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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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0年12月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全社会民主法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全社会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知识,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公民学法、守法和用法行为习惯,推进国家机关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社会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单位组织实施、公民广泛参与、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组织形式;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推进法治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并纳入年终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指导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

  (五)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编印、翻译法制宣传教育教材、资料;

  (八)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九条公民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意识、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法制度和法治讲座、法律培训、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等制度。

  各级干部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增强依法管理的素质和能力,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应当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学院和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法律知识和履行职责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课程,有计划地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培训的考核情况应当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协调、推进公务员录用前法律知识测试和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的制度建设。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同步落实。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中小企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其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和文艺团体应当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刊播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宣传法治精神。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宗教人士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充分发挥爱国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工作、生活特点,利用广播站、宣传栏、集市日、节假日、重要法律颁布纪念日等,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二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积极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通过舆论调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等方式,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成效。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送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在每年4月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和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不得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有关奖项;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项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责任,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由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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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在本市海曙区试行巡警综合执法的决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在本市海曙区试行巡警综合执法的决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0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因国务院批准我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海曙区试行巡警综合执法的决定》已不适应实际情况,予以废止;

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赌博的惩处作了规定,《宁波市禁止赌博条例》已基本不再适用,予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9〕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

  第一条(目的)
  为了奖励对本市决策咨询研究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规范和完善本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评奖工作,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决策咨询研究成果,是指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为政府部门进行本市经济、社会、城市发展等问题决策提供的课题报告、论文等研究成果。
  第三条(评奖名称和时间)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以下简称“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奖活动每两年举行一届。
  第四条(经费来源)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的捐赠。
  前款规定的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提出,经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
  第五条(奖励等级)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六条(评奖标准)
  按照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对本市经济、社会、城市发展的促进作用,可以分别授予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对具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七条(评奖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承担。
  第八条(评审原则)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评审工作实施方案)
  评审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届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实施方案。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奖项种类、奖金数额以及对申请评奖研究成果完成时间、申请期限等方面的要求,并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申请人)
  完成决策咨询研究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表,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评奖的研究成果。
  单位申请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应当在申请表中注明主要完成人。
  申请评奖的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已被政府部门采纳应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不属于评奖范围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属于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奖范围:
  (一)研究成果已经获得国家级、部级或者市级其他奖励的;
  (二)研究成果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等争议的。
  第十三条(申请的审查)
  申请材料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审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评审:
  (一)研究成果不属于评奖范围的;
  (二)完成研究成果的时间不符合评审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
  (三)超过规定期限提交评奖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在往届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奖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不良记录的。
  研究成果属于评奖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评审人员)
  评审委员会应当聘请专家学者组成评审专家组。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专家组的组成人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并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回避)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专家组的组成人员参与申请评奖的研究成果研究的,在对该项决策咨询研究成果进行评审时,本人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评审程序)
  参评决策咨询研究成果能否获奖以及三等奖获奖人选建议和二等奖以上获奖人选的初评意见,由评审专家组通过打分、评议和投票表决等方式提出。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三等奖获奖人选,由评审委员会对评审专家组提出的建议进行投票表决,并经评审委员会全体人员过半数通过。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二等奖以上等级获奖人选,由评审委员会通过打分、评议等方式进行复审,并投票表决。投票表决时,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人选应当经评审委员会全体人员过半数通过,特等奖的获奖人选应当经评审委员会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决策咨询成果奖的评审规则,由评审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公示)
  评审委员会形成评审意见后,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应当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等媒体,公示拟予奖励的研究成果名称、主要完成人、申请人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30日。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异议事项由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评奖结果的确定)
  公示程序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作出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其中,特等奖的获奖人选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评奖结果,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证书和奖金的颁发)
  获得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由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奖金分配)
  单位获得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所领取的奖金,应当按照参与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一条(记入档案)
  单位可以在获奖研究成果主要完成人的个人档案中记入获奖事迹,并作为对其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后续处理)
  评审委员会发现获奖研究成果存在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情况的,应当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日发布的《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