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5]1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效治理并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款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监察、审计、公安、司法、工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立项审批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资金(含后续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建设单位是否有拖欠工程款行为等情况。凡建设资金没有落实或存在拖欠工程款尚未清偿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企业也应对等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否则,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另外,企业在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时,应当提交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在限期内拒不付款,又不与债权企业签订或不执行还款协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开发资质和相关资质审批手续的办理;工商部门不得批准其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和项目开发公司;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承包企业带资建设,确需企业带资施工的,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明确列出需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利息和期限等。
第八条 建设部门要严格工程项目招投标备案和施工承包合同备案审查,严格审查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凡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可以放慢施工进度或停工,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
第九条 企业必须与所招用的农民工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条 凡在我市从事各类项目工程建设的企业必须在劳动部门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并由劳动部门、企业、开户银行签订《岳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明确各自职责,保证专户资金专门用于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根据企业提供的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件,为农民工及时开设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并根据企业提供的经劳动部门认可的工资支付清单,将所发工资通过专户按月划转到农民工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上(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将首付保障金存入承包企业专户。首付保障金标准为: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按工程造价的15%存入;工期超过6个月的按不低于开工6个月工程量的15%存入。工程造价总额与工程期限,由建设部门核定并在劳动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已缴纳首付保障金的凭证等相关材料。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开工后,每3个月建设单位应按前3个月工程项目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总额向专户上支付一次后续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因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所增加的工程造价,企业应及时向劳动、建设部门报告,并告知建设单位按增加工程造价的15%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建设单位支付后续保障金和增加预算后应支付的保障金情况及时报劳动、建设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支付保障金的工程原则上要予以停工,由此带来的停工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企业不得以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支付保障金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当专户余额总量低于前两个月农民工工资总额时,开户银行要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及劳动部门。该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支付后续保障金,建设单位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未将后续保障金存入该企业专户的,该企业应自行安排资金及时足额予以补足,不得拖延或拒补。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企业应继续保留专户及帐户余额半年,并在工地或新闻媒体上公示工资支付情况。期满后,可向劳动部门提出返款申请。劳动部门经核实后,对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到位的,方可办理专户结清销户手续;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需动用保障金支付时,将所需款项转入劳动部门设立的农民工工资清欠专户,由劳动、建设部门监督核发。
第十七条 凡不按规定兑付历年拖欠农民工工资,也不签订和严格履行农民工工资兑付协议或发生新拖欠的企业,必须将所欠农民工工资兑付到位,并在其专户上存入所拖欠工资总额两倍金额的保证金。
欠薪企业按上述规定所存的保证金期限原则上为一年。欠薪企业一年内未发生新的拖欠工资行为且按协议及时足额兑付历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建设部门通知其专户开户银行退还其所存入的保证金;一年内若发生了新的拖欠的,则应按前述规定再次存入保证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工但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所剩工程量按本办法相关条款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要加强对专户的管理,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专户资金,承担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确保保障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由于监督不力致使保障(证)金挪为他用的专户开户银行,劳动部门可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取消其专户。
第二十条 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劳动、建设部门备案。
企业应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清欠本企业农民工工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要优先用于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与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明确专业工程及劳务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也应按本办法规定,与其所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由总承包企业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清单,通知专户开户银行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劳动、建设部门对擅自挪用专户资金的企业进行调查时,开户银行应予以积极配合。企业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支取保障金或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劳动和建设行政部门核实后,除按规定进行查处外,还要将情况记入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档案,暂停其招投标资格,并由劳动、建设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通知专户开户银行按协议约定从其专户中先予划支,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建设部门应查验由劳动部门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否则,不允许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部门举报:
(一)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
(三)未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支付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七)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劳动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其不改的,按《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劳动部门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对农民工与企业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纠纷问题,企业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企业法人代表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要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不力的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把共同从事某一类工作的一群人称为一个职业,要满足四个衡量标准:一是从事这项工作的能力通过长期的专门训练才能获得;二是这些人所从事的工作或者提供的服务非其他人所能提供,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唯一性;三是职业判断的心证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干预,不被取代;四是这些人的职业能力、职业业绩、工作评价、管理惩戒等,依赖于群体内的同行自律性管理。符合这四个条件的领域便可以成为一个职业,而一个职业实际上就是一个小小的“独立王国”。在这个小独立王国里,职业人士们使用着外界不使用甚至外界听不太懂的语言,遵行着比外界更高、更严的行为标准规则。自然而然地,一道风雨不透、坚实的职业围墙逐步建造起来。
法律职业,包括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在内,就是这样一个职业层次上的独立王国。法律职业的历史发展验证了它所具备的那四个条件,国内外的法律职业实践也证明了法律职业在法治进程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与不具有公职身份的律师相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检察官、法官除了具备法律职业的一般特点外,又增添了“公共权力职业”的特别要求。因此,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一般纪律规范、职业道德对检察官法官也有约束作用。
墙内墙外的素质差别
在法律职业王国围墙内,法律人的素质称为职业素质,而围墙外的素质称为一般素质。本文无意详述两类素质的详细构成,而只是列举几组经常谈到的事例来说明这种差别。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时会遇到个别当事人任意挥洒个性甚至冒犯法庭、冒犯法官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对手可能会火冒三丈、反唇相讥了,但法官必须具备超乎寻常的耐性、克制和包容,同时又体现出维护法律尊严的果断,制止当事人的不当言行,引导当事人实现诉讼程序的目的。
当某一起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时,很多人会依据自己的价值取向、社会舆论、群体情绪或者政治观点对法律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甚至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激扬。而作为职业人的法官必须将社会上的这些观点放到“法律过滤器”中加以过滤。只有那些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精神的观点才能进入法官的视野。即使法官个人与民众有类似的感受,甚至内心也同意民众的普遍观点,但法官仍然需要将这些观点经过过滤之后,再放入法律的“模具”中,制成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格的法律产品,拿出来交给法律同行评判。否则,法官的观念可能会直接赢得民众的欢呼,但可能会被同行笑话,而最终会反过来殃及民众的根本利益。民众的长远、根本利益早已通过民主程序吸纳进了立法之中,而民众一时一事的情绪和舆论不能作为法律职业人作出职业判断的直接依据。何况法官是国家公职人员,更有责任实现和维护体现在法律之中的民众的根本利益。
因此,法律职业的行为标准有时看起来不太近乎民意、近乎人情,但实际上它是一种更高的职业标准遵从民意、体恤民情。我们应当努力登上这个台阶来看待法律职业人的行为,而不要把职业标准降低到普通标准。否则,我们就是在平夷、拆除法律职业王国的围墙,削弱法律职业的作用。
法律职业管理的特别方式
在法律职业的四个基本特征之下,法律职业的管理方式也体现出特别之处。这里并不想列举具体的特别管理方式,而仅对一些问题略加提示。
职业管理的禁区。通常说来,法官作出职业判断的心证过程是无法“管理”的,因为对这一过程的管理会使法律职业失去其基本特征,最终将导致职业作用的消灭。我们可以通过层级机制、选择机制等以一种职业判断取代另一种职业判断,但不能以一种作出判断的心证过程取代另一种心证过程。心证过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的不可取代性,所以法律职业管理自然就把心证过程作为不可触碰的禁区了。
职业管理的威力。在职业管理中,将某人逐出职业王国(取消资格),相当于大王国里的死刑判决。对职业人士的制裁,其核心目的是对其职业地位产生影响。实际上这也是职业管理威力的集中体现。因此,即使是对某职业人士的公开训诫,也可以相当于在大王国中若干年监禁的威力。职业管理中看似微不足道的一次很轻的惩戒,实际上在职业王国里对该人来讲可能就是一次影响重大的惩罚。
避免其他管理方式带来的职业灾难。国内外实践的经验教训表明,职业管理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不正确的管理方式会混淆法律职业与其他领域的界限,直接导致法治力量的削弱甚至消灭,影响民主建设,引发法治危机。究其原因,一是行政式管理的高效率的诱惑;二是管理权力固有的优势;三是对职业特征的无知和拒绝。而且,很多危机的出现源自第三种原因。由于个别管理者未能深刻认识和真正接受法律职业的四个本质特征,最终难以实现努力的目标,有时甚至是背道而驰了。当前,这已成为司法改革的最大障碍之一。
职业王国围墙的未来
法律职业加固王国围墙的努力值得肯定,但对加固围墙的认识也应与时俱进。高大坚固未必真正结实,风雨不透也未必能够持久。形式坚固也不能完全排除内里空虚,闭关自守最终会导致生命力丧失。要想获得民众的理解并认可,法律职业或许应当考虑增加围墙的能透性,多建一些?望孔、通气窗,甚至将围墙改造为铁栅栏墙、景观树墙,这样会增加法律职业的透明度、亲和力。关于司法工作大众化要求的本质也在于此。
随着司法民主水平的提高和对法律职业认识的发展,法律职业王国的“拆除围墙”运动也在酝酿之中。司法为民,司法便民,接近司法……无不预示着某种发展趁势。“拆除围墙”未必会毁掉法律职业王国。恰恰相反,如果我们的理念能够跟得上的话,拆除了法律王国的围墙并不是将王国夷为平地,而展现在人们面前的应当是一片稳固、平坦的高地,一片承载法治理念、法治制度、法治技能的法治沃土。这片高地不但不会消除法律职业的本质特征,反而会以其给人民带来的更多的法律福祉赢得人民的更大的信任,获得更大的权威。
面对这样的高地而不是灰色的围墙,人民更相信法律会保护自己,知道法律人凭借地位之高而非围墙之高能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人民当然有了更高的安全感。人民对这片“法律高地”仰之弥高,而这种尊敬和信任又成为法律职业发挥作用的力量源泉,成为实现法治的精神基础。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