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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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绍兴市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和设施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的挖掘、养护和保洁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市区范围内涉及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建管、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越城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禁止新建产生粉尘污染的工业项目,对现有的产生粉尘污染的企业逐步实施搬迁、转产或关闭。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除尘措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生产设备的烟尘或粉尘及粉尘无组织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不得露天抛晒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
(三)生产厂区应当定期洒水。
  第七条 房屋、道路与管线、绿化以及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一般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三)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及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或船外运;
  (五)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做好相应的预防措施;超过规定期限后,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九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房屋建设施工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连续、密闭围挡,主要路段高于2.5米,一般路段高于1.8米;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房屋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条件允许的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在不影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工作前提下,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三)对被拆除的房屋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四)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整体爆破建筑物的,其施工方案应当包括防止扬尘污染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车辆外观整洁、号牌及扩大号清晰,并按照规定线路和时间行驶,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煤渣、水泥窑渣、冶炼渣和金属碎屑等固体废物的场地,应当采取遮蔽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堆放砂石、沙、渣土、灰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应当采取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施工材料和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1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7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中心城区道路宜采取夜间高压冲洗及机扫一体化作业方式,并逐步扩大作业范围,提高机械化作业率。
  第十五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二)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5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应当清除;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第十六条 市区范围内现有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级有关部门或区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
(二)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完成;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完成;
(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完成。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现有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清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定期清洗。
  第十九条 车站、码头、广场、市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环保部门可在特殊时期,依法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公开向社会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应将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管部门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管线施工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房屋拆除作业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市建设部门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环保、市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越城区城市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实施爆破的,由公安机关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运输车辆,涉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保、建设、建管、城管执法、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本办法应当查处违法行为而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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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普通话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普通话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推广普通话,师资是关键。我部1983年发出的《关于中小学教师队伍调整整顿和加强管理的意见》〔(82)教师字014号〕中曾明确规定,“能够努力使用普通话进行教学”是合格中小学教师的标准之一。为了实现此项要求,一方面应该切实加强各级各类师范院校的汉语拼音
和普通话教学,确保毕业生参加工作时能够在教学中使用普通话。对此,我部去年发出了(83)教初字010号文件,请各地和有关院校继续研究落实。另一方面,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包括幼儿教师)的普通话培训,现对此作如下通知:
一、当前推广普通话工作应把师资培训作为重点,省、地、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要抓。要把中小学教师的普通话培训,列入师资培训计划。计划应对方言区与北方话区、语文教师与其他学科教师、中青年教师与老年教师提出不同要求,不搞一刀切。一般地说,在组织教师过“教材关
”的培训阶段,应要求语文教师能够达到使用普通话进行教学的要求;在组织教师全面达到合格要求的培训阶段,则应要求各科合格教师都能够使用普通话进行教学。
二、为了完成上述任务,必须认真培养、逐步形成一支用普通话教学的骨干队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规划,分期分批地为各地、市、县培训骨干,争取在二三年内使各县至少有2~3名推广和教学普通话的骨干教师。地、市、县也要采取不同形式培训
骨干教师,争取在较短时间内使每个乡中心小学至少有1~2名普通话教学辅导教师。
为了适应师资培训的需要,中央普通话进修班除继续在京开班外,还将采取巡回教学的形式,协助一些地方举办训练班。
三、中小学教师大面积的普通话培训,应以县为主,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离职集中培训的办法;但是更多的、经常的,应该是结合各科师资培训工作进行。今后在语文教师培训活动中,要把普通话语音知识作为一门必修课列入教学计划,做到有要求,有人教,
有教材,有考查。当前,特别要把汉语拼音和普通话作为语文教师过“教材关”的一项内容,认真抓好。对其他各科教师,亦应采用小型分散的办法。如结合教研活动,举办普通话讲座,组织收听广播、收看电视,由进修学校教师下乡巡回辅导,以及个人自学等,有计划地进行普通话培训

四、省教育学院、地市进修学院和县进修学校应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部署下,积极承担中小学教师普通话培训工作任务,列入培训工作计划,安排专任或兼任教师担任教学工作,并配备必要的教学设备。各大专院校的中文系亦应积极协助当地做好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开展汉语拼
音和普通话的业务研究活动。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的教师应明确树立普通话是教师职业语言的思想,把掌握普通话作为教师必备的基本功。教育部《关于加强中等师范学校推广普通话和推行汉语拼音工作的通知》,亦完全适用于这类院校。
各级教研室都要把汉语拼音和普通话教学作为自己的工作任务,结合教材“过关”、教学研究活动积极开展。教研人员下去检查工作,应该了解和检查教师使用普通话教学的情况。
五、要建立必要的检查考核制度。在教师过“教材关”、合格教师考核、民办教师转正和吸收新教师考查时,原则上都应把汉语拼音和普通话作为一项内容,并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学科和不同年龄、区别对待,提出切合实际的不同要求。
六、为确保教师普通话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在分管厅(局)长主持下,组织有关处室和单位共同研究,订出切实可行的规划,提出具体有效的措施,安排必要的经费,定期进行检查总结,从而把此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
成效。



1984年7月26日

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1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拟定的《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市安监局 2010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发〔2006〕20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10〕202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企业,烟花爆竹批发、储存企业,非煤矿山企业(不含砖瓦、矿泉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船舶修造和拆解企业、运输企业、冶金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市政工程、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水利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参加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其它企业应当参加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愿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上一年度连续发生两起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根据需要成立工作推进领导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督促检查工作;做好保险经纪公司的把关、认定和委托工作;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非煤矿山企业、船舶修造与拆解以及市政府考核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财政政策的支持,风险抵押金的转换等相关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收集整理和查处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市政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各类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进和投保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企业、交通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宣传推介和投保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与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六条 雇主责任保险(或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企业雇佣的人员(包括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人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或患职业病而致伤残、死亡,根据劳动合同而应由雇主承担的医药费、经济赔偿费及有关诉讼费的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保障投保企业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的保险。

  第七条 保险责任主要是承保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或急性职业中毒,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医疗救治、经济赔偿、应急抢险以及相关诉讼产生的费用等。

  第八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将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岗位工作的员工全部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保范围。

  第九条 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近年来我市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的实际,原则上企业(除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低于30万∕人。建筑施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

  第十条 在统一招投标,根据不同行业领域的危险程度确定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基础上,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实行能够真实反映参保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状况的安全标准化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评定情况、年度安全生产先进集体评定情况、从业人员规模情况、年度实际事故发生情况等相配套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促进参保企业自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自觉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措施,积极主动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一)安全标准化调整系数。投保单位通过三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通过二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通过一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二)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调整系数。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市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投保单位被命名为省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国家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年度被评为区县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被评为南京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被评为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被评为国家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以上(一)至(三)项保险费率的优惠比例累计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

  (四)从业人员规模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从业人员规模2000至5000人(含5000人),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30%,投保单位人数规模5000人以上,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40%。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年度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10%;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20%;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30%。一年内发生多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提高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企业投保的具体险种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十二条 采取委托保险经纪公司统一管理,集中组织招投标,实行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系统管理的运作方式,兼顾效率、公正、公开、公平。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委托省内有实力、有良好信誉和服务水平的保险经纪公司对全市具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资质、条件审核,组织公开招投标,现场宣传推介,选择具有较强的承保与赔偿能力、健全的服务网络、良好的市场信誉、科学合理的理赔程序和服务优质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确定各行业统一的保险方案。

  第十四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按市场规则运作,实行保本微利,服务企业和社会。

  第十五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专门业务部门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投保效率,简化投保手续,建立快速理赔通道,并将相关规定和服务承诺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整合保险资源,创新承保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全面推行的要求扎实推进。

  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防止不当竞争,形成行业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积极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推动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重要内容实施检查。

  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拒不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一律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受委托承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政府相关部门、保险公司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安全责任保险数据库,建立专业化的服务保障队伍,及时收集反馈信息,监督保险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要求为投保企业提供规范、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专家队伍,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并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以及表彰奖励等事项,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保障体系建设。

  市、县两级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账户,按规定用途进行提取和使用,并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充分运用经济保险价格杠杆的手段,激励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本办法第十条已有明确要求。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投保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企业,保额不足或未在中标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赔偿限额到原保险公司补足差额,保险期满后应当到中标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在中标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企业,保额不足的、险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原保险公司补足险种和差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