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报送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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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报送情况的通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报送情况的通报

教基二厅函[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要求,各省(区、市)应于3月30日前将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报送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我部于2月16日印发《关于报送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对报送内容和方式等提出了明确要求。有些省份工作积极主动,按时、按要求完成了行动计划的编制和报送工作,有些省份至今尚未完成和报送。

  经从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了解,现将截至5月5日32个省份(含兵团)报送行动计划的情况通报如下:

  ——已报送的省份有12个,具体为:天津、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兵团。

  ——未报送的省份有20个,具体为: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编制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是国务院对地方政府大力发展学前教育,尽快缓解“入园难”做出的重要部署。请未报送行动计划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积极协调有关方面,抓紧完成行动计划的编制工作,按要求于5月20日前报送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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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2〕2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11〕18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主城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12〕34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国有土地上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
  市城乡建设委负责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和作出征收决定等。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工作。
  房屋征收补偿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原房屋拆迁承办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二条 危旧房改造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区政府根据辖区内危旧房改造年度计划编制房屋征收实施计划。
  第三条 补偿房屋销售价格由市国土房管部门和区政府确定。安置用地以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应,房屋销售价格和有关建设条件应作为土地招拍挂出让附加条件。
  第四条 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登记结果。
  第五条 区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城管执法、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在现场公示。
  第六条 区政府将充分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城乡建设委审核,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征求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七条 区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满后7日内,编制危旧房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八条 在实施房屋征收前,区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明确补偿房屋的位置、套型面积、房屋类别和销售价格等事项,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时,应当接受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征收评估实行“一户一评”的原则。
  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成本应当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测算,房屋征收成本测算须经房地产评估专家评审。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委对区政府提报房屋征收决定的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区政府方可作出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同时提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注销登记书面申请、权属证件和身份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对注销登记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将注销申请材料及时送达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于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房地产权注销登记手续;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搬迁费、临时过渡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可以实行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房屋补偿方式包括就地房屋补偿和异地房屋补偿。被征收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性质,自行选定补偿方式。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无房屋所有权证和计租表但持有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应补偿面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按照25平方米计算;
  (三)增加10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四)被征收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照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的50%支付房款;
  (五)被征收人在市内四区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且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之和大于25平方米的,不适用第二项的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45平方米的,不适用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就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应补偿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补偿,补偿房屋自然超出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照综合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被征收人对补偿房屋的自然超出部分享有完全产权。
  第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就地房屋补偿的,应补偿房屋的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的公摊面积,应当对公摊面积差给予补贴,大于部分的公摊面积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按照“征收一套安置一套”的原则安置,安置房屋价款与货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双方应结清差价款。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确定的应补偿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结算房屋征收补偿金,并给予公摊面积差货币补偿金,公摊面积差货币补偿金计算公式如下:
  公摊面积差货币补偿金=(该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方式应当补偿的房屋面积×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的平均公摊面积比例-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比例)×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
  第二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结算房屋征收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被征收人申请,由区政府组织民政、财政、监察、审计和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属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该费用不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补偿的,给予每产权户或公房承租户6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应补偿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确定的补偿金额的5%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给予每产权户或公房承租户最高1万元的速迁奖励。逾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搬迁补助费:按每户1200元计发。
  (二)临时过渡补助费:
  1.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
  2.选择房屋补偿的,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约定的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发;逾期安置的,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发,总额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一次性计发1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本办法相关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房屋征收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组织拆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区政府已经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仍按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6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信贷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信贷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为加快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1998年国家通过资产整体无偿划转方? 缴鲜?00亿斤左右仓容的原已储备中央专储粮的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作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为了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划转上收,适时做好中央直属储备库(站)的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提高对划转上收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信贷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实现储备与经营分开是《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划转上收工作直接关系到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程,对划清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粮食流通方面的事权、加强和完善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给农发行粮
食收购贷款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课题,在信贷管理内容、管理对象、管理方法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各级行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和《通知》精神,提高思想认识,讲政策、讲原则、顾大体、识大局,深入拟上收的库(站),摸清情况,搞清信贷资产的占用形态及其划转的范围、内容
和要求,按照国务院部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确保国家整体划转上收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做好划转上收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信贷资产保全工作
按照《通知》精神,对拟划转库(站)在划转期间实行人、财、物冻结,划转方式为资产整体无偿划转。为此,各级行在拟划转库(站)划转期间,一是积极配合审计等部门,搞好对拟划转库(站)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的专项审计,落实拟划转库(站)的全部债权、债务,防止贷款悬空和
逃废银行债务问题的发生。二是按照《决定》和《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及《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通知》精神,搞好拟划转库(站)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清理认定和消化落实工作。在划转上收
前,要做好附营业务分离工作,不留后遗症。三是划转上收的中央直属库(站)的地方储备、定购、保护价库存与非中央直属库(站)的中央储备库存相互划转对冲,但企业的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银行贷款不能对转。四是划转上收的中央直属库(站)在审批上收后要及时与当地政府和
主管部门进行资金清算。要督促地方财政及时足额拨补地方储备及超合理周转库存的利费补贴,直到库存相互划转对冲日为止。对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占用的中央财政补贴款,要落实还款计划和资金来源。五是发现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有擅自抽调拟划转库(站)财产、资金或企业借划转之机
转移财产和资金等行为的,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并进行制止。六是对划转上收中央直属库(站)的世行贷款或他行贷款项目,要实行单独管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研究落实还款来源,企业无力归还的这部分银行贷款本息,不能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否则
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做好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划转期间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
中央直属库(站)的划转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各级行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划转上收的有关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做好划转期间的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在划转期间,对拟划转企业原承担的定购及保护价收购任务,原则上要调整到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对当地政府确定的继续承担
定购及保护价收购任务的企业,开户银行要请示上一级行批准后,按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要求和“库贷挂钩”管理规定,保证资金供应;对拟划转企业按规定批准的在建工程项目,如仓库建设等,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方资金按规定到位,防止半截子工程和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对没有消
化处理的1991粮食年度前的老挂账,按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继续消化处理。中央直属库(站)的地方储备粮油、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库存在与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储存的国家储备粮油进行相互划转对冲时,对贷款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即将中央直属库(站)占用的地方粮油储备
贷款、粮油收购贷款及粮油调销贷款相应地转为国家粮油专项储备贷款。
四、建立并完善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各项信贷管理制度
拟划转的粮油库(站)划转上收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后,各级行要继续提供良好优质的信贷服务,要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不断探索完善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信贷管理制度。一是落实驻库信贷员制度。按照封闭运行的要求,经常深入企业检查库存,检查账、表、证,严格监督
企业的资金活动。二是搞好台账衔接与调整工作。按照划转对冲后的粮油品种、价格、数量及审计认定的财务挂账和其他挤占挪用调整台账数额,及时登记和调整相关的台账。三是新划转上收的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仍按现行的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的信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企业
开户行、贷款程序和贷款方式等不变。今后企业承担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任务,所需贷款由开户行根据国家的粮油储备计划,在财政应拨补储备费用、利息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库贷挂钩”的办法发放管理。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要确保完成国家储备任务,代地方储存粮油所
需资金,农发行不提供贷款支持。
各级行要在库(站)划转以后不断摸索行之有效的信贷管理办法,努力做好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信贷管理工作。



19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