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7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劳动力市场,加强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外省、市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择业求职的个人或成建制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业(包括股份制、三资、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公用事业、财政、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所需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应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后,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办理求职登记,否则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务工。
第九条 成建制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单位,须持营业执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工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第十条 凡从事技术性工种、岗位的外来劳动力务工人员,须经过相应专业(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资格认定,取得《本溪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后,方可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劳动力短缺,在调剂、招用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
(二)符合劳动部门公布的允许、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三)在规定的工种范围、用工期限内,未能招到或未招足所需人员的;
(四)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能力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向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条件、工种、人数、劳动力来源等,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就业手续,并与外来劳动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并由市劳动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成建制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单位,均应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被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就业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营业执照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按金融机构有关规定到专业银行建立基本帐户,凭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支付工资(含生活费)。
第十六条 《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就业证即自行作废。
第三章 工资、保险与保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加点报酬)。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规定的标准,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所聘用的外来劳动力支付应税收入或为其提供服务场所,应按规定予以代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不予代扣(收)代缴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力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患病、因公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其停工期间医疗待遇和死亡、丧葬补助等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所需的外来劳动力,应从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中选用。
外来劳动力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动力从事饮食服务等工作,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中毒等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补偿办法及标准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外来劳动力以及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在执行监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外来劳动力未取得《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务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务工人数处以成建制务工单位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成建制务工单位不交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拒不交纳就业基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处以每人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门及其管理、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我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17日,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贯彻,特别是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和市场调节作用的发挥,竞争逐步开展起来,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显示出它的活力,推动着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社会主义的竞争和资本主义的竞争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的,是为社会主义经济服务的。它对于调动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动性、积极性,扬长避短,发挥优势,推动联合,进一步把经济搞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加快四化建设的步伐有重大的作用。我们应当逐步改革现行的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地开展竞争,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在开展竞争中,所有的生产和经营单位,都应当保证完成国家的产销计划,在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减少能源和原材料消耗,降低成本和费用,提高劳动效率,改进服务工作等方面下功夫,比优劣,不断提高生产水平、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
二、开展竞争必须扩大企业的自主权,尊重企业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的地位。企业根据国家政策法令所拥有的产、供、销、人、财、物等方面的权力,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任意干预、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应当互相信守,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毁约一方要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供货任务的条件下,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安排生产计划,或承担协作任务。除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以外,企业可以根据择优的原则,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的范围内,到外地外单位购买所需要的物资,有关地区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阻挠。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也要逐步做到使企业有选择供货单位的余地。对一切侵犯企业自主权的作法,企业有权抵制和上诉。
三、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优势的情况下,允许和提倡各种经济成分之间、各个企业之间,发挥所长,开展竞争。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以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对一些适宜于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试行招标、投标的办法。对于有利于国计民生的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注册开业后,应当予以支持,在货源、贷款、税收、劳动力、产品销售等方面,统筹安排,给以方便。他们的正当权益,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得平调他们的资财,强加给不合理的负担,侵犯他们的利益。
四、广开商品流通渠道,为竞争开辟场所。企业超计划的和自己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以及试制的新产品,原则上可以自销。其中属于国家短缺的统购统销或统配产品,首先由国家收购;有些也允许企业自销一部分。自销价格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要增加流通渠道,减少中间环节,允许企业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产需结合,加速商品流转。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可以互设销售机构,举办展销会,委托代销,推销产品。
五、开展竞争必须对不合理的价格逐步进行必要的调整。国家指定的一部分商品,其价格允许在规定的幅度内上下浮动。生产资料的价格,企业根据国家政策和市场的供求变化,有权在不影响财政上缴任务的条件下,自行调低;调高价格必须按照物价管理分工权限的规定,报经批准。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必须保持基本稳定。
六、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对本地区出产的原材料必须保证按国家计划调出,不准进行封锁。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对现行规章制度中妨碍竞争的部分,必须进行修改,以利于开展竞争。采取行政手段保护落后,抑制先进,妨碍商品正常流通的作法,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废止。
七、为了鼓励革新技术和创造发明,保障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有的经济利益,对创造发明的重要技术成果要实行有偿转让。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订有关政策和规定。在文件没有正式制订以前,企业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解决。在竞争中,要提倡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开展技术交流。
八、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要树立企业的信誉、企业的道德。不准弄虚作假,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牟取暴利,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违法乱纪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九、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跟上形势,因势利导,加强对竞争的领导,扎扎实实做好服务、协调、统筹、监督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解决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要学会掌握经济规律,利用价格、税收、信贷、利率等经济杠杆,制订必要的经济法规,指导竞争的健康发展。能源、原材料,要优先供应那些质量好、成本低、消耗少、竞争力强的企业。对后进企业,有些要进行整顿,帮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努力赶上;有些要结合国民经济的调整,进行改组、转产或并厂,鼓励走联合的道路。经济上发达的地区要注意帮助经济上不发达的地区。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必须加强计划指导和市场管理,做好调查研究、预测预报工作,对产品的发展趋势、市场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指导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避免由于竞争可能引起的生产建设的盲目性。
十、以上暂行规定,希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试行。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订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