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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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莆政办〔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缓解城乡困难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一种临时性救助基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现阶段我市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主要包括: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收入在低保标准1-2倍范围内的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

(四)因遭遇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在进行灾害专项资金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且不悔改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县(区、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救助,救助对象经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市民政局可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实施再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一个家庭)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县级、市级一次性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具体救助金额由管理机关按照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确定。救助标准和最高限额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按照家庭申请、村(居)委会审查,乡、镇(街道)审核,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乡困难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由本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需材料。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和审查。申请人要填写《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

(三)审核。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将申报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所在村(居)委会。

(四)审批和发放。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对在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对象,由本人(户主)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再救助。市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市民政局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五)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等特殊困难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县级或市级民政部门可直接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所需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复印件,新农合或医保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补助、报销凭证原件、复印件。

(三)遭受灾害的需提供乡、镇(街道)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需提供子女学籍或相关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每年由市、县两级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临时救助启动基金,县(区、管委会)启动基金要根据实际财力状况,按本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0.2元的标准筹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和救助水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每年上半年之前应将临时救助资金拨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相应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也可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开户账号。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专项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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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本站讯 8月3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发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国调办环移[2005] 58号),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工作,有序实施移民安置规划,依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以下简称监理)工作。



专项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文物保护等监理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监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项目法人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编制监理招标文件,在工程初步设计批准后开展招标工作,确定监理单位。

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与中标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配合开展工作。

中标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进行监理,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二)与项目法人、省级主管部门、实施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无隶属关系。

(三)具有完成相应监理工作的经历和资源。



第五条 中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监理人员的变更须报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备案。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报项目法人备案。



第六条 监理单位的职责如下:



(一)对补偿、拆迁和安置的进度、资金兑付、工作质量等进行检查。

(二)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提出意见。

(三)对补偿、拆迁和安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提交监理月报、半年报、年报;提交省级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监理专题报告;提交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监理工作报告;提交监理工作结束时的总结报告,并将以上报告同时抄送项目法人。



第七条 监理工作程序如下:



(一)依照监理合同组建现场监理机构和配备监理人员,并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监理人员派驻到现场。

(二)依据移民安置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监理规划和细则。

(三)将监理人员的姓名和工作范围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由省级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实施单位。

(四)在开展现场监理工作前向有关部门和实施单位说明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

(五)采取实地检查、现场调查、座谈等方法开展工作。

(六)在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后,退还全部设计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监理单位提供的工作报告和情况,同时抄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项目法人亦应将资金支付使用等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制度的伦理性
??读罗尔斯的《正义论》有感

01级四班 郭健冬 010741179

【内容摘要】:罗尔斯的正义论在西方政治哲学领域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他的两个正义原则构建了全新的符合现代社会的正义理念,为解决一系列棘手的社会现实问题提供了指引。本文的第一部分试图重新阐述罗尔斯导出正义原则的逻辑推理;第二部分是参照罗尔斯的正义论,对我国现实制度的反思,为我国的当前的社会问题提出笔者不成熟的意见。
关键词:罗尔斯 正义论 公平正义原则 无知之幕
引言
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它既是构建合法社会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构建道德体系的理论基础。它广泛渗透在哲学、政治经济学和伦理学中,自古至今,历久常新,成为哲学家、思想家探究的根本问题。20世纪70年代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1971年),从公平正义入手,全面系统深刻地论证了自由与公平、个人与国家、机会与结果等广泛的社会政治问题,力图为现代西方社会重建“公平正义”的道德基础。他的学说,对西方政治哲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引发了西方学界对“公共理性”与社会行为、个人权利与社会共同体要求、个人价值与社会正义、社会多元与社会统一、自由与平等、民主与秩序等重大理论问题的广泛讨论,从而形成了当今西方社会政治哲学的大繁荣局面,以致人们将《正义论》的出版视为“罗尔斯时代”或“罗尔斯轴心时代”开始的标志。 笔者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观,其视野虽然限于一种“国内社会”,但是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来说,回顾和探讨他关于公平与正义、平等与效率等一系列观点,并对我国的社会先行制度作出合理的反思,对我国社会的发展将大有裨益。

一、对《正义论》的逻辑清理
1、公平正义原则及优先性
罗尔斯从人都处在“无知的面纱”中的“原初状态”(类似于“自然状态”)出发,推出正义的两条根本原则。第一条原则:“每个人都在最大程度上平等地享有和其他人相当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第二条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被调解,使得(1)人们有理由指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2)它们所设置的职务和岗位对所有人开放”。罗尔斯的第一条原则简称为自由原则,这一原则保证了人们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罗尔斯认为正义的核心就是平等,在他看来“正义即公平”。具体来说:“公平”是指社会权利、利益的公平分配。罗尔斯把社会成员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和享有的权利统称为基本利益。可见,平等地享有自由权利,是罗尔斯正义论的首要原则。第二条原则简称为差别原则。它规定了经济和社会福利领域的不平等权利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要求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不平等分配应该对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最有利。这条原则实质是要求国家应对社会成员的社会经济差别予以调节,使之最大限度地改善最差者的地位。在这两条原则中,自由原则是首要原则,差别原则是建立在自由原则基础上的,从属于自由原则的。只有在贯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才能贯彻差别原则,决不能以牺牲前者来满足后者。
2、对公平正义原则的论证
罗尔斯对上述两个原则的论证显得繁琐和迂回,然而这并不能够成为我们忽略这部分的原因。罗尔斯所提出的正义论,可能并不是最完美的结论;因为可能有人会提出类似的结论,这些结论可能更加吸引和新颖。然而要像罗尔斯一样,要证明这些具有相当普遍性的道德常识,尤其是具有理性上的说服力,却是异常艰难的。因此,我们只是在意罗尔斯的结论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要知道罗尔斯是如何证明的,即这些结论是怎样得出的。只有这样做,我觉得我们才能够真正理解罗尔斯的思想;亦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一些错误的或无理的批评,因为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论证体系是非常严密的,在逻辑上是完全没有问题的。
(1)原初状态的设计。原初状态相当于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它在历史上并不真实存在,而只是在思维中的一种状态,这好比牛顿力学第一定律中的理想环境,虽然它难以满足,然而由它所得出的结论却对现实有巨大的作用和参考价值。这可能就是社会契约论学家要设定自然状态,罗尔斯要提出原初状态的原因。罗尔斯是这样定义原初状态的:“它是一种期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
a、正义的环境。“正义的环境可以被描述为这样一种正常条件:在那里,人类的合作是可能和必需的。”罗尔斯认为,人们愿意进行社会合作的理由是社会合作使所有人都能过一种比他们各自努力、单独生存所能过的生活更好的生活,这是利益一致的方面;然而,人们谁也不会对怎样分配由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较大利益无动于衷,因为他们都在追求自己的目的,总是希望获得较大的份额,因此产生又利益冲突。这就引出正义原则的必要性:恰当安排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正义的环境就是产生这些必要性的背景条件,即人们在进入社会合作之前所处的是怎么样的环境。
罗尔斯认为正义的环境主要有一下的一些主客观条件。第一,众多的个人在确定的地理区域内生存,他们的身体何精神能力大致平等,差别不大,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压倒其他所有人的人,每个人都是易受攻击的,每个人的计划都容易受到其他人的合力的阻止。第二,在学多领域中都存在一种中等程度的匮乏,自然资源和其他资源并不是非常丰富以至合作的计划成为多余,同时条件也不是那样艰难,以至有效的合作也终将失败。第三,处在正义环境中的各方在知识、思想、判断方面是有缺点的,即他们的知识是不完全的,推理记忆和注意力受到限制,判断容易受到渴望、偏见、私心歪曲。正是这些缺点不但造成了人们有不同的生活计划,而且在哲学、宗教信仰、政治和社会理论上存在分歧。最后,罗尔斯假设各方对别人的利益不感兴趣,即“相互冷淡”(mutually disinterested)。相互冷淡的假定意味着各方一方面不是仁爱和无私的利他主义者,总是去考虑照顾别人的愿望和别人“好”的观念;另一方面,他们又不是追求个人特殊利益的利己主义者。至此,背景的假设基本完成。
b、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原初状态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公平的程序,从而使达到的每一个同意的原则都将是正义的,也就是试图通过程序上的正义,达到实质上的正义。“我们必须以某种方法排除使人们陷入争论的各种偶然因素的影响,引导人们利用社会和自然环境以适应他们自己的利益。”(136)基于此,罗尔斯假定各方都在无知之幕之中。
无知之幕中的各方并非一无所知,而是有所知有所不知。他们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他的阶级出生,也不知道他的天资如何,他的体力智力如何,即不知道自然天赋和社会出身;没有人知道他的个人价值观念,甚至他的心理特征;各方不知道这个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态,或者它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但是他们知道自己正受环境的制约,他们也具有选择正义原则所必须的一般知识。
无知之幕的假设,使原初状态摆脱了历史和现实的性质而成为纯粹理性的虚拟,也最终排除了订约各方的特异性,使他们成为抽象的、一般的的人,排除了一切会影响到原则选择的来自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排除了一切会妨碍人们达到意见一致的冲突因素。这就使契约已完全不是现实的契约,订立契约的行为变成了对原则的选择,这种选择实际上已不是在各方之间进行,而是在一个人的脑子里进行。(参考书141)例如,一个知道自己富裕的人可以视累进税制为不公,而一个知道自己贫穷的人则视之为公平。但是如果他们对自己的此一无所知,也就是说不知道何种税制对自己有利,那么他必须代表全部人选择最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
(2)正义原则的选择。在原初状态假设完毕之后,罗尔斯便开始导出他的两个正义原则。在这里,罗尔斯采取有限排除的策略,即将各种对人们有影响的正义观进行列举,然后一步步进行筛选。最终的结果就是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会选择这两个正义原则,而非其他。当然,罗尔斯也承认他所进行的这种穷尽的比较是一种不能尽人意的方法,他的论证是在一种较弱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他觉得一下子找不到更好的办法,只能退而求次。
a、第一次筛选:选择对象的表格。罗尔斯认为,那些随着时代的改变和以时代为存在条件的正义观要排除在表格之外,因为各方要选择的是那些在任何环境中都有绝对效力的普遍原则。在这个标准下,罗尔斯对众多的正义观进行筛选(当然是有限的)。表格中的正义观主要有下面四种:(1)处在一种词典序列中的两个正义原则;(2)功利原则,包括古典功利原则和平均功利原则;(3)至善原则,这是以亚里士多德外代表德原则;(4)利己主义原则,包括一般利己主义和特殊利己主义。
b、第二次筛选:正义原则的形式限制。在进行第一次筛选之后,为了进行进一步的筛选,罗尔斯概括出正义原则的五个形式限制:(1)正义原则是一般性质的,即要表达一般的性质和联系,而不涉及具体的人和事;(2)正义原则在应用中也是必须是普遍有效的,即适合于一切场合个人;(3)正义原则还必须是公开的、众所周知的;(4)正义原则必须排列各种冲突的利益的先后次序,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的体系;(5)正义原则的最后一个形式限制是终极性的条件,即它们是裁决实践推理的最后上诉法庭。(参考书145)经过这一步的筛选,将利己主义从表格中剔除,因为利己主义排除了订立契约的可能。而罗尔斯认为至善原则不是一个正义原则。
c、第三次筛选:导出两个正义原则的理论及依据。经过两次筛选之后,表格中剩下的就只有两个正义原则和功利原则。 《正义论》的目的是为了提出一种更加完善的正义原则,取代传统的功利原则,在这里,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和功利原则展开了正面的交锋。罗尔斯认为,在原初状态下,两个正义原则比功利原则更加为各方所接受。他的证明如下:
最大最小值规则(maximin rule)是一种用于在条件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选择的规则。而这种不确定的条件主要有三:第一,选择者不考虑他的选择可能把他带入的各种环境的可能性,并且有不予考虑的理由;第二,他主要关心他有把我获得的最少收益是多少,而不是最大的收益机会;第三,他面临的选择对象中有的确实会产生不良的后果。其实这个最大最少规则类似于博弈理论中的完全博弈,即各方都不知道对方相关的信息,因此各方都会采取最理性的方案,而不是孤注一掷。
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所处的情况与上述三个条件相符。首先,处于无知之幕中的各方不可能预计他们进入社会中所能获得的利益和地位;其次,原初状态的各方免除了冒险精神,他们会审慎选择他们最有可能得到的起码利益,而不是冒险以求把握不了的最大利益;最后,功利原则允许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甚至是基本自由来满足大部分人的利益,它总有带来不良后果的可能性。各方只关心自己的利益,对他人表示相互的冷淡,在选择原则时,他们不知道自己将来在社会中的地位如何,也就难以确定自己是否在被牺牲的小部分人之列,因此,出于对风险的厌恶(hate of risk)他们一定排斥功利主义。故罗尔斯认为,功利主义者一般都表示对人们的自由平等和社会最低值的关怀,但是在基本原则中没有体现。而两个正义原则既注重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又将道德理想植入基本原则,因而是更可取的。
二、对现实制度的反思
从罗尔斯的严密的理性论证中,一方面,我们更加确信两个正义原则的可取性。也正如他在正义原则的择出之时所提出的正义原则受到形式限制,其中一个限制就是终极性。终极性就意味着正义原则是普遍的原则,适合于任何社会之中,不随社会环境的变迁而变化。所以罗尔斯指出,他的正义原则同时适用在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另一方面,从罗尔斯的论证中,我们不难看出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制度前的原则,即它是在具体社会制度选择之前已经存在,社会制度的选择必须要遵循两个原则。因此各方在正义原则达成一致之后,才开始运用正义原则选择他们要建立的社会的各种制度。也就是说,制度本身具有道德性。不管制度具体如何,它要体现制度前的正义原则,否则是不正义的,应该受到人们指责甚至废除。而在中国的今天,无论是经济学家还是政治学家抑或是法学家都在反复强调中国处在转型时期,这是我们不能否认的。然而,真正对国家对民族负责的学者是不应将所有的问题的原因都简单归结为转型时期,我们应该对处在这一特殊时期的制度作出适当的检讨。必须要指出的是,转型时期是一个量的积累的过程,各种制度正在形成或在转变,中国以后会是怎样的一个社会,很大程度上就是取决于当下人们的作为。
1、分配制度的检讨
(1)当代分配的失衡。罗尔斯认为,影响分配的因素有两方面:一是天赋,一是社会出身。要达到分配的正义,必须要消除这两个方面的影响。罗尔斯主张人们在社会条件方面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即除了家庭外,其他严重的社会限制和不平等也要逐步消除,即社会成员对社会的准入的机会是平等的。他还认为,天赋是不应得的,天赋是社会合作中的集体产物,但是天赋是难以做到增补的,譬如不可能将一个智商是150的削减到100,所以应当遵循差别原则,即在社会经济利益领域最大限度地促进处境最差者的利益。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们政府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经济发展原则,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官员们只看到前半句,一般会对后半句视而不见。最终的后果就是贫富分化严重,社会各阶层矛盾激化,地区发展不均,各种各样的怪现象如贪污腐败、三农问题等层出不穷。这些问题的出现,折射出我们的分配制度出现了严重的偏离了其伦理性。如果说中国在七八十年代忽视了公平的地位,进行了改革多年后的今日中国,“公正”(正义)与效率兼顾的模式日益成为必要而且可能。效率优先,即意味着允许一部分“有效率”的人或地区先富起来,换个角度说,就是要一部分“没有效率”的人或地区牺牲他们的利益。这在罗尔斯的理论中是允许的,即差别原则;然而允许的前提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要求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不平等分配应该对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最有利。只有这样才符合正义的原则。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即他没有为了他人利益而放弃自己利益的义务;他的利益唯一可以被政府牺牲的理由是:为了达到更加正义。而政府必须要从得益者处转移财富以“补偿”他们的损失,这不是得益者对被牺牲者的施舍,而是被牺牲者必须应该得到的。如果说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允许效益优先是一个政治上的策略;但时至今日,在经济有相当积累的今天,效益和公平并重是必然的;随着经济向更高层次发展,公平会最终取代效益,这就是罗尔斯所描述的正义。
(2)代际分配的失败分配除了上述的时间上的横向分配之外,还有一个时间纵向分配的问题,即罗尔斯所称的代际公平问题。代际公平是我们现在提倡的“可持续发展战略”道德伦理基础。“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的需要构成危害。然而我们不难发现“可持续发展”与罗尔斯提出的不符。假设原初状态下的人们是第一代(事实上他们不知道自己处在哪个世代),他们出于关心下一代人(就如父子关系)的生存,为了满足下一代的需要,按照某一储存原则,将各种物质资源、知识、文化、技能等留存给下一代,而下一代人也需要按照这一原则将留给再下一代的人。如此推及下去,每一代都由于上一代而有更好的生活,所以按照公平原则,他们对下一代的回报也是应该的。但是问题出现了,就是第一代人,他们只有付出,没有任何得到任何好处,罗尔斯认为,差别原则在这里应该受到储存原则的限制。因此,代际公平也包括在公平正义原则当中。
在这里,我们不妨反思一下一些现实的命题,虽然这些命题仿佛都是不证自明的。我们国家在80年代初提出“发展才是硬道理”,时隔20多年,这一命题仍然为人们所倡导,这其实与我们国家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是相违背的。必须指出的是,“发展才是硬道理”中的“发展”就是指经济发展,从这一命题可以推演出各种有趣的命题,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等。中国的发展一直就是按照这样的思路,所以对于“可持续发展”并不重视,国家大力提倡,也只是近几年的事。当我们为我们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GDP的度增长欢呼喝彩时,我们确忘记了我们为此而付出的环境成本究竟多大。生活环境的恶化、资源的匮乏、生态失衡,这一系列的损失并没有考虑进GDP当中。我们常常在新闻评论中听到,某某发达国家国民生产总值持续低迷,甚至有下降的趋势;而我们国家的保持高增长的势头,接着评论员便作出一些类似社会主义就是有利于经济增长的之类的评论。这样的评论是极度不负责任的,颇有蛊惑人心的意图。我们为了当代人的利益,而牺牲后代人的利益,是不正义的,这样的分配制度极待修改。
2、法律制度的检讨
(1)功利主义在法律中的泛滥。法律经济学,(economic of law)又称为经济分析法学,是西方一个新兴的法学流派。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Economics of Law、Eco-nimic Analysis of Law或Lexeconics)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 法律经济学以其独特的经济分析手段,对传统的法律,无论是基本观念,还是基本概念都带来了极大的震荡。然而法律经济学以效益为其出发点,主张效益最大化;为达到这个目的,牺牲部分人的利益也是允许的。因此,我们不难判断出其哲学基础就是功利主义(尽管波斯纳曾作出过否认)。法律经济学有其可取的一面,但也有不足的地方,尤其在我们国家,由于人们的权利主体观念相对较弱,更加应该警惕其缺点对人们权利的侵犯。
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发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个处理办法及其随后的争论被简称为“撞了白撞”。处理办法的规责原则完全可以在法律经济学中得到完美的解析,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律经济学在行政立法上的运用。笔者认为,法律经济分析究竟在多大范围内适用,适用程度如何,是值得我们深思的。按照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人的生命权属于第一原则,是绝对不能被侵犯的,不论以什么冠冕堂皇的理由(前提是自身的行为符合正义)。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机动车车主对道路享有有通过权,这涉及到财产权方面的权利;然而,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涉及的是生命权。政府为了保证交通的畅顺而将注意义务和事后责任转嫁于行人和非机动车的做法,完全违背了正义原则。笔者认为,这个办法有“恶法”的嫌疑,应该加以废除。
(2)解读宪法修正案中的财产所有权。修正后的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南方周末》2004年4月8日上有一篇评论这样写道:“一面插在门口的国旗,一本刚刚修订过的宪法单行本,其中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一句被特意用圆珠笔划出,一句精心挑选出的‘国家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被放大了贴在门上,63岁的北京老人黄振?和他的街坊就靠着这么几件简单的武器,阻止了崇文区政府危房改造工程的强制拆迁人员,暂时保住了他的房子。”人们为此而欢欣鼓舞,纷纷赞颂论这件事在法治进程中的积极意义。其实从另一个角度看,这恰恰表明我们宪法制度的不健全。
在无知之幕里的人们,由于他们对他人的“无知”,所以对将要进入的社会他们所处的地位,能获得的利益不能也没有必要作出预测。但是有一点是非常肯定的,即他们在社会中获得的利益除了要受差别原则之外,不能由于其他非自愿和非正义的原因被剥夺。在宪法上则表现为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在现实的情况下,行政权常常侵犯公民的正当权利。例如,在某地要建立一间大型的商店,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应该就是开发商和住户的事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市场运作即可。在协议的达成过程中,政府不应该介入。在当今的中国,情况是大为不同的。政府往往在征地的过程中扮演主角,一方面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另一方面坚决协助拆迁工作,尤其是在遇到拒绝拆迁的“刁民”。人们常常问,开发商凭什么可以我征用我的房屋,政府又有什么理由随意处分属于我的财产?因此人们就会对政府行为的正当性产生怀疑,对政府的诚信的认可度大大下降。正是政府行为的不规范,不符合基本的正义原则,导致人们的抵制和不信任,这也是行政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宪政的本意是“限政”,即要限制政府的行政权力,防止对公民正当权利的侵犯。如果政府不顾人们的利益肆意妄为,那么这样的政府就完全违背了社会的公平的正义。所以,我们的宪法修正案中加入这么一条,是非常必要而且及时(姑且不论其实际的作用)。尽管中国的宪法多为口号式、或象征意义,但是这毕竟也是宪政的起步,也是我们社会逐步走向公平正义的起点。
参考文献:
【1】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 廖申白 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何怀宏:《公平的正义》,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沈宗灵著 《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4】王成著 《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5】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蒋兆康,林毅夫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