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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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垦区管理体制,保障垦区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垦区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及垦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垦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省农垦总局实施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三条 垦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垦区的行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统一、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实行垦区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垦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负责本管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国有农场场区设立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场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对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和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垦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垦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农业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把垦区建成经济繁荣、生活富裕、管理民主、社会和谐、生态优良的现代化垦区。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垦区作为全省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纳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垦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建设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垦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资源配置政策、产业政策、分配政策和技术经济政策,调整垦区经济比例关系;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垦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查处垦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协调和处理垦区内外的社会、行政关系;

  (六)依据国家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维护垦区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十条 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政策措施;

  (二)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场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场区各项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

  (四)保护本场区各种经济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履行本管区行政管理职责,接受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垦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垦区的行政执法工作由省农垦总局、管理局所属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农场场区行政执法工作由管理局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派驻管理。

  第十四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发挥层级监督作用。

  第三章 国有农场

  第十六条 国有农场是以国有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以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为主营业务,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农业企业。

  第十七条 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农业,建设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基地、畜产品基地和农产品加工基地,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建设和繁荣边疆。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依法享有和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资源等资源性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

  (二)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

  (四)经营和管理国有农场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为家庭农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营销、培训等服务,指导其应用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

  (六)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决议或者决定;

  (七)接受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行使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有企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组织成立。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农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国有农场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由工会委员会组织召开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国有农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资计划、生产经营等重大决策,以及财务预算决算、场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做出决定或者决议;

  (二)审议通过国有农场章程,土地承包方案,企业改组、改制和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国有农场领导干部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农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农场建立以场长为中心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场长负责组织、领导本场生产经营工作,对本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国有农场场长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的草案,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出福利资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国有农场场长应当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决议,履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国有农场是双层经营的资产经营主体,通过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发包经营和生产服务,统一组织、指导、管理本场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家庭农场、联户家庭农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是双层经营的生产经营主体,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国有农场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场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省农垦总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国有农场农用土地承包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农场荒山、荒地、荒滩、林地、草原等资源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其资源仍由所在国有农场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变更国有农场行政隶属关系,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垦区内国有农场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农垦总局批准,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经济和社会建设

  第二十四条 垦区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创造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的发展环境,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垦区应当发挥资源、科技和组织优势,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发展现代农业、农产品加工业和现代服务业,健全现代农业产业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构建大型现代农业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实力。

  第二十六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指导和政策扶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垦区应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全面发展社会事业,健全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发展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服务事业,为垦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垦区应当制定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健全覆盖垦区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垦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

  垦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垦区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二条 健全学生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垦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三十三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信访制度,健全维护群众利益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

  第三十四条 垦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应急处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体制和机制,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提高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五条 垦区应当加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小城镇健康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优先安排城镇道路、供水、排水、垃圾及污水处理、供热、供电、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镇功能。

  加强垦区小城镇住宅开发建设,改善职工和居民的居住条件。

  垦区小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垦区独立管理局局址、国有农场场部以及管理区等居民聚居区设立居民委员会,实行居民自治。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原则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公益事业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资金支持覆盖面,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公益事业,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合作共建

  第三十八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合作共建的协商机制,协商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垦区应当发挥现代农业优势,提高装备能力、创新能力、综合生产能力,向农村示范推广先进农业技术,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垦区现代农业建设,为垦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毗邻的垦区局、场与市、县实施水利工程、公路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强规划衔接、工程衔接,确保防洪安全、排灌畅通和公路通达。

  第四十一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毗邻或者交叉的小城镇,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区建设、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联合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二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兴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打破行政界限,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本着就近就便原则,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决和处理垦区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矛盾纠纷的协商机制,促进区域合作共建。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支持垦区发展的各项政策,为垦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四十五条 垦区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排污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按照占用垦区耕地征缴的耕地占用税一定比例安排的支出,应当专项用于垦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支出。

  第四十七条 在垦区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省内同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同等政策。

  第四十八条 垦区小城镇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建制城镇建设各项支持政策。

  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相应调整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求。

  参照农村相邻城镇,合理确定垦区城镇土地使用基准地价,落实国有农场场部职工宅基地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政策。

  第四十九条 垦区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资源性资产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确权,并发放权属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农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有农场场长以及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垦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垦区有关行政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机构的本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垦区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各级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四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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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卫生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卫疾控[2006]36号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教育(教科)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教育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根据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5〕408号)要求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以下简称“验证”)工作,预防和控制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在托幼机构和学校中暴发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省卫生厅、省教育厅制定了《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卫生 儿童 防疫 通知
抄送:各市、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洋浦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农垦总局卫生防疫站。
海南省卫生厅办公室 2006年4月 日印发
(共印68份)
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根据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卫疾控[2005]408号)要求,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以下简称“验证”)工作,预防和控制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在托幼机构和学校中暴发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等托幼机构和中小学校。查验对象为所有新报名入托、入园、入学儿童,包括在学期中间新接收的转学儿童和暂时借托、借读儿童。
二、验证方法
(一)在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报名时,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相关报名手续时,应当要求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出示该儿童的预防接种证或有效接种证明,预防接种证或接种证明书上必须加盖发证单位公章,每针次必须有接种人员签名,方能有效。验证时根据接种证上的接种记录,认真逐项填写《海南省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
(二)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要求完成相应疫苗接种或接种记录不完整、不真实或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托幼机构或学校应将补种(补证)通知单(见附件2)发放给儿童家长或监护人,通知并督促家长或监护人,在办理好入学手续后,立即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或到原接种单位(发证单位)补证。在完成报名工作1周内将无证或未完成相关疫苗接种儿童的名单进行报告(见附件3)。市县城镇所在地的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报当地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农场(企业)所在地的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报属地乡镇卫生院防保组、农场(企业)防疫站等预防接种单位。
(三)儿童在完成补种(补证)后,将补发的接种证或补种证明书和接种人员签名后的补种(补证)通知单,交学校验证登记。对于不能及时补证或补种的儿童,应督促儿童要求家长尽快完成补证、补种。对于经入托、入学1个月还不进行补种、补证的儿童,当地接种单位应到儿童家中主动为儿童补种、补证。
(四)在完成新生入学验证工作后,托幼机构或学校应建立专门资料管理档案,存档备查。
(五)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新生入学时派出专人到报名现场监督验证工作。报名工作完成后1周内组织对托幼机构、学校进行验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学校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督导检查工作,并按要求出具验证工作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验证登记表、补种(补证)通知单等相关资料。
三、疫苗补种方法
(一)国家规定儿童在7岁内应完成接种的疫苗共5种15针次(包括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我省增加的疫苗1种3针次。其中卡介苗接种1针,乙肝疫苗3针,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4次,百白破5针(白破二联1针),麻疹疫苗2针,乙脑疫苗3针。
(二)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在接到托幼机构、学校报告的需补种(补证)儿童名单或家长出示的由托幼机构、学校开据的补种(补证)通知单后,要认真查阅、核对儿童的接种记录,及时为儿童进行补种(补证)。补种工作严格按照《海南省免疫规划疫苗补种原则》的规定进行(见附件1)。疫苗接种工作必须遵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进行操作,接种人员必须在补种记录上签名。对已完成接种但遗失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经原接种单位核对无误后给予补证,接种证上必须加盖补发单位公章。
(三)疫苗补种工作必须由国家认证的具有预防接种资格的接种单位组织开展。
(四)接种单位完成补种、补证工作后,应将相关情况及时给儿童所在托幼机构、学校反馈。于每年11月在报告常规免疫报表时,将补种情况单独作为一栏统计在表3-1-2内,逐级进行报告。
四、组织实施
(一)验证工作实行托幼机构领导和学校校长负责制;补种(补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接种单位领导负责制。
(二)各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相互配合,负责验证工作的领导、宣传培训、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当地的情况,组织专家制定验证工作培训计划和漏种儿童补种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部门间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验证和疫苗补种工作的有效落实。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计划和方案,做好验证工作的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指导托幼机构、学校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工作。负责做好儿童入托入学前辖区内漏种儿童的补种工作安排,对辖区内接种单位开展补种和补证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收集统计儿童补种和补证情况并逐级上报。
(四)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学校要建立专门验证工作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并按要求开展相关培训,应将验证工作纳入儿童入托入学报名程序。报名须知中应明确告知验证的要求和国家免疫规划要求应接种疫苗的种类。要求没有预防接种证或未按国家要求完成疫苗接种的儿童,在入托入学前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补证或补种。要充分向学生及家长或监护人宣传预防接种意义和相关知识,增强儿童及家长自觉接受预防接种意识。
(五)预防接种单位负责对辖区漏种儿童开展补种。补种时应要求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带儿童到最近的接种单位进行补种。对流动儿童聚集并且漏种、漏证儿童较多的托幼机构、学校,可设立临时接种点,尽快完成补种工作。临时接种点应设在宽敞、通风、明亮的地方,对漏种儿童要求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逐个补种。补种工作必须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在完成接种观察20分钟后,应尽快返回教室或回家,避免围观,严防群体反应的发生。
(六)各接种单位必须将查漏补种工作列入常规工作计划,定期深入辖区街道社区和农村开展查漏补种工作,及时为儿童提供免疫接种服务并发放接种证,保证儿童能按要求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五、保障措施
(一)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保障,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工作和接种劳务补助经费,以确保儿童入托入学验证和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市县疾控中心(卫生防疫站)根据各接种单位的实际补种(补证)人数向接种单位发放疫苗和接种证。
(三)市县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纳入本地免疫规划和学校年度业务考核指标,每年新学年开学一个月后组织考核验收,并通报有关情况。对验证工作做得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对工作不落实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因没有查验接种证或未及时对未种儿童进行补种,造成相应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要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各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已制定入托入学儿童验证工作相关方案或规定的市县,如与此办法不相符,应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1、海南省免疫规划疫苗补种原则
2、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免疫规划疫苗补种(补证)通知单
3、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登记表



附件1
海南省免疫规划疫苗补种原则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要求,在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时,对未完成免疫程序的儿童,按以下原则进行补种:
一、未接种我省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按照疫苗免疫程序进行补种;
二、未完成我省要求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规定剂次的儿童,只需补充未完成的剂次;
三、未完成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3月龄~6岁儿童使用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7~11岁使用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12岁以上儿童使用成人及青少年型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第1,2,3剂百白破联合疫苗间隔28天以上,第4剂百白破联合疫苗与第3剂间隔6月以上,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与第4剂百白破联合疫苗间隔6月以上;
四、未完成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4岁以下儿童未达到3剂次(含强化免疫等)的应补种完成3剂次,间隔28天以上。4岁以上儿童未达到4剂次含强化免疫等)的应补种完成4剂次,第4剂与第3剂间隔6月以上;
五、未完成2剂次麻疹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应补满至2剂次,第2剂与第1剂间隔6月以上;
六、未完成乙脑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6岁以下儿童未达到2剂次的应补种完成2剂次,第2剂与第1剂间隔6月以上。6岁以上儿童未达到3剂次的应补种完成3剂次,第3剂与第2剂间隔6月以上;
七、如需补种多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两种疫苗可以同时在不同部位接种。两种减毒活疫苗可在同一天注射,如未在同一天注射,则接种注射时间应至少间隔4周。严禁将不同疫苗混合在1支注射器中接种。
八、疫苗接种的禁忌症和有关注意事项参考国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说明书实施。


附件2
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免疫规划疫苗
补种(补证)通知单
尊敬的 家长,您好!为了预防和控制相应传染病在学校中发生和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所有儿童出生后均必须按照要求接种国家免疫规划所规定的疫苗(卡介苗1针、乙肝疫苗3针、脊灰糖丸疫苗4次、百白破疫苗4针、麻疹疫苗2针、白破二联疫苗1针、乙脑疫苗3针),并领取儿童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由儿童家长妥善保管,是儿童入托、入学的主要凭证之一。国家规定在儿童入托、入学时学校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确保儿童按国家有关要求完成规定疫苗的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在学校的暴发流行,保护广大儿童身体健康。
经验证,您的孩子 未按国家要求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和/或未完成 疫苗的预防接种。为保护您孩子的健康,请您在 年 月 日前带您的孩子到 (当地预防接种点)进行登记检查,及时补证或补种相关疫苗。
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学校(幼儿园、小学、中学)
年 月 日
附件3
海南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登记表
市(县、区)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 班级 查验人签名: 查验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家长
姓名 儿童
姓名 性别 出生 时间 家庭现住址 联系电话 接种证 卡介苗 乙肝
疫苗
(针次) 糖丸
疫苗
(次) 百白破
疫苗
(针次) 麻疹
疫苗
(针次) 乙脑
疫苗
(针次) 百破
二联
有 无


注:有《接种证》请在相应框中填“+”,无证填“-”;各种疫苗的接种针次数,按《接种证》上实际登记的次数进行登记,如无证填写“0”。

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
前款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承租权、通行权等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公告程序只适用于初始土地登记。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必须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分别向开发区、保税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土地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分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跨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 对土地申请经调查审核无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准予注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土地属于乡(镇)农业集体所有的,颁发给乡(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四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申请登记的期限;
(三)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还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进行地籍调查。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并依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暂不办理登记;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确有差错的,复查费予以退还。
复查费按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70%收取。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或者增减时,应当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或在原土地证书中注记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赠与、交换、买卖、继承、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建筑物、附着物的获得者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出让证明文件、合同、抵押合同,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抵押合同及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混合宗地中因分摊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而引起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交原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按期申请土地登记。逾期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其登记费应比照规定的登记费标准,每逾期一个月加收20%。
第三十三条 1983年全市城镇房产和土地清查换证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不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一块土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