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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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任务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汇报行政执法检查情况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申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凭《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进入管理范围内的部门、单位实施检查;有权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负债人和有关人员介绍行政执法的基本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或参加有关会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和实地考察等形式,了解行政执法的真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拟定检查项目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项目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介入的,可以参与进行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权力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的情况,分别进行综合性检查、专题调查或重点抽查;亦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以及新闻媒介的报道等,进行上述检查、调查和抽查。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其他问题,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以当场纠正或者依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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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常务办公会议1994年12月23日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法定规费,主要指诉讼、公证、律师、专利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产品质量认证等收费。
第三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管理性收费,主要指集贸市场管理、个体工商户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出租汽车管理、交通监理、福利企业管理、专卖管理、林政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文化市场管理、无线电管理、建筑施工及规划管理、征地管理以及企业
登记、房地产登记、报刊登记、婚姻登记、经济合同签证等收费。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资源补偿性收费主要指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征收的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主要指养路、公路设施通行、河道养护、机场和车站建设、公用设施使用、环保排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以及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防疫、药检、劳动就业、水电农机、广播电视、殡葬等收费。
第六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收费,主要指气象、水文、地质、测绘、环保监测、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后,根据有关行业的要求提供各种专业、专项服务的收费,以及专业技术单位向社会提供各种技术、资料、信息、咨询服务的收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审核收费项目,协同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三)制定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统一制定、发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票据、资金的年审,及时发现和堵塞收费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漏洞;
(七)查处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乱收费行为和有关财务、票据管理的违法行为;
(八)受理单位和群众的举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审定收费标准,协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收费项目;
(三)审查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四)开展收费标准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年审;
(五)查处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价格管理条款的行为;
(六)受理群众和单位对收费问题的举报,处理收费案件;
(七)督促和帮助收费业务主管部门及收费单位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组织培训收费管理人员。
第九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本系统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在本系统范围内宣传、贯彻国家及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系统的收费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本部门各收费单位收费工作;
(三)培训本系统执收队伍,提高收费工作人员素质;
(四)组织配合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搞好本系统收费年审;
(五)检查监督本系统收费工作,及时纠正乱收乱支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和完善收费管理制度,依法收费;
(三)及时足额上缴收费资金和按规定办理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四)及时向财政、物价部门反映有关收费的意见,提出改进收费管理的建议;
(五)对收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纪教育,提高收费工作的质量,秉公执法;
(六)进行收费年审的自查自报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会城市、改革试点城市及其它地、州、市、县等均无权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实施的,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可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从低掌握。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起草过程中须征求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意见。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实施时,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公布核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设置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全省统一执行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收费单位的省一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限于一个地、州、市、县范围内执行的事业性收费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财政、物价部门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重要的事业性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时效性较强、有局限性的事业性收费,可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授权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核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由财政、物价部门共同署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发的证件、牌照,无经费来源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证照工本费按下列方式核定:
(印制费+运杂费)(1÷损耗率)
单位证照收费标准=----------------
印 制 总 数 量
印制费:凭印制收据核算;
运杂费:以实际发生费用核算;
损耗率:不超过10%。

证照工本费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涉外证照可参照国际同类证照的收费标准制定。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更名的,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自作出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同时持有关决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核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到当地物价部门申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在贵州省境内实施收费的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应执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合法的收费凭证,不能作为是否纳税的依据。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专用票据制度,除经财政部同意,由中央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外,均应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
各收费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专用票据或使用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和擅自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专用票据是合法的原始会计凭证,各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发放,实行限量出售。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存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
第二十六条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其他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各种专项收费资金,必须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项管理。收费单位应在15日内将收费资金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帐面余额不足1万元的可每月存储一次。相关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
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二十七条 各种事业性收费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收费单位的收费收入存储办法按第二十六条办理。使用时由用款单位按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与《条例》同时施行。
注:《条例》即《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3日
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和发展
—— 兼论成都市法律援助的现状和未来

刘力赫


摘要:法律援助的现代社会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虽起步晚,但成效显著。成都市法律援助事业也正呈现出蓬勃兴起与发展的态势,本文从介绍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况入手,阐述了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分析了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并探讨和研究了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法律援助 现状 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 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 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代理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 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 社会律师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 785 706 38 0
2005年 394 1617 361 17
2006年上半年 259 814 252 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 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 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