路由以及采用负荷分担方式的信令路由,保证两个具有信令关系的信令点之间传送信令的可靠性。

第二十八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同步网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同步网应当采用主从同步法,网络拓扑结构应当采用三级等级结构。每个同步网节点都赋予一个等级,只容许高等级节点向较低等级或同等级的节点传送定时基准信号。

(二)应当选择稳定可靠、传输性能好的物理路由作为同步网的定时链路。二级和三级节点时钟应当能接收到至少两路来自一级基准时钟的主备用定时信号,其对应的主用和备用定时链路应当选择不同的物理路由。

(三)同步网定时源头的配置应当保证每个同步区均有两个定时基准源。定时基准源可以是以铯钟作为主用的全国基准时钟PRC,也可以是以卫星定位系统作为主用的区域基准时钟LPR。LPR应当至少有两路地面信号作为备用定时信号,其中至少一路能够溯源至PRC。

第二十九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国际出入口局、国际通信陆海光(电)缆采取的网络架构保护措施另行规定。
第四章网络运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发生网络运行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社会影响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发生特别重大、重大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事故情况,同时其省级机构应当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事故情况。

发生较大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当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事故情况。

发生一般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当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定期报送。

发生网络运行事故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二条网络运行事故报告分为口头报告、简要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二)和专题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三)三种。

发生网络运行事故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信监管部门报告(具体报告时限见附件四)。

第三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上报的简要书面报告应当经本企业主管领导或主管部门领导认定,专题书面报告须经本企业主管领导认定。

第三十四条事故的口头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预计影响范围、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已经或即将采取的措施。简要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影响范围、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初步处理措施等。专题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影响范围、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处理意见、防范措施等。

第三十五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排除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相关电信监管部门。

第五章 网络运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网络运行维护制度、网络运行维护行业标准的执行情况、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网络架构保护措施的有效性测试和演练、对从业人员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根据实际需要,电信监管部门按照网络运行维护行业标准和安全防护行业标准,对网络架构保护措施进行抽测。经抽测,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由电信监管部门督促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检测,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电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企业秘密,在监督、检查或检测过程中,不得干扰电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组织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督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电信设施的防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责成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络运行事故调查处理,按照相关时限提交简要书面报告和专题书面报告。必要时,电信监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等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运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网络运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电信监管部门应当结合电信行业实际情况,组织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电信监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网络运行维护责任制,或者未制定网络运行维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网络运行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网络运行安全条件的;

(三)未制定和演练网络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运行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未同时考虑网络运行安全设施建设的;

(六)未执行网络运行维护行业标准的;

(七)对电信设备、传输线路的代维企业管理不力,引发网络运行事故的;

(八)发生网络运行事故,未及时、如实上报或者对事故调查处理不力的;

(九)未按时向电信监管部门报送网络运行基础数据的;

(十)不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络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及对网络运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的;

(十一)在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以及公共突发事件时,不执行网络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或不听从电信监管部门指挥、调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信部电[2002]1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电信网络运行事故划分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

(一)3条以上国际通信陆海光(电)缆中断,或通达某一国家的国际电话通信全阻持续超过1小时;

(二)5个以上卫星转发器通信中断持续超过1小时;

(三)不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间电话通信全阻持续超过5小时;

(四)省际长途电话通信1个方向全阻持续超过2小时;

(五)固定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50万户,且持续超过1小时;

(六)移动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50万户,且持续超过1小时;

(七)短消息平台、多媒体消息平台及其他增值业务平台中断服务持续超过5小时;

(八)省级以上党政军重要机关、与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直接有关的重要企事业单位相关通信中断。

二、重大事故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特别重大事故的情况:

(一)1条以上国际通信陆海光(电)缆中断;

(二)1个以上卫星转发器通信中断持续超过1小时;

(三)不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间电话通信全阻持续超过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5万(用户×小时)以上;

(四)长途电话通信1个方向全阻超过1小时;

(五)固定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10万户,且持续超过1小时;

(六)移动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10万户,且持续超过1小时;

(七)短消息平台、多媒体消息平台及其他增值业务平台中断服务持续超过1小时;

(八)地市级以上党政军重要机关、与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直接有关的重要企事业单位相关通信中断;

(九)具有重大影响的会议、活动期间等相关通信中断。

三、较大事故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特别重大、重大事故的情况:

(一)卫星转发器通信中断持续超过20分钟;

(二)不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间电话通信全阻持续超过20分钟或者直接影响范围1万(用户×小时)以上;

(三)长途电话通信1个方向全阻持续超过20分钟;

(四)固定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3万户,且持续超过20分钟;

(五)移动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3万户,且持续超过20分钟;

(六)短消息平台、多媒体消息平台及其他增值业务平台中断服务持续超过20分钟;

(七)地市级以下党政军重要机关、与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直接有关的重要企事业单位相关通信中断。

四、一般事故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的情况:

(一)卫星转发器通信中断;

(二)不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间电话通信全阻;

(三)长途电话通信1个方向全阻;

(四)固定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1万户;

(五)移动电话通信中断影响超过1万户;

(六)短消息平台、多媒体消息平台及其他增值业务平台中断服务;

注:“网络运行事故划分”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附件2:

电信网络运行事故简要报告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时分

主送单位:

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分

事故发生地点:

事故基本情况(含事故影响范围):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事故原因初步判断:

事故处理措施:

附件3:

电信网络运行事故专题报告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时分

主送单位:

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分

事故发生地点:

事故状况: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事故影响范围:

事故原因:

事故处理过程:

责任认定:

处理意见:

防范措施:

其他:

附件4:

电信网络运行事故报告时限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应当在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立即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4小时内做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2日内做出专题书面报告。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在接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的口头报告后,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并于次日10:00前在“突发事件通信恢复及保障情况每日报告”中书面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在接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口头报告后,立即上报主管部领导。

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及其省级机构应当在重大事故发生后,在4小时内分别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24小时内做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5日内做出专题书面报告。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在接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的口头报告后,在1小时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并于次日10:00前在“突发事件通信恢复及保障情况每日报告”中书面报告。

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当在较大事故发生后,在4小时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24小时内做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5日内做出专题书面报告。

四、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当每月汇总一般事故发生情况,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在重大活动及重要节假日期间,可以调整上报频次和时限。

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老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住、进入本省的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对社会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并继续为社会进步发挥作用,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敬老日。

第二章 老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维护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以任何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人身自由。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所有权以及知识产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家庭成员不得强占、私分或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
第十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十一条 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占、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与父母同居的已婚子女已有住房的,父母要求其迁出另居,已婚子女及其配偶应当搬迁。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个人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已婚公民有责任帮助配偶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和扶助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所在单位代为扣除,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老年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派人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中方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合伙经营、个体经营的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老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必须按照执行,不得自行改变或降低。
离、退休老年人的工资、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要及时发放,不得拖欠。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增加他们的收入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基层组织对社会上的孤老人,要做好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对80岁以上的高龄孤老人供养标准应高于一般孤老人。
第二十条 生产、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服务部门要积极开设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运输部门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方便老年人就医。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门诊,为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对高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离、退休老年人就医,原单位应本着方便治疗的原则,予以妥善安排和切实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要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老年人为社会服务,并保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四条 积极发展老年教育,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办好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要主动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服务,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兴办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会、妇联社会团体要发挥本团体的作用,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共青团组织,要教育青少年尊敬、扶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老龄问题委员会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老龄问题委员会为发展老年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家政策兴办的经济实体,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宣传敬老、爱老、养老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扰。
各级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必须认真对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者,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