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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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开发、生产、经营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继承传统与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工艺美术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将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信贷、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资金,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管理工作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开展对传统工艺美术现状的调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可以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具体事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宣传推广,引导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合作交流活动,并为其提供服务。
第九条 鼓励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开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技艺创新和人才培养,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新品种、新技艺。
第十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评审的有关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工艺美术大师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和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本省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
在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中工艺精湛、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卓越作品,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
在省内外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居于领先地位且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和制作,具有特殊技艺、成就卓越的工艺美术工作者,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品种实物或者照片;
(二)形成历史及其考证资料;
(三)工艺流程及主要原材料的说明;
(四)技术特点和艺术风格的说明;
(五)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及其采用的原材料证明;
(二)作品创作构思和艺术价值的说明;
(三)作品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
(四)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的主要经历和相关证明;
(二)代表作品实物、照片或者录像以及相关说明;
(三)对所从事工艺美术领域的主要贡献和创新说明;
(四)有关获奖证书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按规定程序进行评审,提出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和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名单。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和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有关当事人有权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
对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有异议的,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认定,颁发相应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从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对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鼓励美术馆、博物馆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进行收藏。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矿种和原材料的保护,划定保护区域,严格限制开采量,为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开发和生产提供支持。
在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发展的重点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扶持;对具有较高艺术价值,但经济效益不高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传统工艺美术馆,征集和展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工艺美术大师带徒授艺或者创办工艺美术生产经营企业、个人工作室,其创办的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和从业人员的管理,防止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收回认定证书,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依照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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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分配管理办法的指示(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分配管理办法的指示

1962年12月12日,国务院

自从今年三月以来,各地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加强了对市场用煤工作的领导,相继恢复和建立了煤建公司,市场用煤的状况有了一些改善。现在,为了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的分配管理办法,特作如下指示:
一、市场用煤由商业部所属的中国煤建公司系统供应。市场用煤的供应范围如下:
(一)城市和集镇的生活用煤。包括居民、机关、团体、企业、学校、部队的炊事用煤和取暖用煤。
(二)城市和集镇的饮食业、服务业用煤。
(三)城市和集镇的一部分生产用煤。包括:
1.大中城市的中央直属工业、市属工业和区属工业以外的小工业和手工业生产用煤。
2.县城和集镇中县属工业以外的小工业和手工业生产用煤。
(四)农村生产用煤。包括农村人民公社的小农具修配制造用煤,农业排灌机械用煤,农副产品加工用煤和窑业用煤。
(五)农村生活用煤。包括缺少柴草地区农村居民炊事和取暖用煤。
除了上述供应范围以外,在有的地区煤建公司目前还经营着一部分大中城市区属工业和县城集镇的县属工业生产用煤。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煤建公司继续经营,煤建公司仍应继续代为经营,根据不赔不赚的原则,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二、市场用煤的申请与分配:
(一)市场用煤的申请方法如下:
市场用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提出年、季度申请计划,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同意,报请商业部综合平衡。年度计划由商业部向国家计划委员会申请,季度计划由商业部向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请。
(二)市场用煤的分配办法如下:
国家确定的市场用煤年度计划,要分别列出归中国煤建公司经营的数字和由煤矿自产自销的数字。归中国煤建公司经营的部分要分别列出统一分配矿的数字和非统一分配矿的数字。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经商业部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城乡的分配指标。年度分配指标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统一下达。季度分配指标由商业部下达。
(三)市场用煤的订货办法如下:
统一分配矿由商业部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计划与煤炭工业部商定每个矿的供应数量,由中国煤建公司组织所属有关单位进行订货。非统一分配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根据计划委员会和商业部下达的年度和季度的非统一分配矿的分配指标,按照煤炭的合理流向和煤炭的品种,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的领导下,与煤炭工业厅(局)商定每个矿的供应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建公司组织所属有关单位进行订货。
(四)市场用煤的调剂办法如下:
市场用煤计划确定后,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应当共同负责组织其实现。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调剂由商业部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调剂,由商业厅(局)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对于市场用煤和工业用煤组织互相借用。或者在对市场和工业互相有利的条件下,组织品种间调换。借用市场用煤数量大的,应当事先征得商业部同意,并要按期归还。
三、市场用煤的运输:
(一)实行统一送货的煤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根据订货数量,向有关矿务局提出铁路要车计划,由各矿务局按照统一送货办法组织发运。
(二)没有实行统一送货办法的煤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向当地铁路局提出铁路要车计划,同时上报商业部,由商业部会同铁道部统一平衡。
(三)市场用煤的省内短途运输和省外自运煤的短途运输,根据需要情况和合理使用的原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领导下,组织交通部门和商业部门共同进行安排。
四、市场用煤的经营管理:
(一)为加强市场用煤的经营管理,商业部门已成立了中国煤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迅速建立与健全煤建公司的机构。下级公司在业务上受上级公司与同级商业行政部门的双重领导,以上级公司领导为主。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应按照经济区划设置机构,尽量少设分公司,多设煤店。分支公司应该兼营所在地业务,同一个地方不设两套机构。
各级煤建公司应当按季、按年将市场用煤计划执行情况向上级公司、同级商业行政部门和同级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作报告。
(二)专、县营小窑煤的供应市场部分,外运量较大的,由商业部门统一经营。外运量较小或不能外运的,为了不增加经营环节,应当就地自产自销。但此项用煤仍应列入市场用煤计划,由各级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商业部门统一平衡管理。
(三)为了合理组织商品流转,便利群众,市场用煤应当恢复跨区供应的办法。省与省间的跨区供应,由中国煤建公司负责组织。省内跨区供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建公司负责组织。
(四)煤炭、商业与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积极解决亏吨和质量下降的问题。已经实行统一送货的煤矿,要认真执行“煤炭统一送货办法”,没有实行统一送货办法的煤矿,应当由煤炭、商业和交通运输部门参照“煤炭统一送货办法”,制定有效办法和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以便于尽快地消灭亏吨现象,减少运输损耗,提高煤炭质量。

(五)中国煤建公司必要时可在调出任务较大的生产矿设驻在人员,负责报告市场用煤调运情况和协助用煤地区解决发运中的有关问题。在国家经委已设有煤炭调运专员的煤矿,中国煤建公司不设常驻人员。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第四条 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用地需要,编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城市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的意见。


 第六条 建设用地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用地计划时,应当按照计划编报程序另行报批。


 第七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年度用地计划,并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季度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同级和上一级计划部门。市、县(区)计划部门负责用地计划执行中的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稳产高产田、菜田和人均占有粮田三分以下的土地。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国家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规划定点初步意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领取用地计划通知书;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用地计划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申请,并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申请国家建设用地,需占用耕地三亩以上,非耕地十亩以上的,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占用耕地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的,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二)用地计划通知书、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三)用地位置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书;
  (五)建设用地报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以外增加临时用地的,需经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办理退地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证用(划拨)耕地后,满一年尚未使用的,视为土地荒芜。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后,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征用(划拨)。
第四章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使用土地。尚未编制村镇规划的,应本着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原则使用土地,不得突破县(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应尽量利用非耕地。


 第十六条 申请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
  (一)申请用地报告书;
  (二)乡(镇)村建设用地计划;
  (三)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
  (四)用地位置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五)用地补偿协议书;
  (六)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具备环保部门的欢迎影响评价书。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工程需跨乡(镇)村使用土地的,可由土地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各方协商,调剂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停建时,应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因乡(镇)村建设用地造成被用地村民的剩余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修建乡(镇)村道路和农田水利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挖土采石,兴办砖、瓦、石灰窑厂,确需占用的,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落实复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兴建新村的,须严格执行村镇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手续。新村建成后,旧址应限期恢复为耕地。
  严禁以兴建新村的名义兴建商品房。
第五章 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四条 村民建造住宅,应按照村镇建设规划使用土地,尚无规划的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村民利用坡地、劣地建造住宅。提倡村民建造楼房。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建造住宅:
  (一)因子女婚姻分户需新建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复员军人回原籍乡村落户的;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回乡定居的;
  (四)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需要拆迁的;
  (五)居住特别拥挤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建房后用于出租、出卖或变相出让房屋使用权的;
  (二)非农业人口未经批准在农村落户的;
  (三)违章圈占土地建房未作处理的;
  (四)违反村镇建设统一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的划分标准:
  (一)城镇近郊地区,每户宅基用地为零点二亩;
  (二)其他地区,每户宅基用地为零点二五亩;


 第二十八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使用宅基地申请表;
  (二)村土地管理小组或村委会审核签署意见,村干部及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须经分管乡(镇)长审核签署意见;
  (三)使用耕地做宅基地(含场院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做宅基地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经批准后满二年未使用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因住户搬迁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以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国家、乡(镇)建设征用(划拨)耕地后满一年未使用的,按每亩五百至一千元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未使用的,按原收取数额再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芜费,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批准后,被征地单位不按时提交用地的,对被征地单位处以每亩每月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因不按时提交用地,贻误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的,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