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音像出版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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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音像出版物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音像出版物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6日 昆政发〔1987〕228号)


  为加强对我市音像出版物的管理,打击非法出版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5号文件及我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昆明市辖行政区范围内(以下简称“本市”)音像出版物(录像出版物和录音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出租、播放工作,由昆明市广播电视部门和电影发行公司负责发行。


  第二条 凡在在市经营录音出版物(即录有节目的盒式声带、唱片)的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音像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后,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两证(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的,方可开业。


  第三条 许可证分为批发、零销、临时经营几种。批发许可证由县(区)广播审查后,报市广播电视局审批;零售许可证、临时经营许可证由各县(区)广播站审批;经营所在地在五华、盘龙两城区的各类许可证,均由市广播电视局审批。


  第四条 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无证不得经营录音出版物。原已经营的单位,须在本办法公布后的二十天内持原批文、“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音像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以后每年度审验换发一次。


  第五条 经营录音出版物的批发单位,只能向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进货。零售单位,一般应向昆明各批发单位进货。需向外地批发单位进货的,必须经所在地音像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各批发、零售单位应按月填报经营报表,送当地音像出版物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凡查处没收的音像出版物,内容淫秽、反动的,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余由音像管理机关作销磁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经营对外摄像业务的单位(新闻单位除外),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并按规定申办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由音像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昆明市广播电视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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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契约法之损害赔偿范围

(台湾)赖丕仁

英美法和大陆法是两套不同的法系,台湾是采大陆法系,所以法典制度和日本、德国、奥地利等国很像,其实所谓的大陆法,指的是欧洲大陆法系(不是中国大陆!),我们现在的法律就是大体承袭欧洲的法统。至于英美法,当然就是英国和美国所用的法系(不过,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因为是法语州,采用大陆法系,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此州并不适用,算是美国境内唯一例外的地区。所以如果有人去路易斯安那州学美国法律,可能有点奇怪?),以前英国的殖民地大体都还适用其法系,且近世美国国力强盛,与美国人签约,往往须适用美国法,此乃不得已也。

在大陆法,系采「契约须严格遵守原则」,亦即缔约后,双方当事人皆须严格遵守契约,否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契约中并得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以做为对违约方之惩罚。此种方式对保护交易安全较为有利,因为定了巨额赔偿金后,一方即被绑的死死的,不敢违约,见到更好的价钱也不敢乱违约,除非违约所带来的效益可以平衡因违约所带来的惩罚。

然而在英美法,并无契约一定要严格遵守的要求,一方若违约只需赔偿对方相应之损害即可,故不准许于契约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这也不是没道理,因为商业行动是逐利行为,如果有更好的交易条件,被绑死岂不影响商业发展?当然,先签约的人也应该受到保障,所以应该赔偿他的损失,但明显是惩罚性质的赔偿则是不被法院接受的。大家或会问,我们不是常看到有些美国公司动辄赔了消费者几千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吗?英美契约法不是没有惩罚性条款吗?其实,在侵权行为(tort)或有关公益的案子,惩罚性赔偿是被允许的,因其乃欲藉巨额赔偿以让商人心生警惕,不敢对他人或消费者造成侵害。这在我们的消费者保护法与公平交易法亦有类似规定,不过赔偿范围比之美国就不足相提并论了。所以原则上,英美法契约是没有惩罚性(penalty)条款的,我们常会看到:"the foregoing rights constitute liquidated damages for the loss of a bargain and do not constitute a penalty"此即说明了其所约定之各种赔偿乃是预定的损害赔偿,并不是惩罚性违约金。大家须知,要举证证明自己到底受到多少损害是很困难的事,因此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开举证的麻烦,就先约定一个赔偿范围(liquidated damages),如此,受损害者只要证明对方违约即可,不必再举证自己所受损害有多大,否则即使证明对方违约,但不能证明自己损失有多大,亦难以求偿。
在英美契约中,如果没有将预定损害赔偿约出来,大体上不必太惧怕,因为对方须举证证明损害有多大,而且,范围不能大过他的损害,但是若预先约定赔偿范围,老外往往会将一些有的没有的,只要想得到的通通加进来,这样子的范围就很吓人,所以,能删则删之,若不得已上了法庭,也要争说这就是"penalty",请法官大人缩小赔偿范围。
无论在契约中有无约定预定损害赔偿范围,均须遵守「损害非得利」原则,亦即只能请求实际所受损害的赔偿,而不能漫天要价,反而得利,否则即使是事先约定之损害赔偿范围,仍会被法院宣告为无效。大体上,无论大陆法或英美法,其所得请求的赔偿应是一致的,亦即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皆得请求,举例而言,A公司向B公司购片而于有线电视播放所,除授权金外,并约明B公司得向A公司收取每一收视户一元的利益。此授权金即为所受损害,而每户一元的利益即为所失利益,此二者皆可请求。

英美契约法里另一种救济方法即为「回复原状」(restitution),不过此种方法不是一般契约请求方法,仅有时为避免对方「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时,始有其适用,不过,一般契约义务可能非仅金钱义务,要求回复原状,反不切实际,所以,回复原状仅系例外的救济方法,然而,我国回复原状却是原则,金钱赔偿反为例外,真是怪哉。(很多学者批评,不是我觉得奇怪而已啦!)

结语
英美契约不能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切记!
有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约定,切记,能删则删!
损害赔偿范围限于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即使律师费,若没约定,也不算入此范围。(不要以为律师费一定是败诉一方负担,若没先约定,通常胜诉方还是要自己负担自己聘请律师的费用的。)

附美国律整编§349条
Damages Based on Reliance Interest
As an alternative to the measure of damages stated in §347, the injured party has a right to damages based on his reliance interest, including expenditures made in preparation for performance or in performance, less any loss that the party in breach can prove with reasonable certainty the injured party would have suffered had the contract been performed.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组织对《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三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以下称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是指由卫生部依法组织的对健康相关产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的卫生监督抽检和抽查。
第四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部统一管理、安排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经费,包括检验、培训、质控考核、差旅、样品传送、公告、样品保存等费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合格的产品,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除特殊情况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抽检该企业的同一品种产品。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应当包括抽样的品种及数量、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和标准及执行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组织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和相关检验机构落实各项抽检任务。
第二章 抽检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现场检查和采样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现场检查和样品采集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完成,向被抽检者出示监督证件,出具相关执法文书。
(二)采集样品的种类、数量应当满足检验、留样的需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采样场所应当符合抽检计划的要求。
(三)现场检查和采样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被抽检单位应当配合卫生监督员开展样品采集和现场监督抽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抽检和抽查工作,并保证提供的样品真实、完整、无破损。
第十一条 对从经销单位采集的定型包装样品,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采样后以特快专递书面告知样品上标识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书面回复或者逾期回复的,按照对样品的真实性无异议处理。
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在上述时限内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采样和传送工具,设置专用的留样贮存场所、设施和设备。样品应按照产品标识的保存条件进行贮存。需要封样保存的,应有防拆封措施。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检,并按照规定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检验机构接收样品人员验收样品后,应当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不合格样品应留样至抽查结果公布后3个月。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样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延长留样期限。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接收样品前作好检验准备,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5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在接收样品时予以说明,并明确完成时间。
第十六条 样品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验方法应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中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
  (二)检验报告的原始数据记录应规范、完整,并按有关管理要求保存;
(三)应同时使用标准物质进行质量控制;
(四)应对每个样品进行平行测定,并保证平行测定结果符合分析方法的误差要求,检验结果报告平均值;
(五)检验报告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日期、规格、被采样单位、检验值。
第十七条 检验结果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进行判定。必要时,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专家对抽检结果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抽检的不合格产品信息前,将抽检结果告知被抽检单位。被抽检单位是经销单位的,还应将抽检结果告知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无法确认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产品生产单位、进口代理商或经销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抽检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承担抽检工作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部提出复检申请并申明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留样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六)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复检的,原则上应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申请复检的单位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同意复检决定并告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检验手续。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复检申请人可选择原检验机构或承担此项抽检工作的其他检验机构复检,也可选择卫生部指定机构进行复检。检验机构应在15天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章 抽检结果的处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由承担抽检任务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具体的抽检结果时,应向各相关省份通报,同时按照规定上报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抽检结果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抽检结果公布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如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对样品提出异议并有书面证明材料的,公布为“样品标示的生产企业”名称)。
(三)产品规格;
(四)产品的采样地点;
(五)产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
(六)检验项目及判定结果;
(七)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场所抽查公布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状况;
(三)场所卫生条件;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公布的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涉及的违法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整改措施:
(一)公告收回不合格产品;
(二)立即对企业内或在销的产品进行清理,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单位和被抽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追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相关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相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反馈和公布查处结果。
第三十条 对在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卫生部,并将查处结果汇总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卫生部。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加强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建立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平台,对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国家监督抽检信息及时进行公布、分析和汇总。对发现的普遍性、严重性问题,必要时向全社会发布预警公告。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指导、培训和考核,建立和落实责任制,负责监督抽检工作的督促检查和结果的审核,并对未按要求开展监督抽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抽检计划内容事先告知被抽检单位;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尚未正式公布前,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有关抽检情况及抽检结果。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检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以及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公正性的考察交流、捐赠等相关活动。
第三十六条 参与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对违反本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文书应当使用卫生部制定颁布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具体工作制度。
第三十九条 省级健康相关产品监督抽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卫生部发布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