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8:33:57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74号公告)



关于公布《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监管效能,督促工业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现予以公布。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实施。



附件: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效能,督促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明确由质监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分类管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计量器具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有其他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质监部门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和实现程度,在对企业分类的基础上,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能所实行的综合监管模式。
第四条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步实施、科学高效、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和指导全国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工作(以下简称分类监管工作),制定企业分类原则和监管制度,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部门实施分类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分类监管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分类监管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各市(区)、县质监部门(以下简称基层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具体负责开展企业分类、实施监管措施等工作。
第六条从事分类监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勇于负责、依法行政、严格监管。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七条企业分类是质监部门为实施产品质量分类监管措施,依据《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通用规则》(以下简称《通用规则》,见附件),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进行分类的活动。
第八条《通用规则》是基层质监部门对企业进行分类以及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省级质监部门应结合本地监管工作实际,制定《通用规则》实施细则。
第九条《通用规则》规定的分类监管信息主要包括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信息、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等信息。
第十条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分类信息的监督管理。基层质监部门依据《通用规则》和实施细则,主要通过日常监管活动收集辖区企业的分类信息,并负责核实和更新。
第十一条依据《通用规则》,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分为:AA、A、B、C等四个类别。
A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强和实现程度好的优秀自律企业,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积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较强和实现程度较好的良好自律企业,能够自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有效运行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B类企业:是指具有基本的履行产品质量保障能力的企业,产品质量基本保持稳定,无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C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保障能力较差的企业,在近3年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2次(含)以上不合格情况,或存在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为,或存在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记录,或存在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及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所有企业必须完整真实地保存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记录。
第十二条基层质监部门依据《通用规则》和实施细则,对辖区企业进行分类,并将企业分类报上级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企业分类情况属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信息。企业不得将分类结果印制于产品标志,不得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目的。

第三章 分类监管方式

第十四条基层质监部门根据企业分类情况,结合本辖区企业实际,对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形式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回访。
第十五条定期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有计划地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日常巡查。为避免重复检查,原则上由省级质监部门统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定期监督检查或日常巡查计划,由基层质监部门依据《通用规则》和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对企业实施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专项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开展的专门性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回访是基层质监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质量违法行为整改落实情况的核查。
第十八条基层质监部门按省级质监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施不同的监督检查形式。原则要求如下:
(一)对AA类企业实施信用监管方式,主要监督检查企业落实自我承诺情况。
1. 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自我承诺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 质监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业自我承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质监部门支持其积极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优先推荐其申报政府质量奖等质量奖励。
(二)对A类企业实施责任监管方式,主要监督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
1. 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 质监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及社会反馈信息对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质监部门指导和支持其不断提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能力。
(三)对B类企业实施常态监管方式,主要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 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监督检查;
3. 质监部门指导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检验检测、计量和标准体系,增强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意识和能力。
(四)对C类企业实施加严监管方式,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和企业实际,主要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将其列为本辖区重点监管企业;
3.质监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加严监管的要求开展监督检查。
4.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未有效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履责约谈,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5.对已经获得的质量奖励和其他质量扶持政策,依据相关规定取消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基层质监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产品抽样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企业应当依法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
第二十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开展风险等级评估,将工业产品质量按风险程度分为Ⅰ级(高风险)、Ⅱ级(较高风险)、Ⅲ级(一般风险),并动态发布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质监部门结合辖区内工业产品及企业实际进行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Ⅰ级(高风险)和Ⅱ级(较高风险)产品目录。
基层质监部门对确定为Ⅰ级(高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从严监管的原则,将监管方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相应下调一级;对确定为Ⅱ级(较高风险)和Ⅲ级(一般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可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监管方式。
第二十一条质监部门结合监督检查情况,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对企业的分类和分类监管方式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为1年。对企业的分类不允许越级上升,但可以越级下降。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降级处理,并相应调整监管方式:
(一)违反相关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严重隐患的;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出现不合格的;
(四)发生经查实的消费者反响强烈或新闻媒体曝光的产品质量问题的;
(五)出现其他应当降级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质监部门在实施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分类监管是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综合监管模式,不代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通用规则

附件: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
通用规则



企业名称: (盖章)
产品类别: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编制
年  月  日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通用规则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产品类别
监督检查形式 □定期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 □回访
住所/生产地址 法人代表
生产许可证书 强制性认证证书

监督检查记录 (一)主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 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估,该企业所生产主要产品的质量安全风险程度综合评定为:□Ⅰ级(高风险) □Ⅱ级(较高风险) □Ⅲ级(一般风险)
(二)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情况和实现程度
*1、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所生产的产品。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2、涉及行政许可的产品取得相应的许可资质(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等),无伪造、变造、出借等违法使用情况。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3、企业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4、有质量手册、程序文件、质量记录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5、有计量管理制度、计量器具台帐等计量管理文件,计量器具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6、有原材料进厂验收制度,有原材料进货台帐及验收和不合格原材料处理记录;关键工序有作业指导书;按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等对出厂产品进行检验把关,且有档案记录。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7、质量控制关键点的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8、做出积极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出厂产品质量合格的承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符合□不符合
9、有原材料购买、使用台账和产品生产、销售台账,能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并能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处理。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10、对产品质量问题能及时采取修理、更换、退货、损害赔偿等措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11、依据产品召回有关规定,依法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并积极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12、产品标识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13、连续3(含)次以上省级以上监督抽查合格。 □符合□不符合
*14、近3年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未出现2次(含)以上不合格情况,无拒绝监督抽查行为,无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记录,无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及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符合□不符合
*15、不存在使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用或淘汰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16、无质量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无经查实的投诉举报记录。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17、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按期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符合□不符合
18、企业达到规模水平、处于行业龙头地位。 □符合□不符合
19、获得名牌产品、政府质量奖、标准创新贡献奖、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等质量奖励和荣誉。 □符合□不符合
评定意见 监督检查人员意见 根据对该企业监督检查情况,依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及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能力,该企业分类拟为:□AA □A □B □C

监督检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质监部门意见 基层质监部门意见 对该企业实施监管方式拟为:□信用监管 □责任监管 □常态监管 □加严监管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质监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一)此表适用于依据《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对工业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分类监管。
(二)根据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能力和实现程度对企业分类监管等级进行评定。AA类企业:全部监督检查记录为未发现问题(符合)。A类企业:“未发现问题(符合)”项占全部监督检查记录的90%以上。B类企业:“未发现问题(符合)”项占全部监督检查记录的60%-90%。C类企业:指向型指标“发现问题(不符合)”,或者“未发现问题(符合)”项占全部监督检查记录的60%以下;带*项目为C类指向型指标,如果该项发现问题(不符合),应直接判定为C类企业。省级质监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三)省级质监部门应按照《通用规则》的评定项目,制定《通用规则》实施细则。在实施细则中,可对《通用规则》确定的基本要点进行补充和细化,所制
定的评定项目不得少于《通用规则》确定的项目要求。AA类企业的评定应依据本办法从严要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颁布看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

作者:张艳

目 录
前言…………………………………………………………………………(1)
一、新法颁布实施前我国的公务员制度…………………………………(1)
(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与配套法规…………………………… (1)
(二)特点及当时发挥的作用……………………………………………(2)
1、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规体系……………………………………(3)
2、初步体现了公平、竞争、科学管理的原则…………………………(3)
3、为公务员立法做好了准备工作………………………………………(3)
(三)局限性………………………………………………………………(3)
二、《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制度的发展……………………………… (4)
(一)调整明确了公务员的范围…………………………………………(4)
(二)提出了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4)
(三)建立了职位聘用制…………………………………………………(5)
(四)完善了竞业禁止的规定……………………………………………(5)
(五)规定了引咎辞职制度………………………………………………(6)
(六) 改变了原有的工资结构……………………………………………(6)
(七) 对公务员在执行上级决定或命令时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新的规定……………………………………………………………………………(7)
三、新公务员法实施面临的挑战…………………………………………(7)
(一)公务员既有思想的转变……………………………………………(8)
(二)相关配套实施条例和细则的出台…………………………………(9)
四、对于公务员制度的一些理性思考……………………………………(9)
(一)公务员职业素质问题 …………………………………………… (9)
(二)新进公务员范围问题………………………………………………(10)
(三)警惕“寻租”现象…………………………………………………(10)
结语…………………………………………………………………………(11)
参考文献……………………………………………………………………(12)


前 言
我国公务员制度是在我国原有的旧的干部人事体制基础上产生的。我国公务员制度发展的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调研准备阶段,试点运行阶段,全面推广阶段,立法完善阶段。
1984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与原劳动人事部组织专家起草《国家工作人员法》,后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之后在1987年,中共中央在筹备党的十三大过程中,决定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改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在当年的十三大上正式确定在我国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1989年开始率先在国务院的审计署、海关总署、环保局、统计局、建材局、税务局六个部门进行试点,1990年哈尔滨和深圳两市也成为首批试点城市,1992年以后又在全国20个省市进行了试点工作。1993年4月2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专门成立了公务员法起草领导小组负责开展公务员法起草工作。2004年年底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公务员法草案的议案。1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人事制度方面的法律,填补了我国人事法律方面的空白,完成了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立法阶段,对于我国公务员制度以及相关人事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值此新法颁布实施热潮,本文对整个公务员制度的历史渊源,发展情况做个介绍,并试通过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下简称《公务员法》)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下简称《暂行条例》),来发现新法的特色并对新法的具体实施发表一些思考和见解。

一、新法颁布实施前我国的公务员制度
(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与配套法规
我国的公务员制度,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加强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在经济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必须配套、同步进行的情况下产生的,并经历了一个从酝酿准备、决策、试点完善到全面推行的漫长阶段。
从 1993年 8月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来,国务院实施的过程中又陆续制定了与之相配套的几十个具体法规,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以条例为主体的法规体系,初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制度。具体见下表。

1、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2 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

3、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4、 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8 号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四月八日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 康权和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食品,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

  (三)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者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

  第四条 转基因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其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五条 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不得低于对应的原有食品。

  第六条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企业须达到国家有关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保留转基因食品进(出)货记录,包括进(出)货单位、地址、数量,相关记录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二章  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



  第七条 卫生部建立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制度。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规程及有关标准。

  第八条 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价、实质等同、个案处理等原则。

  第九条 卫生部设立转基因食品专家委员会,负责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的评价工作。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营养和基因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卫生部根据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工作的需要,认定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进口转基因食品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标准;

  (四)食用安全性的保证措施;

  (五)设计包装及标识样稿;

  (六)与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

  (七)申请单位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报告和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报告;

  (八)其他有助于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

  (一)转基因食品的(物种)名称;

  (二)转基因食品的理化特性、用途与需要强调的功能;

(三)转基因食品可能的食品加工方式与终产品种类以及主要食物成分(包括营养和有害成分);

  (四)基因修饰的目的与预期技术效果,以及对食品产品特性的预期影响;

  (五)基因供体的名称、特性、食用史;载体物质的来源、特性、功能、食用史;基因插入的位点及特性;

  (六)引入基因所表达产物的名称、特性、功能及含量;

  (七)表达产物的已知或可疑致敏性和毒性,以及含有此种表达产物食用安全性的依据;

  (八)可能产生的非期望效应(包括代谢产物的评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转基因食品的除必须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在本国 (地区)生产、经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卫生部自受理转基因食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批准的转基因食品, 由卫生部列入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品种目录。



第四章 标  识



  第十六条 食品产品中(包括原料及其加工的食品)含有基因修饰有机体或/和表达产物的,要标注“转基因XX食品”或“以转基因XX食品为原料”。

  转基因食品来自潜在致敏食物的,还要标注“本品转XX食物基因,对XX食物过敏者注意”。

  第十七条 转基因食品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定型包装的,在标签的明显位置上标注;

  (二)散装的,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标注;

  (三)转运的,在交运单上标注;

  (四)进口的,在贸易合同和报关单上标注。

  第十八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暗示可以治疗疾病;

  (二)虚假、夸大宣传产品的作用;

  (三)卫生部规定的禁止标识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转基因食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重新评价:

  (一)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的科学认识发生改变的;

  (二)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受到质疑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重新评价的。

  第二十条 卫生部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认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检验机构须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规程及有关标准进行评价。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由卫生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收回认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转基因食品检验、评审和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