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96/M号法令:核准《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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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6/M号法令:核准《刑事诉讼法典》

澳门


第48/96/M号法令

九月二日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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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澳门现行之《刑事诉讼法典》通过至今已接近七十年,且其内容经常受到重大修改,故有需要以配合本地实况且有条件在将来延续适用下去之新法规代替该法典。
现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严格划分检察院、预审法官及负责审判之法官三者间之职能;此外,亦赋予诉讼程序之其它参与者真正诉讼主体之地位,使其拥有影响诉讼上之具体步骤如何进行之权力。
本法典之结构、体系及所体现之一切具体解决办法,均力求更严格地完全符合有关保护人权、人身自由及保障之国际法文书之规定,甚至单纯之指令,但亦不忽视有效地贯彻保护澳门社会及其根本价值,尤其是维护社会秩序、安宁以及法律上之安定。同时,力图使刑事调查迅速与有效,并在受保护之法益遭到侵犯时作出弥补及使社会感到安心。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行使八月十二日第17/96/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典》之核准)
核准《刑事诉讼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准用)
单行法律规定准用旧法典之规范者,视为准用本法规所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三条
(预审法官之权限)
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三十条列举之权限,由本法规所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权限代替。
第四条
(与设于葡萄牙之实体之关系)
一、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致设于葡萄牙之实体之请求书,得直接由法院办事处发送。
二、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设于葡萄牙之法院作出决定之行为,其执行效力并不取决于事先审查及确认。
第五条
(废止)
一、废止由一九二九年二月十五日第16489号命令通过之《刑事诉讼法典》,其系因一九三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19271号命令而在澳门生效且公布于一九三一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门政府公报》;并废止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单行刑事诉讼规定。
二、尤其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三一年二月十二日第19341号命令、一九三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19639号命令、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7号命令及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三日第20891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三九年八月五日第三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29636号法令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以及一九三九年六月十五日第9242号训令;
c)公布于一九四六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四五年五月二日第34564号法令及一九四五年六月十二日第10989号训令;
d)公布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日第35043号法令及一九四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36198号命令;
e)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号法令第二条及第四条、公布于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14062号训令以及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五月七日第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四月二十二日第17692号训令;
f)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号法令、公布于一九四八年二月七日第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12175号训令、公布于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第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九年三月二十日第17076号训令以及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九月十七日第三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八月二十六日第17917号训令;
g)公布于一九五三年八月一日第三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三年四月十日第39157号法令第三条;
h)公布于一九五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五年一月十五日第40033号法令及一九五五年二月三日第15237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5号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八日第16318号训令;
j)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九日第四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42756号法令及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二十日第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二月四日第17573号训令;
l)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43460号法令第三条及一九六一年二月十三日第18266号训令;
m)公布于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之第2138号法律第一条及第2139号法律;
n)公布于一九七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5/72号法令第一条及五月二十五日第340/74号训令;
o)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二十八日第292/74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p)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四日第320/76号法令;
q)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十三日第352/76号法令;
r)公布于一九七六年八月七日第三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三日第591/76号法令;
s)公布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十一月三日第605/75号法令及九月六日第377/77号法令;
t)公布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十月二十三日第425/85号法令;
u)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a及b项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v)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x)十二月十一日第65/95/M号法令。
注: 本条第二款己作修改(见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政府公报》第五十三期第一组第四副刊)。
第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及其所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开始生效,但仅适用于自该日起提起之诉讼程序,而不论违法行为何时作出;于该日仍待决之诉讼程序,则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直至终结有关诉讼程序之裁判确定时为止。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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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研究

李长健 涂晓菊

[摘要] 我国“三农”问题的解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在于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农民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保护的根源就在于法律制度上的缺位。从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诉讼仲裁法以及国际法等法律制度层面来为我国农民权益保护提供全方位的制度支撑,是有效解决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之策。
[关键词] 农民权益 保护 法律制度 制度和谐

  当前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的保护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现阶段如何保护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而长期以来农民权益之所以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其根源就在于制度上的缺位。目前已基本完成起草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准备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农民这一群体的利益的法律,这对保护我国农民权益无疑将有着重大意
义。在这部对我国农民权益进行全方位保护的法律出台之前,有效地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并保证其和谐运行是非常必要的。
(一) 当前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改革开放的20多年来,我国农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有了很大变化,农民的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提高。当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问题,把农民问题作为社会建设的根本问题来看待,制定了一系列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社会地位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农村政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也应注意,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利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的权益仍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地保护,仍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农民的选举权、受教育权、身份平等权、迁徙自由权以及社会保障权等最普遍的社会权利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具体而言,在户籍身份上,农民进城打工受到各方面的不平等待遇;在选举权和受教育权上,我国广大农民及其子女并不能充分享有和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在社会保障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再分配政策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农民几乎不能享受国家给予城镇居民那样全方位的保障。
第二,农民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特别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保护。长期以来,户籍制度及城乡二元结构客观上造成了我国城市居民与农民身份上的差异,这使农民利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因而需要公正的法律制度安排来维护农民的利益。财产权是公民最为基本的权利。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显而易见,土地可以说几乎就是他们谋生的惟一手段。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非法、强行征用土地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第三,农民享受司法救济的权利也面临着严重缺位。在实际社会中,广大农民由于自身的经济条件限制等原因,在司法活动中也处于不利的境地。在诉讼、仲裁中通过法律援助解决广大农民在生活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使社会成员获得公平的法律服务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是公民应该享有的社会权利,也是广大农民实现其社会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
之所以出现以上方面的问题,从社会方面的原因来看,尽管为乡规民约、宗教势力控制的乡土社会在当下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但其残留影响仍然存在。与此同时,我国现代公民社会(其本质是法治社会)仍处于建设之中,社会处于急速转型期,社会流动性强、社会心理失衡、社会控制的力量有所削弱。在广大农村社会,这种状态呈现得更为明显。从政治方面的原因来看,一直以来,政治过度组织化贯穿于我国历史的每一个时期,形成了国家对社会、政治对经济的超强力干预的政治思维定势。在法治化进程中,尽管我国正由权力型政府逐步转向服务型政府,但这种转化仍处于起步阶段。广大农民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这一武器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文化方面的原因来看,受我国传统文化中无讼思想的影响,广大农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形成农民权益法律保护的消极氛围:广大农民对寻求法律的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存在心理阻碍,新的法治文化或公民文化的众多先进理念还远未深入广大农民的思想意识中。从最为根本的法治方面的原因来看,我国法治建设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还不够完善。我国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很好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体现,这使得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立法源头上的空白和障碍。
(二)制度回应: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架构。
无论是基于对历史的回顾还是基于对现实的考察,架构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都是我国保护农民权益的当务之急。之所以要架构整个体系,是因为在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转型期,仅仅依靠某项或某部分法律制度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广大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的。它需要全方位的法律制度支撑,以保证农民权益的保护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即权利的保护问题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同时,“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1]对于广大农民而言,使他们在权益遭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法律制度是保障社会有效运转的重要制度之一,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全方位地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并保证这些制度的和谐运行,才能彻底和有效地解决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
1.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宪法法律制度。
宪法被称为权利的脊梁,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实践对农民的保护,是解决农民问题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源性问题[2]。目前,我国广大农民的平等权、选举权、教育权和自由权等诸多方面的权利都得不到充分行使。尤其是我国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农民自由权受损,也是我国广大农民在教育、选举、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直接原因。它不仅使公民平等权在这种二元分割的户籍制度下显得苍白无力,而且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剩余农业人口的流动。这既阻碍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又大大地延缓了我国城市化进程,减缓了市场的发育速度。因此,应尽快在宪法中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和平等的选举权,在宪法层次上确定国家和政府承担农村全额免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这不仅是弥补公民基本自由权、实现公民追求幸福权利和实现平等权的需要,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民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顺应文明进步,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承诺和义务的需要。
2.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制度。
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政府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法律义务。权利的最大危险不是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而是政治权力。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都有一种天然的扩张欲望,政府的公权力也不例外。为求得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政府公权力会调动一切强力资源,甚至是合法的暴力。这就使政府的权力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也可能与公民个体权利发生冲突[3]。而“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4]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除了需要宪法这一最高母法的确认和保护,更需要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有力配合。我国法治建设要实现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有机结合,在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上就必须尤其重视行政执法活动的规范化。
3.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律制度。
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及其组织化程度与其权益保护存在很大的关联[5]。在我国,由于农民经营的分散性使得其市场主体地位受到诸多限制,这极大地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民权益的保护。拥有合理的收益是农民的基本权益,要保护好农民权益最为根本的就是应想方设法增加农民收入和福利。在这方面,经济法在农业补贴、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等农业政策的落实方面是大有可为的。
4.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民商法律制度。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公民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就会失去其作为人的尊严和条件。如果自然人失去了财产权,就可能会丧失人身自由权,进而危及生命权,更不用说发展权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一经法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财产权利中最为核心和重要的组成内容。当前,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然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其在理论和立法等方面仍存在不足,特别是在宪法等方面还存在立法上的缺失:第一,表现为权属主体的缺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集体”是指什么?“集体”与“农民”之间是何种关系?这里的“集体”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一共有三种:“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这种集体主体的不明确和多样性,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比较严重,进而客观上致使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的用益物权,这一点《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相信将颁布的民法典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显然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效力上也欠缺物权法定要求。这些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民商法律层面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以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的财产权。
5.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形式规定的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来保证全体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义务的制度安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国家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立只以部分人即城镇人口受保障为设计主体。并且即使农村流动人口实现了农转非的职业转变,社会保障也并没有因此将他们纳入其覆盖范围。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制度,结合农村扶贫政策和其他民政补贴政策,试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将其法律化,这对于保障当前我国农民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目前,国家已出台了相关政策,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将逐步推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九年义务免费教育政策,这对于减轻我国广大农民的医疗负担及其子女的教育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只有将这些保护农民权益的政策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制定保护农民权益的《社会保障法》,才能更好地为农民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另外,进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并且随着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将会日益严峻。对此,我国《劳动法》应作出有力回应,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保障广大农民特别是进城农民工平等的劳动权、工资待遇权和保险待遇权。
6.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诉讼仲裁法律制度。
“无权利救济就无权利”,诉讼仲裁法律制度特别是其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只有政府(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进行的行政立法,且国家(全国人大及各级人大)并未进行专门立法。且现有立法无法协调、解决与法院、检察院的相关关系问题,法律援助法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鉴于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正日益凸显,并配合我国正准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即将出台,建议我国制定专门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法,并将其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范围和体系之下,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有效的制度安排。首先,确立基层司法所在维护我国广大农民权益方面的核心地位。目前我国参加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参与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质,农民往往是无法或不愿支付律师费用,而要求一种营利机构长期法定地负担起公益性质的工作也不切实际因此,在我国广大农村社会最适宜担任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构的就是乡镇司法所。可在农民权益法律援助法中明确规定其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核心功能,而辅之以调解工作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其次切实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工作。现阶段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贫困者,范围过于狭窄,削弱了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应适当扩大援助的范围以及援助金额,并更多地关注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
7.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国际法制度。
现代科技的突飞猛进极大地密切了“地球村落”里的各种关系,也引发了一系列全球性的问题,法律行为的产生、发展、结果也难以囿于一国境内,法律关系的涉外性与跨国性也明显增强。随着公民生存空间的拓展,特别是我国广大农村劳动力的国际转移,农民权益保护国家间的合作也成为必要。为了分享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农民权益保护也应从单向国际化
走向双向国际化,并迅速走向多边国际化。
(三)制度公正和制度和谐: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必要结论
我国9亿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各方面制度的有力和有效配合。“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6]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7]。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时,制度和谐是社会和谐之根本,也是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所在。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必须在我国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诉讼仲裁法以及国际法等法律制度全方位的制度保护框架之下并在其和谐运行中才能得到有效解决。

[参考文献]
[1][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82;199-200.
[2]李长健.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J].中国法学,2005,(3).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2:160.
[4]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270.
[5]杜旭宇.中国农民的市场主体权益及其保障[J].云南社会科学,2005,(2).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8.





印发肇庆市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105号


印发肇庆市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肇庆市重点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着力改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以新的措施做好我市重点项目工程、重点企业的审批服务工作,实现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协调和跨越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绿色通道”服务,是指市直承担行政许可(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办理我市重点项目工程、重点企业许可(审批)事项申请时,以协同办公、联合审批方式为有关项目和企业提供优先快捷、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可享受审批“绿色通道”服务的对象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市政府当年核准列入市重大项目工程及在本市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三)经市经贸局核定的年上缴税收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及新增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

  (四)珠三角地区产业转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

  (五)经市发改局认可的其他新增企业投资项目。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行政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市重大项目工程、重点企业审批“绿色通道”服务窗口,对符合要求的重大项目工程和重点企业给予“绿色通道”服务,统一接收服务对象的申请资料并负责转送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机关;

  (二)根据申请事项的审批需要,组织和召集有关部门(单位)或办事窗口联合会审、现场踏勘,统一联合审批意见;

   (三)督促办事窗口或部门(单位)按照“绿色通道”要求快速办理和流转;

   (四)及时了解和掌握“绿色通道”运作过程中碰到的重大问题,并提交市政府研究解决;

  (五)定期联系市相关部门,了解最新入册的项目企业名单并印发到各部门和办事窗口,及时为有关项目、企业提供“绿色通道”服务。

  对纳入“绿色通道”提供服务的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必须主动加快相关申请事项的办理工作,按照联合会审、同步审批的时间要求办结有关业务。

  第五条 重点生产、经营性企业设立、变更联合审批。

  (一)启动

  内资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核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提请启用“绿色通道”;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经贸局初核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提请启用“绿色通道”。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项目审批的需要,决定是否启动“绿色通道”并确定相关承办部门参加联合会审,被确定参加的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参加有关事项审批。

  (二)承办部门

  主要承办部门: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市公安消防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国资委、市外汇管理局、肇庆海关及有关前置审批部门。

  市行政服务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上述有关部门或增加其他相关部门参加某企业设立(变更)的联合审批。

  上述承办部门应将本部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审批所需申请资料目录、格式要求等送市行政服务中心。

  (三) 主要运作程序

  1、统一接收申请。确定某企业设立(变更)报批启用“绿色通道”后,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接收所需要的全部申请材料。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根据各审批部门的职能分工将资料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收到转送资料后,如发现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转送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行政服务中心,中心再通知申请人补充资料。补充收到的资料按上述规定转送。资料齐备后即转入联审运作。

  2、联审运作:

  (1)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联合审批会议,组织现场踏勘,共同研究并确定审批做法,形成联审会议纪要;

  (2)联合审批会议后,根据联审会议纪要议定的原则审批意见,对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资企业由市工商局在2个工作日内先行完成审批,其他有关部门同步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环保部门加指导性意见),并即时将审批结果通知市行政服务中心。

  对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外资企业由市外经贸局在2个工作日内先行完成审批,其他相关部门同步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环保部门加指导性意见),并即时将审批结果通知市行政服务中心。

  (3)对需要编制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表)的重点企业的设立审批,先由环保局在2个工作日内加指导性意见,再分别按上述内、外资企业设立审批的做法实施,其中工商局暂发筹建营业执照,待环保局正式审批后,工商局再发正式营业执照。

  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联合审批会议纪要议定的原则审批意见和要求,负责跟踪、督办联审过程;在所有审批程序完成后负责通知申请单位领取批件及缴费。

  第六条 重点项目工程建设联合审批实施的范围、方式和召集部门(具体联合审批流程见附件):

  (一)实施范围

  重点项目工程审批“绿色通道”实施的范围,是包括从立项到规划、用地、设计、施工许可等环节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市本级政府有权最终审批决定的事项。

  (二)实施方式

  重点项目工程审批“绿色通道”的实施,主要是结合工作流程有侧重地划分为立项、规划用地和建筑设计、施工许可三大联合审批阶段,每个联合审批阶段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均采取同步办理并兼顾前置的做法。

  (三)召集部门

  市行政服务中心是各联合审批阶段的召集单位,负责根据项目审批的实际需要,确定该联合审批阶段涉及的相关部门并召集和主持联合审批会议,研究和确定有关审批做法,统一组织现场踏勘,合理划分该联合审批阶段各相关部门审批时限,并跟踪、督办各部门的审批工作。

  第七条 重点项目立项审批(25个工作日):

  (一)立项阶段,主要解决项目建设工程立项核准问题。联合审批时间25个工作日。

  (二)承办部门:

  1、核准类项目

  (1)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意见,5个工作日;

  (2)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或初审,审批权限内的报告表项目15个工作日,登记表项目7个工作日;

  (3)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15个工作日;

  (4)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土地预审意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土地预审20个工作日;

  上述部门根据联合审批会议纪要议定的原则审批意见和要求同时受理并同步办理,其中,报告表项目、登记表项目审批时限25个工作日,市环境保护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在20个工作日内同时完成相关审批手续,之后,市发展和改革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立项审批手续;报告书项目35个工作日,市环境保护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在30个工作日内同时完成相关审批手续,之后,市发展和改革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立项审批手续;

  2、企业备案项目,由企业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项目备案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局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备案证。

  3、政府投资项目,按《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肇府〔2005〕35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重点项目建设的规划用地和建筑设计审批(68个工作日):

  (一)规划用地和建筑设计审批阶段,主要解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查、审批和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手续等事宜。联合审批时间68个工作日。

  (二)联合审批子环节及其承办部门

  1、规划和用地审批(36个工作日):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蓝线图;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用地批复、《土地使用证》)36个工作日。

  上述子环节,市城乡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联合审批会议纪要议定的原则审批意见和要求同时受理、同步办理,其中市城乡规划局15个工作日内办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蓝线图后,市国土资源局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申领用地批复,之后市城乡规划局在18个工作日内审定规划总平面图、拟定建筑设计要点及市政设计要点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证》在本环节总时限内审批核发。

  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土地审批领导小组或市分管领导审批时间不在上述时限内。

  2、建筑方案审批(22个工作日):

  (1)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消防设计审批;20个工作日;

  (2)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审批建筑方案图、市政管线综合设计方案,15个工作日(不含需报市政府相关机构审核所需要的时间);

  (3)市人防办:负责审批防空地下室报建申请,15个工作日;

  (4)市地震局:负责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20个工作日;

  (5)市市政管理局:负责配套绿化工程审批,4个工作日,环卫设施报建审批,4个工作日。

  上述子环节,各部门根据联合审批会议纪要议定的原则审批意见和要求同时受理,同步审批,其中市公安消防局20个工作日内先行完成消防设计审批,交市城乡规划局,市城乡规划局在同步审批基础上再用2个工作日完成建筑方案图审批,交市人防办,市人防办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市人防办审批时限可不计算在上述22个工作日时间内。但市公安消防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市政管理局、市地震局在本环节规定的工作日内必须完成相关审批。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10个工作日):

  (1)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个工作日;

  (2)市气象局:负责办理防雷设施设计审核,5个工作日。

  第九条 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报建审批(5个工作日):

  (一)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报建审批,主要解决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批。联合审批时间5个工作日。

  (二)承办部门:

  1、市建设局:负责核发施工许可证,项目建设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监督等相关报建审查一并由建设局统筹同步完成,5个工作日;

  2、市散装水泥办:负责收缴散装水泥押金、墙体基金,即办;

  3、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办理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2个工作日。

  第十条 重点项目建设的办理工作制度

  (一)责任分工:

  每个阶段的联合审批工作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召集组织各承办部门办理,并协调和督促各部门的许可审批工作。

  承办部门负责做好材料的领取、移送工作,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与否决定,并及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反馈协办事项的审批信息。

  (二)主要运作程序:

  各环节的承办部门应将本部门办理申请事项所需的全部申请资料目录、格式和要求等送市行政服务中心。

  1、启动“绿色通道”。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推荐,以及重点项目工程投资者的自荐,受理、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绿色通道”。

  主要承办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林业局、市财政局、市公安消防局、市人防办、市地震局、市市政管理局、市气象局等。

  2、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项目审批的需要,可确定上述有关部门或增加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绿色通道”联合审批会议,被确定参加联审会议的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参加有关事项审批。

  3、统一接收申请和分送材料。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接收该阶段(环节)所需要的全部申请材料。市行政服务中心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职能分工将资料转送各部门,相关部门收到转送资料后,如发现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转送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行政服务中心,中心再通知申请人补充资料。补充收到资料按上述规定转送。

  4、组织联合审批会议。申请资料齐备后,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召集相关部门参加联审会议,协调、研究审批意见,确定原则审批意见和要求,形成联审会议纪要后,由各承办部门出具受理书面凭证,并遵照联审会议纪要确定的时限内各自按权限进行审批。在各审批环节中,如有前置审批的,先考虑前置审批,其他相应实行同步审批;审批环节中没有前置审批的,则一律实行同步审批。各审批部门的具体承办时间、联合审批方式等在联审会议一并确定,并列入联审会议纪要。

  参加联审会议或协调会议的相关部门与会人员,必须是本部门授权可以对相关事项作出决定(批准)与否的分管领导或负责人。

  5、统一送达审批结果。在审批期限内,各审批部门依职权作出审批决定,有关审批文件和证照等统一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收集并向申请人送达,涉及收费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缴费。

  如遇个别我市没有最终审批权的行政审批事项,在我市初审(或审查、审核意见)完成后并报上级审批之日起,市行政服务中心作出暂停该事项联合审批流程运作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上级作出审批结果后,我市相关部门应及时通知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及时决定恢复未完成的联合审批程序。

  6、经联审会议或协调会议研究讨论仍不能解决的问题,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及时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各行政审批许可部门应制定本部门参加“绿色通道”具体的工作制度并报市监察局备案,同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对不需要联合办理又属重点服务对象的审批事项,由各个部门按职责和权限办理,审批时限原则上比对外承诺时限压缩30%。

  第十二条 对各相关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市直机关单位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对不执行本办法规定、故意不履行联合审批承诺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作出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该单位相关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党纪、政纪责任,并取消其参加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