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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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0〕52号


各保监局:

  为加强监管信息的上传下达,推动监管工作的上下联动,经研究,决定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人身险公司专管员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处理指定专管公司的有关监管信息。专管员应通过电话询问、调阅资料、约见会谈、走访调研、列席重要会议等多种方式,全面掌握公司的整体发展状况,及时了解公司的最新发展动态和重大突发事件。

  二、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和各保监局要依据“逐级负责、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的原则,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各人身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专管员。

  三、分支机构专管员要向同一专管公司的法人机构专管员及时上报以下信息:

  (一)日常性监管信息

  1、专管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的结果和采取的相应监管措施。

  2、对专管公司分支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等各项监管措施及公司整改情况。

  3、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业务发展异动情况和潜在风险隐患。

  (二)临时性重大监管信息

  1、专管公司分支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

  2、分支机构专管员认为有必要上报的监管信息。

  (三)法人机构专管员要求提供的监管信息

  日常性监管信息原则上每季度报送一次,具体报送格式和要求详见附件1。

  四、法人机构专管员可视情况向同一专管公司的分支机构专管员通告以下信息:

  (一)专管公司法人机构分类监管的结果及相应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专管公司出现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

  (三)专管公司的整体发展状况和最新发展动态。

  (四)法人机构专管员认为有必要通告的其他信息。

  五、同一专管公司的专管员之间应加强信息沟通,可通过内网电子邮件报送和通告各类监管信息。

  六、请各保监局于7月9日前将本单位专管员的联系方式通过电子邮件报送至人身保险监管部(格式详见附件2)。所有专管员的联系方式将在人身保险监管部内网公告。

  七、分支机构专管员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告知相应的法人机构专管员,由其负责更新在内网公告的专管员联系方式。

  

  联 系 人:宫瑞光、何玉东

  联系电话:010-66286023、66286626

  E-mail:ruiguang_gong@circ.gov.cn

  yudong_he@circ.gov.cn

  

  附件:1、日常性监管信息报送格式

  2、专管员联系方式填报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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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2009修订)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 明 市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5号)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于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4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二条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之一按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

  第十七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应当指定地点,加强管理,防止火灾。

  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

  其他殡仪服务单位可以从事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性殡仪活动。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依法予以保存。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应当按照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殡仪服务单位不得强迫丧属接受丧葬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丧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维护费,应当设立银行专户,专款专用。公墓维护费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符合县(市、区)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在农村建立少占土地的公益性骨灰堂。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

  (二)一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水库、河流堤坝管理区域;

  (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价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

  公墓墓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40%。

  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火化区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堂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二)恢复或者新建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行搬迁,并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扰乱社会秩序,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设备、棺木、土葬墓碑,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市容和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城管、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的管理者不按照要求设置使用明火地点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参加祭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要求使用明火的,由林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建立公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7〕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含省驻汴单位、部队、大中专院校)和个人,均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价格、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及各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可由市环卫局委托区环卫局或其他组织收取。自收自运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局委托垃圾处置场收取。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制定或者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定额收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收费有困难的,可按经营面积计量收费;
(四)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
(五)经营性车辆按载重吨位或座位收费;
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费的单位,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
第八条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家庭实有人数核定收费基数;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垃圾处理费收费基数由市环卫局负责核定。
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当年实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
经核定的收费基数或收费额,由市环卫局书面告知缴费单位。
第九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收费许可证由市环卫局统一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市环卫局申领收费许可证正本,被委托的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副本。
垃圾处理费专用发票由被委托的收费单位和部门凭委托合同书到市环卫局办理或领取。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税务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环卫局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针对不同收费对象,采取措施,鼓励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被委托从事垃圾处理收费的单位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委托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或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属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