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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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2号


1989年4月2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我省城镇务工经商、从事服务性和各种临时性工作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劳动力。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是管理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经劳动部门批准,下列行业和工种可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一、建筑安装、房屋修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砖瓦窑业、沙石生产)、森林采伐、矿山井下作业、环境卫生的垃圾清理等;

  二、铁路、煤炭、交通运输、仓储等行业的装御搬运工种;

  三、城镇家庭服务;

  四、其他经省劳动部门批准的行业、工种。

   上述所列行业、工种中除国家已作明确规定允许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其他只能招用农民临时工,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经商、从事服务性和各种临时性工作,需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介绍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用工当地县以上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务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登记,领取《劳务许可证》,并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手续。没有领取《劳务许可证》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第六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行业等,需持《劳务许可证》到县(市、区)以上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许可和税务登记审批手续。

  第七条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建筑施工队伍,进入城镇承包工程的,须持原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外省的须由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初审,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格审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审批承包工程;劳动部门负责施工队伍人员来源的审查、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续、核发《劳务许可证(集体)》。经批准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施工队,须持施工许可证、承包合同和《劳务许可证》,到工程所在地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纳税手续。

  第八条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装御搬运、市政工程等专业队伍以及其他劳务承包队伍进入城镇承包劳务项目的,用工单位须持承包队伍原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招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报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部门审查备案。劳动合同样本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条各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知识教育,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严防发生各类生产事故。

  第十一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经批准进入城镇全民企业,用工单位要将用工人数、工种、工资标准及所需工资总额,报当地劳动部门,经核准后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用工手续,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凡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开户银行拒付工资、奖金。

  第十二条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要按有关规定向用工所在地劳务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瞒报用工人数,伪造、涂改、转借或冒名顶替使用各种批准证件的,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以上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务监察工作的人员,凭《吉林省劳务监察证》对用工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情况进行检查,各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和情况。

  第十五条劳务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中省城镇务工经商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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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国务院


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失效]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查清我国人口数字,查清我国人口的地区分布和社会经济构成情况,为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制定人口政策和规划提供可靠的资料,定于一九八二年进行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县(旗)、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人民公社、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生产大队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人。

  第四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家庭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口,或者还有其他人口,居住并生活在一起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二、集体户:没有家庭成员关系,单身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厂、矿山、工地、人民公社、农场、公司、商店、医院、托儿所、敬老院、寺院、教堂等单位内集体宿舍的人口以及监狱、劳改和劳教场所的人口,一个单位作为一个集体户。上述单位分支机构集体宿舍的人口、单位驻地以外的集体宿舍的人口,作为另一个集体户。

  第五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一、常往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二、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为了防止重复和遗漏,对于上述第三款的人,由暂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份查明,并由公社、镇和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于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登记地的生产大队、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已外出一年以上的人,在人口普查表附栏中加以注明,不计入本县、市人口数内。

  第六条 普查项目为十九项。

  按人填报的项目,为十三项:

  一、姓名

  二、与户主的关系

  三、性别

  四、年龄

  五、民族

  六、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状况

  七、文化程度

  八、行业

  九、职业

  十、不在业人口状况

  十一、婚姻状况

  十二、妇女生育的子女数和现在存活的子女数

  十三、一九八一年育龄妇女生育状况

  按户填报的项目,为六项:

  一、户的类别(家庭户或集体户)

  二、本户住址编号

  三、本户人数

  四、本户一九八一年出生人数

  五、本户一九八一年死亡人数(死亡人口的姓名、性别、死亡时年龄按生产队和居民小组登记)

  六、有常住户口、已外出一年以上的人数

  第七条 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时(即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时后至实际登记这段时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在这段时间内迁移的人口,都须在原户口登记地普查登记。

  为了避免漏登正在向外县、市迁移途中的人口,凡在标准时间前半月内(六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常住户口迁往本县、市以外的,一律由迁出地登记,迁入地不登记。

  第八条 普查区的划分和户口的整顿。

  农村以生产大队辖区为普查区。市、镇以居民委员会辖区为普查区。

  在人口普查登记开始以前,各级人口普查机构,要协助户口登记机关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认真整顿户口。在做好整顿户口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划,明确各个普查区的界线,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普查登记的人口,编制各普查区分户户主姓名底册。

  第九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担负,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给予协助。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选调有一定文化水平、为群众信任,认真负责、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发给证件。这些人员在普查任务完成前,不得调作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十条 人口普查登记的方法,可以在普查区内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分片设立人口普查站,由基层干部组织户主或户主指定的户内熟悉情况的人到站申报;也可以由普查员到户访问填报。不论采取哪种方法,普查员都要按照人口普查表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填写,申报人都须如实报告,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一户填报完毕后,普查员要将填报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的集体户、家庭户的普查工作,在当地人口普查机构的统一布置下由各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人口普查。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不论驻在哪里,都由部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二、在军事机关内服务的、非现役军人的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事机关内的,由军事机关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事机关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二、军事机关附设的工厂、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的人口,除现役军人外,其余人口,在这些单位居住的,由这些单位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二条 武装民警、边防民警、消防民警,不论是否服现役,都由当地县、市公安局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三条 驻在国外人员的普查。

  一、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职工、专家、进修人员、实习生等人员,是国家职工的,由这些人员的原编制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是人民公社社员的,由这些人员的家庭申报,在当地普查登记。

  二、对在国外学习的公费或自费留学生、研究生的普查,一律由这些人员的家庭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管教、劳教、劳改和逮捕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五条 人口普查的复查工作。

  一个或几个普查区普查完毕后,普查指导员要按照规定的复查方法全面进行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质量的抽样检查。

  各地人口普查办公室在人口普查填报和复查工作完毕后,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法,对抽出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对普查的质量作出评价,汇总上报。

  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基层单位参加质量抽查工作。

  第十七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复查和质量抽查工作的完成时间。

  普查登记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以前完成。

  复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质量抽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八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资料的手工汇总。

  人口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先用手工汇总。汇总单位分为六级:农村生产大队和市、镇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为一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七月底前完成上报;

  农村人民公社和市、镇街道办事处人口普查办公室为二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前完成上报;

  县、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三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上报;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四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五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十日前完成上报;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六级,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底以前,将汇总报送国务院,经国务院审批后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表的编码工作。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手工汇总后,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各项编码标准,对人口普查表填报的内容,逐户逐人逐项进行编码。

  编码工作必须集中进行,最低要在县、市、市辖区进行,于一九八二年十月底以前完成。编码要全面进行复核。编码完毕后,应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表的运送和管理。

  人口普查表,以生产队和居民小组为单位装订成册,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编码后,转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资料库。

  人口普查表在运送过程中,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发运单位和接收单位要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资料的机器汇总。

  一、提前抽样汇总。按照规定的抽样办法,抽选一定比例的样本,提前进行汇总。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底将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

  二、全面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底将全部资料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四年年底,将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汇总报国务院,经审批后公布。

  全国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汇总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印刷。

  第二十三条 人口普查报告书的编制。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对人口普查的汇总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编制全国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报告书,分别报送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所需要的经费,在保证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所需纸张、包装物料和资料库的建设等,应由各级计划、物资等有关部门,分别列入物资生产分配计划和基建计划,专项使用,予以保证。

  人口普查表格和汇总表格,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排印发。少数民族地区印制表格和填写说明,应加印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普查工作完成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要认真总结经验,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人口普查工作完成后,统计、公安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经常的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农村人民公社(未设派出所的)和生产大队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公社、大队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城乡户口登记机关和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要在这次人口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户口登记和其他有关簿册,及时登记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等情况,定期为国家提供准确的人口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本办法的各项工作细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可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西藏自治区和其他某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情况特殊的,普查办法可以变通。具体方案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某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2年市政府第99号令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职工可以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统筹。
第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合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单位,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和鄞州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暂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以下规定共同按月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1%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在职职工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政府按本年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0.5%予以补贴。
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其缴费基数;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转业(复员)军人、外省市调入本市、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等各类新增人员有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无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情况按规定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以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退休人员按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从不缴或少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具体征缴办法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统称医疗保险基金)按市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同时其实际缴费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缴费满5年的;
(二)无法按规定缴满5年,但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后,也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破产、歇业,其主体不再存在的,已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应一次性移交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按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建立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计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
(二)35周岁(含)至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
(三)45周岁(含)至退休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
(四)退休(含)至70周岁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2%;
(五)70周岁(含)以上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8%。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按年度划入,因跨年龄段、退休造成当年个人帐户资金划入不足的,在次年度按规定补足。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用于支付当年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门(急)诊、特殊病种治疗和住院(包括急诊留院观察、家庭病床,下同)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
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可以支付按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个人帐户计息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年度内门(急)诊、特殊病种治疗医疗费和住院发生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含)以下部分的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用于支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部分的医疗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后,参保人员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应缴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和滞纳金的,从补缴的次月起,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予以解决。
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须按月足额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自负:
(一)45周岁以下的,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不超过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9%;
(二)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的,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不超过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
(三)退休人员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不超过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
上述各年龄段医疗费具体自负额度另行公布。
超过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75%;在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一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100元;三级医疗机构,1400元。
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4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15%,退休人员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的部分,参保人员承担10%,其余由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支付;
(四)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倍以上的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
一个年度内在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该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一个年度内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所住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需要进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内的检查、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扣除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余下部分先由个人自付10%,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其个人自负和承担的医疗费予以减半。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管理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或犯罪、故意自伤或自残、自杀、斗殴、酗酒、吸毒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
(五)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与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医疗保险凭证;需要住院的,应向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参保人员收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如实记帐。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拨付给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经核准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对将医疗保险凭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参保人员予以通报,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至6个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供他人就医、记帐的;
(二)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记帐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重复、超量配药的;
(四)符合出院条件,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仍不愿出院的;
(五)弄虚作假或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未及时办理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通报,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三)诊治过程中不验证、弄虚作假,或者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超量开药和串换药品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处理。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急危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五十条 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