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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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6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二月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省政府行政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事项及权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研究省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省政府需要报请国务院审批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省政府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

  (四)研究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制定或者调整全省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重要的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和政策措施,依权限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

  (五)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规章,研究重要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七)研究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需要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决策事项由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省政府决定的,由省长、副省长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作出决定。

  第七条 依法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省政府研究讨论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建议

  第八条 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认为需要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省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方式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认为应当由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内容交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调查研究,确需省政府作出决策的,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提出决策建议方案、草案。

  第四章 决策准备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办理拟提请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应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决策方案、草案。

  涉及多个部门的决策事项,由牵头部门事先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三条 先行试点的决策事项,由试点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地区进行调研论证,为决策提供科学、可行的方案、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草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省政府参事、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决策审定

  第十七条 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应当根据内容和会议审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情况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有关专家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省政府决策应当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审议。省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承办单位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副省长审定,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九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第六章 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省政府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省政府决策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及时逐级向省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省政府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决策执行机构提出建议。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报省政府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决策监督机制。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执行的督查、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省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有关重要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将纳入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奖惩的依据。

  省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价机制,听取社会各界对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应当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策执行机构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的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决策执行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违反本规定,导致省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省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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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据一些地方反映,近年来各地陆续兴办了一些经营性公墓,取得了一定收入,对此各地在征免营业税问题上执行不一。为了统一政策,现对经营性公墓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技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进一步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针对目前中医药预防保健、临床、科研、产业和学术发展中具有鲜明行业特点、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改进和加强我局科技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2年12月17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科技力量、组合科技资源、服务发展、创新驱动,针对具有中医药行业特点的科技问题,改进和规范科技立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与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各有侧重、互为补充,并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提供贮备或提供基础性工作,是国家中医药科技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实行政府立项引导、专家咨询论证,多方筹措资金、规范过程管理的原则,鼓励产学研用紧密结合、创新体制机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下达计划并组织实施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其他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科技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科技项目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是科技项目实施的主体,负责保障相应的条件和经费,组织实施科技项目,按要求参加检查、评估和验收,并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科技项目评估咨询专家库,根据需要遴选专家参与科技项目的咨询、评审、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专家在参与科技项目咨询、评审、评估活动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恪守保密、回避和廉洁等原则。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行业和事业发展所要解决的科技问题,分类别设立科技项目专项或计划,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根据相关指南或中医药行业发展实际需求的科技问题,凡具备组织实施科技项目的工作基础、具备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有资格申报科技项目。申请应当有明确的承担单位和申请人,并经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项目申请和建议。
第十一条 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同行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依据“综合评价、公正合理、择优支持”的原则,对申请项目提出咨询意见。根据专家意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立项项目及下设课题,并下达计划,课题管理等同于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可根据相关工作基础和发展需求直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科技项目。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应当制订科技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科技项目实施的目标和任务,确定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和预期达到的技术指标,与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签订《任务书》。
第十四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任务书》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任务,并按时参加验收工作。验收包括会议答辩、现场考察、书面审核等形式,由验收专家组进行评估评议。
第十五条 完成任务严重不足,或提供的资料、数据不真实;或擅自修改《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或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或经费使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原则上为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保护、开发和应用。
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在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时,均应当标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经费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专项经费、地方和承担单位筹措等多渠道构成,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技项目具体经费可根据各相关方面的约定落实。
第十九条 科技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科技经费使用与管理的有关规定。科技项目经费由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科技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经费决算或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国中医药发〔2005〕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