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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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12〕13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5月31日第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白城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白政发〔2000〕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和完善,承担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责任&用以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金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以提高职工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使劳动者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获得更多医疗保障的保险形式。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负责招标,由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承办。

  市医保局受保险人委托,负责统一组织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四条 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洮北区及各开发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作为投保人,以团体投保的形式,为本单位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包括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请求权。

  第五条 市医保局负责统一经办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具体职责是: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登记;

  (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

  (三)向保险人统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四)办理保险金的给付;

  (五)负责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保险人负责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市医保局统一报送的投保单;

  (二)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

  (三)按规定收取保险费、给付保险金;

  (四)配合市医保局做好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

  第七条 市医保局与保险人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责任。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负担;也可按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还可以个人负担;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代为收缴。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采取“单独管理、以收定支”的基金型业务核算方式,补充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同时进行。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采取连续缴费方式,由投保人统一代收代缴,每年6月末前一次性缴纳当年补充医疗保险费。市医保局在每月30日前将当月收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划转到保险人专用账户。

  第十条 保险人确认投保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后(以医保局开具缴费票据为准),负责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保单生效日期为当年1月1日。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应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一条 年度内参保单位新增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可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同时补缴本年度内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年度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被保险人在市医保局定点的医院治疗,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时,保险人按以下比例给付保险金: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8万元(含8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85%,个人自负15%。

  (二)8万元以上至12万元(含12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90%,个人自负10%。

  (三)12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95%,个人自负5%。

  在每一年度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最高限额为16万元。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不承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范围、项目、标准按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白城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给付保险金:给付金额=(每一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内按政策应由

  个人承担比例的部分)×补充医疗保险对应的给付比例。

  第十六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相一致,即自每年的1月1日零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在每一保险年度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以其最高额16万元为限。被保险人在规定和认可的医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发生年度为准,分别给付保险金。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直接向市医保局申领补充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申请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付时,需先到市医保局登记、审核医疗费支出手续。市医保局向保险人申请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人在收到市医保局提供的相关申请资料后,经核实,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确属补充医疗保险范围的,应在10日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市医保局应在7日内将补充医疗保险金通知并转付给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向市医保局发出拒绝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通知书,并做出书面说明。市医保局应在10日内将通知书和书面说明转送被保险人。

  第二十条 市医保局对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进行核查。如发现保险人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由市医保局责成保险人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将取消保险人承保我市补充医疗保险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每月%日前应向市医保局上报上月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情况报表,要定期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报送有关财务报告,并接受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医保局应按本 《办法》规定向保险人划转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的后果由市医保局负责。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要及时将补充医疗保险费上缴到市医保局,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率、给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运营状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将被保险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确保保单及时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 (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白政发〔2006〕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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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12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常务委员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省长。代理省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省长为止。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院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院长为止。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经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出和罢免,须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省辖市,各地区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
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林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凡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依法免去职务以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名单,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凡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均发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条 凡属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提请人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送提请任命或批准任命人员的简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讨论之前二十天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任免或批准任免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4月3月12日起施行,原《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3月12日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和生产设施、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以集镇为重点,全面组织实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突出地方民族风格。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具体管理措施;
  (二)组织编制、实施村镇建设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村镇各项建设活动,核发选址意见书,审批村镇工业、民用建筑设计,审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发、推广村镇建设新技术,组织村镇建设人才培训;
  (六)安排并监督使用村镇建设各项经费;
  (七)查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村镇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审核村镇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负责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登记、管理村镇房屋产权和调解产权纠纷;
  (五)查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实施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法设计、施工,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章 村镇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
  村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15年,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当由持有规划资质证书的规划单位承担。


  第九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需要使用耕地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鼓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资质的村镇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村镇规划,对村镇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村镇建设项目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的建设计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建住宅,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施工条件说明、宅院总平面图纸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逾期未开工的,开工批准文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得影响交通和污染环境,不得随意侵占学校用地,不得破坏公共设施、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矿产资源和测绘标志等。


  第十七条 在集镇建设各类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专款用于集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和学校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请乡级人民政府批准,领取《临时占用许可证》后,在指定的地点、面积和期限内使用,造成破坏和损失的,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在村镇规划、设计、建设及房产登记中形成的图表、文件及其他资料,应当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村镇集贸市场的建设应当体现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在集贸市场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集贸市场的建设。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已形成建筑面积的,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和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25日发布的《云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