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3:20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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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

保监发〔2009〕11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进一步推动人身保险业务结构调整,加大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发展力度,促进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重要意义。保持科学合理的业务结构是人身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促进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各保险公司应将业务结构调整工作与防范化解风险紧密结合起来,与保护消费者利益、提高服务水平紧密结合起来,与转变发展方式紧密结合起来,与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紧密结合起来。

二、鼓励各保险公司在产品开发、培训、销售和管理等各个工作环节,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配置资源,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人身保险产品,主要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定期寿险和有效保额不低于10倍期交保险费或2倍趸交保险费的终身寿险、两全保险。

有效保额是指在各种给付条件下该保险产品的最小给付金额。

三、鼓励各保险公司强化长期储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长期储蓄功能。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不得短于5年,鼓励发展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不得通过宣传误导、降低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四、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以鼓励消费者长期持有保单,或鼓励消费者持续交费。

按照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其首次给付时间应不早于第5个保单年度。

按照当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可在投保人交纳第2期保险费时开始给付,给付比例应不得高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未交纳期交保险费的保单年度不应给付持续奖金。

五、各保险公司应科学估计负债现金流,按照负债情况合理配置资产,做好资产负债匹配工作。公司设计产品时应充分考虑本公司实际的资金运用能力,配置资产时应实现资产回报率与产品预定的投资回报率相匹配,并充分考虑负债所需现金流的时点与金额。

六、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科学、高效、贴近市场的产品创新与开发管理机制,加强自主创新和专业化经营,进一步推动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在“三农”、健康、养老等重点领域的发展,进一步发展面向低收入人群的小额定期寿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进一步发展满足社会大众多样化需求的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

七、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加强消费者教育,宣传科学的保险消费理念,帮助消费者根据自身的保障需求和财务状况选择、购买合适的人身保险产品。

八、业务结构调整是一项系统工程,各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制定中长期业务结构调整规划,并纳入公司总体发展战略之中。制定规划时,各保险公司应明确结构调整的阶段性目标和措施,根据目标市场的需求,保持各类产品、各销售渠道的相对均衡稳定,有效抵御各类风险,推动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应遵循寿险业经营规律,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处理好公司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的关系,推动公司增长方式向内涵式发展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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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府办〔2006〕33号


关于印发《“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府〔2006〕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是指经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促进我市劳动力就业再就业和自主创业,并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的专项资金。“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由财政、劳动部门按照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荐就业补贴、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培训补贴、职业教育、小额贷款、扶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宣传教育、扶持农业发展等项目支出,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款项;

  (三)其他资金。

第五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鼓励和扶持自主创业支出。主要用于:创业培训、小额贷款、创业奖励。

  (二)就业技能培训支出。主要用于:失业人员(包括新成长劳动力)的定向项目培训、就业见习训练和本市户籍劳动力自主参训。

  (三)推荐就业及劳务组织安置就业补贴支出。主要用于:服务机构推荐就业补贴、村(社   区)劳务组织安置属地大龄、闲散劳动力补贴。

  (四)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支出。主要用于:工资差额补助、灵活就业补助。

  (五)促进新成长劳动力实现就业支出。主要用于:技能培训和企业岗位培训、大中专毕业生“企业岗位津贴”、大中专在校生技能或职称证书奖励。

  (六)实施技能人才培训计划支出。主要用于:岗位成才奖励、优秀技能人才奖励。

  (七)鼓励企业吸纳本市户籍劳动力就业补贴支出。主要用于:企业岗位培训补贴、社保补贴、促进就业先进企业奖励。

  (八)公共就业服务设施及运行费用支出。主要用于: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村(社区)劳动服务站建设、村(社区)就业服务人员聘用。

  (九)宣传教育支出。

  (十)扶持农业发展支出,主要用于农业园区建设等方面。

  (十一)对再就业培训基地的专项设备购置支出。

  (十二)经市政府批准用于“创业东莞”工程的其他支出。

以上各项补贴支出,原则上由市、镇(街道)按8:2的比例分担,具体实施按照《“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支付标准、分担比例及申领办法》执行(详见附表)。


第三章 资金的预决算管理

第六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纳入市、镇(街道)财政年度预算。在每年年终前由各资金使用单位负责编制下一年度“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市财政局在每年人大审核通过的财政预算后,把关于“创业东莞”工程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经费和人员经费的安排情况以及资金负担比例下达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应(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年本镇(街道)安排的项目情况及时落实配套资金。

  (二)“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支出按年度预算执行,超出年度预算的支出,由各资金使用单位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三)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 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认真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各资金使用单位在每年年度终了,要认真做好“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决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决算和说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镇(街道)财政分局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资金划拨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设立“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使用资金时,通过国库或财政专户划拨给镇(街道)财政专户或直接拨给有关使用单位。市财政专户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管理,实行专户专账核算。

第八条 镇(街道)财政相应设立“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每年镇(街道)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和收到市财政同类专项资金统一划拨到镇(街道)财政专户。资金使用时再按要求拨给村(居)委会或直接拨给有关使用单位。镇(街道)财政专户资金由镇(街道)财政分局直接管理,实行专户专账核算。

第九条 各镇(街道)应承担由市统一组织和支付的项目费用支出,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由市财政将市、镇(街道)应承担的事项及其资金以书面通知至各镇(街道)财政分局(抄送给镇(街道)劳动分局),双方核实后,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必须在本季度最后一个月末前将款项汇入市财政专户。若有村级应承担的款项,由各镇(街道)财政分局负责收缴。镇(街道)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上缴镇(街道)、村(社区)应承担的款项,由市财政按季度在应下拨给各镇(街道)的税收分成中扣减。对无特殊原因不按时上缴费用的镇(街道),由市就业工作委员会通报批评。

第十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荐就业补贴、培训补贴、社保补贴等促进就业扶持政策补贴及其他一般性专项支出。按照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原则,市财政应拨付的各类资金具体拨付流程如下:

  (一)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各项补贴性支出。各镇(街道)应承担的各项补贴资金,由镇(街道)财政按季从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划拨至市财政“‘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再由市财政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统一拨付。

1.培训补贴、推荐就业补贴及劳务组织安置就业补贴、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补贴、企业培训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大中专毕业生“企业岗位津贴”、技能人才奖励补贴的资金拨付程序。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劳务组织以及符合个人补贴申请条件的个人,应根据相关补贴申请程序提出申请,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并报送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

每月15日前,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全市就业补贴情况报送市财政局核定后,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划入申请单位及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2.个人小额贷款资金、创业奖励经费、奖励充分就业社区、企业促进就业奖励经费根据具体操作办法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直接划拨资金。

3.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助学津贴资金支付程序。我市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就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申请助学金,经就读学校确认,由所在镇(街道)社会事务办汇总报送市民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直接通过集中支付拨到“低保”家庭帐号。

  (二)由市、镇共同负担的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经费以及人员经费支出。

1.建设镇(街道)就业服务平台、职业指导室费用支付程序。镇(街道)一级的就业服务平台、职业指导室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统一开展实施。由市财政将市、镇应承担的资金统一拨付,并以书面通知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应在收到通知后10天内将镇(街道)负担的款项汇入市财政专户。

2.建设村(社区)一级就业服务平台、落实村一级工作人员聘用费用支付程序。镇(街道)劳动服务就业服务中心、财政分局负责项目的实施及落实相关工作人员,由市财政把市级应负担的资金拨付至各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镇(街道)财政筹集本级财政应负担资金后,统一从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拨付。

  (三)其他一般性项目支出,由市财政按一般专项资金拨款程序拨付。包括:

1.东莞市劳动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资金;

2.扶持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3.建立东莞再就业培训基地,规划新建东莞高级职业技术学院资金;

4.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于“创业东莞”工程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应将本镇(街道)应负担的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将本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资金的收支情况,在每半年终了20日内上报给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必须确保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严禁用于与“创业东莞”工程无关的开支。


第五章 监督、审计与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及培训机构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各项相关补贴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收回其补贴资金,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创业东莞工程的贯彻落实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对镇(街道)领导班子工作实绩量化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十五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创业东莞工程资金的跟踪问效,积极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把绩效考评结果和资金预算安排有机结合起来,强化用款单位的用款责任,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支付标准、分担比例及申领办法





论商事人格权

宋绍青


内容摘要: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主要在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着重于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之保护,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部分人格权已经逐渐成为商业活动上的重要客体。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对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与理论造成了冲击:一方面,于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一种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相对独立的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人格权发展成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另一方面,为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这些人格权必须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与继承性,而且,在权利的保护上能够适用相应的财产权救济方式,以维护人格权在商业利用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关键词:人格权 财产价值 转让 继承 财产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似乎什么东西都可以被打上商品的烙印,即使是以往被认为圣洁的、远离商品铜臭气息的人格也概莫能外。商业化浪潮对人格领域的冲击是深刻而广泛的,其人格受到商业化浪潮的冲击的,首先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他们的商业名称(商号)、商誉、商业秘密以及商业信用已经成为无形资产,并成为商业活动中的重要因素。例如,商号、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商誉的价值评估与信用评级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商业投资等商业活动,在实践中已经非常普通和相当发达,从面使得那些从事商业活动之人的人格的商业价值得到发挥。即使是对于那些不以商业活动为业的人而言,其人格的商业人价值也在商业活动中得到挖掘与展现。典型的如被称做“人格商品化”(personality merchandising)的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即人格标识的拥有者,通过授权许可他人以商业目的利用自己的这些人格因素而获取价金,被授权使用人也从使用活动中获取商业上的利益。例如,借用名人的姓名、肖像做广告,以推销商品;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做企业的名称;将他人的肖像、姓名印在挂历、T恤衫、玩具等商品上以增强对顾客的吸引力。
在人格商品化等商业化浪潮对人格领域的冲击中,形成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
例一:1997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三毛”形象纠纷案。[1] 案情如下:原告是某著名漫画画家的继承人,被告是某企业。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即著名漫画家创作了家喻户晓的漫画角色:三根长发、圆鼻子的小男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漫画的角色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并广泛使用,构成对原告的著作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申请商标注册是依据商标法的合法行为,商标局依法核准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因此被告依法使用注册了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经法院审理查明:案件所涉及漫画形象是已故著名画家所作。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该漫画形象作为商品商标注册,还将该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被告共向商标局申请了38类标有该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共印刷印有该漫画形象的商标10万余件,尚库存3万件。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画家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著作财产权的侵权。原告继承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该漫画形象,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用双方按比例分担。
本案审结以后在知识产权界引起了较大反响,案件被告称自己是国内首例《著作权法》与《商标法》冲突的牺牲者。但是从理论上讲远不只如此,如果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那么侵犯的是其中的何种权利?法院认为本案件原告作为画家的继承人,享有著权权保护期内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倘若说本案被告将画家美术作品中的一个漫画角色作为商标注册、印刷、使用和宣传是对原作品部分“复制”使用还易于被人接受的话,那么,假如仅将一部作品中主人公的姓名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印刷、使用和宣传,是否也构成对作者的著作权法侵权呢?著作权人能否对此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例二:1976年5月26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审结“SAZAE”案件。案情与本文开头所引案例类同。原告漫画家诉被告旅客汽车运输公司在汽车上描绘其美术作品《SAZAE夫人》中的主人公头像,要求3672万日元的损失赔偿。法院部分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对作品中角色的界定有这样的叙述:“给予漫画的出场人物以剧中角色、容貌、姿态等恒久性的表现,应当解释为超越了语言所表达的题目和情节,也超越了某特定场景中特定出场人物的面部表情、头部方向、身体动作等”,角色“可以使人看出是连载漫画中出场人物的容貌、姿态、性格等的表现。”[2] 该案例判决的意义在于剖析出了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即将漫画作品中的一个特定角色进行商业性利用,决不是单纯对原作品部分地机械复制,从表象上看,将一个漫画角色用作商标只固定地使用了有单一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但使用的结果是使人不得不联想该角色在整个作品中的整体形象,包括其性格、品德、能力等特征。同样,将一部文学作品中主人公姓名进行商业性使用,也不是单纯地对主人公姓名本身的使用,其结果同样会令人联想起姓名背后的角色整体形象。这样前面提到的问题就逐渐明朗了,将连载漫画中一个角色作为商标使用和宣传,的确触及了漫画的著作权,但问题在于它不是对作品的复制,而是对特定角色整体形象的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这种使用侵犯的是著作权可的何种权利,目前的著作权法无法予以回答。
至于未经授权、擅自以商业目的使用他人姓名、肖像和盗取、损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商誉权、信用权等包含经济利益的人格权造成的损害又将如何处理,是按精神损害赔偿方法处理,还是以非精神损害赔偿处理,也是必须面对的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趋加强,这方面的纠纷越来越多,如“乐百氏”字体及人物形象创作人诉广东今日集团侵犯版权、“泥人张”的后代诉天津市“泥人张工艺作品经营部”侵犯了姓名权、名誉权、版权及商标权等。这种权利的纠纷越来越引起著作权人和各类人士的关注,而机关企业则对突出其来的争执弄得不知所措。尤其,众多企业借助角色形象创造市场,逐渐成为名牌企业,其产品跨入名牌产品的行列。面对著作权人要求保护这种商事化权的据理力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商事化权问题日益突出。

二、商事人格权的界定

(一)商事人格权的界定
针对上述诸多问题,如果仅仅按照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有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定来处理,显然尚有许多法律空白需要填补。例如,现行有关姓名权、肖像权的法律并未规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传统民法理论也一直认为姓名、肖像等人格不是商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不能转让和继承;至于商誉和使用的问题,实践中虽然已广泛涉及,但有关法律的规定却严重滞后,如法律至今没有明确承认商誉权和信用权。因此,如果严格恪守这一传统民法理论,拘泥于现行法律制度的话,人格商品化等以人格为对象的商业活动及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必然会受到限制和阻碍,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保护,这种后果对商品销售市场及其他相关行业(如广告行业)的经济活动也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人格权也必须适应人格商品化等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如同财产权一样,可以继承、转让,并在受到侵害时获得财产损害赔偿。正是在这种社会、经济背景下,人格权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并形成了不同于传统人格权制度与观念的商事人格权。
对于商标权、广告使用权与版权或姓名肖像权交叉产生的争议,国外出现了“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等名词予以解释。在国内,对于此种权利现象,学术界观点不尽一致。郑成思先生将这一领域的权利归纳为“形象权”。所谓“形象权”,包括真人的形象(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和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等。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统称为“形象权”。[3](P32-33)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针对这种人格权与财产权适应商业需要而商事化的权利现象,提出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来予以概括和说明。所谓商事人格权,就是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4](P128) 这种商事人格利益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很多,如作为商事主体的商自然人和商法人所拥有的商号、商誉、商业秘密、商业信用等人格利益和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声音等人格标识用于商业目的时产生的人格利益等,它们都同时包含有经济利益因素,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人格利益。以这种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商事人格权,反映在自然人和法人的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体现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是人格权的商事化。一方面,它仍然保留部分传统的普通民事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如它仍是主体因其特定人格自身所产生的权利,而不是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又不得不发生相应的变化,适应社会商品化的发展和商业利用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以兼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转让、继承以及财产损害保护方式的适用等。
(二)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评定
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有:(1)许可使用费。如个人姓名、肖像许可他人进行商业性利用的费用;(2)转让费用。商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可以进行转让,但要求的条件和方式不同。如商号和商誉应与营业一并转让,而商业秘密则可以单独转让;(3)投资作价。以自己的姓名、名称和信用作为投资是法律许可的,但是要承担无限责任。 (4)企业合并、分离、破产时的评估价值。商事人格利益的获利能力是确定其价值的重要因素。(5)信用的评级。信用通常是通过被评为一定的等级来表现它的财产价值的,而不是直接用金钱数额来表示。
从上述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表现形式来看,其价值的确定可以分两类:一是评估作价,得出具体的货币价值额,这一方式适用于商誉、商号(姓名)、商业秘密以及肖像权;二是进行评级或资信评估,将其财产价值定位在既有的等级体系中相应的位置,主要适用于信用权。如将信用权在商业利用中的财产价值分为A、B、C、D四个等级或用一定的分值来代表。根据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特点,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评估的对象是权利,不是人格本身或肖像、商号等人格标识本身。我们通常所说的商誉的评估、信用的评估等说法,严格而言是不够准确的;应该说,所要评估的不是人格或人格标识本身,而是人格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如果本人对其人格不具有专属性,别人不能从他那里获得对其人格利用的权利,那么他的人格也就无价值可言。不从人格权的角度出发,仅仅抽象地对肖像、姓名、信用、商业秘密等人格利益表现形式本身进行价值评估,其结果就会出现失真。以肖像的商业价值评估为例,如果本人已经将肖像授权他人进行商业利用或将其肖像进行商业利用的控制权在一定期间或地区、甚至永久地转让给他人,这时对本人的肖像进行价值评估,如果不考虑本人的肖像权所受限制或已转让的事实,评估的价值将没有实际意义或与此时的真实价值相离甚远。另如商誉,1992年12月发布、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我国《企业财务通则》第20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以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这里是将商誉同专利权等权利相并列的,因为专利、商标以及商誉是无体的,不像有体物那样通过控制其物本身就可以获得其利益,而必须通过相应权利的享有才能控制、获取利益,才具有财产价值可言。
2、人格权价值评估的交叉与重复。人格权权势与一个人的人格密切相联系的,不论是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还是商誉、信用以及商业秘密等,都是一个人人格的要素或表现形式。因此,当对肖像、姓名或商誉、信用进行价值评估时,实际上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仅仅对姓名或商誉单独人格因素的价值评估,而是对整个人格的价值的评估。例如,对广义的商誉进行评估,必然把商标及商号包括在内。“因为顾客看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商业信誉,首先会看有关的商标及有关厂商、企业的商号。”因此,在对人格权价值进行评估时,应当防止重复评估、重复作价的问题。如果对一个人的肖像进行了价值评估后,又对其姓名进行价值评估,将二者再相加,评估的价值额高了,但并不意味着该人的人格价值真的那么高,因为这两个评估价值额有许多重复之处。
3、价值评估所要考虑的因素因评估的对象不同而不同。人格权价值评估所要考虑的因素有共同的一面。如都必须考虑市场上有没有人需要它(肖像、商号等),打算出多少钱来购买它等市场因素。但更为重要的是要考虑与评估对象不同特点相对应的特殊因素。如对商誉的价值评估中,要考虑到该企业的顾客名单或较固定的销售渠道,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具有识别性的营业点(包括房屋的位置、门面等),研究与开发状况有关骨干人员的声誉,企业在同行客户中的评价等;对商业秘密,尤其是人格性较强的经营性秘密的价值相对关系较远,所以“首先应注意要评估的内容是不是可以从单位的整体经营中分离出业,并且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对企业信用的评估,则要注意考虑企业素质(领导群体素质和综合能力及职工队伍素质、管理素质等)、资金状况、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履约率、发展前景等因素。
4、完善人格权价值评估的要件、程序及评估机构等相关法律制度。例如,在大多数国家,对姓名、肖像、商号、商誉等人格利益的价值评估,通常是在人格权转让或人格标识的使用许可、企业合并与分立、企业破产清算、进行相关的特定贸易活动以及在侵权诉讼中涉及人格权经营利益的损害赔偿等情况下才进行的;我们国家存在的动辄进行人格权价值评估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人格权的经济价值有其时间性和地域性,以前的评估价值并不一定与现在应有的价值相符,所以应当规定什么情形下才能够进行有效的价值评估。我国现行的人格权价值评估制度,尚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存在着内容零散、涵盖面窄、不够具体等问题。目前的相关规定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第91号令发布)。199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一些地方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尚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三、商事人格权的转让与继承

普通人格权的专属权非常强,是不能转让、继承的。但是,商事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允许相应的转让和继承。因为在商事人格利益中,那种非财产性的专属性极强的人格利益被淡化,而非专属性的经济利益内涵则占据主导地位,因此使得人格权的转让在一定情况下成为必要与可能。
(一)商事人格权转让的必要性
商事人格权的转让是人格权商业利用的主要形式,其转让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如果不允许商事人格权的转让和继承,就限制了对商事人格利益所可能实行的充分利用。以商号为例,如果仅限于自己使用,而不允许出资或转让于他人,则其财产价值显然不能得到充分展现。相反,通过转让会使其得到商业增值;通过授权使用,在其使用价值得到充分实现的同时,还会创造新的价值。以美国法上公开权为例,一位美国学者就曾指出:“如果(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公开价值 (publicity values)不能被有效出现的话,这种公开价值的金钱价值即使不是被全部损毁,也会大大减损。”[5]
由于商事人格利益同时包括人格因素和财产因素,如果不允许转让,保护的只是人格因素,对财产因素的保护就不够周全。以个人肖像为例,根据不可转让的原则,其结果是只能被动的判令擅自进行商业性使用的人赔偿损失,而不允许权利人主动授权他人商业性使用获取使用费,这是不近情理的。实践中,对商号、商誉等商事人格权侵害的一个常见方式是“仿冒”,在英美法中有“仿冒之诉”(passing off )[6]的救济形式。既然有如些之多的“疏导”,使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从侵权法走向人格权法,由后者直接授予权利人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将仿冒这种非法的人格利益转让变成合法的转让 。
商事人格利益也是一种经济资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应流向最能发挥其效用的地方,由价值规律决定其配置。人为限制商事人格利益转让和流通,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
(二)商事人格权转让的可能性
普通人格权的专属性太强,以至于难以与主体分离。而商事人格权则由于其保护的商事人格利益从普通的人格利益中脱离出来、并相对独立,从而为商事人格权的转让打下基础。
商事人格利益从普通人格利益中的脱离有两条途径:一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在商业化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对独立于纯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物质性无形财产利益,体现为金钱价值。如个人的肖像在普通人格利益范畴中是无法转让的,因为肖像就是人格的标志,其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就是标明人格所在。而人格与人是一体的,不能将甲的人格标识转让给乙用以表示乙的人格,但是当肖像被商品化,进行商业利用后,肖像的作用就不再仅仅是人格的标识,还能够产生金钱利益,成为另一种属性的人格利益。这时,就可以采用授权许可等方式将这一意义上的肖像利益转让给他人。自然人以其姓名作商号也是如此,他同时拥有姓名权和商号权,作为姓名权,不能转让;作为商号权,则可以转让给他人,以充分发挥商号的商业价值。如著名电影演员刘晓庆以其姓名作为某企业的商号,姓名便具有商业上的价值,能够产生财产利益(当然也同时带来风险);姓名作为商号时的利益已从单纯作为人格标识的普通的姓名利益独立出来。经营性商业秘密也是如此而具有了转让的可能性。它从普通的生活秘密中分离出来,并不同于普通生活秘密。普通的生活秘密是隐私权的保护对象,被认为与权利人本身不可分离;而商业秘密受保护的价值主要是在于其在创造财富——获利能力方面的作用,不是个人生活的安静、不受干扰和个人尊严。因此,商业秘密可以转让,不因转让而影响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和他的私生活安宁。因为他的这些秘密信息是商业性的,主要是为了经济活动和营利而存在。通过对商业秘密的转让可以营利,自行保有、使用秘密也可以营利,既然二者的目标相一致,法律便无理由禁止这些秘密信息的转让。二是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营利性目的使其人格利益具有了商事特色。法人的人格本身可以分立、合并乃至转让,如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在这一过程中,它的商号、商誉、经营秘密和信用等也存在着分立、合并、转让乃至消灭的命运。事实上,商誉、商号、信用等也总是和公司营业的转让一并进行的,作为组织体的营业的转让,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组织体的人格被其他主体人格的吸收或合并成一个新人格,其所附带的商誉等人格利益也被其他主体所拥有。这是商誉等人格利益转让的特殊性。
(三)商事人格权转让的方式与效果
人格权的转让在方式上有其特殊性。由于传统民法只承认商号、商业秘密的转让(商誉与商业信用的转让则通常是借着商号的转让来实现的),其他人格权的转让被认为无效。因此,诸如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并不完全以普通的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而往往是采取授权许可合同的方式进行,即授权他人对自己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这种授权合同的转让方式,是人格权转让的一个特点,也可以称之为相对转让,以与普通转让相区别。对于这种授权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式,在法律和理论上争议颇大,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授权许可合同只是债权效力的授权合同,即被授权人并不是因为该合同而成为人格权的权利人,也不取得任何可以排除或对抗他人或其他被授权人之权利,授权人根据该合同则只负有容许他人使用的义务,不负转让任何权利的义务。因此,作为债权效力的授权合同,不发生权利的转移,权利人也未丧失任何权利。这是与传统人格权观念相符合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授权许可合同是物权效力的授权合同,即根据合同约定,被授权人在约定的范围(时间与地区)内,取得授权人之权利,并可以行使该权利。它与债权效力的授权合同的区别是,债权效力授权合同仅在当事人间有拘束力,而物权效力的授权合同则是权利人将其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转移于被授权人,被授权人不仅有使用的权利,还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排除或对抗他人。同时,物权性合同与一般转让合同有所不同,即转让合同为终局的处分行为,而物权性授权合同的被授权人只是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区内取得权利,并非终局的取得权利,权利人仍保有人格权权利之主体。但是物权性授权合同,仍然涉及权利之转移,这是该种效力合同的关键所在。对此,德国法院基于人格权绝对不得让与的原则而认为物权效力之授权契约无效;但这一见解由于未充分考虑到人格之经济利益内涵,不仅不利于被授权人,也无法充分保障人格权人之利益,因此遭到德国学者批评,并提出一个突破性的概念——“限制性转让”,[7](P235)尝试突破人格权绝对不得让与之藩篱,并肯定物权性授权契约之效力,以兼顾让与人与被让与人之利益。
笔者认为,应当承认授权许可合同的物权性效力,这有利于人格权的商业利用,有利于权利人人格的全面发展和价值的充分发挥,也有利于保护被授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较之债权性授权合同的观点,是一大进步。但是,就其适用范围、效力内容等问题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四)自然人的商事人格权具有相对的可继承性
就一般人格权而言,由于其强烈的属人性,自然人的普通人格权完全与人格本身相始终,自然人死亡,权利终止,不能继承。但是自然人的商事人格利益是可以流传给后代由其继承的。因为姓名(商号)、肖像等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在事实上会惠及于他的后代,如果不允许他的后代像享有死者生前的其他财产利益那样享有这一利益,是不公平的。如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即规定,原公开权人死亡后,其公开权仍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存在,在该期间,公开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侵害该公开权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所以承认公开权的可继承性,主要是因为公开权的财产价值。即使公开权拥有者死亡,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在事实上仍然会惠及于他的后代和其他近亲属,如果不允许其后代或其他近亲属像继承享有死者生前的其他财产利益那样享有这一利益,是不公平的。赋予公开权继承性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被授权许可的人和其他利用死者人格的人,需要有一段时间为他们所利用的人格标识进入公共领域之时做准备。如果人一死,其人格标识就进入公共领域,鉴于死亡时间的不确定性,许可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