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有线电视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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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有线电视网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海南省有线电视网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3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海南省有线电视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有线电视网建设,加强有线电视网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内有线电视网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网包括:
  (一)接收、播放有线电视节目的前端播控设施;
  (二)全省性有线电视传输网;
  (三)用户终端。


  第四条 有线电视网的建设和节目播放,实行全省联网、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有线电视网的发展规划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省邮电管理部门共同制订。有线电视前端播控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有线电视节目源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管理由邮电管理部门负责。
  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是全省有线电视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的行业管理。各市、县、自治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各级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加快全省有线电视网的建设和加强对有线电视网的管理,保证为有线电视用户提供优质的电视节目、节目信号和维修服务。
  建设、交通、公安、计划、金融、电力、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邮电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有线电视网的建设、传输、保护和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网管理部门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时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

第二章 有线电视网的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有线电视网的节目设置、频道安排和传输技术指标,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制定。


  第八条 有线电视网的前端播控设施,包括播控中心和播控分中心。
  有线电视播控中心设在省电视台,由省电视台将多套有线电视节目通过有线电视传输网传送到各市、县、自治县。
  各市、县、自治县及远离城市的大型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立有线电视播控分中心。各播控分中心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除收转播控中心的节目外,可以利用指定频道在本辖区、本单位内插播一套自办节目。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线电视网中插播节目。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控分中心应当报所在市、县、自治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初审,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才能筹建。筹建完工后,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放电视节目。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播控分中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省有线电视网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经过培训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出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控中心和播控分中心不得向境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出借所使用的频道或播出时段。
  省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有线电视播控分中心。
  个人不得设立有线电视播控分中心。


  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治县邮电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播控分中心出口至用户终端插口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管理。
  有线电视用户不得擅自改变有线电视网路。


  第十三条 全省所有的闭路电视系统,在有线电视网路通至本单位后,应当与有线电视网并网。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工程应当纳入工程建设监理系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工程建设监理。


  第十五条 接收有线电视网传送有线电视节目的用户,发现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应当及时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故障受理单位报告,故障受理单位在接到故障报告后至迟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修复。如因重大故障不能按时修复的,可以适当延期但必须将故障和维修情况向社会公告。故障维修时间超过7天,受故障影响的用户可以免缴当月收视维护费。
  各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故障受理单位的电话号码和地址。

第三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和当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包括:
  (一)自制电视节目;
  (二)购买或交换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三)购买或交换的其他专题、文艺节目。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有线电视播放单位可以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禁止播放下列节目: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和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四)未经国家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经批准收转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播控中心、播控分中心应当建立设备、片目、播放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由单位主管领导签具意见并报主管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后,严格按节目单播放电视节目。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报来备案的节目单应当认真审查,对未按节目单播放电视节目或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有线电视网中插播节目的,由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筹建、停止播放,并处以违法所得或投资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并网;逾期仍不并网的,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故障受理单位收到用户故障报告后,在48小时内不修复又不向社会公告的,受故障影响的用户可以免缴当月的收视维护费;故障拖延维修时间、利用职权刁难用户或向用户索要财物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主管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30000元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播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对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海南省通信条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省邮电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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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5号

  现发布《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19
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
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
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的除外。

  第四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
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
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
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
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
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
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
纳罚款。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
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
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
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
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
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
、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
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
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
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
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
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
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
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
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
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账,以保证收
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
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
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89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发布)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辆除外,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的检测(以下简称初检、年检、路检)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油站必须销售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必须由市环境保护局参加;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地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制造、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分别符合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已经出厂的,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按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一年或者行驶二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制造出厂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八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设备,定期对本单位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保养和维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安装使用。


第九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机动车检测厂(站)、维修企业以及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并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测记录单》。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对机动车的路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应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 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责任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处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路检除外)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按每超过一项标准处以1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1倍处罚。
未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经营单位在京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执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