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餐饮与饭店业开展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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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餐饮与饭店业开展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


关于在餐饮与饭店业开展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通知

商商贸发[2010]22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6号)精神,持续推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深入开展并切实取得实效,在餐饮业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一次性筷子的大量使用,卫生与环保问题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加强一次性筷子生产、流通和回收环节监管,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提倡不使用一次性筷子,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支持落实倡议内容的基础上,针对“一次性筷子”生产、流通和使用消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少一次性筷子的使用。

二、加强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建立工作机制,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联合做好“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的有关工作。各级商务部门要切实做好餐饮经营与消费环节的引导工作。发展改革、林业部门要合理调整、不断优化林产品产业结构,限制新上一次性木筷生产企业,规范现有企业的一次性木筷生产,完善一次性木筷标准。质检部门要加强对一次性筷子生产企业的监管,督促生产企业提高生产技术条件,确保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研究调整税费政策,为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提供政策支持。食品药品监管和仍承担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要加强对一次性筷子的监管。商务、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一次性筷子回收利用机制,在城市的消费集中区设立回收点,实现资源再利用。环保部门要加强配合,切实推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相关工作。

三、加强对企业引导,使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成为企业自觉行动

为扩大社会影响,使此项工作持续有效加以推进,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协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倡议和相关活动,做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宣传与贯彻落实工作,引导加工厂商、餐饮企业不断增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意识,使减少使用、倡导不使用一次性筷子成为日常经营管理的自觉行动。固定经营场所的餐饮企业,要主动提供干净卫生、安全可靠的可循环使用筷子。必须提供一次性筷子的非固定经营场所以及外卖、送餐企业,要尽量使用一次性竹筷,对筷子卫生质量严格把关,并切实做好回收利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导向作用,大力宣传先进企业“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的成功做法和典型经验,形成努力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的良好氛围。各类相关企业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逐步规范一次性筷子的生产和流通,以安全卫生的可循环使用筷子替代一次性筷子。

四、加强对消费环节的引导,形成良好社会基础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相关行业协会要引导企业严格自律,大力倡导绿色消费、适度消费、健康用餐的科学消费理念,通过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将“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落实到各个环节。鼓励使用一次性筷子较多的中小型餐饮企业,尽快配套可重复使用筷子的清洗、消毒、保管设施,确保其达到安全卫生标准,为消费者减少或不使用一次性筷子创造良好条件。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和鼓励引导措施,加强对消费者的引导,使减少和不使用一次性筷子成为餐饮消费的自觉行动。要将“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作为各地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有关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增强宣传的普及性和持久性,赢得消费者的广泛理解和支持。

五、积极做好督导检查,确保取得应有成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制定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完善配套设施,为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创造有利条件。同时,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不定期组织开展对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倡导不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检查。对提供可重复使用筷子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企业,要责令整改;对不符合质量、卫生要求的一次性筷子,要依法责令退市并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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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地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确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或配备民族工作干部。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应当留有余地。乡财政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
第八条 民族乡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在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计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一条 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屠宰税等项税收和乡村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对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实行减免。
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第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十三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四条 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在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录用、聘用干部和招收工人,应分配一定数量的名额录用、聘用或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安排条件较好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从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辖有民族乡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开办民族中学或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对民族乡的教师编制应适当放宽,并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学生,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办好文化辅导站、电影放映队等文体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中等农业、林业、水利、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十七、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2、“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3、“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4、“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八、条例中个别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城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建筑创作,提高规划设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搞活设计市场,鼓励竞争,缩短设计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招标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管理
第四条 招标范围:
(一)城市主要地段(详见附件)新建的大型公共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建筑物总高大于五十米;
2、建筑面积超过七千平方米。
(二)新开发的居住小区或五公顷以上的旧城改造片区;
(三)重要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市政工程(立交、桥梁、地下隧道工程等)。
第五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直接向三个以上有承担能力并符合设计证书允许范围内的设计单位发出邀请书。
第六条 招标投资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招标单位向市招标办公室登记;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经市招标办核准后,发布招标信息;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签招标文件;
(七)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
(八)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后送至招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组织有关建筑经济、规划、设计、概算工程技术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标书,进行统一技术经济指标测算,供评标时参考;
(十)评标、定标;
(十一)中标单位根据评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认真修改,送审后由市招标办公室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
第七条 招标文件内容: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或准备项目批文及其他文件的复制作;
(二)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红线图及市政设施外部条件(外部条件统一委托市规划院承担);
(三)招标单位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对工程项目的使用功能要求资料等;
(四)工程用地范围的现状调查及地质普查资料;
(五)对招标的规划设计方案图纸内容、比例尺、深度及模型的具体的要求;
(六)组织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过程中,招标单位应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九条 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负责。投标单位所持设计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必须与招标工程的内容和规模相符合。
第十条 凡参加投(邀)标的设计单位必须指定一名高级建筑师(或高级工程师)或院(所、室)主要技术负责人为投标负责人,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的资料:
(一)标书一整套;
(二)图纸、说明书等缩印本十五套。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的标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
1、总平面图,
2、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平面图,
3、立面图以及重要街景图,
4、剖面图(主要剖面图不少于两个),
5、着色透视图或建筑模型;
(三)工业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参照的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按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办理,其中工业项目须增加工艺布置图;
(四)主要施工技术要求;
(五)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六)保证设计质量和设计周期的措施;
(七)设计收费金额。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寄送的投标文件,经招标工作小组(申请公证的项目则请市公证机关)加锁贴封条后,统一由招标工作小组保管,任何人不得私自拆看或修改。
第十四条 为维护投标、招标单位双方的权益,凡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内擅自撤标或中断招标的任何一方,均将承担另一方一定的经济损失费。
第十五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立即取消投标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评标管理
第十六条 对投标的规划设计方案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未参加投标活动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评标工作由市招标办公室根据招标工程特点,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其成员不得参与招(邀)标过程中有碍于评标公正性的任何活动。

第五章 定标管理
第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出的中标方案,由市公证机关当众启封,宣布中标单位或作者。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中标的依据:
(一)能正确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范、规程;
(二)设计文件内容、质量、深度符合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方案有创新、有特色;
(四)方便施工,有实施的可能性;
(五)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好。
第二十二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中标的规划设计方案,由中标单位按评审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有关评委、规划设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市招标办公室发出中标通知书。据此,建设单位可向中标单位委托设计签订合同,设计单位可按程序进行各阶段设计。

第六章 投标、中标酬金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具有一定质量投标方案,无论是否中标,均给予一定的成本费和劳务酬金。
(一)规模五至十公顷的旧城改造区,十至二十公顷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五十至八十米的一般性公共建筑单体工程(附有彩色渲染图、透视图或模型):
非中标单位:一千至二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二)规模大于十公顷的旧城改造片区,二十公顷以上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大于八十米于一百米的公用建筑单体工程(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三)纪念性建筑,功能复杂、有特殊要求的大型公共建筑,中外合资项目(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须征得其同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