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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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保[2011]6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划委(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十二五”时期一项标志性民生工程。为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的重要性

  大规模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是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的重大举措。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的改善,关系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涉及面广、公益性强、社会影响大。各地要进一步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重要性的认识,把加强质量管理摆在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首位,把“质量第一”的原则贯穿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工作的全过程,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工程质量管理,切实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质量过硬、人民群众满意、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德政工程。

  二、努力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效能

  “十二五”时期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3600万套,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的约束性指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模大、分布广、项目多、工期紧,工程质量要求高、管理任务重。创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思路和工作方法,提高管理效能,是全面提升工程质量和品质的重要保证,是保质保量完成目标任务的重要措施。各地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要牢牢把握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特点,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工程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加快办理相关手续,千方百计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要统筹安排工程开工建设,科学把握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周期和造价。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要加大技术革新力度,创新管理措施和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要精心规划设计,科学组织施工,严把建筑原材料和部件质量关,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抓好工程实施阶段的质量管理,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节能省地环保型工程。

  三、切实履行保障性安居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和用途。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规划、施工等许可文件。严格执行施工公示牌制度和永久性标牌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全面实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未进行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达标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实施保修。

  四、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

  依法加强质量管理,是保质保量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法制保障。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全面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建市[2010]68号)和《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建质[2009]291号)等各项规定。工程参建各方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切实把加强质量管理贯穿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把保障性安居工程作为质量监管重点,调整充实监督力量,强化参建各方建设行为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责令整改。要积极组织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通病专项治理,消除质量缺陷,保证使用功能。

  五、全面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责任

  要严格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设单位要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勘察单位要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要根据保障性住房特点精心设计,施工单位要强化质量控制确保施工质量,监理单位要按照监理规范和规定程序履行监理职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确保各项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各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协调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把工程质量管理纳入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约谈和问责范围。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力度,依法严肃查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过程中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做好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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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雷击风险评估和防雷装置验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本市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消防、建设规划、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爆炸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生命线工程、高层建筑等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六条 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或施工资质分甲、乙、丙三级。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甲级资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乙级、丙级资质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或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电气、电子装置;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智能电子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在报送建设规划审批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本办法第八条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设施)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签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签发《防雷装置设计修改通知书》,提出修改意见和依据。防雷设计修改后,按建筑设计部门的《防雷设施设计补充(变更)通知》函,重新审核。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或未按图纸施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发出《防雷设施整改通知》,责令其整改。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
雷电防护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做好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防雷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浙江省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在检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设施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设施存在问题通知》,告知整改。
第十五条 进入本市的雷电防护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向嘉兴市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接受监督检查。禁止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与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颁布的《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第一号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7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闽检[2007]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