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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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

晋政办发〔2010〕3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投资资金投入方式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一日

  

  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

  投资资金投入方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带动和导向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公益事业、政权基础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等公益性项目之外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简称非公益项目)省级政府投资资金(简称政府资金)投入方式,形成政府资金的良性循环和有效周转使用,确保政府资金安全,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省级政府资金,是指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各类政府专项建设基金,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非公益项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为了取得长期、稳定的经营收入,并且确实具有收入功能、效用和投资回收能力的项目。以社会公益服务为目的但附有经营收入的项目除外。

  第四条 政府资金的投入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突出重点,安全高效,保值增值的原则。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建设相关审批手续时,提出申请政府资金支持,且只能一次性申请。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政府资金对非公益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入股方式投入。特殊情况,政府资金以特别流转金方式支持非公益项目建设。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对政府出资的非公益项目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省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实施的非公益项目,政府资金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同时转增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本。政府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或者资产,授权相应的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持有人依法持有、管理,并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七条 除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各类企业实施的非公益项目,政府资金采取投资入股方式投入。

  投资入股分为“资本金入股”和“贴息入股”两种类型。

  “资本金入股”资金可作项目资本金,其入股金额一般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的30%。“资本金入股”资金与企业自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贴息入股”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其入股金额按项目审批时银行贷款额、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中长期贷款利率、建设期加一年进行计算,并视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多不超过项目贷款利息总额。“贴息入股”资金在银行贷款到位后拨付。

  第八条 以投资入股方式投入的政府资金,由政府资金安排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等相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代政府持股,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投资持股期限5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7年。政府以投资入股方式对一个企业的政府投资,应当由同一个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管理。

  政府股权遵循阶段性持股、不控股原则。项目建成前,政府股权不参与项目实施企业分红;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政府股权依法获取投资收益,并择机实施股权转让。

  第九条 对上市公司、因客观条件股东结构不易调整的企业以及未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直接实施建设的项目、事业单位直接实施建设的非公益性项目,政府资金以特别流转金方式支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政府资金以特别流转金方式出资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5%,最多不超过2000万元。

  第十一条 以特别流转金方式出资的政府资金,由政府资金安排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等相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代政府管理,行使出资人权利。特别流转金投资期限5年,到期后收回投资。

  第十二条 2009年12月31日之前已批复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政府资金投入方式按原批复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政府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和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国有股持有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或者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授权机构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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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7日公布 2002年3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有关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水污染源的监测监督;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核发排污许可证,征收排污费;
(五)控制重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运营;
(七)查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规划、水利、建设、林业、城管、工商、农业、国土、交通、乡长等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优先保护饮用水源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在分界处设立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破坏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
(二)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破坏植被、湿地、水生生物;
(五)挖煤采矿、修建坟墓、开山取石;
(六)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废弃物;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八条 除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污水;
(三)设置油库和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四)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及污水渠道;
(五)放养禽畜,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捕捞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建成的宾馆、度假村、饭店、旅馆等,未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应限期建设;已建成的,应投入使用;未建设或建成不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批准开办的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限期关闭;堆弃的煤矸石由堆弃煤矸石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的废水由排放的企业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水井等饮用水源,应根据实际,采取保护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水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
(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或倾倒酸碱液、有毒有害液体、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采用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选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按期达到要求。
第十五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生活小区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生活集中区,应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城镇污水处理率应逐年提高,达到规定比例。2005年城市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2010年应不低于70%。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75%以上,其中金阳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100%。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须符合接纳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核定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费应保本微利。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建立自动水质监测系统,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民小区应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排污单位应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无力监测的,可委托具有资格证书的监测单位监测。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实行饮用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每旬应向社会公布一次;水环境质量应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的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关闭;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改正,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文物以及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本款第(一)项所列物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但前款第(二)项所指的文物除外。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监管)
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管。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
第七条 (依法经营和管理)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经营方式)
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经营条件)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以上的注册资金。
申请经营文物的必须是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程序)
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章程;
(二)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简历;
(三)主要业务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
(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除了必须符合前款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外,还需要提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30日内审批完毕。其中,对申请从事文物外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发给《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给个体工商户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
严禁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第十三条 (对国家文物收藏单位的要求)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出售或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不够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有偿转让给文物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和承包限制)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文物经营不得承包或者转承包;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不得承包或者转承包。
第十五条 (经营要求)
在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活动中,经营者必须真实提供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名称、年代、瑕疵、保藏手段等基本情况;需方发现所购物品与所提供情况不符时,有权退货。
销售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必须明码标价。
出售、寄售、典当、拍卖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应当出示介绍信,个人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供货单位名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
第十六条 (经营合同)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代为购买、寄售、典当、拍卖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国家优先收购权)
属于国家文物收藏单位征集的文物,文物经营单位必须优先供应。
第十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
《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的《经营文物许可证》和《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外销和出境管理)
外销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
外销文物上柜前,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
只准内销的文物不得销售给境外人士。
携带未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出境,应当按规定办理鉴定和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 (发票管理)
经营文物外销或者代理外销,应当使用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需要在发票上印制经营单位名称的,应当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内销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应当使用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稽查)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对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缴纳、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的物品;无法追回出售的物品的,没收非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阻碍文物市场管理人员依法稽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非法交易,或者违反发票、税收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处罚程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二十五条 (罚没财物的处理)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鉴定。经鉴定应当由国家收藏的,无偿交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收购或者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实施。



19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