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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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莆政办〔2010〕1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莆田市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我市对口援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援疆资金”)使用,加强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经规章制度,结合援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援疆资金是指根据省委、省政府对口支援新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我市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对口援助新疆的资金。

第二条 援疆资金的筹集与分配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统筹、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援疆资金的筹集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统筹的原则,2011年~2015年新疆资金按市、县(区)、管委会地方级一般预算收入剔除城市维护建设税、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后的3‰比例筹集,其中:2011年按2009年地方一般预算收入执行数增长10%筹集,2012~2015年按年递增8%筹集,增长比例和具体数额如有变动,另行通知。各级财政应按规定将援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财政设立援疆资金帐户,实行统一管理。由各县(区、管委会)负担对口援建资金,各县(区、管委会)各自安排支出预算,市财政局通过对下财政资金结算扣款并缴入专户。

2009纳入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补助范围内的仙游县承担的援疆资金省级给予补助50%,省级补助通过年终上下级结算办理。

第四条 援疆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各族群众基本生活条件,重点解决游牧定居、双语教育、基层卫生等基本民生工程以及用于干部人才培训工作项目方面。

第五条 援疆资金的安排要根据我市专项规划和工作方案,落实具体项目,年初安排的项目计划资金不低于年度资金总量的90%,用于统筹调度、机动安排的项目资金控制在10%以内。

第六条 使用我市援疆资金的具体项目,按照结对关系,由市里统一确定。市援疆前方分指挥部于每年初汇总项目计划后统筹提出年度项目安排计划,经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提交省援疆领导小组研究审定。

第七条 概(预)算的审核及资金下达。资金使用项目经市援疆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对口援建所在财政(或审计)部门进行概(预)算审核,前方指挥部对审核结果提出意见报经市援疆领导小组同意后,市财政部门将项目概(预)算安排下达到市前方指挥部,作为项目投资控制和审计、结(决)算的依据。

第八条 资金拨付。前方分指挥部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项目概(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报送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根据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前方分指挥部设立的援疆资金专户。

第九条 前方分指挥部在收到项目资金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项目承担单位,其中基建项目应根据项目进度情况适时拨付,同时应预留10%的基建资金余款。

第十条 前方分指挥部负责现场专项资金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基建项目应严格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制、项目合同制、工程监管制和竣工验收制等基建财务有关规定执行,明确资金使用范围、对象、内容、审批程序、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监督检查等事项。财务规章制度应经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前方分指挥部要根据有关法规和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帐簿,按月编报会计报表,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前方分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 援疆资金应专款专用,依法按规定使用,各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挪用援疆资金,不得违规超范围超标准使用援疆资金。前方分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另行安排。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援疆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实行追踪问效,及时了解援疆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及时报告,确保援疆资金使用合理和安全。援疆资金的使用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生产施工企业及工作人员在援疆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规定使用援疆资金。对违反规定,有虚报、截留、挪用援疆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前方分指挥部应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援疆资金使用情况及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对上一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形成审计报告报送同级审计、检查部门及其他援疆办成员单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援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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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7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劳动力市场,加强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外省、市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择业求职的个人或成建制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业(包括股份制、三资、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公用事业、财政、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所需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应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后,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办理求职登记,否则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务工。


  第九条 成建制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单位,须持营业执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工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第十条 凡从事技术性工种、岗位的外来劳动力务工人员,须经过相应专业(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资格认定,取得《本溪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后,方可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劳动力短缺,在调剂、招用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
  (二)符合劳动部门公布的允许、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三)在规定的工种范围、用工期限内,未能招到或未招足所需人员的;
  (四)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能力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向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条件、工种、人数、劳动力来源等,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就业手续,并与外来劳动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并由市劳动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成建制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单位,均应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被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就业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营业执照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按金融机构有关规定到专业银行建立基本帐户,凭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支付工资(含生活费)。


  第十六条 《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就业证即自行作废。
第三章 工资、保险与保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加点报酬)。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规定的标准,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所聘用的外来劳动力支付应税收入或为其提供服务场所,应按规定予以代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不予代扣(收)代缴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力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患病、因公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其停工期间医疗待遇和死亡、丧葬补助等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所需的外来劳动力,应从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中选用。
  外来劳动力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动力从事饮食服务等工作,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中毒等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补偿办法及标准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外来劳动力以及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在执行监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外来劳动力未取得《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务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务工人数处以成建制务工单位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成建制务工单位不交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拒不交纳就业基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处以每人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门及其管理、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我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17日,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贯彻,特别是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和市场调节作用的发挥,竞争逐步开展起来,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显示出它的活力,推动着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社会主义的竞争和资本主义的竞争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的,是为社会主义经济服务的。它对于调动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动性、积极性,扬长避短,发挥优势,推动联合,进一步把经济搞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加快四化建设的步伐有重大的作用。我们应当逐步改革现行的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地开展竞争,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在开展竞争中,所有的生产和经营单位,都应当保证完成国家的产销计划,在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减少能源和原材料消耗,降低成本和费用,提高劳动效率,改进服务工作等方面下功夫,比优劣,不断提高生产水平、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
二、开展竞争必须扩大企业的自主权,尊重企业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的地位。企业根据国家政策法令所拥有的产、供、销、人、财、物等方面的权力,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任意干预、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应当互相信守,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毁约一方要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供货任务的条件下,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安排生产计划,或承担协作任务。除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以外,企业可以根据择优的原则,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的范围内,到外地外单位购买所需要的物资,有关地区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阻挠。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也要逐步做到使企业有选择供货单位的余地。对一切侵犯企业自主权的作法,企业有权抵制和上诉。
三、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优势的情况下,允许和提倡各种经济成分之间、各个企业之间,发挥所长,开展竞争。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以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对一些适宜于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试行招标、投标的办法。对于有利于国计民生的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注册开业后,应当予以支持,在货源、贷款、税收、劳动力、产品销售等方面,统筹安排,给以方便。他们的正当权益,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得平调他们的资财,强加给不合理的负担,侵犯他们的利益。
四、广开商品流通渠道,为竞争开辟场所。企业超计划的和自己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以及试制的新产品,原则上可以自销。其中属于国家短缺的统购统销或统配产品,首先由国家收购;有些也允许企业自销一部分。自销价格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要增加流通渠道,减少中间环节,允许企业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产需结合,加速商品流转。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可以互设销售机构,举办展销会,委托代销,推销产品。
五、开展竞争必须对不合理的价格逐步进行必要的调整。国家指定的一部分商品,其价格允许在规定的幅度内上下浮动。生产资料的价格,企业根据国家政策和市场的供求变化,有权在不影响财政上缴任务的条件下,自行调低;调高价格必须按照物价管理分工权限的规定,报经批准。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必须保持基本稳定。
六、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对本地区出产的原材料必须保证按国家计划调出,不准进行封锁。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对现行规章制度中妨碍竞争的部分,必须进行修改,以利于开展竞争。采取行政手段保护落后,抑制先进,妨碍商品正常流通的作法,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废止。
七、为了鼓励革新技术和创造发明,保障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有的经济利益,对创造发明的重要技术成果要实行有偿转让。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订有关政策和规定。在文件没有正式制订以前,企业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解决。在竞争中,要提倡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开展技术交流。
八、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要树立企业的信誉、企业的道德。不准弄虚作假,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牟取暴利,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违法乱纪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九、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跟上形势,因势利导,加强对竞争的领导,扎扎实实做好服务、协调、统筹、监督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解决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要学会掌握经济规律,利用价格、税收、信贷、利率等经济杠杆,制订必要的经济法规,指导竞争的健康发展。能源、原材料,要优先供应那些质量好、成本低、消耗少、竞争力强的企业。对后进企业,有些要进行整顿,帮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努力赶上;有些要结合国民经济的调整,进行改组、转产或并厂,鼓励走联合的道路。经济上发达的地区要注意帮助经济上不发达的地区。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必须加强计划指导和市场管理,做好调查研究、预测预报工作,对产品的发展趋势、市场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指导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避免由于竞争可能引起的生产建设的盲目性。
十、以上暂行规定,希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试行。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订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