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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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10]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江门海事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九日   



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含渡工)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江、河、湖泊、水库及沿海岛屿,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它设施。渡口包括乡镇渡口、城市渡口、公路渡口和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及专用渡口有其它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费用实行“以渡养渡”原则,由经营人负责。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所属市(区)、镇政府(街道办)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以维持渡口渡船的正常渡运。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江门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加强领导,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纳入对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年度考核;组织全市范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制定渡口渡船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各市(区)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具体职责:
  (一)指导渡口安全管理,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渡口渡船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日或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加强对渡口的监督检查,督促镇(街道)、村(居)和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遇有旅客滞留渡口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导旅客;
  (四)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的安全大检查,消除渡运安全隐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部门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职责:
  (一)对辖区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提出意见;
  (二)依据船舶检验法规规范对辖区渡船进行检验、发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船、船员和渡口水域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维护通航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按有关预案的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派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重点渡口水域的渡运情况进行监管,避免渡船冒险航行;
  (八)参与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职责:
  (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渡口渡船安全专项督查和专项整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
  (三)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维护渡运秩序;
  (四)负责渡口渡船重大安全隐患的确认、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参与渡口渡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条 渔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和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一条 航道部门职责:
  (一)对渡口水域的公共航道进行管理和养护,按职责及时清除公共航道内的碍航物,保障渡口公共航道安全畅通;
  (二)根据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情况按规定设置和养护助航标志,保障助航标志效能正常。
  第十二条 水务部门职责:
  负责规范河道采砂行为,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的采砂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维护渡运秩序。

第十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镇政府(街道办)和有关部门履行相关职责。具体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镇政府(街道办)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纳入对其安全生产年度考核,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三)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四)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六)制定本市(区)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组织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七)对本市(区)渡口、渡船的建设、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八)根据指定渡口管理部门的预算建议,将义渡、半义渡的维修保养、更新改造、渡工工资等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渡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督促渡口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并负责组织力量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发证等工作;

(三)制订渡口承包合同的格式文本;

(四)负责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的意见收集,上报市(区)人民政府;

(五)参与本市(区)义渡、半义渡年度财政预算的编制和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镇政府(街道办)在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街)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并报市(区)指定渡口管理部门备案;
  (三)负责向群众、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
  (四)组织本镇(街道)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并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本镇(街道)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按职责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对义渡、半义渡的经费补助,应纳入镇(街道)年度财政预算;
  (七)组织、规范、监督村(居)委会与渡口承包者的承包行为;
  (八)督促村(居)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必要时应设专职管理人员;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经营人和渡船船员的安全意识。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每年应与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农用船(自用船)所有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报镇政府(街道办)、交通、海事、安监等相关部门备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报上述单位备案;
  (四)检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违法航行,制止和纠正“三无”船舶、渔船、农用船(自用船)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组织工作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它冒险渡运行为;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第十八条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具体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有关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未取得有效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航行;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主动配合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九)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立即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九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条 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以方便广大群众出行为目的,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提供渡口位置、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情况,经由市(区)指定渡口管理部门报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收到设置渡口申请后,应组织征求所在地村(居)委会、镇政府(街道办)和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综合考虑上述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各单位和部门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市(区)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跨市(区)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请渡口所在的两地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参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渡口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资料,经由市(区)指定渡口管理部门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市(区)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和部门应对渡口的安全设施、工作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的建立等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并提出验收意见。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后,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渡口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有条件的渡口,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二)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汽车渡口应有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并相应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四)渡运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五)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六)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渡口可由村(居)委会经营和管理,也可以进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应执行上级有关规定,无证人员不得投标和承包渡船营运。渡口转包交接一般不应安排在元旦春节期间进行。

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组织渡口发包招标活动,并邀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场监督。中标的单位(个人)由镇政府(街道办)审批。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承包以船公司经营为主,个体经营为次,逐步向全面实行船公司经营的方式转变,规范经营行为。承包单位应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个人承包者应持有与拟承包渡船相应等级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承包合同可就如下内容进行约定:

(一)渡口承包人(经营人)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守法经营、安全渡运,明确安全违章处罚有关规定,实行违章渡运与经济处罚挂钩;

(二)渡口承包期不少于2年;

(三)镇政府(街道办)可参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的规定,要求渡口承包者在指定帐户存入一定数量的安全风险金,金额原则上不低于当年承包款的10%(总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用于安全事故应急及善后等专项费用;

(四)合同可以约定,当渡口承包者违章渡运被村(居)委会发现或有关部门查处达3次(含3次)以上的,村(居)委会有权终止渡口承包合同,另行发包。另可以约定,村(居)委会未及时终止承包合同的,镇政府(街道办)有权可直接书面通知渡口承包者终止承包合同。

在未明确渡口承包者或终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镇政府(街道办)或村(居)委会直接管理该渡口,方便群众出行,保障渡运安全。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二十七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二十八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善,并具有良好的稳性和水密性,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两舷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车辆甲板上应当设置有效的防滑装置;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备的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在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车辆;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
  (四)配备船舶油污、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油污、垃圾。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三十一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经体格检查合格,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

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避免频繁调动、更换。

第三十三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渡运经营人、村(居)委会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三十四条 渡船应当由渡船所有人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报村(居)委会、镇政府(街道办)、指定渡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渡船渡运时应做好航行值班记录和客流量等记录。

第三十六条 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车辆上下秩序。

第三十七条 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化学品和旅客携带危险化学品乘渡,严禁装运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上船,严禁危险化学品车辆与旅客同渡。
  第三十八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禁止超航区(线)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在夜渡时应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船船员,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驶、无船舶证书或船舶证书超期;
  (三)酒后驾驶;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船舶有裂缝或漏水;

(九)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四十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四十一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原则上镇(街道)、村(居)委会要落实专人每周一检,在重大节假日和人流高峰期要每天一检,并安排人员值班;交通、海事和安监部门在重大节假日和人流高峰期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航道部门要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对航道进行巡查、维护。

第四十三条 建立定期联合检查制度。由市(区)指定渡口管理部门牵头,定期联合交通、海事和安监等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渡口渡船进行联合检查和安全评估,消除事故隐患。

建立安全隐患通报制度。各部门在对渡口渡船检查后,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报相关的政府和职能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若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的渡口设置条件和有关要求的,由指定渡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指定渡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渡运,并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有关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采砂或捕鱼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渡运安全的,由水利(水务)、渔业或航道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村(居)委会不按规定发包渡船经营、渡口承包者违章渡运被发现或查处达3次(含3次)以上未终止渡口承包合同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不落实,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不依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或不实施监督管理的,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发生重、特大渡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系指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各县级行政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三条  此前我市制定的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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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 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在一个月内完成任务而招用人员的,以及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是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
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招用不满一个月工作期限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未进行登记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收取保证金、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押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收费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9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股)权管理,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落实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充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股)本行使所有权的特殊企业法人;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接受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调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股)权是指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授权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产(股)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全资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拥有该企业全部产权的企业;本办法所称控股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为该企业最大股东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参股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企业股份,但不是该企业最大股东的企业。
  第五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以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为目的,按照责权统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依法自主营运国有产(股)权。
  第六条 国有产(股)权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产(股)权的行使

  第七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充任国有产(股)权的出资人,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理人。
  第八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依照《公司法》及有关法规,按投资比例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相应地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产权处置和财务监管等权利。
  第九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全资企业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财务监管;
  (二)收取产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产权;
  (四)选择、考核和奖惩企业管理者;
  (五)审批重大事项,其中包括:
  1、审批企业章程,董事会报告,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或弥补亏损方案;
  2、决定或批准资产经营形式(包括承包、托管、租赁、合资、合作等);
  3、审批对外担保,抵押贷款等举债方案;
  4、审批所有对外投资和项目投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控股企业依法定程序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财务监管;
  (二)收取股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股权;
  (四)选择、考核和奖惩企业管理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参股企业依法定程序行使下列权利:
  (一)查阅、质询有关资料;
  (二)收取股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股权;
  (四)按照法定程序推荐国家股代表进入企业董事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担并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二)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三)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经营;
  (四)为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与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是以产(股)权为纽带的民事关系,平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产(股)权,不直接对应和支配企业的实物资产。

            第三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行使

  第十五条 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享有包括国有资产出资者、其他出资者投资和借贷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财产权由企业出资者和管理者组成的法人治理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行使,企业法人财产权不属于任何自然人。
  第十七条 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机构,明确责权关系,规范运作程序,企业监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全资、控股企业召开董事会,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时间通知国资公司或投资公司。控股企业国家股股东代表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事项,事前应征得国资公司或投资公司同意。
  第十九条 控股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纪要须报送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 全资、控股企业应积极主动提供和执行国有产(股)权运营方案。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产(股)权收益是指凭藉国有资产所有权而取得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配股权证转让、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和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国有产(股)权收益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收取。
  第二十二条 全资企业税后利润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统一征收,具体征收方式、比例及金额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根据有关政策及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控股、参股企业应按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给全体股东分配股利。对应交国资公司、投资公司的国家股红利,企业应及时以现金方式上缴;为支持企业发展,经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同意,暂留企业使用的红利,企业应比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国有产(股)权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资本再投入;国有产(股)权收益的收缴、使用情况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国有产(股)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依法将其持有的国有产(股)权,通过买卖、置换或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必须依法向有批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批。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是国有产(股)权转让的主体,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无权转让本企业的国有产(股)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程序一般为:
  (一)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按运营国有产(股)权的基本原则与受让方拟定转让方案和合同,向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出转让报告;
  (二)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转让报告进行审核,报上级审批;
  (三)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办理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收取后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将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