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限价房销售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价房,是指由政府组织提供,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主要面向城区市政建设、土地收储和旧屋区改造等建设项目被拆迁户以及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作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国土局、市地税局、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以及各区政府、街道(镇)、居委会要按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限价房销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土地成本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并合理考虑税费和地价变动因素后综合确定,在土地出让前应予以明确。限价房的实际销售均价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销售均价。
第五条 对市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并确定需要对接限价房的市政建设、土地收储和旧屋区改造拆迁项目申请限价房安置被拆迁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拆迁项目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依据拆迁摸底数据和产权审查结果,向市房管局提出对接安置限价房的申请,填报《限价商品房对接拆迁项目申请审批表》,明确拆迁地块的规划用途、拆迁面积、户数以及需要对接的限价房地点、套数、户型等。
(二)市房管局按规定审核拆迁项目需要安置的限价房套数、户型后,提出具体对接的限价房项目及供应方式等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房管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意见,牵头组织限价房建设单位和拆迁人签订房源订购意向协议,安排房源供应。用于拆迁安置的限价房房源原则上应按幢或按梯位集中统一供应。
(四)经批准对接限价房安置的拆迁地块,拆迁人方可组织动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限价房的,拆迁人应按月填写《拆迁项目安置限价商品房情况汇总表》,并随附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向市房管局报备,由市房管局统一跟踪落实全市限价房房源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进行调剂。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允许购买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全额货币补偿全额的限价房一套。
(五)限价房具备预(销)售条件后,限价房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人,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会同限价房建设单位牵头组织选房,签订购房合同。
(六)限价房由拆迁人统一购买,并全额缴交购房款,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由拆迁人与限价房建设单位在房源订购协议中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户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结算购房差价。由政府直接指定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限价房项目,其购房款应按资金统一管理的原则,直接进入财政指定的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七)拆迁补偿安置结束后,拆迁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管局申报限价商品房使用情况,经市房管局审核后,对剩余的限价房由市房管局负责收回,统筹对接其他拆迁项目使用。
第六条 被拆迁户应根据被拆迁房屋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增加幅度面积,按照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确定的“就近上靠”原则,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限价商品房安置。被拆迁房屋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之和超过90平方米的,可以分户型安置限价商品房,但分户型安置限价房的建筑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与异地安置应增加建筑面积之和的基础上不得超过15平方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限价房交付使用时实际测量面积进行最后资金结算,若因设计、结构及户型调剂原因实际安置面积与拆迁安置协议面积出现误差,该部分误差面积的计价若拆迁安置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该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销售均价加调节系数后计算。
第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销售,开发单位不得擅自销售。
第八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福州市五城区城镇户口(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本市工作、居住;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限价房销售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限价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收入标准;
申请人未婚的,须年满40周岁;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必须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下同)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虽无住房,但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之一有住房的,该申请人不属无房户。
申请人结婚满三年,申请人与其配偶均无住房,且申请人与父母或者子女在同一户口本时间至申请日时已连续满三年的,该申请人可视为无房户,其父母或者子女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可不合并计算。
申请人与家庭直系亲属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户口分户或者迁出的,该直系亲属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仍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在申购限价房的同时,需附具结函,对所提供的收入、住房等情况作出承诺说明。
第九条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引进的经市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可以申购限价房。引进人才不受户籍和收入条件限制。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公开销售的限价房(引进人才不受此限):
(一) 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我市五城区户籍的;
(二) 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商品房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四)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五)申请人与配偶离异时间虽满2年,但在离异前一方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六)申请人虽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但该帐户未建立于市本级的。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户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以内。限价房在面向社会公开销售前须取得预售许可证,具体房源组织、销售方案由市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限价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
1、公布楼盘信息。
由市房管局通过报纸、市房地产联合信息网等媒体公布公开销售限价房的相关信息。
2、受理申请。
申请人到居住地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登记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与合并计算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
(2)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具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
(3)申请人和直系亲属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4)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未婚或丧偶的提交具结书;
(5)申请人和直系亲属的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向市房地产档案馆、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提出查档申请并由上述部门查档核实后开具,引进人才同此办理);
(6)申请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由工作单位开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相关证明。
申请人属于引进人才的,提交身份证、住房情况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引进人才批文;
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无误,并同意配合有关部门查核相关情况;
(二)审核
1、初审: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按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所辖区内的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查档核实(含租住直管公房情况),开具书面查档证明,提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意见,并将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房管局。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批:市房管局按规定对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上报的申请人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购房资格。
(三)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以公开摇号确定购房顺序
公开摇号工作由市房管局牵头,各有关开发单位配合实施。各有关开发单位应拟定公开摇号工作方案并报市房管局审定,现场摇号工作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实施。经公证部门确认的摇号结果,由市房管局在报纸、市房地产联合信息网公布。
(四)选房和销售
开发单位根据公证部门确认的摇号结果,拟定本项目选房、销售工作组织方案并向市房管局报备。售房时间、地点以及签订购房合同等有关事项由开发单位负责通知购房人。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与选房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购买资格。申请人选房后放弃购房的,取消其本次购房资格,今后如需购房应重新提出申请。符合限价房申购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房。
申请人在办理限价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提交经市房管局批准的《限价房申请审批表》。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5年期满后上市交易转让的,应当按照交易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与限价房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50%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
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在限价房产权登记簿及产权证中注记上述限制性内容。
属于被拆迁户安置限价房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限于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购房人必须在交房后一年内入住,原承租公房的,入住时应当退出承租的公房。购房人在入住后应向限价房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和限价房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提出办理入住鉴证的申请,各区房管部门通过核对购房人缴交水电费、物业费、煤气费情况以及入户调查等方式,审查购房人入住情况并签署意见。办理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产权登记时,购房人应提供经区房管部门核准的入住鉴证。购房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入住,或将已购限价房出租、出借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收回已售的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销售合同应按上述规定明确相关条款。
限价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房管局永久性取消其购买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的资格;已购限价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注销购房合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房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 [2008] 28号
印发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的财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进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对独立行使行政和财务管理职能,单独编报预算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财经责任问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的,由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追究该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权贵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在预算编制和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该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上报部门预算编制的相关资料的;
(三)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以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基本账户或其他资金账户的;
(五)专项支出项目的结余资金,未经市财政局同意擅自动用或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六)滞留、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七)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
(八)办理决算时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第七条 在财政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设立、改变财政收入项目或改变财政收入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停征、缓征、减征、免征财政收入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
(四)隐瞒、截留、挪用、坐支、转移、私分财政收入的;
(五)不按时、不足额上缴财政收入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
(七)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综合治税的规定配合征收机关,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
第八条 在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财政投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投资评审、财务决算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超出投资预算的;
(四)违反统发工资补贴规定向干部职工发放现金或等价物的;
(五)虚报或瞒报绩效评价资料,绩效评价报告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
(三)属于公开招标或废标的项目,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四)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中,不按规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指定或变相指定供应商,非法干预、影响评审或改变、推翻评审结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结果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第十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任用的会计人员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违规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低工资待遇、处分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在财务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内部财务制度不健全或不按规定办理财务事项,造成财政资金严重流失的;
(二)违法提供担保或贷款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
(四)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设立银行账户的;
(五)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第十二条 在行政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本部门固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日常监督检查以及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工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应当问责。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六至第十三条外,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问责。
第十五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责任方式;
(二)诚勉谈话;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扣发年终奖或其他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追究责任方式。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六至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作出检查处理决定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研究确定后,向市长提交检查报告并对被查部门的行政首长提出问责处理意见:
(一)一次查出的违法违规金额合计超过500万元的;
(二)两次以上(含两次)查出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金额累计超过500万元的;
(三)违法违规金额合计、累计低于500万,但性质特别恶劣的;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检查处理决定的。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对上款的问责处理意见未能达成一致,其中一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书面向市长提出对被查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可根据下列途径获得的信息,指定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所负的财经责任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对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的举报、控告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和机关作出要求问贵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事实和问责建议;
(六)相关部门在工作检查或评议考核中,发现检查或考核对象有应予问贵的情形;
(七)其他途径获取的问责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和证据,向市长、副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处理意见。案情复杂的,报经市长、副市长同意后,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向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调查通知书。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调查通知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组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问贵的情形成立,调查组可向市长、副市长提出问责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和证据后,调查组应当将认定的事实、拟提出的处理意见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对此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予核实并将异议及核实结果列入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长、副市长接到监督检查机关的检查报告或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将检查报告、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贵的决定;认为事实和证据不清楚、定性不准确的,责成监督检查机关或调查组重新调查上报。
被检查、调查的行政首长可在审议检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陈述和申辩。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以市政府名义向被检查、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问责决定书或不予问责决定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贵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自内,书面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逾期不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的,问责决定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和相关证据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并书面告知问责决定书所抄送的有关部门。
复核小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核相关案情和证据,提交复核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问责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报经市长同意后,提交复核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以市政府名义向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送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问责复核决定改变问责决定的,以问责复核决定为准。
市政府可以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已生效的问责决定或间责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五条 不主持工作的政府部门行政副职领导对问责情形负有责任的,可以在向行政首长问责时,视其责任轻重一并问责。
被问责的行政副职领导可以单独或与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一起,按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和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诉。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