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2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 李 成 玉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南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范公路交通规费征缴行为,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路交通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或者变相征收公路交通规费。
第四条 各级交通、财政、公安、建设、工商、价格和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车辆登记、证照核发、规费缴纳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征收范围及计费方式
第五条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范围:(一)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下同)或投入使用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接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服务的旅客是客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客运附加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代收代缴客运附加费。
(三)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货物运输(含起运货物),其托运人是货运附加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付运费的,应当负责代收代缴货运附加费。
(四)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是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代收代缴人承担缴费义务,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
第六条 公路交通规费的计费方式:
(一)公路养路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摩托车以辆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
(二)客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座位为计量单位、货运附加费以机动车吨位为计量单位(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代收代付运费的以吨公里为计量单位),实行定额征收。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费以车辆座位或吨位为计量单位,按费额方式征收;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除外),道路运输管理费按其营业收入以费率方式计征。
按吨位计量的机动车,以半吨为起征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量;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量。
第七条 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
(一)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动车;
(二)公、检、法、司、安全部门悬挂警用牌照的警用机动车;
(三)消防机动车;
(四)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含电车,不含出租汽车,下同);
(五)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轮汽车;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
出租汽车、三轮汽车、只在城市规划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免征客货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拖拉机免征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八条 载货类汽车公路交通规费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公布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改型、改装或与《公告》公布的技术参数不符的车辆和其他各类车辆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标准核定。
客车客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
客货两用汽车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 机动车公路交通规费由车籍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中,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费由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省外调驻本省的机动车,由调驻地征稽机构征收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缴费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公开征费依据、收费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征稽机构征收公路交通规费,应当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缴费凭证和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核销。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转让、涂改、混用公路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和缴费凭证。
第十三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公路养路费自领取机动车号牌或投入使用之日起缴纳;
(二)道路运输管理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之日起缴纳;
(三)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次月起缴纳;
(四)办理起征登记、启用登记当月的交通规费均按实际天数计征;
(五)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应于缴费当月10日前办理;一次性预缴全年公路交通规费的,应于本年度1月31日前办理。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应缴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四条 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实行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具体缴纳比例应根据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不得办理停征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登记:
(一)新购置机动车的,应当自机动车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起征登记;
(二)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应自领取营运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起征登记;
(三)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管理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
(四)省外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月以上,自第4个自然月起10日内到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
(五)被盗抢机动车注销后又追回的,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交通规费起征登记。
第十六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姓名、名称变更的;(二)更换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三)营运机动车变更为非营运机动车或非营运机动车变更为营运机动车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信息变更登记的。
第十七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登记:
(一)机动车被盗抢的;
(二)机动车被依法扣押、查封超过1个月的;
(三)本省机动车调驻省外的;
(四)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超过1个月的;
(五)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缴费义务人依法暂停经营超过1个月的。
上述情况消除后10日内,缴费义务人应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启用登记。
第十八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报废、毁损灭失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
(三)机动车转籍的;
(四)终止道路运输经营的;(五)省外机动车离开调驻地的。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停征登记后,停征启用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日计征;当月停征当月启用的,缴纳当月全额公路交通规费。
办理停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应向征稽机构申明车辆停放地点和报送暂停经营证明,接受征稽机构的监督,机动车在停征期间不得随意异动。
办理注销登记当月的公路交通规费按旬计征。
领有临时行驶号牌的新车、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提运途中行驶公路的新车按日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条 已按费额标准全额缴纳或预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停征登记后可持相应证明材料向征稽机构申请退费,征稽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的,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费档案上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缴费义务;无法确定车辆所有人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缴费义务。
缴费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合并时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缴费义务;分立前未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未取得缴费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驾驶员应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以备查验。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 条征稽机构应当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缴费义务人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交通规费征稽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接受监督,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缴费义务人应当接受征稽人员的依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征稽人员在道路和车辆集散地对车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实施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检查,严格控制检查次数。
征稽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可以采用电子稽查等不停车检查方式。
用于公路交通规费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本省车辆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查处地征稽机构可以就地补征欠缴费款和滞纳金,并通知车辆登记地征稽机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重复征收。
省外车辆跨行本省,缴费凭证超过有效期10日的,按我省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未按车辆登记地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查处地征稽机构应当按照本省标准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相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 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对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车主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车辆起征、变更、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等缴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费凭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办理停征登记后,异动车辆或继续经营的,责令改正,追缴停征期间全额费款、滞纳金,并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改正,除追缴应缴费款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总额不超过滞纳费额2倍的滞纳金。对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处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处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无有效牌证行驶且未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改正,从购车之日起全额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无法确认购车日期的,追缴6个月的费款,加收该车应缴费额6个月标准的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伪造、变造缴费凭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责令补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征稽机构行使。
本办法设定的罚款限额: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万元的,按1万元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08〕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职责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7月26日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芜湖市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 职责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芜政〔2007〕115号)精神,进一步推进芜湖市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按照医药分开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协调的要求,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决策机构
芜湖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药品统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本市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的决策机构。领导小组下设芜湖市医药分开工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
1.审查芜湖市基本用药目录;
2.审查中标配送企业和生产企业、供货价格;
3.审查专家库专家人选;
4.听取并审议市药品管理中心运行情况的报告;
5.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主要包括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药管中心)、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参加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各医疗机构及纳入医保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市药管中心主要职责
1.根据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确定的药品目录和医疗机构用药需求、习惯,结合《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临时采购目录》,汇总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计划,拟订芜湖市基本用药目录,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将经审核确定后的芜湖市基本用药目录送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委托集中采购;
3.建立统一的药品采购供应管理信息系统,有效组织药品采购、配送工作;
4.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满足参加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求,保障用药安全;
5.审核医疗机构申报的临床紧急需求药品并按相关程序采购,同时报管委会和市卫生局、市监察局备案;
6.及时将药品的采购价格、零售价格报市物价局备案;
7.审定评标报告,并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预中标候选人顺序决定中标人和采购清单;
8.确认中标配送企业,并与中标配送企业签订合同和反商业贿赂责任书,做好配送药品验收工作,制订药品配送企业考核方案,根据合同要约及考核结果进行财务结算;
9.负责市药管中心运行资金和使用经费的财务核算及财产物资管理,建立与财务核算相关的业务台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定期向市财政、审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10.负责市药管中心及在院药品调配中心人员和业务管理; 11.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工作,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政府采购代理处主要职责
1.接受市药管中心的委托,依法组织招标、开标、评标,确定药品品种、规格、生产厂家、供货价格和药品配送企业,并将相关结果书面报管委会;
2.对管委会及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质询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予以书面答复。
(三)参加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医疗机构主要职责
1.根据临床需求、用药习惯及最大限度降低患者药品费用支出的基本原则,编制年度基本用药计划,经本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后报市药管中心;
2.严格按照芜湖市医疗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用药,加强医院临床药事管理,建立医务人员用药考核制度,严禁擅自采购药品和临床药品促销活动;
3.按程序办理芜湖市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特殊临时用药;
4.按规定将药品零售价格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5.配合市药管中心对在院药品调配中心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6.按时与市药管中心进行核算和财务结算;
7.无偿提供在院药品调配中心工作所需场所和配套设施条件;
8.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优质服务;
9.建立健全绩效考核管理机制。
(四)纳入医保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职责
1.严格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参考目录用药,加强用药管理,严禁临床药品促销活动;
2.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优质服务;
3.按时与中标配送企业进行核算和财务结算;
4.建立健全绩效考核管理机制。
三、监督机构
芜湖市医药分开工作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由市监察局牵头,市卫生局、药监局、劳动保障局、物价局、审计局等部门参加,对芜湖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全程监督。
(一)市监察局主要职责
1.组织监委会成员单位对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督察;
2.派出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监督组,对药管中心采购配送工作实施全程监督;
3.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中的问题;
4.会同相关单位、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受理对药品集中采购事项的举报;
5.调查处理在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二)市卫生局主要职责
1.会同市监察局对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督察;
2.按照相关规定遴选评标专家,建立评标专家库,并会同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管理评标专家库;
3.会同市药监局组织专家对市药管中心汇总的芜湖市基本用药目录进行审定,并报管委会审查后予以公告;
4.制定并实施医疗机构临床用药考核方案和奖励办法;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对医疗机构的拨付数额;
5.依法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购、销售药品及规避使用招标采购药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6.负责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会同市财政局考核、分配药品收支节余;
7.以“人随项目走”方式,向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派驻“行政执法授权人”,履行对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过程的行政监督;
8.受理药品集中采购供应商的投诉事项,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三)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主要职责
1.对市药管中心及其在院药品调配中心、相关药品生产、经营(配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
2.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3.对中标药品进行监督抽检;
4.对不符合药品质量要求、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5.对在院药品调配中心“规范药房”建设进行监督、指导。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
1.向管委会、市药管中心、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用药目录;
2.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保人员用药情况进行监督;
3.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房药店及时进行结算;
4.按规定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房药店,并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5.制定加强参保人员住院监管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市物价局主要职责
1.将审核确定的药品零售价格在市物价局网站公示;
2.监督检查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
3.依法查处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过程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市审计局主要职责
1.对医疗机构、市医保中心、市药管中心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实施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相关部门进行审计调查,确保财务收支和资金运行的真实、合法、效益和安全;
2.对截留、挪用药品购销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依法查处。
四、其他相关部门
(一)市财政局主要职责
1.负责对开展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政府性资金财政预算安排,实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
2.对市药管中心执行“收支两条线”情况进行监督;
3.配合市卫生局做好药品收支节余的考核、分配工作。
(二)市人事局主要职责
1.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制定参加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医疗机构工资总量核定办法,指导参加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医疗机构做好绩效考核、收入分配工作;
2.会同市卫生局依照《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07〕70号)及有关规定,对违反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规定的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人事仲裁。
(三)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1.制定芜湖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编制药品集中采购流程;
2.负责市药品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和考核,按规定在市药品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实行“双密码”管理。
(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职责
1.审查涉及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2.提供涉及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法律咨询服务。
各相关单位、部门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的主要职责,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督办室不定期对相关单位、部门履职及工作情况实施督查并予通报。
附件:芜湖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药品统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
芜湖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药品统一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因人事变动,芜湖市医疗机构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调整后的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李 猛 (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
副组长:詹云超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成 员:王 彬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张尚松 (市纪委副书记)
靳 伟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韩 肃 (市卫生局局长)
杨作春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
汪 健 (市财政局局长)
胡锡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夏英鸣 (市物价局局长)
何友旺 (市人事局局长)
周 明 (市审计局局长)
安 宁 (市法制办主任)
陈广平 (市招标采购中心管委办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芜湖市医药分开工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王彬同志兼主任,韩肃同志、杨作春同志兼副主任,参加医药分开和药品统一管理工作的市属 8 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委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韩肃兼办公室主任,苏元元任办公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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