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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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政府令

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智理条例》、《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部队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智理。

市公安、交通、农机、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智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亲 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生产的汽油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

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约有关排气污染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配备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对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严格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都门应当按规定组织检测机构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九条 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十条 外地旧机动车在本市进行交易,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汽车交易验证手续。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新机动车初检和在用机动车年检时,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公安交通信理部门办理初检或考车检手续。

经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初检或者年检手续,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进城运某、运粮、积肥的农用机动车及其它准许进城的农用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甘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可以进入本市建成区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查检测。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治理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反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有效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右权要求返款。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动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质量管理和维修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五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倍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准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

第十九亲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黑龙江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查检测,不收取检测费。

   第六章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证的产品中选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推荐适合本市条件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实现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七章 机动车燃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推广机动车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的汽油车未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每台车处以 100元罚款;

(二)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或者统计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企业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追回治理,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治理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含格出厂以及不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检测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销售含铅汽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气合格证》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遣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过境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时离境。

第二十六条 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哲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木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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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中等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规划,改革办学体制,在政府统筹管理下,逐步做到主要依靠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或者由社会各方面和公民个人联合举办中等职业教育。

积极发展和扶持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教育。
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团体及国外友好人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本省捐资办学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和行业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社会各方面参与,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管理体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指导本地区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以进行学历教育为主的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资格评价、鉴定工作,并指导就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等技工学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需求预测,制订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职业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按需施教,灵活多样,产教结合,注重实效。
对中等职业学校实行评估制度。
第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的社会青年为主,学制为二至四年;经省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的社会青年,学制可为一至二年。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中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职业高级中学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中等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 开办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正确的办学方向和明确的培养目标;
(二)有与教学相适应的师资队伍;
(三)有与教学、实验、实习相适应的实验仪器设备、实习场所和图书资料;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场地;
(五)有经费来源。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开办、撤销及专业设置和变更的审批权限:
(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等技工学校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职业高级中学由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中等职业教育的投入,每生平均的公用经费应逐年增长,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补助专款,用于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建设以及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缴费上学制度。学校可以按省财政、物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杂费和培养费,各级财政不得因此减少财政拨款。办学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培训费,其数量和支付方式由用人单位与办学单位商定。
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支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中等职业学校创造利用国家和国际信贷的条件。

各级财政、金融、信贷部门应根据国家财政、金融、信贷的方针、政策,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信贷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发展校办产业。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建立生产实习基地,兴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在税收上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由文化课教师、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教学辅助人员组成。
前款规定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享有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省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中等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的规划,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师资培养基地,确保师资来源。
分配给中等职业学校的高等院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六条 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及其他高等院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等职业教育师资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可从科研、企事业单位和联合办学单位选调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招聘教师。
第十八条 省、地(市)有关部门应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干部的轮训、进修制度,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进修、培训。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职务评审、考核、评聘制度,具备条件的,可成立相应的教师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等职业教育服务机构,承担教育教学研究、教材建设、师资培训和信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接受学历教育修业期满成绩合格的毕业生,发给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毕业证书;需要进行职业资格评价或鉴定的专业(工种),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由学校组织或直接向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申请进行评价或鉴定,合格者发给相应的
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经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职业资格评价、鉴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各行业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原则。
用人单位招收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时,应当首先从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聘)用。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原则上自主择业,自谋职业。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
国家任务招收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应当服从国家分配;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合同的学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
对自谋职业的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承包土地、获得生产资料、领取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报考高等院校。部分优秀毕业生可由学校推荐、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考试合格后选送到专业对口的高等院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中等职业学校;
(三)在教育管理和教学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校长、教师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办学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滥发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对其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超额向学生收取学杂费和培养费或职业资格评价、鉴定费用的,由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退回超额收费部份,情节严重的,处以超收费金额的10%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学校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侵占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以及干扰破坏学校教学秩序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桂工商标广字〔1994〕30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是使用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标识。第三种情况近年来发案率增加,情况也比较复杂,如偷盗商标注册人的商标
,利用回收旧包装制售假冒产品等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声誉,以自己生产的商品冒充商标注册人的商品,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同程度的欺骗性。
根据你局请示中所述情况,擅自利用他人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装入其他酒的行为,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依据其具体情节和后果,对达到假冒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未达到犯罪立案标准的,依据《商标法》第三
十八条第(1)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桂工商标广字〔1994〕30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我区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了一起商标侵权案。侵权人利用使用过的带有广西百色市酒厂注册商标“右江”字样的米酒瓶(商标标识完好)装上其他散装米酒出售。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进行了处罚。侵权
人不服,向百色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百色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原处罚决定,侵权人遂向百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其
中“与”字有相对性,即应有比较而言,并提出有关法律问题要求解释。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特向你局请示:
一、利用他人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装入其他酒销售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述行为如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调整的范围。
特此请示,请予以函复。
附件:(略)



199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