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1月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首长和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一般性决策除外。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工作报告;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资金使用安排;
(五)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七)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八)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九)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一)涉及民生和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十二)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事项由部门根据其职能和决策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及影响进行合理确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确保决策的合法、科学、民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决策规则。
第六条 重大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条 重大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征求意见;
(三)咨询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会议决定;
(六)公布结果。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八条 重大决策前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九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
(五)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条 决策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一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十七条 重大决策事项可以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公示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行政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事项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行政机关不能进行决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政府重大决策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职能部门法制机构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六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会前告知会议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策事项提请部门向会议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召开重大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重大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政府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刊登。
第七章 决策纠错和决策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决策的正确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决策纠错机制,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评估复查等方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错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决策过错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辽宁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信誉度和较强竞争力,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含对相应商品和服务的认定,下同)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下同)。
第三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负责辽宁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辽宁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争创辽宁省著名商标,并对辽宁省著名商标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者;
(二)该商标不属于许可使用的港、澳、台商标和外国商标以及外省的商标;
(三)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者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利润、省内外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七)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八)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九)出口商品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或者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并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域和较大的销售额;
(十)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第八条 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
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和相应的商品、服务进行调查或者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经辽宁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论证后,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辽宁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请经贸、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中介组织等社会团体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工作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辽宁省著名商标,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统一制发证书、牌匾,并在全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三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字样;
(四)提请参评中国驰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辽宁省著名商标只能在认定时所核定的相应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辽宁省著名商标声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变更辽宁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辽宁省著名商标,3年内不得参加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辽宁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超越核定的范围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经公告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保护:
(一)经营者不得将与辽宁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二)经营者不得以与辽宁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三)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经营者不得公开诋毁、丑化辽宁省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和服务;
(五)未经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经营者不得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
(六)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辽宁省著名商标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七条 对省内跨市的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查处或者指定管辖;对跨省的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查处。
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第十八条 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以非法经营额5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的罚款,并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十九条 对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辽宁省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