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7:30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降低经营管理成本,提供公平、优质服务,提高收费公路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七条 投资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具备相应的投资建设能力。投资建设政府还贷公路,还应当具备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偿集资款的能力。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不予核准其项目申请报告。

国内外经济组织获准投资建设经营性公路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投资经营协议。投资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应当在项目交工验收六个月前,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政府还贷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准文件,或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

(二)收费标准、期限测算方案;

(三)法人登记证明,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文件。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核,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审核,并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全省或者特定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其收费期限、标准可以采取综合测算的方式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收费公路提出提前终止收费的,应当制定撤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站方案应当对人员安置、债务化解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接收的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养护和管理经费由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可以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一千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

(三)国防收费公路。

严格限制转让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权。

第十八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征得签订原投资经营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转让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在其收费期限内依法可以向国内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合同应当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还贷公路的质押贷款只能用于公路建设。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公路及相关收费设施交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收费站前方不少于五百米处设立标志,标明收费站的方位。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未设置收费公示牌的,通行车辆可以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在收费公路沿线设立平交道口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在收费站区域内禁止搭接平交道口。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有关规定减速行驶,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查处公路违法行为、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经省农业机械管理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农田作业的其他农业机械以及运输上述农业机械的车辆,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减免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手续,不得强行冲卡。

禁止伪造、借用、涂改减免车辆通行费凭证。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通行车辆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二十五条 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等情形,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需要快速疏导、分流交通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收费公路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要求其补交;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全省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联网收费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超过收费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进入收费公路的货运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还贷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还贷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等费用从省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经营性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企业章程、投资经营协议和转让协议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经常通过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车辆或者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车辆,可以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申请按照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一次性优惠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规定条件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给予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向收费公路派驻路政管理机构后,建设单位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三个月内向路政管理机构提交路政管理需要的有关路产资料。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能满足车辆快速通过要求的,应当及时增设收费道口。

第三十五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对实施抢险救灾、救护和执行紧急公务的车辆,收费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使用不停车收费系统,改进收费服务,提高收费效率。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公路进行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将工程施工信息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并按期施工、竣工。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收费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人员和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建设、验收、使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其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整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标志、标线现状和公路通行、路网、沿线设施状况等,提出调整、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的要求,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提出调整、变更交通标志、标线方案的,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所辖收费公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恶劣天气等影响路网正常运行的信息和交通流量、养护质量等路况数据,并及时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拥有的收费公路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适当地点发布路况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可变情报板、可变交通标志等进行发布。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并做好突发事件的其他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遇有恶劣天气、重特大交通事故和其他重大灾害,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间断放行、限量限速、限制车种、警车带道、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需要关闭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三条 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建设服务区,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根据需要建设服务区,为通行车辆提供服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服务区的各种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服务应当免费。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服务区公布报警求助电话号码,提供便民服务。

因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车辆在封闭式收费公路上滞留四小时以上的,沿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创造条件向滞留人员提供饮水、食品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服务区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示,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具备条件的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路况信息查询服务。

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保障服务区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进入收费公路服务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标志、标线行驶,并有序停靠。载有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的车辆确需在停车场内临时停放的,应当停放在指定区域。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安排人员负责服务区的秩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收费公路交通秩序,提高收费公路的通行效率,并加强收费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等的治安管理,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在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变更收费站,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设置、变更收费站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费,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借用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减免车辆通行费凭证通过收费道口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凭证,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交车辆通行费;通行联网收费公路的车辆采取换卡、调换车辆等方式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难以确定里程的,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该车辆再次进入收费公路时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提交有关资料,或者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报送有关信息、数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报送;逾期不提交、报送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或者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指定其他单位予以修复或者清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或者收费站设置、变更的;

(二)违法批准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

(三)不依法履行收费公路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经营性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享有者及其相关义务的承担者,以及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管理等职责的承担者。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分为主线收费站区和匝道收费站区。

主线收费站区的范围: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主线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三百米的范围。

匝道收费站区的范围: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匝道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一百五十米的范围。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一百五十米的范围。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范围: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单侧驶入服务区的减速车道起点至驶离服务区的加速车道终点之间的区域。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原则

田永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而发生的民事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刑法》、《刑诉法》,又要严格执行《民法通则》、《民诉法》,才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在此笔者对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告诉原则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公民或法人在进行刑事诉讼的同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不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公民或法人在刑事诉讼的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审理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否则,虽然是由于犯罪行为给公民或法人造成了损失,但是,由于受害人放弃权利,不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不能附带审理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所以与犯罪行为无关的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过错原则
  民事责任一般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查明当事人的过错,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责任由受害人自己负责,法院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实体问题不予支持;损害的结果是由侵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侵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是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的,就要分清当事人在这一事实上的主次责任或对等责任,以正确处理。二人以上的共同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如果共同责任无法分清或者其中某一当事人无赔偿能力,可以由其余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自负原则
  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时,要遵循责任自负的原则来处理。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基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由行为人本身承担责任。在处理时,就应该根据行为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多少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要参照刑法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犯罪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或法人的损害,就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调解原则
  根据刑诉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中本着自愿、合理、合法的原则,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始终贯穿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活动中。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的民事请求都可以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说服教育,促使他们互相协商,互相谅解,解决赔偿问题,结束诉讼。调解必须依法进行,既不能无原则迁就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强迫原告撤诉或要求被告违背真实意思接受调解。原告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的,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制作调解书。
  (五)相应原则
  正确确定赔偿范围,是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教育侵害人遵守国家法律,妥善解决矛盾的前提和基础。要做到既要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受害人借机提高赔偿标准和扩大范围。对于受害人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损失范围一律不予赔偿。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数额的多少,必须坚持赔偿的直接性、真实性、合理性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赔偿。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要坚持查明事实,有理有据,是非分明,真实合法的原则,正确确定赔偿数额,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也使被告人受到法律教育和惩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2003年1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不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之间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人才流动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人事争议: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和轮岗交流;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

(三)单位自行确定的福利待遇;

(四)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七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对争议的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库。仲裁员从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中聘任。

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政策水平、业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3年;

(二)从事组织人事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从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

(四)从事其他工作10年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和收集证据,调取人事档案等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对选定仲裁员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中央驻黔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省际间和省内跨地(州、市)的人事争议;可以委托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省管辖的人事争议。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管辖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同一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提请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或者当事人不愿提请主管部门协调,需要申请仲裁的,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供仲裁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申请仲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或者职称、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请求事项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代理时,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经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开庭仲裁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需要公开审理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况不宜公开审理的,可以直接仲裁,并于仲裁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回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并将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或者答辩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对开庭仲裁情况做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

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将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及时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事项、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负担和裁决日期,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未申请复审的,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经调解或者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自调解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需要复审的,可以复审一次,并应当另行组织仲裁庭在3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假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